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136號
TPDV,111,訴,4136,202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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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36號
原 告 鮑尤莉
訴訟代理人 管昱律師
廖于清律師
複代理人 楊詠誼律師
被 告 龔美娟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10月間認識被告後進而與被告交 往,惟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不斷有瘋狂行徑,嗣被告提出分 手,伊亦同意,因被告要求清算與伊間之金錢往來,兩造遂 於110年5月10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清算金錢 往來並給付後結束交往。詎被告於兩造分手後,仍持續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騷擾伊,且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巧立 名目於1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履行和解協議之民事訴訟 ,經本院以110年度北補字第2442號裁定命被告補繳裁判費 ,被告拒不繳納,而經本院以111年度北簡字第1378號裁定 駁回其訴(下稱系爭民事訴訟),復於111年3月2日向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伊提起詐欺之刑事告 訴,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27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告訴),被告上開以訊息騷擾及 濫訴之行為侵害伊生活免於受侵擾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 致伊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分手後並未傳訊息騷擾原告,反而係原 告不斷主動傳訊息聯繫伊,甚至騷擾、謾罵及挑釁伊,縱使 伊有回覆原告之訊息,並未逾越常情常理,原告亦未拒絕再



與伊溝通,伊於兩造分手後與原告之訊息往來,自不構成騷 擾。此外,兩造交往期間,被告不斷以各種名目向伊索討金 錢,金額高達200萬餘元,伊甚曾應原告要求將高達百萬元 之金額匯入不知名之訴外人陳建樺鄭文明帳戶,嗣伊簽署 系爭協議書後,仍僅取回18萬餘元,伊擔憂遭騙,為釐清先 後交付款項之原因及去向,方提起系爭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 ,惟伊於系爭民事訴訟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誤解伊之意思,而 誤繕起訴狀內容,伊亦因無多餘現金可支付該案裁判費用, 故未繼續民事訴訟程序,伊有正當理由循公權力途徑提起救 濟,並非惡意濫訴、騷擾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6頁): ㈠兩造於109年10月間認識後進而交往,嗣於110年5月10日協議 分手並簽署系爭協議書,兩造於分手後仍有訊息往來(見本 院卷第205頁、第109頁、第115頁、第159至171頁、第257至 271頁、第281至301頁)。
㈡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系爭民事訴訟,復於111年3 月2日提起系爭刑事告訴,系爭民事訴訟因被告未繳納裁判 費而經本院裁定駁回起訴,系爭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31頁、第71至74頁)。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渠等分手後故意傳送訊息騷擾伊,並巧立名 目提起系爭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侵害伊生活免於受侵擾之 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損害等節,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被告是否有傳 訊息騷擾、惡意濫訴之行為,而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 重大?㈡如有,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茲詳述 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分手後傳送訊息騷擾其,雖提出兩造之 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16頁、第261至271頁



),惟經本院勘驗被告手機內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 卷第110至114頁及第116頁截圖所示之對話均係兩造於110年 5月10日協議分手前所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存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179頁、第183至203頁),此部分顯非被告 於兩造分手後騷擾原告之訊息。而被告固於110年5月12日傳 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訊息、於110年5月14日傳送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訊息予原告,然此二日均係原告率先傳送訊息予 被告,被告回覆原告訊息當難認係騷擾之行為。又被告雖於 112年1月20日、21日傳送照片、GOOGLE MAP網址、地址予原 告,然除上開內容之外,並無其他具體之文字訊息,且112 年1月20日之照片僅係一般街景及被告在車上之人像,112年 1月21日之照片則未能辨識特定拍攝內容,上開二日傳送之 網址前均有SOS之字樣,被告辯稱此二日傳送之訊息係誤觸 手機緊急求救功能而自動發出訊息予原告等語,尚非全然無 據。再觀諸兩造於110年5月10日分手後之訊息往來紀錄截圖 (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5頁、第159至171頁、第183至187 頁、第195至201頁、第257至271頁、第281至301頁),被告 傳予原告之訊息內容多係關於兩造間財務往來情況之陳述、 對過去交往期間之想法,並無恣意謾罵、不堪入目之文字或 照片,而原告除多逐一回覆而無明顯拒絕、制止被告繼續傳 送訊息之表達或封鎖被告之舉外,期間尚曾主動、先行傳訊 予被告,實難認被告於兩造分手後傳送訊息予原告有何侵害 原告人格法益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㈢查被告於系爭民事訴訟提出之起訴狀記載原告未依系爭協議 書給付18萬6,726元之旨(見系爭民事訴訟卷第11至13頁) ,雖與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已如數給付上開金額予被告 之客觀事實不符,惟系爭協議書並未完整記載兩造於交往期 間所有之金錢往來,亦未涵蓋被告依原告要求於110年2月3 日、3月17日、3月31日匯至鄭文明帳戶之10萬元、31萬元、 30萬元及於110年4月15日匯至陳建樺帳戶之83萬元款項等情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第317至318頁 ),並有鄭文明帳戶存摺翻拍照片、被告存摺翻拍照片、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兩造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第一銀行匯款申 請書回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55頁)。再參以兩造 於分手後,仍有談及財物往返之訊息(見本院卷第161頁) ,足見兩造於交往期間確曾有高額之金錢往來,且除系爭協 議書所載已協商完畢之部分外,仍有若干財物糾紛尚未釐清 。而被告提起系爭民事訴訟時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起訴狀記載內容亦屬簡略,未能完整、清楚、如實表達訴請 之依據及內容,尚非難以想像,又被告最終未依本院裁定意



旨補繳裁判費之原因不一,被告辯稱資力有限等語,亦非全 無可能,要無從僅因被告於系爭民事訴訟之起訴請求悖於系 爭協議書之記載及其未繳納裁判費等情,即認被告係出於騷 擾原告之目的而惡意濫訴,原告此部分主張,無足憑採。 ㈣末觀諸被告提起系爭刑事告訴之告訴狀及警詢調查筆錄可知 ,被告係因質疑原告於兩造交往期間以不實名目向其索討金 錢,故對原告提起詐欺取財告訴,有上開告訴狀及筆錄附於 系爭刑事告訴案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2895 號卷第3至5頁、第59至6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 無誤。而兩造於交往期間確曾有高額之金錢往來乙情,業如 前述,再自兩造分手後之訊息往來內容以觀,兩造互有怨懟 與不甘,於此情形下,被告質疑當初交往期間所交付金錢名 目之真實性及金錢去向,並以提起刑事告訴之途徑索討金錢 ,尚非毫無憑據,亦難認被告提起系爭刑事告訴係出於騷擾 原告之目的而惡意濫訴,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宣每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
編號 傳送日期 訊息內容 卷證出處 1 110年5月12日 我真要告妳,過去我留下的資料真的是很充分 可是我不想這樣做 那是我留回憶用的 我在某些條件下述說我的自願 如果這些條件不成立 你就是感情詐騙 我不想弄得我們之間連回憶都是醜陋的 我處處退讓 你真的對我們的過去一直點情分都沒有嗎? 你已經有一個官司 我不要你再官司纏身 本院卷第115頁 2 110年5月14日 人死最大,不需要借 我永遠不會傷害你 我是為情上網,你永遠不了解我 就我的定義,我們之間沒有借 我不會騷擾你 你情我願? 我願 你無情 本院卷第10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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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