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瑞鼎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鈺鵬
被 上訴人 弘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順達
訴訟代理人 許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0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建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興雅國中工程追加工程款部分:
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6月間將「興雅國中-金屬帷幕牆工程 」(下稱興雅國中工程)發包予伊承作,雙方訂有工程合約 (下稱系爭A契約)及報價單,合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183,248元(含稅),約定以實作數量計價。伊依約按圖進場 施工,承攬期間地基挖掘碰到地下室反樑,乃將建築基地外 移30公分,致伊施作鋁板數量增加,原合約數量122.8㎡,伊 於110年2月3日告知被上訴人施作數量增加至185㎡,就超過 合約數量之62㎡應為追加工程範圍,追加工程款核算為389,1 28元,上開工程已於110年2月25日完工,亦於110年8月驗收 完成,伊自得依系爭A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追加工程款389,128元。
㈡大理高中工程之工程款部分:
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間將「大理高中-金屬帷幕牆工程」( 下稱大理高中工程)發包予伊承作,雙方訂有工程合約(下 稱系爭B契約)及報價單,合約金額為916,372元(含稅),依 系爭B契約第4條第1項付款辦法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兩造簽 訂合約時給付工程款10%即91,637元(含稅),系爭B契約已成 立生效,伊自得依系爭B契約第3條、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91,637元。系爭B契約簽訂後2週,被上訴人要 求伊配合提出材料、圖面、結構計算及簽證送審資料,伊已
付出相當心力。簽約後伊曾提出加價18萬元,雖未得被上訴 人同意,被上訴人僅不同意合約金額再增加,但原合約之範 圍內,雙方簽訂時即已合意,豈可以伊事後加價為由而推翻 雙方已簽立系爭B契約之事實,伊從未拒絕履約,仍配合提 出送審文件,伊自得依系爭B契約第3條、第4條第1項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第1期即簽約時應付之10%工程款 91,637元(含稅)。
㈢依上,被上訴人積欠工程款共計480,765元,爰依系爭A契約 第3條第1項、系爭B契約第3條、第4條第1項提起本訴,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伊480,765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興雅國中工程部分:依系爭A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係採總價 承攬,而非實作實算;再依系爭A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變 更契約為伊權利,且應經兩造同意並以書面為之,始得變更 追加,伊於110年2月3日接獲上訴人反映契約數量不足需追 加報酬,因上訴人與業主並無契約關係,伊才協助上訴人向 業主爭取,並非伊已同意追加。退步言,如上訴人認為原訂 契約數量不足,理應提出釋疑,如伊認為有變更設計需要, 再經雙方合意並訂立書面,始得變更契約及追加費用,然上 訴人製作鋁板前,均未向伊表示數量不足,直到鋁板製作完 成送至工地後,才單方請求追加數量及報酬,並非伊於施工 期間要求追加,事後伊多次協助向業主及設計建築師反映無 果,設計建築師審認施作數量僅127.06㎡,較原合約數量僅 超過4.26㎡,依據總價承攬精神,上訴人不得要求加價。另 既有校舍與增建電梯建物之間隙係於各樓層走廊地板以鐵板 銜接作為出入通道,出入通道與通道側面封板並非上訴人承 攬範圍,故電梯建物外移與上訴人帷幕牆施作面積增加無關 ,實際上亦無按圖面施工而有標單數量不足之情形。本件伊 參與投標前已將招標公告之設計圖及標單交予上訴人,並請 上訴人報價,伊得標後即依上訴人報價與之簽訂系爭A契約 ,約定採總價承攬,設計圖事後並無變更,上訴人自不得以 標單所列數量不足請求增加給付,有違誠信等語置辯。 ㈡大理高中工程部分:兩造簽訂系爭B契約後,上訴人於110年3 月間竟要求加價18萬元始能承作該工程,伊並未同意,承攬 報酬既經雙方合意後訂約,不得任意更改,上訴人片面漲價 18萬元,有違誠信,且上訴人亦未再向伊承諾願意回歸原承 攬價格履約,原契約是否繼續存在具有不確定性;又契約金 額既未合意,亦無法達成承攬目的,且可歸責於上訴人。上 訴人並未提送任何資料予伊,亦未辦理施工圖送審、訂料、
出工,亦無相關支出,且系爭B契約圖說並未要求廠商需對 帷幕牆辦理結構分析或計算,廠商僅需按圖施工即可;又系 爭B契約訂約時因帷幕牆玻璃安裝之爪具配件材質究竟要以 契約約定之鋁合金或改用不鏽鋼,仍屬未定,故以工程備忘 錄列為契約附件,材料若有變更要重新報價,伊迄至109年1 2月中旬始與業主確認爪具材質為不鏽鋼,上訴人卻從未向 伊確認,可見契約尚未生效,況且伊尚未將工程建照核准圖 (與玻璃帷幕尺寸相關)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如何進行結構 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0,76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0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 修正文字):
㈠兩造間簽訂系爭A、B契約(見原審卷第13-16頁、21-24頁) 。
㈡就系爭A契約,上訴人已履約完成,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 ㈢就系爭B契約,上訴人簽約後,尚未進行材料進場等後續承攬 工程。
五、本院之判斷:
㈠興雅國中工程追加工程款部分: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按所謂總價承包,為 承攬人為完成契約所規定之全部工作,由定作人支付固定金 額之契約,此種契約特性在為避免工程施工過程中因數量、 內容發生爭執,致使雙方計算報酬不易,而承攬人以一固定 金額履行所有契約工作。易言之,承攬人於承包工程前須就 整個工程施作細節進行評估後,算出包括工料之施作成本及 考量施工期間可能影響成本之各種狀況,計算出自己可能之 成本與利潤,才能向業主報價或投標,並經業主認可或投標 後成立承攬契約。雖約定總價承包契約,如經兩造同意有追 加、減工程產生時,係因變更原本契約工程內容,故除原約 定價款外,仍得請求追加、減工程。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以實作數量計價云云。經查,兩造簽訂 之系爭A契約第1條、第3條約定:「一、合約項目:詳報價 單。三、合約金額:1,183,248元(含稅)。㈠核准之設計變更 ,若為原合約工作項目,按原合約單價計算增減;若為新增 項目,則以另議單價計算。㈡無論工料價格上漲、匯率變動
、稅則修改或其他因素,乙方(按即上訴人)均不得向甲方 (按即被上訴人)要求加價。」(見原審卷第13頁)。依上 開約定,可知興雅國中工程除非「核准之設計變更」,否則 上訴人即應以合約金額1,183,248元完成如報價單所示之工 項,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加價。況且綜觀系爭A契約之全部 內容,並無任何「以實做工程數量結算」或類似用語之約定 ,則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以實作數量計價云云,並非可採。 ⒊另查系爭A契約第4條約定「付款辦法:㈠合約簽訂:付款10% ,金額118,325元(含稅)。㈡材料進場:付款50%,金額591,6 24元(含稅)。㈢安裝完成:付款30%,金額354,974元(含稅) 。㈣驗收完成:付款10%,金額:118,325元(含稅)。」(見 原審卷第13頁)。可知兩造係約定按上訴人完成階段而為報 酬給付,且各階段給付工程款係按工程總價之比例計算,而 非依各階段實作數量結算。佐以被上訴人陳明投標前已將標 單圖說、數量提供予上訴人進行報價,上訴人簽訂系爭A契 約前,已可依標單圖說就金屬帷幕牆施作面積進行計算,雙 方簽訂契約時已約明以上訴人提出報價單作為合約工項、數 量、單價之約定,其上明確載明金屬帷幕牆施作面積為122. 8㎡,益徵上訴人係以總價承攬本件工程。
⒋再查系爭A契約第9條約定:「㈣甲方(按即被上訴人)對於本 工程原定計劃有變更之權,其變更部分需經甲乙雙方書面同 意,其變更之數量,按照本承攬書內之單價計算增減之,追 加部分另計。」(見原審卷第14頁),是本件工程僅被上訴 人有請求變更設計之權利,且若涉及變更需經雙方書面同意 ,是縱認報價單所列金屬帷幕牆面積有計算錯誤之情形,仍 應依系爭A契約第9條約定辦理數量變更,且需經契約雙方書 面同意,始能依報價單所列單價計算追增金額。本件上訴人 並未提出雙方同意金屬帷幕面積數量變更之書面文件,難認 兩造有數量變更之合意,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曾向業主興雅 國中及建築師發函請求追加承攬報酬,推認被上訴人同意數 量變更云云,與契約約定內容不符,難謂可採。 ⒌上訴人主張承攬期間因被上訴人挖掘地基碰到地下室反樑, 乃將建築基地外移30公分,造成帷幕牆組成之電梯正面、外 牆側面2面、雨遮封板數量增加,興雅國中工程實際施作數 量為185㎡云云,並提出鋁板銷貨單、施作面積數量比較表、 3D示意圖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1-73頁、249-253頁),然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興雅國中工程之設計建築師就金屬 帷幕牆現場實地量測數量一事函覆被上訴人:「本所提供現 場實際量測後所計算之實際施作數量詳附件,其完成之施作 數量為127.06㎡,契約數量為122.8㎡,依契約第3條規定得已
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有江昌輝建築師事務所110年5月 20日110建字第052001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213頁);業主 興雅國中則函覆被上訴人:「說明:一、依110年8月23日11 0建字第082002號辦理,監造說明對於外牆金屬帷幕牆工項 之施作數量,因編有單價分析是為組合單之工項,廠商承攬 工程依圖說及標單之工程數量及單價分析來估價招標。二、 旨案之外牆金屬帷幕工項現場實作數量逾契約數量請求追加 契約金額案,於110年5月12日辦理電梯外牆金屬帷幕牆現場 實際丈量尺寸,其訂約後圖說無修改之情況下,即應依合約 總價承包工程,以外觀量測之表面積即為結算量。三、案經 依據契約、圖說之施工程序、方法時程,110年2月23日第1 次變更設計議價且每週工務會議及第二期估價付款;已完成 驗收並支付90%工程款,在各工程時效期廠商未提出相關異 議,爰貴公司所提電梯外牆金屬帷幕牆尺寸逾施作數量,本 校依照契約之規定,致歉難同意支付追加申請該項工程費。 」,亦有興雅國中110年8月30日北市雅中總字第1106005410 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24頁),顯然業主興雅國中並未同 意被上訴人請求變更追加契約金額。本院考量建築師於現場 實際量測後計算之實際施作數量為127.06㎡,與契約數量122 .8㎡,增加4.26㎡,僅占契約約定數量之3.46%,尚屬數量估 算誤差之合理風險範圍,上訴人既未依系爭A契約第9條約定 辦理數量變更,並取得被上訴人同意變更之書面,上訴人應 自行承擔此部分估算誤差風險,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 程款389,128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至上訴人另主張因 電梯建築基地外移30公分造成伊施作面積增加云云,此部分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卷附電梯建物與校舍連接通道照片、 興雅國中工程原始設計圖及竣工圖(見本院卷第105頁、113 -118頁、107-112頁),可知電梯建物雖有外移,但金屬帷 幕牆並無因此而變更設計,仍維持與原始設計圖相同之施作 ,原告以此主張施作帷幕牆之面積增加云云,亦非有據。 ㈡大理高中工程之工程款部分:
⒈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 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 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 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契約成立,意味發生拘束力,契約成 立與否,判斷的重點應該是雙方當事人是否皆有受契約拘束 的意思,應綜合契約成立過程所顯示的事實,從客觀觀察者 的角度,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合理認定之。 ⒉查兩造於109年6月間簽訂系爭B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35頁),依系爭B契約第3條約定:「合約金額:916
,372元(含稅)。㈠核准之設計變更,若為原合約工作項目, 按原合約單價計算增減;若為新增項目,則以另議單價計算 。㈡無論工料價格上漲、匯率變動、稅則修改或其他因素, 乙方(按即上訴人)均不得向甲方要求加價。」、第4條約 定:「付款辦法:㈠合約簽訂:付款10%,金額91,637元(含 稅)。㈡材料進場:付款50%,金額458,186元(含稅)。㈢安裝 完成:付款30%,金額274,912元(含稅)。㈣驗收完成:付款1 0%,金額:91,637元(含稅)。」(見原審卷第21頁)。是依 上開約定內容,可認兩造就大理高中工程一定之工作即玻璃 帷幕(含吊掛安裝)、報酬,即承攬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意思 表示合致,兩造間契約已成立至明。至被上訴人辯稱系爭B 契約就爪具使用鋁合金或不鏽鋼材質未有定數,故於契約後 附有工程備忘錄(見本院卷第148頁),契約尚未成立云云 。然承攬工程使用材料為何,業主有最終決定權,此部分並 非承攬契約必要之點,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惟 上訴人於簽訂B契約後之110年3月9日向被上訴人表示要漲價 18萬元一節,有LINE對話紀錄可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128頁、本院卷第25頁),系爭B契約既約定為總 價承攬,已如前述,上訴人在進場施工前,向被上訴人要求 漲價18萬元,顯與系爭B契約約定報酬內容不合,因承攬報 酬屬契約必要之點,可認上訴人係為新要約。再者,依上訴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上訴人不同意價格可以 給別人做,就不應該叫我們做材料送審...」等語(見本院 卷第134頁),兩造簽訂系爭B契約後,上訴人從未進行材料 進場、施作等承攬工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 0頁),遍觀卷內全部事證,上訴人要求漲價18萬元後,未 曾再向被上訴人提出願意按原契約約定之合約金額履行,可 認上訴人有意以新要約取代系爭B契約原先報酬約定,而無 意依系爭B契約約定之報酬履行。再依LINE對話紀錄內容( 見原審卷第128頁),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許婉琳對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游鈺鵬稱:「大理高中的工程,漲價18萬我 不能做啊」、「興雅國中的數量增加建築師在處理了,兩個 案子不要合在一起算,大理高中要用原合約價做」等語,被 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為新要約拒絕承諾,足認兩造就新契約 必要之點(承攬報酬)並未達成意思合致,新契約即不成立 ,系爭B契約因上訴人以新要約取代,亦失其效力。從而, 上訴人依系爭B契約第3條、第4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 1期工程款91,637元,難謂有據。
⒊上訴人另主張其於訂約後2週,依被上訴人要求提出材料、圖 面、結構計算及簽證送審等資料,並提出廣東堅朗公司檢測
報告、化學成分檢測報告、駁接件計算書、SGS108年4月19 日測試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54頁),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經核上訴人提出上開檢測報告,並無證據顯示係上 訴人特別針對大理高中工程使用之材料進行送審或結構計算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均無法提出簽訂系爭B契 約後為材料、圖面、結構計算及簽證送審等工作實際支出費 用之證據,上訴人主張其因大理高中工程支出相關費用云云 ,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A契約第3條第1項、系爭B契約第3 條、第4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0,765元(興雅國中追 加工程款389,128元+大理高中工程款91,63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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