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73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炯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洪瑞章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7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1732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 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加徵10分之5 之裁判費,此為 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4 款、第77條之13及 第77條之16第1 項所明定上訴必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 44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惟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 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固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提出民事上訴狀,惟僅表 示不服原判決,並未載明對於該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 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包括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聲明不服之程度,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繳費,即駁回上訴。又關於 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上訴人如係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 ,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8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050元(然若非全部上 訴,請依聲明不服程度之可得利益計繳第二審裁判費),併 予敘明。此外,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中未具體載明上訴理 由,雖非前揭法定不合法上訴之裁定駁回事由,仍應一併補 正,俾利訴訟之進行,附此敘明。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