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廖偉鈞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即反訴原告 魏君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14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21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並於第二審提起反訴,本院於112年4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反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均由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 0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 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 定。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稱上訴人) 對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後,被上訴人即附 帶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被上訴人)雖於其上訴期間屆滿 後之民國111年2月17日始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 院卷第83、87頁),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又按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2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 係指就同一法律關係或該法律關係本身延伸出之權利義務有 利害關係,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 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5號、92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以兩造於原審判決後之上訴期間曾就本件紛爭 協商和解事宜,被上訴人並為此於110年11月30日依原判決 主文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6,000元,冀上訴人不再 上訴,紛爭就此結束,詎上訴人仍提起本件上訴,可見兩造 間未能達成和解,上訴人受領此筆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為由 ,於第二審提起反訴,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及附加利息,乃基於兩造間 汽車買賣紛爭所衍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在事實上及法 律上與本訴關係密切,審判資料具共通性,且有利於一次解 決紛爭,是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所提反訴,合於上開法條規定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107年5月20日簽訂中古汽車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70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登 記其父即訴外人魏振坤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上訴人並已依約給付定金8萬元予被 上訴人。嗣因系爭車輛實際狀況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一切正常 ,經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反應車輛駕駛操控問題後,兩造 相約於107年6月7日先至維修廠進行檢測,再於同日晚間前 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下稱仁愛 路派出所)商談補充系爭契約內容,並達成應於107年6月15 日前完成系爭車輛過戶事宜之協議。詎被上訴人未依限辦理 系爭車輛過戶,更於107年10月29日擅將系爭車輛轉售他人 ,則系爭契約乃因可歸責於受定金之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 能履行,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49條第3 款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共16萬 元。爰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49條第3款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 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7年5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前,被上 訴人就買賣標的之系爭車輛已供上訴人試車2次並至車廠驗 車及保養,故系爭契約乃約定依現況交車,免除被上訴人之 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亦於系爭契約簽訂後提前清償車輛 貸款,以便辦理過戶,足見被上訴人確有履約意願。詎上訴 人嗣反悔不買,竟於交車後惡意以系爭車輛有瑕疵應予檢修 為由,拖延約定之過戶時間,再藉口反稱被上訴人逾約定過 戶時間而毀約,上訴人於107年6月7日在仁愛路派出所協商
履約事宜時,遲遲不肯表明過戶時間,甚至揚言其不買了, 足認系爭契約不能履行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依民 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已付之定金8萬元,故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16萬元,自屬無據。又倘 認系爭契約不能履行乃因兩造對於系爭車輛之瑕疵擔保範圍 意思表示不一致,屬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依民法 第249條第4款規定,上訴人雖可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之定 金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之110年 11月30日,業依原判決主文給付上訴人本息共計8萬6,000元 (含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返還之定金8萬元,及自109年 5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6,000元),則被上訴人已清償 其對上訴人所負之返還已受領定金之債務,上訴人亦不得再 向被上訴人為何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被上訴人給付16萬5,0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元本息,並依 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酌定擔保為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駁回 其請求8萬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至其餘原審判決其敗 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等部分業經判決確定,非本院審 理範圍),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就後開第2項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萬元,及自109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並為附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均為答辯聲明:上訴或 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7年5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70萬元 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登記在魏振坤名下之系爭車輛,上 訴人並已給付被上訴人定金共8萬元,惟系爭車輛最終未出 售過戶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間將系爭車輛出售他 人,並於原審判決後之110年11月30日,依原判決主文所命 給付,將所受領之定金8萬元及自109年5月28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6,000元,共計8萬6,000元給付上訴人等情,有系 爭車輛行照、上訴人存摺內頁之翻拍照片、臺灣銀行匯款申 請書、被上訴人轉帳明細、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9至23;本院卷第115、273至3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固堪認定。
㈡惟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49條 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應加倍返還所受領之定金共16萬元予
上訴人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⒈按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契約有預 約及本約之分;其因當事人由他方受有定金,依民法第248 條規定,視為成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抑係「預約」,應 依其情事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訂之,不得謂凡有定金之授受者 ,即概視為已成立本約(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62號判 決要旨參照)。
⒉兩造雖於107年5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受有上訴人 給付之定金8萬元,惟觀諸兩造於當時簽訂之系爭契約內容 ,兩造僅就買賣標的即系爭車輛加以特定(系爭契約第一條 ),且約明買賣價金為70萬元(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一項), 並未就扣除定金外之其餘買賣價金應何時交付(系爭契約第 二條第二項)、系爭車輛應何時完成過戶(系爭契約第十六 條過戶日期之記載原為空白,乃兩造於107年6月7日在仁愛 路派出所協商時方填具)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為約定,有系 爭契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3至307頁),足認被上訴人 收受定金而於107年5月20日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契約,乃預 約之性質,該定金之收受僅能推定兩造間就系爭車輛買賣之 預約成立,其本約尚未成立,仍需由買賣雙方就交易相關必 要之點,例如交付系爭車輛與價金之時間及方式、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等,進行磋商協議,待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方能成立 本約。
⒊又兩造於107年5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 3日將系爭車輛交由上訴人試車,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將系 爭車輛交還上訴人乙情,為兩造所是認,並手寫註記於系爭 契約第十七條(見本院卷第285、303頁),且上訴人此後即 再三向被上訴人質疑車況有問題,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 送至維修廠檢查,最終兩造並相約於107年6月7日先至維修 廠進行檢測,再轉往仁愛路派出所協商等情,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 至95、319至337頁)。而依證人楊順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 稱: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借給上訴人開3天,之後上訴人就 說系爭車輛有安全性重大瑕疵,要求將系爭車輛頂起來檢查 ,兩造相約在維修廠見面,伊係被上訴人友人,也比較懂車 子,被上訴人就找伊陪同去維修廠,在維修廠時,上訴人認 為系爭車輛有重大瑕疵,底盤有問題,維修廠技師及老闆娘 都說是漏油及消耗品的問題,沒有提到是重大安全性問題, 伊當場有詢問上訴人到底還要不要買系爭車輛,上訴人當下
沒有決定,只說要去仁愛路派出所約定過戶時間,之後大家 一起去仁愛路派出所談,大家在仁愛路派出所裡面的辦公室 協議,上訴人還是堅持系爭車輛有重大瑕疵,伊認為沒有, 兩造對於契約要怎麼處理系爭車輛瑕疵問題也沒有共識,伊 和被上訴人一直問上訴人到底要不要買系爭車輛,何時要過 戶,到底要不要簽約,上訴人都不說簽約和過戶的時間,雙 方音量越來越大聲,警察就過來詢問發生何事,並請伊先到 外面等候,後來被上訴人的父母也有應上訴人要求到仁愛路 派出所來,最後上訴人離開仁愛路派出所,很大聲又很兇地 對著伊說:「楊順吉你給我記住,我不買了」,然後上訴人 就走掉了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22至225頁),及證人魏振坤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系爭車輛係伊買給被上訴人使用, 實際上是被上訴人所有,為了辦車貸比較優惠才登記在伊名 下,伊不清楚兩造於107年5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的事情,被 上訴人只有跟伊提過系爭車輛要賣掉,後來兩造間有合約糾 紛,同年6月7日約在仁愛路派出所談,上訴人要求登記車主 到場,所以被上訴人就通知伊到場,伊約於當日晚間8時許 抵達仁愛路派出所,上訴人當時很兇,伊有勸上訴人有事好 好說,最後上訴人把合約丟在桌上說他不買了,然後就氣沖 沖跑出去沒有再回來,伊待到晚間9時許才離開,上訴人丟 在仁愛路派出所的合約就由被上訴人帶走,伊在場時沒有聽 到兩造有講好107年6月15日要過戶的事情,伊有看到被上訴 人在現場寫契約,但伊沒有去看被上訴人寫什麼內容,上訴 人沒有在契約上簽名,上訴人很生氣地把合約丟著,以臺語 說「我不要買」,就跑掉了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80至181、 183、185頁);復對照應由兩造各自留存之系爭契約,就第 十六條關於過戶日期之記載並未完成雙方均於該2份契約簽 名確認之程序,而第二十一條後方手寫筆跡加註有關系爭車 輛瑕疵擔保責任之文字,其中1份契約僅記載「6/7晚上19: 00陪同去車行驗車,以上有消耗材,買主願意自行修護、並 非重大事故、泡水、AB車、人為因素」,另1份契約則記載 「6/7晚上19:00陪同去買主去驗車,以上有耗材,買主願 意自行修護、並非重大事故、泡水、AB車、人為因素,估價 修護費大約三萬」,二者記載尚非完全,亦無兩造簽名確認 ,有系爭契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5、303頁),可知兩 造於107年5月20日就系爭車輛買賣乙事簽訂系爭契約成立預 約後,後續雖有再就本約相關事宜相約進行磋商,惟因兩造 就系爭車輛之車況、相關維修費用負擔、瑕疵擔保責任未能 達成共識,致雙方於仁愛路派出所之會談不歡而散,上訴人 並將所留存之系爭契約棄置現場表明不願購買系爭車輛,是
兩造就買賣系爭車輛之本約未能成立,實乃兩造就系爭車輛 現況是否具有重大瑕疵、該等瑕疵之維修費用應由何人負擔 、賣方即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車況所為之保證等事項未能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而該等事項既關乎出賣人應負之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則兩造因意思不一致而不能成立買賣系爭車輛之 本約並依約履行,自屬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依民 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被上訴人應將所受之定金8萬元返還 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2項約定、 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共計16 萬元,難認有據,其僅得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定金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 月28日(見原審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被上訴人業於110年11月30日,將上 開應返還上訴人之定金8萬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6,000元之債 務共計8萬6,000元,匯款給付上訴人而為清償,上訴人即不 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為何給付。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 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已為清償應給 付上訴人8萬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8萬元本 息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原審判決後之上訴期間曾就本件紛爭 協商和解事宜,被上訴人並為此於110年11月30日依原判決 主文給付上訴人本息共8萬6,000元,冀上訴人不再上訴,紛 爭就此結束,詎上訴人仍提起本件上訴,可見兩造間未能達 成和解,且系爭契約未能履行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上訴人不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定金8萬元,則上 訴人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上開8萬6,000元款項即無法律上之原 因,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並加計自上訴人受領時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反 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6,000元,及自110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有收受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30日依 原判決主文所命給付本息共8萬6,000元,然系爭契約乃因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被上訴人本應加倍返
還定金予上訴人,故上訴人受領上開8萬6,000元款項,即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該等款項,自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反訴駁回。三、經查,系爭契約不能履行乃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致, 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被上訴人應將所受領之定金8萬 元返還上訴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自得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該定金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 5月28日(見原審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被上訴人將所受領之定金8萬元及 上開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6,000元,共計8萬6,000元給付上 訴人,上訴人受領該等給付,並非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 利,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自屬無據。從而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於第二審 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6,000元及自110年11月30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其反訴應予駁回。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為有理由、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