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61號
原 告 張廖麗美
訴訟代理人 朱啓良律師
被 告 富比仕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連宏成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地下一樓如附圖標示之「現況廁所」回復其內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之衛廁設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 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 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 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 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48號房屋)地下1樓(下稱系爭地 下1樓)公設廁所(面積3.3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公設廁所 )設備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約定專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9萬1,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111年度北司補字第2012號卷《下稱北司 補字卷》第9頁);嗣於民國111年7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⒈被告應將系爭地下1樓如附圖所示現況廁所(即系爭公設 廁所)共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⒉被告不得就
進出前項廁所之門予以上鎖,並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使用之行為。⒊被告應於前項廁所內回復如附表一所 示之衛廁設備。⒋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1,55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北司補字卷第181至 182頁);又於111年8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將 系爭地下1樓如附圖所示現況廁所共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⒉被告不得就進出前項廁所之門予以上鎖,並 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使用之行為。⒊被告應於 前項廁所內回復如附表一所示之衛廁設備。⒋被告應給付原 告89萬1,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其返還所占用前項廁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0頁) 。被告前開訴之聲明變更,核均係基於主張被告妨害原告使 用系爭公設廁所所生之請求,合與首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99年7月12日買受系爭48號房屋及系爭地下1樓(合 稱系爭建物),同年8月18日完成移轉登記。依系爭建物所 有權狀之記載,其共有部分係坐落於臺北市○○段○○段0000○ 號(下稱3894建號),3894建號地下1樓設有系爭公設廁所 。系爭建物之社區名稱為「富比仕大樓」,被告為該社區之 管理委員會,原告買受系爭建物後即出租他人,嗣於102年 至105年間,兩造為原告有無權利使用系爭公設廁所屢生爭 議,原告認系爭公設廁所既登記於3894建號,該建號所有權 狀又註明為系爭建物之共用部分,而建物起造人即日勝生活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勝生活科技公司)復指示營造單 位即群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泰公司)將附表一所示 衛廁設備移交予被告,則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共有人均應有 權使用系爭公設廁所及其內之衛廁設備。詎被告卻認原告無 權使用系爭公設廁所及衛廁設備,多次授意時任被告總幹事 即訴外人周又旗(下以姓名稱之)向原告表達禁止使用系爭 公設廁所之意,並曾訴請原告返還系爭公設廁所,但為鈞院 臺北簡易庭以103年度北簡字第12139號判決駁回在案(下稱 前案訴訟)。
㈡系爭公設廁所內之衛廁設備原有如附表一所載編號1至9之設 備,現除編號5、8、9之外,其餘6項設備皆遭被告拆除,對 於系爭公設廁所而言,已屬大部分更新,所需費用已逾系爭
公設廁所全體重置費用之一半,自應交由富比仕大樓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得拆除其餘附表一編號1至4、6、7設 備,被告在未經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即逕行拆除,顯已違 法,自應回復原狀。因供人如廁之系爭公設廁所如附表一設 備大都遭被告拆卸,縱未上鎖,仍已喪失廁所之使用功能,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排除被告之侵害。 而被告既然曾將系爭公設廁所有上鎖之行為,自有禁止其將 來再度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公設廁所上鎖,或以其他方法排除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使用系爭公設廁所之行為,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對被告主張所有權妨害除 去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防止請求權。又被告禁止原告使用系 爭公設廁所,迫使原告與被告另簽訂租約(下稱系爭租約) ,致原告受有自105年6月2日至106年4月2日繳付租金之損害 共計5萬9,000元,亦使原告需裝設簡易廁所並賠償系爭建物 承租人之營業損失、系爭公設廁所之開鎖費用共計52萬3,55 5元。被告自106年4月3日起將系爭公設廁所上鎖,應屬無權 占有系爭廁所及其內之衛廁設備,其應自該日起至原告起訴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共計31萬元之損害賠償。 原告前開請求,合計為89萬1,555元(詳如附表三所示), 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公設廁所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等語。
㈢原告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第1項前段、中段、後段、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第349條、第3 53條、第226條、第227條、第5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詳如附表二所示)。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地下1樓如附 圖所示現況廁所共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⒉被 告不得就進出前項廁所之門予以上鎖,並不得有任何妨害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使用之行為。⒊被告應於前項廁所內回復如 附表一所示之衛廁設備。⒋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1,55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其返還所占用前項廁 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公設廁所由富比仕大樓B棟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 ,屬共有部分,應非由原告之承租人供來店消費不特定客人 使用,倘非如此,已超出共有使用之目的,原告因此才於系 爭地下1樓裝設簡易廁所,非如原告所稱其欲使用系爭公設 厠所,只能向被告承租云云。原告所有系爭48號房屋係出租 他人經營Bitcoin(比特幣)兌換機、系爭地下1樓則係出租
他人經營樂團,其來店客人使用系爭公設厠所,除已超出共 有使用目的外,更讓富比仕大樓之住戶倍感困擾,已威脅住 戶之居住安全,被告因考量大樓安全性及管理之必要性,不 得已才將系爭公設廁所上鎖。再者,原告主張系爭公設廁所 內如附表一所示之衛廁設備之拆除,乃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1條所規定之重大修繕,應非事實;蓋附表一編號1坐式 馬桶(含水箱)已故障無法使用、編號2掛牆式臉盆(含單槍 龍頭)亦龜裂不堪使用,被告始將其拆除,均屬一般修繕, 況原告主張係被告拆除系爭公設廁所之衛廁設備,亦應負舉 證責任。又系爭公設廁所之給水管用水屬共有,由富比仕大 樓B棟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然原告及其承租人於 前案訴訟前,將系爭公設廁所上鎖,由原告之承租人單獨供 營業使用(如洗碗筷、蔬果、肉類,甚至讓客人使用等), 雖原告及其承租人於前案訴訟審理期間拆除系爭公設廁所之 鎖頭,惟原告另向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申裝自來水,於未完 成申請前,原告之承租人取用系爭公設廁所之自來水供其營 業用,其使用水量已超出一般住戶正常使用量,且水費係由 被告支付,兩造遂達成協議,由原告按月支付被告5,000元 ,甚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9年8月18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原告非自住而係出 租予他人使用。
㈡3894建號計233.63平方公尺(見北司補字卷第27頁所有權狀 ),系爭公設廁所(面積3.34平方公尺)坐落於3894建號上 (見附圖所示),由富比仕大樓B棟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 部分共有。
㈢系爭公設廁所經本院於112年2月24日至現場履勘,該廁所之 門並未上鎖,其內尚有附表一編號5、8、9之雙桿毛巾架、 地板落水頭、減壓閥之設備,並經本院製作勘驗筆錄及拍攝 現場照片數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1至53頁)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3894建號建物之共有人,系爭公設廁所為3894 建號之附屬建物,原告有權使用系爭公設廁所,被告不得妨 害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占有使用,而系爭公設廁所內之衛 廁設備,除附表一所示編號5、8、9設備尚存在外,其餘設 備皆遭被告拆除,故被告應回復系爭公設廁所內如附表一所 示之衛廁設備,並賠償原告之損害89萬1,555元,及按月給 付原告5,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本院茲分項判斷並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地下1樓如附圖所示現況廁所共用部分 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不得就進出前項廁所之門予 以上鎖,並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使用之行為, 應屬無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定有明文;又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前 之民法第799條規定,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 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 此所謂共同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物之特定部分,欠缺構造上 之獨立性,或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且其效用與專有部分及 其附屬物具有一體之關係,為全體區分所有人利用該建築物 所不可或缺,而不能作為專有部分之客體者而言。經查,原 告為3894建號建物之共有人,系爭公設廁所為3894建號之附 屬建物,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即附圖,見北司補字卷第207頁),復經原告提出建物所 有權狀、3894建號第二類登記謄本、同小段3861建號第二類 登記謄本、同小段3876建號第二類登記謄本、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使用執照(91使字第0260號)、竣工圖89建字第090號 、日勝生活科技富比仕新建大樓機電設備移交清冊、房屋稅 單等件附卷為證(見北司補字卷第125至131頁),堪認3894 建號於竣工時第一次建物登記地下一層即設有系爭公設廁所 ,且為富比仕大樓B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地下1樓如附圖所示現況廁所(即系 爭公設廁所)之共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惟 其僅稱係因被告曾將系爭公設廁所上鎖,不讓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使用云云;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理委員 會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之組織,是以,被告即負有富比 仕大樓B棟之管理、維護工作,倘其認有外人使用系爭公設 厠所,已超出共有使用目的,且有威脅住戶居住安全之虞, 而有將其上鎖等禁止使用之必要,亦屬其管理、維護之方式 ,當非屬無權占有或侵奪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 地下1樓如附圖所示現況廁所共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及不得就進出前項廁所之門予以上鎖,並不得有任 何妨害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使用之行為,均屬無據。 ㈡被告應回復系爭公設廁所內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之 衛廁設備:
⒈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依上所述,原告基於共有人之身分有使用系爭公設廁所及其 內衛廁設備之權利,然經本院至系爭公設廁所履勘,僅見其 內只有如附表一編號5、8、9所示之雙桿毛巾架、地板落水 頭、減壓閥(見本院卷二第51至53、55至58頁),然原告提 出之日勝生活科技富比仕新建大樓機電設備移交清冊中(見 北司補字卷第125至131頁),尚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 所示之衛廁設備,而該設備為富比仕大樓B棟全體共有人所 共有,被告雖稱其係因修繕之緣故而於111年5月間將之拆除 云云,然被告就是否確有修繕之必要,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迄今逾一年均未見其有修繕之情形,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回復系爭公設廁所 內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之衛廁設備,應有理由,而 其請求回復如附表一編號5、8、9所示之衛廁設備,則屬無 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89萬1,555元之損害,及按月給付原告5, 000元,並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為民法 第184 條所明定。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 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有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 妨害其使用系爭廁所,應賠償原告之損害89萬1,555元,既 經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⒉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9,0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禁止原告使用系爭公設廁所,迫使原告與 被告簽訂系爭租約,致被告受有自105年6月2日至106年4月2 日繳付系爭租約租金之損害共計5萬9,000元云云;惟查,系 爭租約為兩造於契約自由下合意所簽訂,自應受契約之拘束 ,原告不得事後推翻契約之約定。
⒊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2萬3,555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無法使用系爭公設廁所,而另裝設簡易廁所 ,而致生裝設簡易廁所之裝設費用、營業損失,及其所有系 爭建物之承租人因無廁所、無水可用所生之營業損失,故請 求被告應賠償52萬3,555元之損害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雖提出簡易廁所裝設工程費用估價單、承租人營業損失收 據、開鎖收據及室内裝修工程費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惟按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縱有增設簡易廁 所而支出施工、申裝費用,然此亦增加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 價值,尚能提高租金或賣價,要難謂原告全無受益。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2萬3,555元之損害,洵無可採。 ⒋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1萬元及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4月3日起將系爭公設廁所上鎖,係無 權占用系爭廁所,其應自該日至原告起訴之日止,共計62個 月,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共計31萬元(計算式:5,000元 ×62月=31萬元)云云。惟查,系爭公設廁所之使用既有超出 共有使用目的,而有將其上鎖等禁止使用之必要,屬被告管 理、維護之方式,非屬無權占有或侵奪之情形,業如前述,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及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地下一 樓如附圖標示之「現況廁所」回復其內如附表一編號1至4、 6、7所示之衛廁設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則均 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 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附圖:北司補字卷第207頁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
附表一:被告之前拆除系爭廁所之衛廁設備表
編號 品 名 數量 備註 1 坐式馬桶(含水箱) 1 配件全 2 掛牆式臉盆(含單槍龍頭) 1 配件全 3 化妝明鏡 1 4 肥皂架 1 5 雙桿毛巾架 1 6 漱口杯架 1 7 平台架(玻璃製) 1 8 地板落水頭2” 1 9 3/4”減壓閥 1
附表二:原告訴之聲明(新臺幣)及請求權基礎訴之聲明 請求權基礎 第一項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 第二項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821條 第三項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 第四項 5萬9,000元部分 民法第179條、第349條、第353條、第226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544條,擇一請求 52萬3,555元部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民法第544條,擇一請求 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其返還系爭廁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部分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544條,擇一請求
附表三:原告請求之費用明細表
編號 項目名稱 金額 相關證據 1 簡易廁所裝設工程費用 12萬1,000元 見北司補字卷第91至93頁 2 系爭建物承租人營業損失 1萬元 見北司補字卷第95頁 3 105年5月30日及105年5月31日 系爭廁所開鎖收據 1,000元 見北司補字卷第97頁 4 系爭建物室内裝修規劃及申請費用 20萬4,750元 見北司補字卷第109頁 5 系爭建物室内裝修工程費用 15萬8,235元 見北司補字卷第109頁 6 系爭建物室内裝修消防設備師簽證費 2萬5,000元 見北司補字卷第111頁 7 消防器材費用 3,570元 見北司補字卷第111頁 上列部分合計請求金額 52萬3,555 元 8 租约租金(含清潔費契約) 5萬9,000元 見北司補字卷第99至107頁 9 被告106年4月3日開始占用系爭廁所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5,000元計算) 31萬5,500元 見北司補字卷第77至87頁 原告請求之金額 89萬1,555 元 備註1 編號9實際應為31萬5,500元(以每月5,000元計算,106年4月3日至原告起訴日止,共計63個月又3日),惟原告此部分僅先請求31萬元。 備註2 以上總計應為89萬2,555元,惟原告係以89萬1,555元為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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