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66號
抗 告 人 台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宏
代 理 人 林泓毅律師
相 對 人 黃馨瑩
代 理 人 林勝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散清算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0日
本院110年度司字第1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繼續經營中 ,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 虧損,或有公司目的事業無法進行之情形等;所謂公司之經 營有重大損害者,則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最高 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公司股東間就公司繼續營業與否或經 營方針之意見縱有不合,仍須公司有因此無法繼續營業之情 ,公司股東始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 散公司。是法院斟酌公司是否予以裁定解散,為達企業維持 之目的及穩定,仍應重以公司之整體營運及業務之進行予以 考量,倘股東雖有意見不合但非無法繼續營業之情形時,自 不能遽認已符合前揭法條所規定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 大損害之情形。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成立於民國49年4月10日,從 事甲種旅行業,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自95年 起因網路行銷崛起,抗告人業績逐年下滑,迄至109年底已 累計虧損逾公司資本額半數,110年在領有政府鉅額補助下 仍繼續虧損157萬9,869元,資產僅餘92萬0,126元。加諸109 年1月起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全球國境開放及旅遊政策,抗告 人所營旅遊業務更是雪上加霜,經營有顯著困難。且抗告人
員工黃世雄、曾淑芬前曾不法侵占團費高達347萬4,600元, 致抗告人受有重大虧損,倘計入上開呆帳損失及伊歷來額外 分擔之虧損費用,抗告人資本額早已虧空殆盡。又抗告人目 前營收多係倚賴靠行業務員,完全無法以自己營收支付固定 營運人事、租賃辦公室之支出。況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更私吞 政府補助款、苛扣伊及伊配偶之薪資及退休金以彌補公司虧 損。倘任抗告人公司繼續經營,將使其虧損加劇致無法彌補 之程度,而令股東及債權人權益受損,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抗告人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曾函詢伊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 下稱北市商業處)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觀光局(下逕 稱觀光局),惟該二機關均未實際就伊經營是否有重大困難 表示意見。北市商業處訪查結果稱伊員工均在外參加進修課 程,原裁定卻逕以此認定伊無營業事實,且未通知伊另就觀 光局回函閱卷表示意見,認事採證及程序均有違誤。新冠肺 炎爆發以來,旅遊業者均受嚴重影響,不乏有累積虧損達實 收資本半數者。伊109、110年度營收受疫情及政府政策影響 ,確屬不佳,110年度資產負債表雖載公司資產總額僅餘92 萬0,126元,惟伊就員工薪資、辦公室租金均有按時發放繳 納,歷來不曾停止營業。且伊自110年5-6月間營收開始回升 ,並自111年1月起與員工協議按實際業績核發獎金以減少經 營成本,於111年間已能回復至疫情爆發前之營收水準,顯 見伊近年虧損係因疫情及邊境管制措施之故,並非公司經營 不善。現疫情趨近尾聲,旅遊業可望度過寒冬,獲利前景可 期,相對人倘不欲繼續參與公司經營,尚非不得出讓其持股 、結算合資關係後退出公司,其卻仍執意聲請裁定解散,實 係為規避其於結算後應返還歷來積欠伊之債務並動用勞退金 。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
四、利害關係人即抗告人股東經本院訊問後陳述略為:(一)劉憲貞以:伊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配偶,有對抗告人出資 ,沒有實際從事抗告人公司業務。目前疫情結束,旅遊團 陸續在出,公司開始有盈餘,現在解散對公司員工、股東 都不利,伊反對解散,不能因相對人個人業績不善即要求 解散抗告人等語。
(二)陳世澤以:伊為陳世宏弟弟,並未實際從事抗告人公司業 務,不清楚公司營運情形等語。
(三)林家莊以:伊為相對人配偶,與相對人同時於95年2月8日 成為抗告人股東。抗告人於108年以前每年都是小額虧損 ,109、110年度疫情期間虧損嚴重,111年度有好一點,
但也沒有比108年以前好。伊有領公司基本薪資,有帶團 會有另外業績費用。抗告人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歷來都沒 有實際開會運作,希望可以解散抗告人,因為相對人一直 在分擔抗告人公司虧損等語。
五、經查:
(一)相對人自99年7月19日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0%即1 萬2,000股迄今,有抗告人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239-241頁),是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合於公司法 第11條第2項規定要件,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近年業績下滑,已累積鉅額虧損等情, 固據其提出抗告人106至109年度資產負債表為證。經查, 抗告人106至111年度資產負債表之記載如下表所示: 年度(民國) 稅後損益(新臺幣) 負債總額(新臺幣) 106 -168,889 480,822 107 -487,081 423,606 108 -584,988 452,515 109 -1,036,780 380,522 110 -1,964,689 765,236 111 343,200 2,430,686 此有上開年度資產負債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1-10 5、191頁;本院卷一第233頁;本院卷二第63-65頁),足 見抗告人歷年負債總額雖確有攀升之情,且自106至110年 度期間營業均屬虧損,惟抗告人最近年度即111年度稅後 已有小幅盈餘,是相對人主張倘任抗告人繼續經營,恐致 公司虧損加劇等語,尚非無疑。且抗告人109年1月至112 月2月營業銷售額如下表所示:
年度(民國) 1-2月 3-4月 5-6月 7-8月 9-10月 11-12月 合計(新臺幣) 109 508,847 152,186 19,416 66,290 266,178 78,378 1,091,295 110 50,415 93,115 127,141 216,206 105,670 94,338 686,885 111 64,771 146,925 406,295 354,444 560,109 569,418 2,101,962 112 922,512 有上開期間抗告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31、237-267、635-637頁),可見抗告人 於本(112)年度1-2月營業額相較於109至111年度有顯著提 升,甚至高於110年全年度營業額,堪認抗告人主張109年 至111年度係因新冠肺炎影響致其收入大幅減少,政府現 於111年10月13日解除國境管制後,公司業績逐漸好轉等 情為可取。抗告人既於近期業績顯著回升,且於最近一年 度營業尚有盈餘,自難遽認抗告人經營現有何顯著困難或 有重大損害之情。
(三)次查,經本院函詢抗告人主管機關北市商業處就抗告人解 散與否表示意見,該處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惟該處前於110年11月29日派員至抗告人登記地址 訪視,在場者陳世宏稱員工都在參加勞動部所辦理之在職 進修課程等情,有該處110年11月30日北市商二字第11000 97433號函暨訪查簡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 第247-257頁),細觀訪視現場照片內容,依抗告人辦公 室內各座位均有放置有數量不等之文件資料及個人用品、 電腦螢幕及鍵盤等辦公設備等情觀之,應可推知各該辦公 座位確有抗告人所屬員工使用。且抗告人就當日員工確有
以視訊方式參與進修課程乙節,復提出110年11月29日視 訊課程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頁),堪認抗告人主張 北市商業處於訪視抗告人公司辦公室時雖無員工在場,然 此係因當時員工均以遠距視訊方式辦理在職進修等語,應 為可採。況抗告人自109年1月至111年8月期間均有定期發 放員工薪資,此亦據抗告人提出上開期間員工薪資發放表 及匯款往來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9-459頁),足證 抗告人確有繼續雇用員工營業之事實,要難認其經營已生 重大困難或有不能開展業務等情。
(四)又查,經本院函詢抗告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觀光局就抗告 人解散與否之意見,該局復以:「台新旅行社之經營情形 說明如下:(一)據該公司111年填報資料,110年度代收 轉付收據金額1,607萬0,469元整、營業收入總額69萬7,19 0元整、資產總額119萬9,557元整。……(三)本局於111年 9月16日派員前往該公司實施業務檢查,說明如次:1、該 公司目前職員有8位(不含代表人陳世宏及經理人黃馨瑩 ),每月均依規定給付薪資,未有欠薪情形……3、該公司 營業處所租金每月約5萬餘元,均按月支付……該公司目前 未向銀行貸款,亦無積欠其他債務;截至111年9月16日止 ,該公司存於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之周轉金為92萬9,47 9元……5、因近3年疫情期間,該公司採取彈性上班,未有 暫停營業情形」等情,有觀光局111年9月22日觀業字第11 1091726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1-462頁),雖 抗告人資產總額較前一年度減少(見原審卷一第259-260 頁),然抗告人確有僱用員工並租用辦公室繼續營業,未 曾積欠員工薪資或辦公室租金,自難以抗告人資本總額減 少乙情逕認其業務已不能開展。況109年至110年度旅遊業 營運雖因新冠肺炎疫情受有嚴重影響,然抗告人於國境管 制解除後營業已有盈餘等情,亦為前(二)所述,更難認如 許抗告人繼續經營必將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
(五)況且,相對人雖自110年9月24日即聲請解散抗告人(見原 審卷一第9頁),其餘股東即劉憲貞、林家莊對於抗告人 解散與否亦持不同意見(見本院卷二第8-9、13),惟抗 告人迄今均繼續雇用員工營業,且近期業績漸趨回升,可 見抗告人股東間雖就公司繼續營業與否之立場有所不同, 惟仍無礙於公司繼續營業或開展業務,依首揭說明,自不 能遽認已符合首揭法條所規定之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 大損害之情形。
六、從而,相對人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抗 告人,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認抗告人經營已有
顯著困難,准許相對人聲請而裁定解散抗告人,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 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郭子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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