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523號
上 訴 人 和亨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世龍
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律師
被 上訴人 蔡芬芬
蔡佳華
蔡佳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二十八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2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待釐 清,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