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1年度,52號
TPDV,111,家繼訴,52,202305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2號
原 告 鄭皓軒律師(即鄭菁萍之清算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薛郁儒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聰賢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 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又法院因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 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 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至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 、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市場實際成 交價額,高或低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準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同 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鄭明金、鄭高環之遺產,惟就 於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如民事起訴狀附表1所示不動產於起訴 實之交易價額不詳,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命原告 應限期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應補正事項
編號 補正事項 說明 1 民家起訴狀附表1所示不動產全部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提出如鑑價機構之鑑定報告,或近期買賣成交金額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或土地公告現值尚難認係土地之交易價額),依原告權利比例計算所受利益之價額,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 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之2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訴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定。本件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原告之應繼分比例計算繼承遺產所受利益,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