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公司印鑑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271號
TPDV,111,訴,3271,202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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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71號
原 告 台灣工商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複代理人 賴季倉律師
楊承勳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宗燁律師
被 告 吳子嘉

邱復生
郭福進
葉慧玲
郭年雄

黃進哲
周明佩
蕭鈺豈

王秋梅

陳重瑞
廖翠娟
黃國峰
林欣儀

黃莉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複代理人 黃伊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子嘉應返還如附件所示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公司印章欄位「台灣工商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壹枚予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子嘉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訴外人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創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公司,台創公司復為訴外人台 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 公司。被告吳子嘉為台開公司之法人股東即訴外人鴻生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生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董事,並 於民國110年4月12日經台開公司董事會選任為副董事長。嗣 於111年3月15日鴻生公司改派訴外人蘇恒賢取代其法人代表 人董事資格,故被告吳子嘉自斯時即非台開公司之法人代表 董事,並喪失副董事長職位,台開公司董事會亦已於111年3 月17日重新選任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邱于芸為台開公司之新 任董事長,並經經濟部商業司於111年4月14日核准變更登記 在案。台創公司於111年4月14日並改派邱于芸、劉世傑、林 哲印、黃茂基擔任伊之法人代表人董事,被告吳子嘉與被告 邱復生郭福進葉慧玲郭年雄黃進哲周明佩蕭鈺 豈、王秋梅陳重瑞、廖翠娟、黃國峰林欣儀黃莉玲( 下稱被告邱復生等13人)至遲於111年4月14日即與伊無事實 或法律上關係。伊所有如附件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公司印章欄 位「台灣工商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一枚(下稱系 爭印章)原由台開公司保管,而伊隨台開集團總部遷址時, 經盤點發現台開公司所保管含伊在內之子孫公司之印章遺失 。被告等曾任職於台開集團,擔任主管級以上或董監事等重 要職務,確有可能由其等經手或保管系爭印章,台開公司曾 於111年4月21日限期通知被告等返還系爭印章,然未獲置理 。伊遂依法辦理公司印鑑章遺失變更之報備事宜,然被告吳 子嘉於111年4月29日以伊公司名義向主管機關函稱系爭印章 現由有保管權人保管中,並未遺失等語,自承系爭印章由其 等持有中,惟被告等現已非伊公司及台開公司、台創公司之 董事長或董事,無正當權源共同持有伊所有之系爭印章,伊 自得請求被告共同返還系爭印章。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返還系爭印章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共同返還如附件所示之「台灣工商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之印 章(即系爭印章)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鴻生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為被告邱復生,被告邱復 生原持有全部鴻生公司之股份,後轉而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邱 志強名下,委由邱志強掛名為鴻生公司負責人。被告吳子嘉 係經鴻生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指派擔任台開公司 董事,並經選任為該公司副董事長。嗣於111年2月間,被告 邱復生要求邱志強將鴻生公司股份返還時,竟拒不配合,並 將鴻生公司印章報失另外偽刻新印章,並將偽刻印章交予第 三人沈曉青,用於111年3月15日鴻生公司改派法人董事之改



派書上,故改派書係偽造,且未經被告邱復生同意,改派行 為自屬無效,則被告吳子嘉仍為鴻生公司派任於台開公司之 法人董事代表,即仍為台開公司之董事及副董事長,故被告 吳子嘉持有系爭印章自非無權占有。又除被告吳子嘉以外之 其餘被告等人均曾服務於台開之關係企業,惟於111年3月間 台開集團進行大規模資遣後,渠等人已無繼續於台開集團工 作,且原先工作之內容亦無持有系爭印章之權限,被告邱復 生等13人等均無占有系爭印章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公司為台創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公司,台創公司復為台 開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公司。
 ㈡被告吳子嘉於111年3月15日之前為鴻生投資公司指派至台開 公司之法人代表(111年3月15日之後兩造有爭執)。 ㈢被告吳子嘉自承持有原告如附件所示之印章。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等最遲於111年4月14日已無事實或法律上關係 ,惟被告等卻持續共同持有系爭印章,而無正當權源,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共同返還系 爭印章等語,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情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應為:㈠被告等是否共同占有系爭印章?㈡被告吳子嘉占 有系爭印章,有無占有之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吳子嘉返還系爭印章,有無理由?分 述如下:
 ㈠被告等是否共同占有系爭印章?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 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 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 仍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非現占有人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參照)。被告吳子嘉就原告 主張為其所有之系爭印章現由其所占有乙節,並不爭執,且 具狀提出系爭印章印文,經核確與原告起訴狀附件1即公司 變更登記表上印文相符,堪認為真。惟被告邱復生等13人則 否認持有系爭印章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 印章現為被告邱復生等13人共同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僅泛稱其餘被告邱復生等13人曾任職於台開集團,擔 任主管級以上或董監事等重要職務,確有可能由渠等保管系 爭印章等語,然就被告邱復生等13人現占有系爭印章之事未



為合理說明及舉證,尚難僅憑原告上開陳述,逕為不利於其 餘被告邱復生等13人之認定。原告既未能就其餘被告邱復生 等13人占有系爭印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則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其餘被告邱復生等13人返還系爭印 章,即無理由。 
 ㈡被告吳子嘉占有系爭印章,有無占有之正當權源?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吳子嘉返還系爭印章, 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 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 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8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 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子嘉就系爭 印章為原告所有,並由其持有中乙節,並不爭執,惟抗辯其 為有權占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吳子嘉就取得占有 乃有正當權源之事,負舉證責任,否則即屬無權占有,而應 負返還之責。
2.被告吳子嘉雖辯稱其係經鴻生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 定指派擔任台開公司董事,並經選任為該公司副董事長,鴻 生公司形式負責人邱志強固於111年3月15日以公司法定代理 人名義改派台開公司董事代表,惟未經鴻生公司實質負責人 邱復生授權,該改派行為自屬無效,邱志強在另案偵查中自 陳是沈曉青拿出3000萬元支票說有錢幫忙,才交出鴻生公司 大小章,沈曉青說沒要做什麼事,但後來沈曉青拿章去改派 台開公司董事等語,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就其遭台開公司 其他關係子孫公司即風獅爺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侵占 乙節為不起訴處分(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29459號),是被告吳子嘉仍為鴻生公司派任於台開公 司之董事代表,且仍為台開公司副董事長,被告吳子嘉持有 原告公司之系爭印章係基於董事身分,應屬有權占有等語, 並提出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存摺影本、股權讓 渡合約書、法人代表改派書、刑事告訴狀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45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證(分見本院 卷第165-183頁、第377-382頁)。然查:



 ⑴被告吳子嘉原為台開公司之法人股東鴻生公司所指派之法人 代表董事,並於110年4月12日經台開公司董事會選任為副董 事長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嗣鴻生公司交付台開公司關 於邱志強以其為法人股東代表公司負責人名義,於111年3 月15日開具法人代表改派書三份,內載其為台開公司法人股 東,原董事吳子嘉邱復生郭福進卸任後分別改派蘇恒賢 、陳志鏞沈曉青為代表人行使股東之權利,並擔任董事等 情,有法人代表改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177頁), 被告吳子嘉自斯時起即已喪失其為台開公司法人股東鴻生公 司代表之董事身分,自無從為台開公司之董事,是原告主張 被告吳子嘉已非台開公司董事一節,即屬可取。又法人股東 之代表人並非即有權持用原告公司之印鑑章,仍應係原告公 司負責人或受委派執行原告公司業務並需蓋用印鑑章者,始 有權持用原告之系爭印章。台開公司與原告公司乃不同法人 格主體,台開公司之負責人並非當然為原告公司負責人,被 告吳子嘉縱為台開公司之董事或副董事長,亦非即能推認台 開公司有權並授權其占有系爭印章。被告吳子嘉未舉證證明 其占有系爭印章之正當權源,一再以其仍為台開公司董事、 副董事長抗辯其為有權占有,核無足採。
⑵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 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所謂「不得對抗第三人 」,乃為絕對的不得對抗,不問該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又 代表公司負責人乃公司應登記事項,自應以公司登記表上記 載之人為公司負責人,且如有變更,亦應為登記,不得以未 經登記之事實對抗第三人。查:邱于芸現仍登記為原告公司 之董事長,所代表法人為台創公司,邱志強則登記為鴻生公 司之代表人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佐。鴻生公司斯時以登記代表人邱志強 出具法人代表改派書予台開公司、而台開公司斯時以登記代 表人邱于芸出具法人代表改派書予原告,自屬有效。被告吳 子嘉自不得以未登記之事項對第三人即原告為主張,其抗辯 邱于芸非台開公司董事長,不得受台開公司指派並登記為台 創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且不得再受台創公司指派為原告公司 之法定代表人,邱于芸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之名義對被 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云云,要不足採。至被告等另抗辯 鴻生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應為被告邱復生邱志強僅為借名登 記,邱志強偽刻印章改派法人代表云云,核屬被告邱復生邱志強就鴻生公司內部間關於股東權之爭執,亦不生對抗第 三人即原告之效力。是被告吳子嘉上開抗辯,均無從為其有



利之認定。另被告等另抗辯鴻生投資公司改派台開公司之法 人代表,邱于芸已無台開公司董事、董事長身分云云,核屬 鴻生投資公司與台開公司間股東權之爭執,亦不生對抗第三 人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立於系爭印章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吳子嘉返還系爭印章,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其餘被告邱復生等13人部分,原告不能證明 渠等現亦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印章,則其此部分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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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風獅爺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工商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