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07號
抗 告 人 陳儒廷
代 理 人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
相 對 人 LAXTON INVESTMENTS COMPANY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Shuai Shao
代 理 人 林瑤律師
陳緯人律師
陳奎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外國商務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1年10月12日本院111年度仲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香港或澳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其效力、聲請法院承 認及停止執行,準用商務仲裁條例第30條至第34條之規定,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商務仲裁條例 之名稱及條文業已於民國87年6月24日修正為「仲裁法」, 且原商務仲裁條例第30條至第34條有關外國仲裁判斷之規定 則修正為仲裁法第47條至第51條之規定,故在香港作成之民 事仲裁判斷,即應準用修正後之新法即仲裁法中有關外國仲 裁判斷之規定。又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 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 。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於當事人間,與 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外國仲裁判 斷之聲請承認,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並附具下列文件︰㈠仲 裁判斷書之正本或經認證之繕本。㈡仲裁協議之原本或經認 證之繕本。㈢仲裁判斷適用外國仲裁法規、外國仲裁機構仲
裁規則或國際組織仲裁規則者,其全文;前項文件以外文作 成者,應提出中文譯本;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認證, 指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政府授權 之機構所為之認證,仲裁法第47條、第48條第1項至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 訟法,仲裁法第52條定有明文,故關於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外 國仲裁判斷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 院之裁定,法院僅得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至實體 當否問題,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二、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公司,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 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該非法人團體如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 法院50年台上第1898號裁判意旨參照),而107年11月1日修 正施行後之公司法已廢除外國公司認許之制度,並增列第4 條第2項「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 一之權利能力」之規定,是以,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縱 然未在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而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我國境 內經營業務,仍與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依民事訴訟 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
三、又按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有 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 聲請;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聲請法院駁回 其聲請︰一、仲裁協議,因當事人依所應適用之法律係欠缺 行為能力而不生效力者。..四、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 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 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第 50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惟按仲裁制度不同於訴訟 制度,乃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之私法紛爭自主 解決之制度,具有迅速、經濟、專家判斷等特點,凡具有法 律或其他各業專門知識或經驗、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俱得為 仲裁人,實難苛求仲裁人必依「正確適用法律」之結果而為 判斷。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 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 予以尊重,毋庸再為審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1號 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有背於中 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乃係審查我國承認該外國 仲裁判斷之「結果」,是否會因此違背我國公序良俗,而非 就該外國仲裁判斷之內容再為任何實質審查有無違反公序良
俗。因此,仲裁判斷是否背於我國公序良俗即應以仲裁判斷 經承認或執行之結果為斷,以合乎仲裁判斷承認事件為非訟 事件之本質。基上說明,則倘仲裁判斷無仲裁法第49條、第 50條之情形,且依聲請人所提文件,法院形式審查後,確認 仲裁判斷係合法有效作成,法院即應予以承認。四、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於107年4月25日 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因雙方就該協議書所約定 之股份賣回權發生爭議,伊遂依系爭協議書第9.9條約定, 於109年11月20日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Hong Kong Interna 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提付仲裁,請求仲裁庭命抗 告人及第三人Honest Dynasty Ltd.向伊連帶給付賣回款項 新臺幣4億8,594萬元及其利息、相關費用等,嗣由3位具豐 富經驗之國際仲裁人組成仲裁庭,於111年5月26日作成案件 編號HKIAC/A20264之最終裁決即終局仲裁判斷(仲裁庭並分 別於西元2022年6月15日及西元2022年6月21日以最終裁決的 更正及最終裁決的第二次更正以更正仲裁判斷之筆誤),命 抗告人及Honest Dynasty Ltd.連帶支付伊4億8,594萬元暨 自94年11月1日起按年息10%計算至全額清償日止(1年以360 日計)之利息,以及伊於仲裁程序中所支出之仲裁費用及法 律費用合計603萬2,966元及港幣71萬5,745元(下稱系爭仲 裁判斷),為此依仲裁法第47條、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以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等語。
五、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提出公司設立資料,無從確認其 於本件聲請承認外國商務仲裁判斷時即合法存在,且系爭協 議書上董事之簽名無法辨認為何人所簽,及是否經合法授權 ,且系爭協議書未經公證,相對人亦未提出具公信力之授權 文件,應有仲裁法第50條第1款不予承認之事由,原審未詳 加審查即逕予裁定,並認相對人為非法人團體云云,有適用 法律之違誤。又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委任狀未經我國駐外辦 事處之認證,且於該委任狀中雖有簽名,然無法辨認簽名者 為何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否同一,亦未記載簽名日 期,是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是否業經合法代理,容有疑義。 再者,兩造並未於系爭協議書內就律師費為合意,且依我國 法律及相關實務見解,律師費用並非包含於訴訟費用中,而 由敗訴之一方負擔,則系爭仲裁判斷命伊負擔相對人之律師 費,除有違我國法律規定,且逾越系爭協議書之仲裁協議範 圍,有背於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有仲裁法第49條第 1項第1款、第50條第1項第4款應不予承認之事由。且系爭協 議書中雖有載明買回權之價格計算公式,惟兩造訂約後發生 整體經濟環境不明朗、新冠疫情全球爆發等情事變更之情形
,均非締約時所得預見,應據此衡量調整伊之給付義務,然 系爭仲裁判斷均未予衡量,且裁定不適用,有違我國法律、 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 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六、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於原審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 前,並未就系爭仲裁判斷存有仲裁法第49條第1項各款及第5 0條第1項各款應不予承認之事由為主張,其至抗告審始為提 出,顯係因重大過失而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又伊已於原 法院提出相對人公司註冊證書、組織備忘錄、法定代理人任 職證書等資料,說明伊係依英屬維京群島法律登記設立之公 司,且法定代理人為Shuai Shao,是抗告人主張本件有當事 人不適格云云,即屬無稽。另系爭協議書及本件聲請程序之 委任書均係由Shuai Shao(中文姓名:邵帥)合法代表伊簽 署,並無簽名無從辨識或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且委任書亦 不因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而受影響。再者,系爭仲裁判斷 命抗告人給付律師費用部分,係依據系爭協議書第6.2條之 約定,且律師費用及開支與仲裁庭費用同屬仲裁費用之一環 ,並未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亦未逾越系爭協議書 第9.9條所約定之仲裁協議範圍,自無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 1款、及第50條第4款所定不予承認之事由。又仲裁判斷之聲 請法院承認,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而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 更原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等語 。並聲明:抗告駁回。
七、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為依英屬維京群島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其法 定代理人為Shuai Shao,並代表相對人委任代理人提出本件 聲請乙節,有相對人所提出經我國駐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 大使館驗證之相對人公司註冊證書及登記資料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97至第346頁),並有相對人出具之民事委任狀及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349至3 68頁),堪信為真。是以相對人固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 司,惟揆諸上開二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於我國仍具當事人 能力,且其代理人亦合法代理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應足以 認定。是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公司登記文件等文 書未經驗證,或未經提出中譯本交本院所屬公證人認證等語 ,惟前揭文書既已經上開認證、驗證等程序,且系爭協議書 上之中文簽名「邵帥」,核與業經認證之委任書上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中文簽名相同,亦無字跡不能辨識之情形,佐以 Shuai Shao代表相對人公司委任代理人之委任狀上同時以「 邵帥」之中文姓名及Shuai Shao之英文姓名為簽名,應為Sh
uai Shao所親自簽署無誤,堪認其形式上應屬真正,抗告人 未具體指明上開文書有何不實之情,僅以上開文書未經驗證 或認證程序為據,即空言指摘相對人不具當事人能力、其代 理人以相對人名義提起本件聲請未經合法代理云云,難認可 採。
㈡抗告人辯稱系爭協議書有仲裁法第50條第1款不予承認之事由 部分:
⒈查兩造於107年4月2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乙情,有卷附之協議 書原本在卷可證(見外放卷聲證3),且本即以中文簽約, 無另依仲裁法第48條第2項提出中譯本之必要,足供法院為 形式審查系爭外國仲裁判斷之依據。又系爭仲裁判斷由香港 國際仲裁中心,依其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機構仲裁規則為仲裁 判斷,此有系爭仲裁判斷書正本附卷為憑,核屬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且相對人已提出符合我國仲裁法第 48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所定之文件,已具備仲裁法第47條第 1 項、同法第48條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所定程式要件,是相 對人聲請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於法應屬有據。 ⒉按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 請︰一、仲裁協議,因當事人依所應適用之法律係欠缺行為 能力而不生效力者;仲裁法第50條第1款固有明定。次按「 人之行為能力,依其本國法。」、「外國法人之下列內部事 項,依其本國法:……五、法人之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 、「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代理權之成立及在本人 與代理人間之效力,依本人及代理人所明示合意應適用之法 律;無明示之合意者,依與代理行為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代理人以本人之名義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在本人與 相對人間,關於代理權之有無、限制及行使代理權所生之法 律效果,依本人與相對人所明示合意應適用之法律;無明示 之合意者,依與代理行為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10條第1項、第14條第5款、第17條、第18條定有 明文,觀之兩造於系爭協議第9.8條約定協議書之準據法為 臺灣法(見系爭協議書第12頁),自應認兩造已約定以中華 民國法為準據法。參以抗告人之國籍為中華民國,有抗告人 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限閱卷),酌以相對人提出本 件准予承認系爭仲裁判斷之聲請,無非係希冀未來在我國境 內有持系爭仲裁判斷以保全其債權之可能;綜合上情,我國 顯然係與本件爭議關係最切地,本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為準 據法較為適宜。則依據上揭規定,無論依據兩造之約定或本 件關係最切地判斷,本院在判斷關於相對人之代表人Shuai
Shao是否並有權簽立系爭協議乙節,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即我 國法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⒊經查,相對人之代表人為Shuai Shao,且經其以中文姓名「 邵帥」於系爭協議書上代表相對人簽名,佐以Shuai Shao代 表相對人公司委任代理人之委任狀上亦係以「邵帥」之中文 姓名簽名,核與Shuai Shao之英文譯音相同,復已提出前述 經認證之中、英文簽名之委任狀為憑,業如前述,且抗告人 前於仲裁及原審程序中均未曾否認系爭協議書上相對人代表 人簽名之真正,堪認系爭協議書確為Shuai Shao合法代表相 對人公司簽署無誤,則其抗辯不知何人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 ,相對人未經合法代理云云,難謂可採。
㈢系爭仲裁判斷之承認,並無仲裁法第49條第1 項第1款所定情 事:
按仲裁法為程序法,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係非訟事件,法 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核該外國仲裁判斷是否合法有效作 成,及有無仲裁法第49條、第50條之消極要件,對於仲裁判 斷之實際內容並不加以實質審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 496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說明,則本件有關實體當否問 題,並非仲裁判斷承認事件所得審究。又仲裁法第49條第1 項第1 款雖規定: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有背於中華民國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惟其目 的係在要求我國法院在決定承認外國仲裁判斷效力以前,審 查我國承認該外國仲裁判斷之「結果」,是否會因此違背我 國公序良俗,而非就該外國仲裁判斷之內容再為任何實質審 查有無違反公序良俗。因此,仲裁判斷是否背於我國公序良 俗即應以仲裁判斷經承認或執行之結果為斷,以合乎仲裁判 斷承認事件為非訟事件之本質,業如前述。而所謂公共秩序 及善良風俗,係指我國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為規 律我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 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係關於兩造就投資人之股 份賣回權所生爭議,該爭議性質僅屬一般商業糾紛,無涉我 國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是系爭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自 無背於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疑慮,而無仲裁法第49條 第1 項第1 款所定情事。準此,則抗告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 命給付律師費及未予審酌情事變更原則部分違反公序良俗云 云,均係請求本院就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重為判斷,揆諸首 揭說明,顯非屬本件仲裁判斷承認事件可得審究之事項。是 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即難認可採。
㈣系爭仲裁判斷判命抗告人向相對人支付律師費部分,並無仲 裁法第50條第4款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
按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仲裁判斷與仲裁 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他方當事 人得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仲裁法第50 條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抗告人雖主張關於律師費用,非屬 兩造合意之仲裁協議範圍云云,惟按律師費用是否包含於訴 訟費用中,難認涉及我國法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且 各國訴訟就律師費用是否當然包括於訴訟費用中,規定亦不 盡相同,基於國際相互尊重,自不應僅因外國就訴訟費用構 成之內容與我國有若干差異,即遽以公序為理由排斥外國確 定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書第6.2條(a)約定,請求抗告人賠償投 資人因任何擔保股東違反本協議所遭受之損害(包含合理之 法律費用支出及律師費用),及第9.9條後段:仲裁之成本 及費用,包括但不限於仲裁費應由仲裁庭裁決的敗訴方承擔 (見系爭協議書第10頁、第12頁),足見系爭仲裁判斷係依 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准許相對人就前開律師費用之請求(見 系爭仲裁判斷書第55-59頁),已難認系爭仲裁判斷就律師 費用部分已逾越協議仲裁之範圍;且依上說明,律師費用是 否包含於仲裁費用,本應尊重各國仲裁規則之規定,是系爭 仲裁判斷引用2018年香港國際仲裁中心規則第34.1條規定, 認應由抗告人賠償相對人法律代表的合理費用(見系爭仲裁 判斷書第55-57頁),亦屬有據。則抗告人主張系爭仲裁判 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云云,要非可採。
㈤基上,相對人之聲請已據提出系爭仲裁判斷書、系爭協議正 本及2018年香港國際仲裁中心規則等件為證。系爭仲裁判斷 亦無相對人所辯有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 款、同法第50條 第1款、第4款所列不應承認之情形。是系爭仲裁判斷經核其 仲裁程序既為合法,且查無仲裁法第49條及第50條所定事由 ,相對人聲請本院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八、綜上,兩造間之系爭爭議業經仲裁人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且 無仲裁法所定不予承認之事由,相對人聲請承認系爭仲裁判 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 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