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海商字,111年度,2號
TPDV,111,海商,2,2023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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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海商字第2號
原 告 三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真真
訴訟代理人 姚書容律師
被 告 香港商北歐國際聯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奧多索潘尼(SOPRANI, ALDO ARTURO)

訴訟代理人 王瀞珮律師
被 告 崴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鵬
訴訟代理人 葉淑珍律師
被 告 利達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勇
被 告 黃麒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謝宜蓁律師
受 告知人 福貿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12年4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 照)。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 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95年度



臺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 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 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 第22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 權(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 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外國公司,於法令限 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外國公司非經辦 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 務,公司法第3條第2項後段、第4條第2項、第37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香港商北歐國際聯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下稱北歐公司)為外國公司,有其外國公司登記基本資 料(卷一第145頁)為憑,故本件有涉外因素而屬涉外民事 事件。原告主張被告黃麒勳駕車載運貨物行經臺南市○○區○ 道0號306公里600公尺處翻覆致原告無法及時交付貨物予買 方而受有報關、倉租等損害,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卷一第27頁)可參,應堪認原告主張被 告之侵權行為地為臺灣臺南市,揆諸前揭說明,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本院應有國際管轄權,而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 言詞辯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條之規定,本院就本件 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 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灣臺南市已如前述, 揆諸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北歐公 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8,65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利達 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達公司)、黄麒勳應連帶給 付原告110萬8,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崴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崴航公司)應給付原告110萬8,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第一至三 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 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卷一第9-10頁);嗣於 民國111年3月24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北歐公司應給付 原告48萬6,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利達公司、黄麒勳應連帶給付 原告48萬6,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崴航公司應給付原告48萬6,2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㈣上開第一至三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卷一第233頁),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從事傢俱五金零件及工業滑軌之外銷貿易事業,訴外人O MGE Officina Meccanica Gino Eustacchioni S.P.A.公司 (下稱OMGE公司)於109年10月26日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 約定由OMGE公司向原告購買產品型號為L00000-00.ZY3.21( I10843/000/00/0400/00)、L00000-00.ZY3.21(I10843/00 0/00/0500/00)及L00000-00.ZY3.21(I10843/000/BS/0450 /00)的滑軌,數量分別為200組、512組及224組(下合稱系 爭貨物),系爭貨物發票(PROFORMA INVOICE)記載交期及 運送方式為「海運:在110年1月5日前,自臺中港至義大利 (Shipment:Before JAN.5,2021 From TAICHUNG To ITALY )」、「貿易條件:FOB 臺中港(Terms:FOB TAICHUNG) 」。原告於109年12月28日委託訴外人台灣航空貨運承攬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航空公司)將系爭貨物寄倉至臺中港 中國10號碼頭/貨櫃場收訖,完成報關並等候裝船。OMGE公 司則委託被告北歐公司承攬運送系爭貨物至義大利。詎被告 北歐公司未得原告及OMGE公司同意即變更輸出港為高雄港, 並擅自委託被告崴航公司複委託被告利達公司將系爭貨物自 臺中港運往高雄港,被告利達公司指派受僱人即被告黃麒勳 於109年12月31日駕駛車號000-00半聯結車運送系爭貨物, 行經國道1號306公里600公尺處南側向外側,因駕駛違規或 有不當行為而發生翻覆,致系爭貨物外盒受損、零件功能性 待檢測,原告因而無法依約於110年1月5日前交付系爭貨物 予OMGE公司。原告為避免遲延交貨將遭OMGE公司求償違約金 ,遂於110年2月2日委託訴外人UPS、110年3月19日委託訴外 人鴻霖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先以空運方式交寄部分貨 物予OMGE公司;其餘數量則由原告於110年4月5日委託訴外 人海捷股份有限公司以海運方式交貨。原告所受損害包括倉 租費、空運費、海運費、報關費、原料上漲負擔價差共計48 萬6,292元(下合稱系爭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
 ㈡因被告黃麒勳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無法依民法第765條規定對



系爭貨物為收益及處分,無法如期交貨予買方OMGE公司,被 告黃麒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民法第765條保護他 人之法律)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利達公司為被告黃 麒勳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黃麒勳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北歐公司原應遵照系爭貨物買方OM GE公司與賣方原告約定之FOB臺中港裝船之貿易條件,卻未 得原告及OMGE公司同意即逕委託被告崴航公司複委託被告㈤ 利達公司將系爭貨物自臺中港運往高雄港,被告利達公司為 被告崴航公司之履行輔助人,被告北歐公司、被告崴航公司 變更系爭貨物之裝載港為高雄港,係故意共同侵害原告就系 爭貨物所有權之行為,與被告黃麒勳過失駕駛行為間有客觀 共同關連性,被告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㈠被告北歐公司應給付原告48萬6,29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利達公司、黄麒勳應連帶給付原告48萬6,29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崴航公司應給付原告48萬6,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第一至三項所 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 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北歐公司:系爭貨物之受貨人OMGE公司係委託義大利  Transporti Internazio Transmec Spa(下稱TIT公司)為 承攬運送人,TIT公司再指示被告北歐公司將系爭貨物交由 被告崴航公司承攬運送,TIT公司未曾指示系爭貨物須在臺 中港裝船運送,而原告既自認其與被告北歐公司間、OMGE公 司與被告北歐公司間就系爭貨物並無訂立承攬運送契約,是 原告應無權指定系爭貨物運送之裝載港須在臺中港等運送相 關事宜。原告雖以系爭貨物發票(PROFORMA INVOICE)上記 載「貿易條件:FOB 臺中港(Terms:FOB TAICHUNG)」主 張被告北歐公司擅自變更系爭貨物裝載港為高雄港云云,惟 系爭貨物發票是國際貿易進出口商間往來報價文件,而非運 送文件,被告北歐公司實無從事前知悉系爭貨物買賣雙方有 約定該貿易條件,被告北歐公司於109年12月11日提供內容 記載收貨地臺中(PLACE OF RECEIPT:TAICHUNG)、裝貨港 高雄(PORT OF LOADING:KAOSHIUNG)裝船通知書(BOOKIN G ADVICE)予原告,原告未表達反對意思並如期將系爭貨物 交付臺中港中國10號貨櫃場寄倉辦理報關,嗣原告委託之報 關行台灣航空公司提交給被告北歐公司之系爭貨物作單資料



上亦載明「FROM:KAOHSIUNG」,被告北歐公司再按該作單 資料內容製作提單草稿記載裝載港高雄(Port of Loading :KAOHSIUNG, TAIWAN)回傳予原告,原告收受後亦無表示 異議,堪認其明知且同意系爭貨物自高雄港裝船起運,其主 張被告北歐公司未得其同意變更輸出港而故意侵害其對系爭 貨物之占有及所有權,顯非事實。又系爭貨物本身並未受損 ,原告請求項目均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保護之客體;被告北歐公司對原告並無任何不法 侵害所有權或占有之行為,亦不該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要 件;原告係因自身不作為才導致系爭費用產生,其主張被告 北歐公司須負賠償責任,應無理由等語。
㈡被告崴航公司:縱認系爭貨物買賣之貿易條件得作為所有權 變動與否之參考依據,惟依系爭貨物買賣時應適用之2020年 國貿條規就FOB貿易條件風險移轉之規定,應認原告將系爭 貨物交付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海運公司)所屬 臺中中國貨櫃場時即屬交付買方OMGE公司,此時系爭貨物之 損害及風險均非原告所應負擔,原告既非系爭貨物之所有權 人,自不得將其因商業考量而對買方OMGE公司讓步後所生損 害歸由被告負擔。系爭貨物為散貨,須與其他貨物合併裝滿 貨櫃後方能交付貨櫃輪船班運送,而訂艙人洽定艙位時僅能 選定出口定期航線之船舶航次,並依船舶航次之停靠港口將 貨物裝載上船,而無法選擇停靠裝載之港口,載運系爭貨物 之船班資訊既經原告之報關代理台灣航空公司確認,提單草 稿回傳給原告亦未見其表示反對,自堪認原告同意系爭貨物 自高雄港起運,被告崴航公司對原告既無任何契約上或法律 上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崴航公司有變更系爭貨物裝載港之 不法行為云云,顯屬無稽等語。
㈢被告利達公司、黃麒勳:原告自認公證人認定系爭貨物並無 損害,原告主張系爭費用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而與系爭貨物 損害無關,自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護之 範圍。原告所主張系爭費用損害,顯非被告黃麒勳之駕駛行 為所致,而係原告於事故發生後無積極確認損害額及證據保 全行為所致,原告於事故發生後經會同公證人勘查確認系爭 貨物未毀損之情形下,仍自行向OMGE公司表示系爭貨物毀損 而無法出貨,OMGE公司才要求原告提於訂單須改以空運方式 交貨,則原告主張系爭費用實為原告自身錯誤認知所致,而 與被告黃麒勳駕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未證明被告 黃麒勳駕車有何過失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交通安 全規則等相關規定,被告黃麒勳自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另依FOB貿易條件慣例,原告在臺中港交貨予買方OMGE公司



指定運送人陽明海運公司時,即應認由買方取得系爭貨物之 所有權,原告顯已喪失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及占有,自不得依 權利人地位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況民法第765條規定僅 在規定所有權權能之內容與範圍,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則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民法第765條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顯無 理由。被告均非系爭貨物之訂艙人,自無可能向系爭貨物之 運送人陽明海運公司指示或變更裝載港,原告主張被告變更 系爭貨物裝載港行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顯不可採。又原告 請求系爭費用所提出單據形式不真正,且系爭貨物發生事故 後之流向未明,原告本件請求損害賠償範圍並未扣除其所受 利益,自不可採。
㈣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利達公司、黃麒勳連帶給付系爭費用, 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有明文。惟按侵 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 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 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 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 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 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 前段所定過失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及權利受侵害 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 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 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原則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所保護之客體(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84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告黃麒勳於109年12月31日12時35分許駕駛登記為被告利 達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貨櫃貨運車運送系爭貨物,行經國 道1號306.6公里處南側向外側發生翻覆;嗣公證人於110年8



月4日至位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三千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查勘系爭貨物結果以:當時滑軌為3個棧板分開堆放,塑 膠封套仍保留完好,由第三人受雇員工打開封套後,僅有封 套內紙箱之邊角磨損,滑軌外觀皆無變形,僅外盒包裝因外 力擠壓有磨損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 路警察大隊111年3月24日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卷一第267-300頁)、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卷一第303頁)、華信保險公證人110年8月4日查勘 報告(卷一第355-335頁)為憑,復為兩造均無爭執,應堪 認屬實。
 ⒊次查原告於111年3月24日具狀表示詢問兆豐產險公司得知公 證人認定無損害不予理賠,並減縮聲明後就系爭貨物損害已 不為請求,業據原告陳述在卷(卷一第446頁),並有111年 3月24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卷一第231-249頁) 可參,堪認原告自認系爭貨物並未因被告黃麒勳上開駕車行 為受損。系爭貨物既未受侵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請 求系爭費用因未與其他有體財產損害相結合,應係純粹經濟 上損失,自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護之客體。又衡 諸民法第191條之2立法理由係以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 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爰參考他國立 法例並斟酌我國國情增訂本條,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惟如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不在此限,以期緩和駕駛人之責任。是民法第 191條之2之規範目的應係調整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 舉證責任,而非擴大將純粹經濟上損失納入保護範圍。系爭 貨物未受侵害既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利達公司 、黃麒勳連帶給付系爭費用,核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北歐公司、崴航 公司給付系爭費用,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北歐公司、崴航公司擅自變更系爭貨物裝載港 為高雄港,致原告受有系爭費用損失,應共同給付系爭費用 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北歐公司海運運務員陳明穗到庭具結 證稱:被告北歐公司只是TIT公司在臺灣的代理,經TIT公司 指示被告北歐公司將系爭貨物給被告崴航公司,系爭貨物之 裝載港不是承攬運送業可以決定的,而船公司陽明海運公司 可以決定裝載港;系爭貨物作單資料(卷二第127頁)是由 原告委託的報關行即台灣航空公司代理原告提供給被告北歐 公司,要製作提單用的;原告Annie Yen發送2020年12月10



日10點41分寄送給證人的電子郵件(卷一第224頁)是原告 與我聯繫最早傳給我的電子郵件,該電子郵件之SUBJECT那 一行的字是原告寫的,該電子郵件記載12月29日臺中結關散 貨,是12月29日貨好,要從臺中結關,散貨的SO,就是跟別 人一起併櫃,不是自己一櫃。原告公司的人與我聯繫這票貨 物時,沒有特別指明一定要在臺中港裝載上船;因為遠洋線 的大船大多都是靠高雄港,因為吃水比較深,所以結關地、 裝船地不一定是同一地點等語(卷二第166-172頁),並有 經台灣航空公司用印原告公司大小章之系爭貨物作單資料( 卷二第127頁)、原告公司員工Annie Yen於2020年12月10日 10點41分發送予被告北歐公司員工陳明穗(Niki Chen)之 電子郵件(卷一第224頁)為憑,足見原告聯繫被告北歐公 司關於系爭貨物運送至義大利事宜時並未指定裝貨港須為臺 中港,而僅提及系爭貨物在臺中結關。參以被告北歐公司20 20年12月11日發送原告之裝船通知書(BOOKING ADVICE,卷 一第227頁)載明:收貨地臺中(PLACE OF RECEIPT:TAICH UNG)、裝載港高雄(PORT OF LOADING:KAOSHIUNG),核 與原告委託之報關行台灣航空公司提交給被告北歐公司之系 爭貨物作單資料(卷二第127頁)記載:FROM:KAOHSIUNG之 情相符,堪認原告知悉系爭貨物之裝載港本即為高雄,而承 攬運送業無權決定貨物裝載港業據證人陳明穗證述如前,則 原告主張被告北歐公司、崴航公司擅自變更系爭貨物裝載港 為加害行為云云,殊難採憑。
 ⒉原告主張被告北歐公司、崴航公司共同侵害系爭貨物所有權 及占有云云,主要以系爭貨物貿易條件為FOB作為論據。惟 國際貿易之買賣條件係賦予賣方在特定地點交付貨物義務, 貨物所有權移轉仍取決於當事人間讓與合意,FOB貿易條件 下運費由買方支付,運送人應視為買方之履行輔助人,故於 運送人為買方收受貨物後,賣方即為交付貨物予買方,貨物 所有權於此時即應已移轉與買方。查系爭貨物由受貨人OMGE 公司委託TIT公司指示被告北歐公司交由被告崴航公司承攬 運送,並經被告崴航公司轉委託受告知人福貿運通股份有限 公司為運送,業據被告崴航公司陳明並提出海運提單草稿( 卷一第165-167頁)可參,且為兩造無爭執,而系爭貨物訂 艙人為福貿運通股份有限公司,裝貨港係依訂艙人提供之訂 艙資料要求而約定,有陽明海運公司112年2月13日函(卷三 第7頁)為憑,堪認系爭貨物運送人陽明海運公司係買方之 履行輔助人,於原告將系爭貨物寄倉至臺中港中國10號碼頭 /貨櫃場時,系爭貨物所有權即移轉與買方即受貨人OMGE公 司,則原告至此即已非系爭貨物所有權人、亦未占有系爭貨



物,原告自無從主張系爭貨物所有權受侵害,是原告前揭主 張洵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亦 無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2項性質上 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 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 ,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保 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 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 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242 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北歐公司、崴航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 貨物載運至高雄港而侵害原告對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係違反 民法第765條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惟查原告自陳其委 託台灣航空公司將系爭貨物寄倉至臺中港中國10號碼頭/貨 櫃場報關,而系爭貨物之報關地雖為臺中,然其裝載港本即 為高雄且從未變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堪認被告北歐公司 、崴航公司並無擅將系爭貨物載運至高雄港之行為,原告前 揭主張,難認有據。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黃麒勳駕車載運系爭貨物時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處罰條例及交通安全規則,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云云。惟 查國道公路警察大隊處理109年12月31日12時35分國道1號南 向306.6公里交通事故並無開立違規單之情事,有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2年2月20日函(卷 三第21頁)為憑,堪認警察機關並未認定被告黃麒勳之駕車 行為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及交通安全規則之情, 而原告復未具體敘明及舉證證明被告黃麒勳駕車行為究違反 何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黃 麒勳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殊難採憑。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費用及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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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霖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北歐國際聯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達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貿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崴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