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71號
原 告 鉅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添安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楊安
訴訟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林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固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時原為簡士偉,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 更為楊安,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提出國防部令民國11 1年9月23日國人管理字第11102340731號派令影本暨民事委 任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71-48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9年8月5日簽訂「國軍老舊眷村新建工程台北市 政校後勤區基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工程原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7億6780萬元,系爭 工程於104年4月23日竣工,104年11月27日驗收完成,核算 工程實作計價8億0570萬1601元,並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1 項規定,於驗收合格次日起算保固期間,及繳付工程金額3% 之保固保證金2429萬9946元。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1項第1款 至第4款約定:1.建築物之裝修、機電管線及道路工程、自 來水工程等,保固期間為1年;2.屋頂、牆壁滲漏等非建築 結構體、機電設備,工程保固期限為3年;3.電梯保固期限3 年;4.建築物構造體(含磚牆、輕質隔間牆等構造)、暗渠 ,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保固期間為5年。復依系 爭契約第29條第4項約定,保固保證金於1年期滿即105年11 月27日退還保固保證金總額15%;3年期滿退即107年11月27 日還保固保證金35%;5年期滿即109年11月27日且無瑕疵待
改善情事,保固保證金全數退還。被告已於106年4月28日返 還「建築物之裝修、機電管線及道路工程、自來水工程」保 固期間1年之15%保固保證金即364萬4992元;復於108年1月2 9日返還「屋頂、牆壁滲漏等非建築結構體、機電設備及電 梯」保固期間3年之35%保固保證金即850萬4981元;卻拒絕 返還「建築物構造體(含磚牆、輕質隔間牆等構造)、暗渠 ,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保固期間5年之50%保固保 證金即1214萬9973元。系爭工程所有工項均已於109年11月2 8日罹於保固期間,原告已於110年2月22日發函請求被告返 還保固保證金1214萬9973元,故應自110年2月23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14萬9973元,及自110年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工程完成後住宅即康莊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提出系爭工程 尚有於5年保固期滿前發生之待改善瑕疵並未修繕完畢。經 被告函文通知原告應於110年3月12日前履行保固修繕義務, 逾期未為履行,將依約不予發還保固保證金。然原告就前述 待改善瑕疵,迄未履行保固責任,被告即依系爭契約第29條 第2項、第4項約定,通知原告所餘保固保證金將用於系爭工 程瑕疵修復,不予發還。又系爭契約第29條第4項約定,所 餘50%保固保證金,乃以系爭工程全無待改善瑕疵為退款要 件,該等瑕疵並無區分保固期間,故原告所述超過保固期間 之瑕疵不在保固保證金扣款範圍,並無理由。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248頁): ㈠兩造於99年8月5日簽訂「國軍老舊眷村新建工程台北市政校 後勤區基地工程契約」(即原證1、被證1,系爭契約),由 原告承攬施作臺北市政校後勤區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 系爭工程於104年11月27日驗收完畢(即原證2、被證2,工 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㈡系爭工程保固金按工程總造價3%計算為2429萬9946元,原 告 已交付被告(即原證3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統一收據), 兩造就系爭工程之保固條款約定依第29條處理。保固期自10 4年11月27日起算。被告已依第29條第4項於1年期滿退還原 告保固保證金總額15%即364萬4992元;3年期滿退還原告保 固保證金35%即850萬4981元,但5年期滿之保固保證金50%即 1214萬9973元尚未退還。
㈢被告有於110年1月21日寄送原證4會議紀錄(與被證4同)予 原告,經原告於110年1月26日收受。
㈣被告於110年4月自行委任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 並作成鑑定報告(即原證6、被證6)。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4項約定,系爭工程保固期間 已於109年11月28日保固期滿,被告應返還保固保證金1214 萬9973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原告 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保固保證金121 4萬9973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 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自該意思表示 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 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為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 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 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至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 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客 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 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 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系爭契約第29條「工程保固」約定:「一、本工程自全部 竣工正式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由乙方(按即原告,下同)保 固,保固金按工程總造價3%計算,保固期間規定如下:㈠建 築物之裝修、機電管線及道路工程、自來水工程等,保固期 間為1年。㈡屋頂、牆壁滲漏等非建築結構體、機電設備,工 程保固期限為3年。㈢電梯保固期限3年,…。㈣建築物構造體 (含磚牆、輕質隔間牆等構造)、暗渠,或為此等工作物之 重大修繕者,保固期間為5年。…二、保固期限內,如工程之 一部或全部走動、裂損、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壞時或效益不符 合契約規定,經查明係由施工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由 乙方依照圖樣,在限期內無條件負責修復。經通知乙方後逾 期不修復者,甲方(按即被告)得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 ,有不足得向乙方追償。三、非保固項目如燈泡等消耗品、 消防栓等耗材及非正常使用及有規定使用期限者不列入保固 期限。四、保固保證金之退還:1年期滿退還保固保證金總
額15%;3年期滿退還保固保證金35%;5年期滿且無瑕疵待改 善情事,保固保證金全數退還。…」(見本院卷㈠第43頁), 可見兩造依工項屬性約定不同保固期間,倘於保固期間被告 查明係因原告施工不良、材料不佳所致,則應由原告依照圖 樣,在被告限期內無條件修復,逾期被告得逕行修繕,並動 用保固保證金支付。而保固條款之約定,使身為定作人之被 告,得以保固約款及保固金擔保承攬人施作工程於一定期限 內仍具相當品質,瑕疵擔保期限亦較法定期間為長,是倘被 告能舉證於保固期間內保固工項已存有依約可歸屬於原告之 瑕疵,則原告即負有修復義務,然如各該工項於保固期間期 滿,被告即無由再以有瑕疵對原告為主張。
㈢經查:系爭工程係於104年11月27日驗收合格,是保固期於10 4年11月28日起算,有關建築物之裝修、機電管線及道路工 程、自來水工程等保固期間1年,於105年11月27日屆滿;有 關屋頂、牆壁滲漏等非建築結構體、機電設備、電梯設備保 固期間3年,於107年11月27日屆滿;有關建築物構造體(含 磚牆、輕質隔間牆等構造)保固期間5年,於109年11月27日 屆滿;是系爭工程全部工程之保固期限於109年11月27日屆 至,而保固期滿且無瑕疵待改善情事,原告即得請求被告退 還全數之保固保證金。
㈣觀系爭工程完工後所成立之康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9月12月 22日邀集兩造等所召開工程(結構)缺失第四次會議紀錄( 見本院卷㈠第191-195頁),管委會已彙整公設及住戶報修事 項總表,表列公設缺失項目共計44項,住戶缺失共計29項, 且參該會議紀錄內文亦可知,兩造早於109年11月18日工程 (結構缺失)第3次會議即已提出17項工程缺失,經查: 1.公設缺失部分:
公設缺失部分第39-41項屬109年11月27日後所發現之瑕疵, 已罹於5年之保固期限,依約原告不負保固責任;又公設部 分除第6項「B2-99車位:梁柱滲水」、第9項「B2-39、40車 位:間柱滲水」、第14項「B2-15車位:後方梁滲水」、第1 8項「B1-58車位:梁柱滲水」缺失部分,屬系爭契約第29條 第1項第4款所列5年保固期限範圍外,其餘缺失屬系爭契約 第29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列1年或3年保固期限範圍,且 原告亦自承公設第6項「B2-99車位:梁柱滲水」、第9項「B 2-39、40車位:間柱滲水」、第14項「B2-15車位:後方梁 滲水」、第18項「B1-58車位:梁柱滲水」屬系爭契約第29 條第1項第4款約定保固期限之範圍(見本院卷㈠第273頁)。 2.住戶部分之缺失,經核均屬系爭契約第29條第1項第1至3款 所列1年或3年保固期限範圍。
3.是原告依上開約定,仍應負前述公設部分第6項「B2-99車位 :梁柱滲水」、第9項「B2-39、40車位:間柱滲水」、第14 項「B2-15車位:後方梁滲水」、第18項「B1-58車位:梁柱 滲水」之瑕疵保固責任,是系爭工程仍有瑕疵待改善之情事 ,自不符系爭契約第29條第4項所定退還全數保固保證金之 要件,故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保固保證金1214萬99 73元,難認有據。原告已於110年2月22日函覆被告拒絕辦理 修繕(見本院卷㈠第67-6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抗辯同意被 告用以被證11所列之金額扣除各該費用處理後,將保固金返 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88-489頁),然如前述,保固條 款之約定,係定作人為工程施作即使已經過相當期間,仍具 一定品質,定作人即被告自得選擇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 規定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或要求原告修復,倘原告不願 修復,則因仍存有瑕疵,是被告抗辯依第29條第4項約定無 庸返還保固保證金,尚屬合法有據。
㈤被告另執前開不爭執事項㈣之鑑定報告主張尚存有其他瑕疵而 無庸返還保固保證金乙節,然查被告就該等瑕疵是在保固期 間內所生或具可歸責原告事由即施工不良、材料不佳等情均 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一併 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1214萬9973元,及自11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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