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565號
原 告 黃素玉
林黃素嬌
黃素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陳建榮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
被 告 陳志焜(遷出國外)
張書凡
曾文良
吳美燕
張蘭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段陶喻律師
蔡宇峰律師(112年3月17日終止委任)
陳清進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洪孟歆律師
被 告 鄒景綺雲
陸若男
江明珠
李麗卿
游素貞
楊士奇
黃明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段陶喻律師
蔡宇峰律師(112年3月17日終止委任)
張仁龍律師
古意慈律師
陳清進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洪孟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955,632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遷 讓土地為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38,908元。」(見北司調卷第 11頁);嗣原告聲明迭經變更,最終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具 狀變更訴之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㈡第99頁)。經 核原告前揭訴之變更,均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繼承及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於111 年5月12日公同共有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 號土地(面積3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9,945) 。因被告所有之建物,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比 例部分,故原告乃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如附表一所示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應給 付如附表二所示起訴後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爰聲 明:被告等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並自111年11月1 0日變更聲明訴狀送達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10日變更聲明書狀送達翌日起至遷 讓房屋返還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止各應按月給付原告如 附表二所示金額。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黃素玉、林黃素嬌、黃素芳等3人(以下合稱原告或原告3 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黃木貴(以下逕稱其名),於73年11 月22日與訴外人黃進春(以下逕稱其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將臺北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持分,及同一地段2 37-1地號土地持分,出售予黃進春。黃進春已給付全部買賣 價金予黃木貴,並約定黃木貴應於2筆土地分割後1週內移轉 土地所有權登記予黃進春。黃木貴並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將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簽章交付予黃進春,以利黃進春於土地上 興建集合住宅共12戶。黃進春於75年前後與承購戶簽訂大直 翰林園預購房地契約書,將建物及其基地分別出售予承購戶 ,本件被告即為承購戶或自原始承購戶受讓建物之權利人, 現均為大直翰林園之建物區分所有權人。
㈡黃木貴經93年5月31日鈞院83年度重訴字第94號確定判決,分 割取得該判決所示D部分,即上開237-1地號土地持分部分, 嗣於104年7月6日復逕為分割出237-1地號土地及237-12地號 土地,237-1地號土地又於110年8月4日辦理分割改編為237- 19地號土地,故237-1地號土地與237-19地號土地實乃同一 。惟黃木貴遲遲未能就上開土地辦妥分割登記,以致未能將 前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進春。黃進春即於88年6月5日,與被 告張書凡(即汪慰慈之繼承人)、曾文良(即曾張玉嬌之繼 受人)、鄒景綺雲、吳美燕、張蘭玉(即洪山玉之繼受人) 、陸若男、黃明珠、李麗卿、游素貞等人簽訂協議書,約定 應於分割確定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將前揭土地移轉予被告 等人。孰料黃進春仍怠於請求黃木貴與其他共有人辦理土地 分割登記,並辦理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等人於 無奈之下只得於103年5月14日向鈞院提起代位黃進春請求黃 木貴應將土地移轉登記予黃進春,復請求黃進春於取得土地 之所有權後,移轉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予本件被告之另案訴訟 ,歷經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6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774號判決後,現上訴至最高法審理中,尚未 確定。
㈢承上,黃進春對原告黃素玉、林黃素嬌、黃素芳等3人,依73 年11月2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就現今之237-19地號土地享 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並依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就前揭 土地具合法之占有權源。嗣黃進春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於 現今237-19地號土地上興建大直翰林園住宅之建物,並將建 物及坐落基地一併出售予承購戶,被告為承購戶或自原始承 購戶受讓建物之權利人,本件被告依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 就237-19地號土地係屬有權占有,故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㈣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3人為黃木貴之繼承人。
㈡黃木貴前於73年11月22日與黃進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以906萬6,000元由黃木貴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地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37地號土地),面積為2,767 平方公尺(契約書誤繕為0.3316公頃,即3,31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為5,265分之620及坐落系爭地段237-1地號土地 (下稱原237-1地號土地),面積為0.0549公頃(即549平方 公尺,該地號面積嗣更正為5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5,2 65分之620土地出售予黃進春。
㈢237地號、原237-1地號2筆土地經本院83年度重訴字第94號確 定判決分割後,黃木貴分配取得原237-1地號土地,面積為5 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9,945。又原237-1地號 土地於104年7月6日分割出系爭地段237-1地號土地(面積37 9平方公尺、下稱237-1地號土地)及系爭地段237-12地號土 地(面積169平方公尺,為道路用地)。237-1地號土地於11 0年8月4日辦理分割改編為系爭地段237-19地號土地(面積3 79平方公尺、下稱237-19地號土地)。 ㈣黃進春取得237、原237-1地號土地後,於76年9月12日於原23 7-1地號土地興建集合住宅共12戶(以下合稱系爭建物),門 牌號碼分別為臺北市○○區○○街0巷0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 陳志焜)、2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張書凡)、3樓(房屋所有權 人被告曾文良)、4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鄒景綺雲)、5樓(房 屋所有權人被告吳美燕)、6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張蘭玉)及 同巷4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陸若男)、2樓(房屋所有權人 被告江明珠)、3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李麗卿)、4樓(房屋 所有權人被告游素貞)、5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楊士奇)、6 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黃明珠)【以下合稱被告、分稱被告姓 名】。
㈤原告3人於105年5月2日因黃木貴死亡,並於111年5月12日以 公同共有人的身分,登記為公同共有取得237-19地號土地、 面積3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9,945。四、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
⒈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 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 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 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 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 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 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 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出賣人本於買賣關係交付所有土地予買受 人,買受人占有土地即具有正當權源,倘買受人將土地再售 予第三人並已交付土地,第三人占有土地自亦具有正當權源 ,在出賣人與買受人間之買賣關係仍存在時,出賣人尚不得
主張第三人係無權占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9號判 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買賣標 的物已交付,但尚未移轉所有權與買受人者。倘買受人在取 得所有權前,將其占有之標的物出賣於第三人,並移轉其占 有,並不違反買賣契約的內容。於此情形,次買受人係基於 一定法律關係自買受人取得占有,而買受人對出賣人又有占 有之權利,自應認為次買受人對出賣人有合法占有的權源(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消滅 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 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 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 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 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 裁判意旨參照)。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 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件237-19地號土地之前身即原237-1地號土地,原為原告3 人之被繼承人黃木貴所有,黃木貴於73年11月22日與黃進春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237地號土地、原237-1地號土地 出售予黃進春,黃木貴收取價款而交付土地予黃進春建築房 屋,黃進春遂興建系爭建物等情,如上開不爭執事項所載。 又系爭建物係由當時包含黃木貴在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之名義 所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本院卷㈠第161至171頁,下稱系 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75建字第1 06號建造執照,於興建完畢後,復經臺北市工務局核發76使 字第67號使用執照(見本院卷㈡第75、77、97、125、207至21 0頁),由上可知,系爭建物確係經含黃木貴在內之全體地主 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興建。又系爭建物即將興建完工之 際,即進行預售屋之銷售,而陸續出售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 予被告或被告之前手,被告基於買賣、贈與或繼承法律關係 ,成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被告當然取得系爭建物坐落基地 使用權利,與是否直接向黃進春買受房地並無必然關聯。而 觀諸被告提出購買系爭建物之預購房地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 173至318、449至455頁),電腦繕打之內容大致相同,且均 載明建案名稱為「大直翰林園」,應係同一建商預先擬定供 不特定買受人簽定之定型化契約,且預購房地契約書所附之 繳款簽收紀錄,購屋者均係向黃進春繳款,亦有黃進春用印 之繳款明細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97至200、209至211、219至2
21、230至231、251至253、267至270、285至288、303至306 、455頁)。又上開預購房地契約書,其中7件契約書之出賣 人欄位即記載為黃進春,可證該等契約之承購戶,確係向黃 進春購買系爭建物無訛。另有5件契約書出賣人欄位雖分別 記載為訴外人莊淑惠、劉金俊、陳汪金蓮、黃楊伴,惟其中 被告陳志焜之母即訴外人陳林翠華與莊淑惠間之預購房地契 約書尾頁,有95年10月8日黃進春具名簽署並載明「本件房 地買賣實際賣主為黃進春先生」等文字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8 4頁);另參酌黃進春既在該等契約之繳款明細用印並收受購 屋款項等情節,可知此5件契約書所載之出賣人雖非黃進春 ,惟黃進春仍為契約書所載「大直翰林園」即系爭建物之建 商,堪予認定。是以,系爭建案之承購戶就系爭建物之權利 來源,確係均由黃進春而來,甚為明確。
⑵再觀諸上開75建字第106號建造執照第2次變更起造人資料及7 6使字第697號使用執照之記載,其中被告陳志焜、陸若男、 李麗卿、江明珠、鄒景綺雲、游素貞、吳美燕、楊士奇、黃 明珠等9人係直接於申請使用執照前即變更為原始起造人, 另被告張書凡、曾文良、張蘭玉等3人則是經其他原始起造 人移轉登記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等情,有系爭建物第二類謄本 、上開建造執照第2次變更起造人資料、76使字第697號使用 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95至97、125、295至317頁) 。 是以,上開237-19地號土地之身前即原237-1地號土地,於 黃木貴尚未移轉登記予買受人黃進春之際,即交付黃進春占 有,則黃進春既以買受人身分合法占有前開土地,並取得當 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興建系爭建物,自屬有權占有。又原 告3人既為黃木貴之繼承人,自應概括繼受黃木貴基於上揭 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一切權利義務。而本件 被告基於買賣、贈與或繼承法律關係,成為系爭建物所有權 人,且其中經建造執照第2次變更為原始起造人之被告陳志 焜、陸若男、李麗卿、江明珠、鄒景綺雲、游素貞、吳美燕 、楊士奇、黃明珠等9人本得對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主張占有 ,其餘被告基於上述占有連鎖之原理亦得主張有權占有。 ⑶再者,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 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效力,後者於以 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 律上之效力。如其法律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 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黃 木貴於73年11月22日與黃進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付 土地予黃進春興建系爭房屋,復由包含黃木貴在內之土地所
有權人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始得合法申請建築執照 及使用執照,並因此得以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則系爭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已具備使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狀態之公 示作用,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相當,應使系爭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債權契約發生物權化效力。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具有債之效力云云,尚有誤會。 ⑷從而,被告就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均得主張有占有、使用 之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自屬有法律上原因占有土地, 尚無不當得利,亦非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當不成立侵權行 為。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黃木貴於73年11月22日與黃進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年代久遠,且契約記載之買賣標的與目前237-19地號土 地明顯有所不同。惟查:
⑴黃木貴於73年11月22日與黃進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237 地號土地、原237-1地號土地為標的,然仍需黃木貴辦理分 割登記以完成移轉登記之義務,此觀諸該契約書第10條第2 項約定「乙方(即黃木貴)辦竣土地分割手續,并將土地點交 甲方(即黃進春)‥」即明(見本院卷㈠第157頁)。而上開2筆土 地嗣經本院83年度重訴字第94號確定判決分割後,黃木貴分 配取得原237-1地號土地,再經轉載分割及改編為237-19地 號土地等情,已如上開不爭執事項所載。足見,此僅係買賣 契約標的土地之地號有所變異而已,對於被告合法占有權源 不生影響。又即使原告主張被告未行使請求移轉土地登記請 求權且已罹於時效消滅,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消 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以拒絕給付 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循此,本件被告自 不因237-1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而成為無權占有。另被告曾以代位之法律關係,主張代位黃 進春請求黃木貴之繼承人即原告3人辦理237-19地號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案分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69號事件 受理,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774號事件受 理,現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而尚未確定。則被告固尚未取 得請求辦理237-1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勝訴確定判決 ,然此與被告就系爭建物所占用之237-19地號土地是否有占 有、使用之正當權源,要屬二事,無從據此即認被告為無權 占有。
⑵另原告主張於本件起訴同時,寄發原證10之存證信函予黃進 春為解除73年11月2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意思表示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419至422頁),惟此僅為原告單方之陳述,無從
以原證10存證信函之片面陳述,逕認該契約業經合法解除。 況且,原告於締約近39年後始解除契約,亦有違誠信原則, 難認公平,自不得任由原告解除契約。是以,原告上開主張 自不足採。至原告主張黃木貴僅為一普通老人,黃進春為建 設公司負責人,雙方對於土地價格上漲趨勢認知有落差,黃 進春竟以低於市場價格購入土地,此買入土地行為相當不正 義云云,然仍無法動搖被告因前揭占有連鎖而合法占用土地 之權源,是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又本件被告提出系爭建物係由包含黃木貴在內之土地所有權 人之名義所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證,為原告所否認,並 爭執上開書證之真正,惟查:
⑴依黃木貴於73年11月22日與黃進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 2條記載:「本約成立乙方即將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簽章交 甲方」(見本院卷㈠第157頁),可知依前揭約定,黃木貴為履 行與黃進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即應出具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予黃進春無訛,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有關黃木貴部分係偽造云云,已不足採。又黃進春於向黃木 貴買受237地號土地、原237-1地號土地後,興建系爭建物, 包含黃木貴在內之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均無任何反對或阻止 興建系爭建物之舉動,參以系爭建物第二類謄本記載於76年 9月12日即興建完成(見本院卷㈡第295至317頁),而被告或前 手已長期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之事實,亦未據原告具體爭執。 再觀諸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共計5份,其上記載包括黃 木貴在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多達50人且均載明身分證字號及住 址,倘非由其等提供,如何能完成填載?衡諸上情,已足以 佐證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非偽造,堪認被告就系爭土地 使用同意書之真正已盡舉證責任。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筆跡相同、印章出於同一刻磨機器,可認係由黃進 春偽造之可能性大增云云,然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縱非由 當時土地所有權人親自填寫,亦非可逕認係偽造,蓋經事前 同意或事後承認之情形下所填載,其效力與親自簽名無異, 又印章經授權他人代刻,其效力亦無二致,原告徒憑上述臆 測之詞否認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真正,並非可採。 ⑵再參照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記載,顯示系爭建物最初係由 黃進春擔任起造人,並於75年間核發75建字第106號建造執 照,嗣於76年1月10日第2次變更起造人為12人,包含被告陳 志焜、陸若男、李麗卿、江明珠、鄒景綺雲、游素貞、吳美 燕、楊士奇、黃明珠等9人,與被告張書凡、曾文良、張蘭 玉等人之前手即訴外人汪慰慈、曾張玉嬌、洪玉山等3人, 並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76年9月12日核發76使字第697號使
用執照(見本院卷㈡第75、95、97、123、125、207至210頁) ,可知黃進春係先取得包含黃木貴在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而申請建造執照於原237-1地號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嗣於 興建過程中變更增加起造人,最終系爭建物落成並於76年9 月12日取得使用執照,其模式與建商先與地主達成土地上興 建房屋之共識,由建商取得地主同意申請建照開始施工,於 過程中如有賣出預售屋,即將預售屋之買受人變更增加為起 造人等情節相符。益見包含黃木貴在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出具 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目的,即為提供土地興建系爭建物 ,且對於買受系爭建物或輾轉受讓系爭建物之第三人,亦有 同意其等繼續使用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事實,則前揭起造人變 更,應屬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當事人變更之性質,不影響 原已存在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效力。況且,黃木貴依73 年11月2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提供土地作為建築基地 使用,係基於有對價關係之買賣契約,與民法上使用借貸契 約係基於特定人間之關係,重在當事人間之信賴,性質上非 得當事人之同意不許讓與或允許第三人使用借貸物者,尚屬 有別。原告主張本件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下變更起造人, 業已違反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云云,洵屬無稽。 ㈡原告得否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
基上,被告既非無權占用237-19地號土地,則其等占用該土 地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就所占用部分返還附表一、二欄所示之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與利息,即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及自111年11月10日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自111年1 1月10日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返還土地與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引之證據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