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字,111年度,27號
TPDV,111,消,27,20230517,3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消字第27號
原 告 林顯章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王智灝律師
顏宏律師
被 告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ELLY LEE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陳怡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價金新臺幣(下同)272萬元、給付懲罰 性賠償544萬元,原各以民法第259條第2款、殯葬服務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下稱系爭殯葬 服務應記載事項)第1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權基礎,嗣本於 其主張兩造間締結塔位買賣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備位 以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下稱系爭骨灰存放單位買賣應記載 事項)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3項為請求權基礎,核符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1年12月29日就「光之殿堂VIP景觀豪華雙位室 」骨灰(骸)存放單位(下稱塔位)1個之使用權及土地應 有部分成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272萬元,惟因該時光之殿 堂尚未起造,故兩造於同日簽立「真龍殿商品買賣契約書」 4份(下稱真龍殿書面契約),被告並交付原告「光之殿堂 認購憑證」4份、「光之殿堂VIP景觀豪華雙位升等憑證」1 份,告知待光之殿堂建好即得以之換取「光之殿堂VIP景觀 豪華雙位室」。
㈡原告已於110年1月6日如數給付前開價金,惟被告迄未建造光 之殿堂、未依約將該塔位使用權暨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原告,經原告2次催告後仍迄未履行,原告爰依民法第254條



、系爭殯葬服務應記載事項第14條第1項前段,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即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 款規定,返還價金272萬元本息,並依系爭殯葬服務應記載 事項第14條第1項後段給付契約總價款2倍即544萬元之懲罰 性賠償。
 ㈢縱本件契約不適用系爭殯葬服務應記載事項,被告無法依約 提供骨灰(骸)存放單位,原告亦依系爭骨灰存放單位買賣 應記載事項第25條第1項,以民事準備三狀為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被告應於送達時即112年3月24日退還價金272萬元 ,並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另依系爭骨灰存放單位買賣應記 載事項第27條第3項,原告原得請求價金3倍之懲罰性賠償, 本件一部請求544萬元。爰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系爭 殯葬服務應記載事項第14條第1項後段;備位依系爭骨灰存 放單位買賣應記載事項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3項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16萬元,及其中272萬元自110年1 月6日起、其中544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辯以:
 ㈠原告係向被告購買真龍殿塔位使用權及土地應有部分,且被 告已於102年4月23日將該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原告亦 得隨時依選位辦法行使真龍殿塔位使用權,被告並無不履行 或遲延給付,原告自無從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 ㈡「光之殿堂認購憑證」屬選擇締約之債權性質,原告得逕以 之請求與被告訂定真龍殿寶瓶平安點燈2年份之買賣契約 ,或於被告建築完成並通知後,得請求締結光之殿堂塔位買 賣合約。本件被告尚未通知原告,兩造亦未就光之殿堂塔位 成立買賣契約,不生履約問題,被告無不能提供服務之情事 ,自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再塔位買賣不適用系爭殯葬服 務應記載事項,且兩造簽立真龍殿書面契約早於系爭骨灰存 放單位買賣應記載事項生效日前,原告無從適用該事項規定 終止契約並請求懲罰性賠償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6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及 順序):
㈠兩造於101年12月29日簽訂「真龍殿商品買賣契約書」4份( 契約編號「N108858」至「N108861」,即真龍殿書面契約) ,被告並於同日交付原告「光之殿堂認購憑證」4份(契約



編號「CC37721」至「CC37724」)、「光之殿堂VIP景觀豪 華雙位升等憑證」1 份。
㈡前開買賣契約、認購憑證價金合計272萬元,原告已於110年1 月6日給付完畢。
㈢被告已於102年4月23日將真龍殿書面契約所示土地應有部分 移轉予原告。
㈣被告於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9日各收受原證6(本院卷第8 9至93頁)、原證7(本院卷第97至100頁)所示存證信函。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部分:
 ⒈查兩造簽立之真龍殿書面契約第3條及附件一約定承購商品為 「真龍殿無瑕豪華型個人骨灰室」(見本院卷第23、27、33 、37、43、47、53、57頁),被告交付之「光之殿堂認購憑 證」第1條則約定:「本憑證僅表彰以下權利,本憑證權利 人得擇一行使:㈠本憑證權利人得於本公司所另行通知之特 定活動期日起六個月內,無需補繳任何差價,即得以壹張本 憑證,加計『真龍殿無瑕豪華個人室』壹室之永久使用權利, 請求與本公司訂定『世紀墓園-光之殿堂豪華型個人骨灰室』 壹室之永久使用權利及土地持分之買賣契約(相關持分比例 ,以『世紀墓園-光之殿堂豪華型個人骨灰室』之契約書所記 載為準)。逾期未請求者,僅得請求本公司訂定本條第二項 相關產品買賣契約。㈡權利人得以壹張本憑證,請求與本公 司訂定真龍殿寶瓶平安點燈兩年份之買賣契約」(見本院 卷第21、31、41、51頁)、「光之殿堂VIP景觀豪華雙位升 等憑證」第1條約定:「本憑證僅表彰以下權利,持有人得 擇一行使或放棄,權利人不得請求金錢、物品或其它任何相 類似之給付」、第2條約定:「權利人應於本公司所另行通 知特定活動期日起六個月內,擇一辦理下列手續:□持『真 龍殿無瑕豪華個人室』四室之永久使用權利,加計『光之殿堂 認購憑證』四張,併同本『光之殿堂VIP景觀豪華雙位升等憑 證』乙張,升等請求與本公司訂立『光之殿堂VIP景觀豪華雙 位室』乙室永久使用權利及土地持分之買賣契約(相關持分 比例,以『光之殿堂VIP景觀豪華雙位室』之契約書所記載為 準)。□持『真龍殿無瑕豪華個人室』三室之永久使用權利, 加計『光之殿堂認購憑證』三張,併同本『光之殿堂VIP景觀豪 華雙位升等憑證』乙張,升等請求與本公司訂定『光之殿堂豪 華雙位室』乙室永久使用權利及土地持分之買賣契約(相關 持分比例,以『光之殿堂豪華雙位室』之契約書所記載為準) 」(見本院卷第19頁)。觀諸上開內容,兩造以前揭書面約 定原告購買者為「真龍殿無瑕豪華型個人骨灰室」塔位使用



權及土地持分,原告得自行決定使用憑證之種類或張數,以 之請求訂定真龍殿寶瓶燈2年份之買賣契約,或於被告另行 通知之特定活動期日起6個月,請求訂定「世紀墓園-光之殿 堂豪華型個人骨灰室」、「光之殿堂VIP景觀豪華雙位室」 或「光之殿堂豪華雙位室」之買賣契約。是以,原告主張兩 造於101年12月29日就「光之殿堂VIP景觀豪華雙位室」塔位 1個之使用權及土地應有部分成立買賣契約云云,已於前開 事證不符,尚難足採。
 ⒉原告固提出「光之殿堂與VIP之優惠價格表」(見本院卷第77 至85頁),主張原告既係依此優惠價格購買塔位,足見其購 買標的為光之殿堂塔位云云。惟查上開價格表未經兩造署名 或約明以此為締約內容,至多僅屬兩造磋商時之說明文件, 且兩造其後簽立真龍殿書面契約並由被告交付憑證,亦載明 如原告請求另訂光之殿堂塔位之契約,相關持分以另訂之契 約為準等節,益徵兩造對光之殿堂塔位土地持分之移轉標的 尚未互相表示合致,難認該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原告再提出 被告廣告文宣資料,主張兩造係就「光之殿堂VIP景觀豪華 雙位室」塔位1個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應至少提供符合該資 料之商品云云(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惟查上開資料僅 為光之殿堂墓園設計者及興建理念之介紹資料(見本院卷第 61至75頁),而無從以之特定原告承購者究係何建物中塔位 使用權、何土地之應有部分,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⒊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 息償還之,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 殯葬服務業者應於接獲消費者通知起開始提供服務,經消費 者催告仍未開始提供服務,或逾四小時未開始提供服務者, 消費者得通知殯葬服務業者解除契約,並要求該殯葬服務業 者無條件返還已繳付之全部價款,殯葬服務業者不得異議。 消費者並得向殯葬服務業者要求契約總價款____倍(不得低 於二倍)之懲罰性賠償。但無法提供服務之原因非歸責於該 殯葬服務業者,不在此限」,系爭殯葬服務應記載事項第14 條第1項亦有明定。原告固主張被告未依約交付「光之殿堂V IP景觀豪華雙位室」塔位使用權暨土地應有部分,已構成遲 延給付云云,惟兩造既未就上開標的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即 無從依此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本息或懲罰性賠償。況依 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中所定服務項目包含接運遺體、安 靈服務、治喪協調、發喪、奠禮場地準備、入殮移柩、奠禮



儀式、發引安葬、埋葬或存放設施及後續處理等(見本院卷 第314至319頁)以觀,及對照前開經催告後4小時內應開始 服務之期限,可知系爭殯葬服務應記載事項所指殯葬服務, 係因應逝世者遺體及喪禮處理等具有時效性之相關服務,前 開「埋葬或存放設施」非指單純塔位買賣,而僅係遺體處置 規劃之一環,故而設有墓基或塔位得由消費者自備或殯葬服 務業者提供或代訂之選項(見本院卷第315頁),本件塔位 買賣即無系爭殯葬服務應記載事項之適用,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均無理由。
 ㈡備位部分: 
  按「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無法提供約定之骨灰(骸 )存放單位,或骨灰(骸)存放設施經主管機關查核認定有 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之情形時,消費者 得選擇換位或終止契約,如消費者選擇終止契約,骨灰(骸 )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應於契約終止日起○○日(最長不得逾三 十日)內退還消費者已繳付之全部價金及按比例返還已繳納 之管理費」、「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無法依契約 提供約定之骨灰(骸)存放單位時,消費者得向骨灰(骸) 存放設施經營業者要求價金及管理費共計總額三倍之懲罰性 賠償。但乙方可提出不可歸責於己方之事由者,免予退還」 ,系爭骨灰存放單位買賣應記載事項第25條第1項、第27條 第3項定有明文。兩造並未就「光之殿堂VIP景觀豪華雙位室 」塔位使用權及土地應有部分成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則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返還價金及一部請求懲罰性賠償,亦無 理由。
五、結論:
  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系爭殯葬服務應記載事項第 14條第1項後段;備位依系爭骨灰存放單位買賣應記載事項 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816萬元本息, 均無理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1/1頁


參考資料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