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8號
原 告 溫以仁
被 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被 告 呂志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賴彥杰律師
複代理人 秦子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被告於期日到場, 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 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 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 、4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香港商蘋 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蘋果日報)、呂 志明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蘋果日報、呂志明應在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 、聯合報之全國版頭版及全國網路版,以二分之一版面、三 十號字體刊登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一日。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1年12 月12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一、 被告蘋果日報、呂志明應連帶賠償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蘋果日報應將98年8月24日、109年2月19日就原告之 報導之下架。三、原告將本件一部或全部判決,刊載於如「
被證1」所示中國時報、自由時報、「CTWANT」週刊王之費 用,另刊載於聯合報之費用,均由被告蘋果日報、呂志明連 帶給付。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 241頁)。另於111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關於98 年8月24日報導被告蘋果日報應予下架部分(見本院卷第488 頁),最後確認聲明為:一、被告蘋果日報、呂志明應連帶 賠償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蘋果日報應將109年2月 19日就原告之報導下架。三、原告將本件一部或全部判決, 刊載於如「被證1」所示中國時報、自由時報、「CTWANT」 週刊王之費用,另刊載於聯合報之費用,均由被告蘋果日報 、被告呂志明連帶給付。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 語(見本院卷第527頁)。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應將報導下 架、給付判決刊登費用部分,與原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另被告對上開撤回並未提出異 議,已生合法撤回效力,依前揭說明,於法均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呂志明受僱於被告蘋果日報擔任記者工作,被告蘋果日 報及其法定代理人葉一堅明知蘋果日報98年8月24日不實報 導原告學歷造假,嗣經法院強命須刊登「澄清啟事」後,故 意告訴原告誹謗,又為報復原告,令被告呂志明與惡意消息 來源即訴外人劉寶琇合意杜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就原告所涉誣告案件(下稱系爭案件)之調查過 程及起訴事實而為下揭報導,侵害原告權益。被告呂志明於 109年2月19日,未盡查證義務,以不實標題登載:「指揮家 溫以仁指控評審胞弟偽填資料遭反告誣告罪起訴」,再不實 登載內文:「外型俊秀有台版《交響情人夢》千秋的指揮家溫 以仁,2009年參加國家樂團指揮續任遴選時被爆學歷造假, 他不滿評審劉寶琇洩漏個資給《蘋果》爆料,並且與弟弟劉興 海在他提出申請的文件上,加註與德文原意不符的中文『修 業年限不明,沒有成績』,造成他隱私、名譽受損,還喪失 許多工作機會,提告2⼈妨害秘密等告訴,臺北地檢署認為劉 興海非國家樂團的成員,沒有機會碰到文件,做出不起訴處 分後,劉男反撲,反控溫以仁涉嫌誣告,北檢調查後認為溫 涉犯誣告罪將他起訴。現年49歲的溫以仁出生台北,國立藝 專畢業後出國深造,2005年到2008年間出任貝爾格勒國家劇 院首席客座指揮,曾受邀為已故立委盧修一逝世十周年紀念 音樂會擔任指揮,2008年出任台灣國家國樂團音樂總監兼首
席指揮。2009年間,《蘋果》接獲報料,指稱溫以仁參加國家 籍指揮遴選有浮報學歷嫌疑。溫以仁事後開始反擊,認為評 審委員劉寶琇洩漏個資給《蘋果》爆料,同時對劉女及其弟弟 劉興海提出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的告訴,於2018年1月19日 接受北檢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指控2人在他提出申請的文件 下方,添加與德文原意不符的『修業年限不明,沒有成績』等 不實的情節。但臺北地檢署調查後認為,劉興海並非是樂團 的⼈,也沒有接觸過溫以仁申請的審核文件,並未在文件加 註內容,因此將劉男處分不起訴。獲不起訴的劉男認為他並 沒有做這回事,卻遭誣陷,因此反控溫以仁誣告罪。北檢就 這起誣告案展開調查,認為劉男確實不是台灣國家國樂團的 成員,也沒有機會接觸溫以仁申請的審核文件,並且在該文 件加註意見,因此認為溫以仁涉犯誣告罪,提起公訴。」( 下稱系爭報導)。
㈡系爭案件之檢察官起訴書即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3894 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於109年2月21日製作,並於逾 一個月後才將系爭起訴書送達系爭案件當事人,而被告呂志 明卻早於109年2月19日即撰寫系爭報導,其中稱劉寶琇為評 審、加黑文字均為被告呂志明所杜撰,被告呂志明惡意杜撰 事實且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使一般大眾誤認系爭報導所載劉 寶琇(系爭起訴書載為劉紫晴)確為評審委員,原告濫訴評 審及其胞弟遭檢方認為應定罪之負面形象,致原告之人格受 到質疑、名譽受損,並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原告業經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為無罪,被告蘋果日報為 被告呂志明之僱用人,並令被告呂志明杜撰系爭報導,被告 蘋果日報應為被告呂志明前揭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 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為回 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並聲明:⒈被告蘋果日報、呂 志明應連帶賠償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蘋果日報應將1 09年2月19日系爭報導下架。⒊原告將本件一部或全部判決, 刊載於如「被證1」所示中國時報、自由時報、「CTWANT」 週刊王之費用,另刊載於聯合報之費用,均由被告蘋果日報 、呂志明連帶給付。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呂志明是為報復並打擊原告始作成系爭報導云 云,此乃係原告主觀臆測之詞,被告否認之。系爭案件經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2月14日偵辦終結,並經臺北地檢署 於109年2月19日公告偵辦結果,故於同日即有諸多新聞媒體
同時報導原告因系爭案件遭檢察官起訴,原告徒憑系爭起訴 書係於109年2月21日製作,被告呂志明卻於109年2月19日即 進行系爭報導,推論被告有惡意杜撰之情形云云,顯有誤會 。
㈡系爭報導記載「劉寶琇」與起訴書所載「劉紫晴」雖不同, 然細觀系爭起訴書可知,劉寶琇乃為劉紫晴之舊名,且觀原 告與劉寶琇過往訴訟判決,均載劉寶琇為指揮甄選之評審, 系爭報導以「評審」相稱劉寶琇,並無與事實不符之處。 ㈢系爭報導內容:「他不滿評審劉寶琇洩漏個資給《蘋果》爆料 ,並且與弟弟劉興海在他提出申請的文件上,加註與德文原 意不符的中文『修業年限不明,沒有成績』…」、「…於2018年 1月19日接受北檢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指控2人在他提出申請 的文件下方,添加與德文原意不符的『修業年限不明,沒有 成績』等不實的情節。」等內容與系爭起訴書內容大致相符 ;「臺北地檢署認為劉興海非國家樂團的成員,沒有機會碰 到文件,做出不起訴處分後」、「臺北地檢署調查後認為, 劉興海並非是樂團的人,也沒有接觸過溫以仁申請的審核文 件,並未在文件加註內容,因此將劉男處分不起訴。獲不起 訴的劉男認為他並沒有做這回事,卻遭誣陷,因此反控溫以 仁誣告罪。」等文字則係針對劉興海遭原告控訴涉嫌洩漏國 防以外秘密、偽造文書等案件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 情節;「北檢就這起誣告案展開調查,認為劉男確實不是台 灣國家國樂團的成員,也沒有機會接觸溫以仁申請的審核文 件,並且在該文件加註意見,因此認為溫以仁涉犯誣告罪, 提起公訴。」等語,則僅為被告呂志明依劉興海不起訴之理 由,合理評論本件原告遭檢察官起訴誣告罪之原因,足見系 爭報導內容確非被告呂志明虛捏杜撰,亦與事實大致相符, 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㈣原告雖又稱系爭報導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云云,然系爭報導內 容既僅係記載原告「涉犯誣告罪」、「起訴」、「提起公訴 」等語,一般閱讀大眾尚不致於誤認原告已遭判決有罪確定 ,原告前開指訴,尚屬無據。至於原告雖指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592號刑事判決認定系爭起訴書所載二事實根本不存在 云云,惟前開刑事判決書乃109年12月31日作成,乃係在系 爭報導作成之後,自難執此認定被告有所謂真實惡意。 ㈤末者,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之部分,與憲法 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相違,不應准許等語置辨。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呂志明受僱於被告蘋果日報擔任記者工作。 ㈡被告呂志明於109年2月19日撰寫系爭報導並刊載於蘋果日報 。
㈢原告因涉誣告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 2389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報導侵害原告名譽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 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為回 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等情,為被告否認,茲就兩造爭點敘 述如下: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項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 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 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存 在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且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 利,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 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 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 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 1條所定事由外,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 」,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 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 ,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準此,行為人關於 事實陳述之言論,如有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雖不能證 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得阻卻侵害名譽之違法。再按新 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 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 發揮;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因新聞媒體非如司法 機關具有調查真實之權限,就新聞報導之形成過程而言,新 聞報導之真實,實為主客觀交互辯證之真實,並非如鏡真實 的反應客觀,如其須證明報導與客觀事實相符,始得免責, 無異課與媒體於報導之前,須調查真實之義務,對於言論自 由不免過於箝束。故新聞媒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
務之報導,倘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應認其 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且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 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 970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因多年前參加臺灣國家國樂團指揮甄選未被錄取,與 國立傳統藝術、訴外人劉興海、劉紫晴(按:舊名劉寶琇) 等人,多年來涉及諸多民、刑事訴訟,甚至涉及國家賠償案 件,因而原告所涉相關案件之後續發展,仍為我國新聞媒體 所關注等情,有兩造所提出之民、刑事判決、多篇新聞報導 在卷可稽,系爭報導因涉及原告與劉興海、劉紫晴(按:舊 名劉寶琇)等人刑事案件之後續報導,自為公眾所關注之事 項,屬於可受大眾公評且與公益有關,依首開說明,被告就 系爭報導如能證明為真實或與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與真 實分毫不差,且如已盡查證義務,或經查證所得資料,足認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 ,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以系爭報導撰寫時間早於原告系爭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製 作之時間,且系爭報導稱「劉紫晴」為「劉寶琇」並以「評 審」稱之,並陳述原告應遭定罪為由,主張被告蘋果日報為 報復原告而令被告呂志明以惡意之劉寶琇提供之消息為據而 撰寫系爭報導,杜撰原告系爭案件之調查過程及起訴書內容 ,使一般社會大眾誤認原告極具誣告犯意,貶損原告名譽云 云。惟查:
⒈原告因系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 字第23894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故系爭報導中稱原告涉犯誣告罪,臺北地檢署提起公訴 等事實部分,應為事實,非為被告呂志明杜撰,至原告雖主 張系爭報導撰寫時間早於系爭起訴書製作時間,然臺北地檢 署於109年2月19日公告系爭案件偵結要旨為「起訴」,業據 被告提出公告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則被告呂 志明以此等為真之事實為前開報導,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
⒉觀系爭起訴書可知,劉寶琇乃為劉紫晴之舊名,兩者實為同 一人,且觀原告提出其誣告罪無罪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3至52頁),認定劉寶 琇為甄選委員而參與甄選業務;被告提出原告向劉寶琇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判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875號民事判決本
院卷第453至484頁),認定劉寶琇擔任指揮甄選之評審,是 系爭報導以「評審」相稱劉寶琇,並無虛捏事實。況原告並 未說明記載「劉寶琇」或「劉紫晴」及劉寶琇之身分究竟是 否為評審等內容,究竟有何貶損原告名譽之處,原告空言主 張系爭報導記載「評審劉寶琇」侵害其名譽權云云,自難憑 採。
⒊系爭報導有關「於2018年1月19日接受北檢檢察事務官訊問時 ……」之記載,與系爭起訴書內容:「溫以仁……於107年1月19 日接受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誣指上開情事,並添加劉興 海與劉紫晴共同在上開文件下方添加與德文原意不符之『修 業年限不明沒有成績』等中文字句之不實情節,使得劉興海 無故遭檢察機關之犯罪調查。」等語大致相符,足見上揭報 導內容確非被告呂志明虛捏杜撰且與事實相符,縱系爭起訴 書該部分內容事後經刑事判決認定與該日之詢問筆錄並不相 符,公訴意旨內容有所誤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尚難 據此遽認被告呂志明係本於惡意為系爭報導。
⒋另系爭報導其餘「臺北地檢署認為劉興海非國家樂團的成員 ,沒有機會碰到文件,做出不起訴處分後」、「但臺北地檢 署調查後認為,劉興海並非是樂團的人,也沒有接觸過溫以 仁申請的審核文件,並未在文件加註內容,因此將劉男處分 不起訴。」、「北檢就這起誣告案展開調查,認為劉男確實 不是台灣國家國樂團的成員,也沒有機會接觸溫以仁申請的 審核文件,並且在該文件加註意見,因此認為溫以仁涉犯誣 告罪」記載部分,被告抗辯係其透過消息來源去了解,針對 劉興海遭原告控訴涉嫌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偽造文書等案件 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情節(即107年度偵字第9103 號案件)所為論述,觀以證人劉紫晴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 之證詞:「(問:收到溫以仁的甄審資料,主觀上認為溫以 仁學歷有無問題?)答:我有問過我弟弟(即劉興海),那 份文件是不是畢業證書,但是我沒有拿學歷證明給他看,我只 是把抬頭寫給我弟弟看,問他那是否是畢業證書,他說應該不 是,所以我才去問維也納代表處。」、「(問:上面的「修 讀課程證明」(中文)還有COURSE的字是誰加上去的?)答 :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並經檢察官於系爭 起訴書援引列為系爭案件起訴證據之一(見本院卷第20頁) ,可見劉興海確未接觸原告之學歷證明或加註文字,堪認被 告呂志明所為上開報導內容並非憑空虛構,縱事後因被告呂 志明不欲透露消息來源而未經其證實為真,然此部分既與客 觀事實大致相符,且未偏離劉興海遭控訴涉嫌洩漏國防以外 秘密、偽造文書等案件為不起訴後,反告原告涉及誣告罪,
並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之主要事實,原告指述被告呂志 明撰寫系爭報導有故意為不實陳述之真實惡意存在,即非可 採。
⒌原告另指摘被告係為報復並打擊原告始採納劉寶琇意見作成 系爭報導,惟此為原告臆測之詞,系爭報導內容經本院審認 後認與客觀事實大致相符,且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呂志明基 於真實惡意而為系爭報導,業經論述如上,原告主張自非可 採。另系爭報導固記載原告「涉犯誣告罪」、「起訴」、「 提起公訴」等語,然尚不至於使一般閱讀大眾誤認原告已遭 判決有罪確定,縱事後原告經判決無罪,亦非因此即可推認 系爭報導即為不實報導,原告前開指訴,亦無理由。 ㈣從而,系爭報導內容均與客觀主要事實並無不符,被告呂志 明就原告事涉公眾事務領域且可受公評事項之事項,並未捏 造不實事實,以其於本件所提證據,足認其已盡合理查證義 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系爭報導內容為真實,被告呂志明所 為系爭報導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蘋果日報刊載系爭 報導自亦無從認係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呂志明、蘋果日報撰 寫、刊載系爭報導既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 告呂志明、蘋果日報各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暨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自乏依據,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蘋果日 報、呂志明連帶賠償原告5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及被告蘋 果日報應將系爭報導下架,及被告蘋果日報、呂志明應連帶 給付原告刊登本件判決費用等回復名譽之處分,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 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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