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601號
原 告 謝蘊珠
訴訟代理人 葉健群
被 告 何吳圓即何常吉之承受訴訟人
何淑慎即何常吉之承受訴訟人
何淑靜即何常吉之承受訴訟人
何淑雅即何常吉之承受訴訟人
何秀窈即何常吉之承受訴訟人
何建呈即何常吉之承受訴訟人
周育正
林士楷
周聖鈞
羅偉誠
張亦芸
李家祺
李昱潔
施芃彣
施凱翔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昱潔
被 告 彭俊洪
簡裕峯
陳欩融
林尚志
許碧芳
洪元品
張義雄
黃麗香
許竹宜
石哲一
羅紀鶯
楊文雄
上二十一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嘉宏律師
被 告 劉松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何吳圓、何淑慎、何淑靜、何淑雅、何秀窈、何建呈為被告何常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 條第 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何常吉於民國111年12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何吳圓、何淑慎、何淑靜、何淑雅、何秀窈、何建呈,且均 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原告所提何常 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何吳圓等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函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查明無訛,堪認何吳圓、何 淑慎、何淑靜、何淑雅、何秀窈、何建呈為何常吉之繼承人 無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程序自應由渠等聲明承受訴 訟。茲因何吳圓、何淑慎、何淑靜、何淑雅、何秀窈、何建 呈迄今仍未聲明承受訴訟,原告亦未聲明承受訴訟,為使本 件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爰依上開法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何 吳圓、何淑慎、何淑靜、何淑雅、何秀窈、何建呈為何常吉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