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31號
上 訴人即 百齡大廈管理委員會
附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張瑞焜
訴訟代理人 陳崇光律師
宋思凡律師
被上訴人即 張達儀
附帶上訴人 張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侑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
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9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42,578元, 及自民國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四、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20分之1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 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18%,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 權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自民國 107年12月起,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負 責管理維護之百齡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公共管道使用數年 均未保養更新,公共管線因而多處破損、漏水,致系爭房屋 室內天花板、牆壁、地板有滲漏水之情形,侵害系爭房屋及 內部裝潢,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支出附表編號2-2、2-2請求內 容欄所示之損害,並侵害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爰依附表編號1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上訴人以 附表編號1請求內容欄所示最小侵害手段修繕,並依附表編 號2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2所示項目及
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0年9月間,僱工修繕系爭大廈11樓 之1住戶(下稱A屋住戶)排水管滲漏水,被上訴人即於原審 撤回對A屋住戶之起訴,顯見系爭房屋已無漏水情形,被上 訴人請求附表編號1、2-1所示內容,自無理由。縱認系爭房 屋現仍有漏水情形,就更換系爭大廈1、2、3號管全管無破 損之公用管線部分,屬於共用部分之重大改良事項,依系爭 大廈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亦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上訴人逕自請求 上訴人為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洵屬無據。又附表編號2-2所 示項目及金額非屬必要修繕費用,張達儀於系爭房屋滲漏水 期間,復幾乎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系爭房屋滲漏水即未侵 害被上訴人之居住安寧,被上訴人亦未舉證因本件漏水致其 人格法益受有侵害,自不得請求附表編號2-3所示項目及金 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上訴人 應為附表編號1所示請求內容,以及應給付被上訴人附表編 號2-1所示金額,及其中新臺幣(下同)42,578元自109年3 月25日起、其中124,715元自110年9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聲明不 服,提起附帶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上訴部分,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 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42,57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43頁):㈠、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且被 上訴人為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見原審卷 ㈠第19頁)。
㈡、被上訴人張達人自107年12月起,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被上 訴人張達儀於109年12月至110年3月、111年5月至同年6月間 ,向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屋每月管理費2,400元(見原審卷㈡第 169頁)。
㈢、系爭房屋於110年5月21日鑑定時,室內天花板、牆壁、地板 有滲漏水之情事。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內容? 1.系爭房屋滲漏水,是否為系爭大廈公共管道破損所致? 2.公共管道之更換,是否須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此屬共用部分之「修繕」或「重大改良」?) 3.系爭房屋目前是否仍有漏水?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附表編號2-1、2-2所示項目及金額?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附表編號2-3所示項目及金額?(上訴人之 不作為,有無侵害被上訴人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屋現仍有漏水情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修繕: 1.查,系爭房屋有因公共管道漏水,造成室內滲漏水之情形, 且管道間現況持續滲透水中等情,業經原審囑託社團法人台 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下稱協進會)於109年7月24日提出 鑑定報告闡釋明確(見鑑定報告書第5頁);復經協進會補 充鑑定,系爭房屋同層樓屋頂管道間內部有「排風管(1號 排風管)」、「糞管(2號糞管)」、「排水管(3號排水管 )」,其中10樓及6樓之「1號排風管」部分破損、7樓之「3 號排水管」內部有破損及積水現象乙節,亦有協進會110年5 月21日鑑定報告書為憑(見補充鑑定報告書第4頁),足見 被上訴人確因系爭大廈之公共管道損壞,致系爭房屋有滲漏 水之情。
2.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 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系爭 大廈公共管道損壞之範圍,依協進會補充鑑定報告書所載內 容,「1號排風管」、「3號排水管」內徑多處破損及氧化現 象,且破損位置分布樓層甚廣,單獨維修不易,「1號排風 管」、「2號糞管」、「3號排水管」依現況老舊又各樓層在 新裝潢時,新舊水管接合會破壞原有老舊管線,且無法達到 密合而造成樓下住戶滲漏水現象,故依現況有更換新公共管 道全管之必要(見補充鑑定報告書第7頁),堪認系爭大廈 各樓層之公共管道難以切割,均屬應予修繕之範圍,依上開 規定,該等屬於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之公共管道修繕,自應由 上訴人為之。上訴人抗辯未損壞之公共管道屬於共用部分之 改良,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云云,難認有據。 3.上訴人復抗辯系爭房屋漏水經其僱工修繕A屋住戶排水管後 ,現已無滲漏水情形云云,並提出創億工程行出具之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63頁)。惟該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之開立日期為110年9月14日,該事實於原審111年6月10
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即已發生,上訴人復無不能於原 審提出該證據資料之情事,則上訴人未於原審提出該證據資 料,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7條第1項規定 ,已有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情。縱准許上訴人於本院第 二審程序提出,細繹協進會於110年5月21日出具之補充鑑定 報告:「十一、…9.至同號棟10樓室內查看11樓,『3號排水 管』外部明顯滲漏水現象。該屋11樓水源大量漏水初步研判 為(給水管)有破裂,建議需要進一步進屋內檢測及確認漏 水原因。…」等語(見補充鑑定報告書第4頁),亦僅係說明 A屋之排水管有滲漏水之情,惟仍須進一步詳細檢測漏水原 因,無法憑此遽認系爭房屋漏水與A屋具有必然之關連性。 4.況協進會於110年5月21日補充鑑定後,被上訴人即於同年9 月16日追加訴外人即A屋住戶李卓瑾為被告,李卓瑾並於111 年3月11日委請現場勘查人員楊國森至A屋檢測,確認A屋無 私管滲漏,被上訴人即於111年3月14日對李卓瑾撤回起訴等 情,亦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28、141頁), 且有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民事撤回部分起訴狀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可證(見原審卷㈠第473頁、原審卷 ㈡第97、155頁),上訴人迄原審111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 終結前,均未表明系爭房屋漏水與A屋管線有關或其有修繕A 屋漏水,自難單憑上訴人所提載有「10樓管道間排水管維修 (含牆面處理)」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即認定系爭房屋已 無漏水情事。
5.佐以本院當庭勘驗被上訴人張達儀手機影片,影片時間顯示 為112年4月8日上午10時5分,勘驗結果:「…二、有水流聲 ,白色管狀物為公共排水管,水管外側有水流、條狀水漬痕 跡,水管左側黑色物為塑膠布,塑膠布上潮濕,且有水滴。 三、水管下方有一個集水盤,集水盤內外都有條狀水漬痕跡 」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及被上訴人所提影片截圖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278、289至290頁),益徵系爭房屋目前確實 仍持續漏水。上訴人一再抗辯系爭房屋已無漏水云云,洵屬 無稽。
6.基上,系爭房屋現仍有漏水情形,且經鑑定有採取更換新公 共管道全管之必要,此節並經證人即鑑定人楊敏楠於原審證 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76頁),則被上訴人依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為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自有理由 。上訴人辯稱無更換公共管道全管之必要云云,尚難憑採。㈡、被上訴人得請求附表編號2-1、2-2所示項目及金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時任主任委員於107年12月24日 ,即已知悉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因公共管道滲水需修繕,被上 訴人復分別於108年2月14日、同年12月23日、109年1月7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公共排水管老舊、漏水,致系爭房 屋天花板及牆面潮濕受損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台北仁愛 路郵局第8、49、516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35至37、53至57、87至105頁),足見 被上訴人自107年12月起,即不斷告知上訴人系爭大廈公共 管道漏水亟待修繕。
2.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自107年12月起,不斷告知系爭大廈公 共管道破損,致系爭房屋漏水,因而知悉系爭大廈共用部分 必須修繕,依前述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即有 修繕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之法定義務。上訴人未依該規定修繕 ,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漏水,因而侵害被上訴人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就其不作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 權,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因公共管道漏水,造成室內滲漏水之修 復方式及預估修繕費用如協進會110年5月21日補充鑑定報告 書附件五所示,合計共167,293元(見補充鑑定報告書第21 頁),該費用自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3.另被上訴人在破損滲漏之公共排水管周圍加裝集水盤及導水 管、將漏水引至2樓公共排水管下方天花板架設之集水盤, 並因此支出修繕費用42,578元,該費用尚屬合理等情,有報 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協進會109年7月24日鑑定報告書 可按(見原審卷㈠第73頁、原審卷㈡第157頁、見鑑定報告書 第5頁),證人楊敏楠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集水盤之施作 消極而言有必要,因樓上如未處理,一定要施作集水盤集水 、排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8頁),足信集水盤之施作係為 避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不作為所受損害擴大,為被上訴人 所受損害而屬損害賠償之範圍。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規定甚明。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規範。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請 求上訴人給付42,578元(見原審卷㈠第7頁),嗣變更聲明請 求上訴人給付409,871元(見原審卷㈠第474頁),而上開民 事起訴狀、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分別於109年3月 24日、110年9月23日對上訴人為送達(見原審卷㈠第119、48 5頁),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就其中42,578元請求上 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5日)起,就 其中167,293元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 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綜上,附表編號2-1、2-2所示項目及金額,分別為被上訴人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及所受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6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 編號2-1、2-2所示項目及金額,暨其中42,578元自109年3月 25日起,其中167,293元自110年9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2-3所示項目及金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甚明。然查,張達人自承其自107年12月起迄 今,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見本院卷第138頁);張達儀 則在國外工作,每年返國即居住在系爭房屋2至3個月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8頁),顯見被上訴 人或未居住或僅短暫居住於系爭房屋,就系爭房屋之利用情 形尚非頻繁;佐以系爭房屋因公共管線破損而致屋內滲漏水 之範圍,亦僅及於管道間右側臥室上方天花板、下方牆面、 管道間左側走道乙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 9至31頁),並非系爭房屋全屋或大範圍面積受損,尚難認 定上訴人未修繕系爭大廈公共管道之不作為,不法侵害被上 訴人之人格法益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2-3所示項目 及金額,洵無理由。
七、結論:
㈠、系爭房屋現仍有漏水情形,且經鑑定有採取更換新公共管道 全管之必要。又附表編號2-1、2-2所示項目及金額,為被上 訴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及所受損害。另附表編號2-3所 示項目及金額,上訴人未修繕系爭大廈公共管道之不作為, 未達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 ,被上訴人依附表編號1、2-1、2-2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
上訴人為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以及給付附表編號2-1、2-2 所示項目及金額,暨其中42,578元自109年3月25日起,其中 167,293元自110年9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㈡、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其中附表編號2-2所示42,578元本息部分, 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 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其中附表 編號1所示及2-1所示167,293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及駁回被上訴人如附表 編號2-3所示2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 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 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各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分 別駁回其等之上訴及附帶上訴。
八、至上訴人固聲請再送漏水鑑定,證明系爭房屋是否仍有漏水 、漏水原因及建議修繕方式(見本院卷第158至159、278頁 ),惟被上訴人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近期拍攝系 爭房屋公共管道間之影片,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 卷第277至278頁),上訴人對於勘驗結果亦無意見(見本院 卷第278頁),則就系爭房屋現是否仍有漏水乙情,自無再 予調查之必要。另就系爭房屋漏水原因及建議修繕方式部分 ,業經原審送請協進會鑑定及補充鑑定,並於原審111年2月 21日言詞辯論期日傳喚鑑定人楊敏楠作證(見原審卷㈡第65 至78頁),亦無再送鑑定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附表:
編號 訴之聲明 請求權基礎 請求內容 證據頁碼 備註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1 第一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公共管道間之漏水,以南亞塑膠衛生下水道(污水)工程專用管線材質,更新1號排風管、2號糞管、3號排水管全管之方式修繕至完全不漏水狀態 2 第二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 2-1 室內裝潢之修繕費用 167,293元 110年6月28日鑑定報告附件五第6、21頁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 2-2 修繕費用(施作集水盤) 42,578元 原審卷㈠第73頁、原審卷㈡第157頁 被上訴人提附帶上訴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2-3 自107年12月至今之精神慰撫金 20萬元 被上訴人提附帶上訴 合計 409,8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