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36號
原 告 凌正成
凌穎良
凌仕灯
凌孝培
凌得振
凌聖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簡逸豪律師
被 告 凌協記祭祀公業
法定代理人 凌仕洽
訴訟代理人 邱瓊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 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對被告 有派下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而派下權之存否,影響原告 得否行使表決權、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參與處分公業財產 等權利,是兩造間之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關係是否存在即不 明確,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享祀人凌世瑯之子孫凌繼吉設立,並以凌 志淵、凌志部、凌志框、凌志統、凌志篤、凌志抱(誤載為 凌志挹)等六大房及其子孫為其派下。又原告凌正成、凌穎
良、凌仕灯、凌孝培、凌得振、凌聖堯各為被告派下員凌好 生、凌事農、凌清波、凌水盆、凌水土、凌金人之男系子孫 ,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原告即具有被告派下員 之資格。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民國60年10月5日經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公 告派下全員名冊,並選任凌樹木為管理員,檢附凌協記沿革 、凌盛遺囑、派下系統表、派下全員名冊、祭祀公業登記表 、財產清冊等文件申請祭祀公業登記,經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於60年12月3日准予登記在案,故被告非於97年7月1日始設 立,且被告之祭祀元祖為凌志淵,設立人為凌盛並非凌繼吉 ,原告既非凌盛及其男系子孫,起訴請求確認對被告派下權 存在,即無理由。又被告管理人凌仕洽於86年11月24日向臺 北市大安區公所申請發給繼承變動後派下員名冊、財產清冊 ,於93年10月15日向臺北市大安區公所申請發給派下員名冊 ,於99年1月4日、102年11月5日、111年2月11日各向臺北市 大安區公所申請公告變動後派下員名冊,經公告期滿無人提 出異議而同意備查,前開歷次經被告申報並經主管機關公告 之派下員名冊,均無凌好生、凌事農、凌清波、凌水盆、凌 水土、凌金人等人,原告自非被告派下員。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派下員之男系子孫,而得享有派下權,然 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 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 孫(含養子),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祭祀 公業條例係於97年7月1日施行,被告早於前開日期前即已設 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兩造均未主張祭祀公業有規約 存在,則依前開條文規定,被告之派下員認定應依祭祀公業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認定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稽諸臺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 設立者,年代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 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 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竟為何未明, 於派下身分之舉證實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 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 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並依誠信原則,審酌兩造各自提出之人
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
㈡原告主張祭祀公業凌協記之祭祀元祖為凌世瑯,設立人為凌 繼吉,凌繼吉之男系子孫凌志抱(大房)、凌志篤(二房) 、凌志統(三房)、凌志框(四房)、凌志部(五房)、凌 志淵(六房)均為派下員,而原告凌正成為派下員凌好生之 男系子孫(大房)、原告凌穎良為派下員凌事農之男系子孫 (大房)、原告凌聖堯為派下員凌金人之男系子孫(大房) 、原告凌得振為派下員凌水土(塗)之男系子孫(三房)、 原告凌孝培為派下員凌水盆之男系子孫(三房)、原告凌仕 灯為派下員凌清波之男系子孫(三房),故原告對被告均有 派下權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見卷第15 -25頁、第389頁、第421頁)。惟被告則抗辯其設立人為凌 盛、祭祀元祖為凌志淵,並提出臺北市政府民政局60年12月 3日北市民一字第4810號通知(下稱60年12月3日通知)暨所 附被告派下員名冊、臺北市祭祀公業登記表、財產清冊、臺 北市大安區公所86年12月4日北市安民字第8644079400號函 暨所附被告派下員名冊、93年10月15日、99年1月4日、102 年11月5日、111年2月11日之派下員名冊等為憑(見卷第173 -213頁)。查,依被告提出之60年12月3日通知內容觀之, 其上雖記載被告於60年11月22日申請設立登記時,所登記之 祭祀元祖為凌志淵(即凌繼吉之派下第六房),登記之申請 人兼管理人為凌志淵之後代凌樹木,登記之派下全員共計9 人,均為凌繼吉之派下五房、六房之後代子孫等情(見卷第 173-183頁),惟依被告提出之派下管理人推選同意書(下 稱系爭推選同意書,由凌繼吉派下大房、三房、五房、六房 後代於59年6 月20日簽署)則記載:「查本凌協記祭祀公業 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00地號等共八筆土地…的基地,是 由祖先的遺留,仍為派下共同共有之權益,因前管理人凌開 烈(凌繼吉之派下五房、六房之後代)於民國12年9 月15日 逝世迄今,尚未辦理新管理人之登記,今經派下員協商結果 ,推選凌仕淮為凌協記管理人,茲為簡化手續計,同意由凌 開烈之直系子孫為派下全員代表,具呈台北市政府民政局核 發全員證明書,並選任管理人之登記,同意書人等不得提出 任何之異議…」等語,此有系爭推選同意書1紙在卷可憑(見 卷第345-347頁),由系爭推選同意書內容可知被告於60年 間向臺北市民政局申請登記之前早已存在,且係因祭祀公業 之原管理人派下員凌開烈於12年間逝世後,均無辦理新管理 人之登記,而為辦理祖居拆除與建商合建事宜,各房派下員 始開會決議推選管理人,且為簡化手續始同意由凌開烈之直 系子孫(即凌繼吉之派下五房、六房之後代子孫)為派下員
代表向臺北市政府民政局申辦登記。故被告雖以凌繼吉之派 下五房、六房之後代子孫為派下全員代表辦理登記,惟實際 上凌繼吉派下各房均係被告之派下員無疑。佐以系爭推選同 意書並約定就祭祀公業之財產分配條件為:「一、將凌協記 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貳仟柒佰坪左右,分為大房、參房、伍 房、六房...。六、而各房派下各人所應得列於如後。」, 並於系爭推選同意書末之表格詳列各房派下員分配之坪數後 ,由各房派下員簽名確認,此有系爭推選同意書在卷可憑( 見卷第345-347頁),而系爭推選同意書末之表格所列派下 員中,即有本件原告之先祖凌好生、凌事農、凌金人、凌水 盆、凌清波及原告凌得振,倘渠等非派下員,焉有可能列名 於其上並分配被告之財產。更甚者,訴外人凌征勝曾於95年 間另案起訴請求確認對被告派下權存在,該案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026號案件審理後,亦認定凌繼吉派下 各房均係被告之派下員,此有該確定判決書1份附卷可憑, 並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故原告主張 渠等之先祖凌志抱、凌志統(即凌繼吉派下之大房、三房) ,確係被告之派下員乙節,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推選同意書係當時為解決與建商合建房屋而 簽署,無法據此證明原告先祖為被告之派下員云云,然系爭 推選同意書業已載明被告各房派下員所得分配之財產如前, 並明載為簡化手續始同意由凌開烈之直系子孫為派下全員代 表,已明白揭示除凌開烈之直系子孫外,其餘各房均為派下 員無疑,被告此部分抗辯顯與系爭推選同意書之內容不符, 無從採信。又被告雖再抗辯自60年12月3日登記後迄今,被 告曾多次變動派下員名冊,並均依法公告並經主管機關備查 ,原告從未曾異議,以此推論原告非被告之派下員云云。惟 按主管機關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書,並無確定私權之效 力,且祭祀公業之申報及登記,乃行政機關依據申請人提供 之資料為形式上之審核,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據以發給 派下員名冊,並無實質之審查權,僅具行政備查之性質,此 觀廢止前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8點規定:「…本證明係應 當事人之申請而發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另現行祭祀 公業條例第17條明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 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漏列、誤列派下員者, 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並敘明理由,報經公所公 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有異議者,應 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 」,足見無論祭祀公業條例公布施行前、後,區公所核發之 派下員名冊,均無確定實體上之效力,亦不得作為認定派下
員人數之唯一依據。從而,被告雖提出歷屆派下員名冊,辯 稱名冊內並無原告等人列名其上,顯非被告之派下員云云, 然依據前開說明,派下員名冊並無實體效力,僅為行政備查 而已,被告之派下員身份仍需綜合客觀事證具體認定,尚無 從僅憑派下員名冊驟認原告不具派下員身份,是被告此部分 辯解亦屬無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對於被告有派下權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