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31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王詠心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 關未成年子女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 療(非緊急)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得由原告單 獨決定。被告得依附表甲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年 滿二十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甲○○、乙 ○○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參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 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捌仟壹佰柒拾陸元,及 其中玖拾肆萬貳仟零壹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另貳拾參萬陸仟壹佰陸拾貳元自一一二年二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本件原告起訴時 聲明為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 、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應自判 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之子女甲○○、乙○○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甲○○、乙○○之扶養費用每人 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0元整,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 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㈣被告應給付原告948,21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 於112年2月13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及準備㈡狀擴張及於112年 5月3日更正上開聲明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8,176元,及其 中942,01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另236,162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及準備㈡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53頁、本院卷二第6至7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96年1月21日結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甲○○(男,99 年11月30日生)、乙○○(男,101年8月2日生),兩造婚後 曾同住上海及美國多年,經常為了家務分擔、經濟負擔等問 題爭執。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於105年返回臺灣,同住在原告 父母出資以原告名義購置之新北市新店區頂城三街房屋(下 稱青山鎮房屋),二名子女就讀康橋幼稚園及康橋小學,多 年來子女學費、青山鎮房屋貸款修繕等一切費用都是由原告 負擔,被告僅自109年7月起至110年4月止,每月給付原告45 ,000元作為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兩造同住期間持續為了子 女教養、家庭經濟負擔、夫妻性事等問題起爭執,兩造雖試 圖溝通協調,但均告失敗,夫妻感情長年不睦。嗣因青山鎮 房屋有漏水情形,導致木地板突起需於110年3月間進行整修 ,原告因施工期間會有木屑、粉塵等污染物,不適合居住, 乃向被告表示施工期間帶二名子女回臺北娘家居住,然被告 堅持要孩子居住於正在進行裝修工程的青山鎮房屋內,原告 只好自己帶孩子回娘家居住。原告於110年4月29日下午5時5 分許收到被告簡訊,表示其將兩名未成年子女自學校接到青 山鎮房屋,原告於當日晚間8時58分許至青山鎮房屋探視子 女,陪伴子女寫功課,過程中被告不斷對原告錄影,一直對 原告大小聲,造成原告與子女情緒緊張,原告遂於晚間9時1 0分許向子女表示要離開,乙○○馬上想下床要與原告一同離 開,被告見狀立即以嚴厲口氣要求乙○○立刻睡覺,原告看到 乙○○害怕的樣子,急忙伸手要安撫乙○○,被告竟用身體頂開 原告並將原告推出房間外,原告盡力抵抗,被告竟用手拉原 告頭髮,並將原告推出房間外,兩名子女當時害怕一直大聲 哭泣,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頭皮疼痛、右肩、右手肘疼 痛、右手掌腫等傷害,此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 字第4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稽。被告於110年4月29日
在二名子女面前對原告施暴後,二名子女感到相當害怕,原 告擔心父母間爭奪或拉扯會影響二名子女身心發展,因此順 被告之心意,讓二名子女平日與被告同住青山鎮房屋,星期 五子女下課則由原告接回臺北娘家居住。嗣青山鎮房屋於11 0年5月間出售,被告另在新店租屋,二名未成年子女於被告 搬家期間與原告同住,於被告110年7月搬遷完成後,恢復平 日與被告同住,星期五子女下課則由原告接回娘家同住。然 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同住期間,被告並未實際督促及協助子女 按時寫作業或繳交作業,時常需由原告提醒被告,更嚴重的 是,被告將孩子強留在身邊,卻無善盡照顧義務,多次三更 半夜外出,或遲至晚間11點未歸,將二名子女留給家中外傭 ,被告不負責任之態度令原告深感心寒、不捨與無奈。原告 又於110年11月2日深夜接到子女電話,子女在電話中哭泣表 示找不到爸爸,原告才知被告又於深夜將子女留在家中,自 行外出,原告只能到被告住處將二名子女接回,當日原告在 被告家中發現有疑似大麻及吸食器物品,原告甚感震驚。原 告於110年11月3日凌晨將子女帶離被告住處後,被告開始對 原告濫行訴訟,先是提告原告於110年11月2日晚間在被告家 中竊盜,接著又偕子女至警察局提告原告於111年3月間毀損 未成年子女之手機,被告並要求原告交付退稅金額,揚言要 對原告提侵占告訴,被告總總濫訴及威脅騷擾之行為讓原告 深感厭惡,兩造關係日益緊張衝突,實難期待任何夫妻還能 繼續共營夫妻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准予兩造離婚。
㈡原告一直以來都是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舉凡早上 叫孩子起床,陪孩子吃早餐,偕孩子回家做功課,與學校老 師聯繫,簽聯絡簿,帶孩子就醫等幾乎都是原告包辦。被告 近幾年來多半晚歸,回家時,二名子女幾乎都已入睡,被告 顯少與二名子女互動,且被告脾氣較暴躁,動輒對二名子女 吼叫,甚至曾以皮帶抽打二名子女,二名子女對被告相當畏 懼。二名子女於110年4月29日之後與被告同住期間,被告未 實際督促及協助兩名子女按時寫作業或繳交作業,且被告多 次三更半夜外出,或遲至晚間11點未歸,將二名子女留給外 傭,被告堅持子女平日與其同住,卻又不願意負起妥善照顧 子女之責任。原告在家族企業任職,工作穩定且時間彈性, 年薪1,600,000餘元,被告自稱在美商遊戲公司任職,自陳 年薪逾3,000,000元,但其工作時間不固定,經常晚歸,或 聲稱機房有問題半夜要臨時外出,甚至常有至國外出差之需 求,被告無論在經濟、時間上根本無法擔任孩子主要照顧之 責。原告身心狀況良好,被告曾因過胖實施胃隔間手術,因
此食慾不好,健康不佳,且原告在被告家中發現疑似大麻及 吸食器,對子女而言係一顆不定時炸彈。又甲○○現就讀康橋 小學6年級,乙○○就讀康橋小學5年級,乙○○清楚表示希望能 與原告同住,甲○○則認為生活照顧上希望由原告擔任主要照 顧者,但希望假日能由被告陪伴打電動、籃球、保齡球等娛 樂。乙○○的老師於110年5月間向原告表示乙○○有注意力不集 中、無法專心上課的情形,原告於110年5月4日發簡訊通知 被告,因被告工作較忙,要配合看診時間不易,原告乃詢問 是否由被告依其方便之時間安排就診,被告雖表示同意,然 並未處理,嗣原告再於同年月11日提醒被告,被告仍置之不 理,原告擔心孩子學習狀況落後,學習成就不佳,乃於110 年9月8日帶甲○○、乙○○至宇寧身心診所接受諮商治療至今。 又因被告經常將兩名子女留在家中,自行出門,未成年子女 有爭吵、互相傷害之行為,無人適時介入調解,對於兄弟感 情、身心健康均有影響。原告與父母、妹妹同住,全家人均 支持原告爭取二名子女親權,甲○○、乙○○與原告家人感情親 密,互動良好;被告父母雙亡,弟弟在美國,外傭已於111 年8月離開臺灣,沒有親友可以協助被告照顧二名子女。綜 上,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子女最佳利 益。
㈢未成年子女現均就讀康橋小學,每人每學期學費將近190,000 元,參考110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2,305元 ,及被告自陳薪水係原告二倍之多,請求被告每月負擔每名 子女之扶養費30,000元。
㈣原告獨力負擔未成年子女康橋小學學費如附表乙所示,而子 女教育費用應由兩造共同負擔,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半之子女教育費用即1,178,176 元。
㈤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 ○、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應自 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甲○○、乙○○之扶養費 用每人每月30,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之期 間視為亦已到期。⒋被告應給付原告1,178,176元,及其中94 2,01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236,162元自民 事擴張訴之聲明及準備㈡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請求離婚,於 法不合,理由分述如下:
⒈有關原告主張二名未成年子女學費及青山鎮房屋費用均由原 告負責,被告僅於109年7月至110年4月每月給付原告45,000 元,兩造因子女教養、家庭經濟負擔及夫妻性事持續爭執部 分:二名未成年子女要就學時,原告基於虛榮,堅持要讓未 成年子女上康橋小學,希望從小開始嚴苛之教育訓練,然而 被告並不刻意要求未成年子女應特別著重分數表現,被告較 崇尚美式自由教育風格,不以成績結果論,而以培養未成年 子女學習興趣為主,但因原告堅持未成年子女一定要上康橋 小學,被告遂同意之,但認為康橋小學學費應由原告負擔, 斯時兩造遂就此達成協議,原告臨訟竟指稱被告都不負擔學 費,意圖塑造被告不分擔家計之負面形象。又被告前於108 年間發現原告與訴外人吳昭毅通姦,有和解書可憑,被告基 於家庭之和諧圓滿,不僅隱忍未向原告提起任何民、刑事告 訴,亦從未在未成年子女前提到此事,以免未成年子女對於 原告產生芥蒂或負面之評價,原告竟以兩造因子女教養、家 庭經濟負擔及夫妻性事持續爭執,臨訟胡亂編篡事由指摘被 告,其人格實屬可議。
⒉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29日用手拉原告頭髮將原告推 出門外,造成原告受傷部分:兩造當日因子女教養發生爭吵 ,原告直接以右手毆打被告,方會受有右手肘疼痛及右手掌 腫等傷害,而被告基於防衛動手阻擋,以致被告之雙手及右 頸都有受傷,此有被告當時之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可稽, 足證原告之情緒管控能力不佳,恐不適任行使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
⒊有關原告主張110年9月開學後,未成年子女周一至周四與被 告同住、周五至周日與原告同住,被告均未督促子女按時寫 作業或繳交作業,且被告多有夜歸及半夜外出之情,將子女 留給外傭照顧部分:被告才是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平 常上課日都由被告照顧未成年子女,由被告督促子女課業, 原告僅擷取雙方通訊軟體之對話,根本不足證明被告未督促 子女按時寫作業或繳交作業。又被告之職業為工程師,常需 配合On-Call出勤,原告以被告夜歸及半夜外出,刻意誤導 法院被告有涉足夜間不良場所之習慣,均係為達爭奪子女親 權之目的而胡亂指摘。況且,甲○○、乙○○已分別為國小四年 級及五年級生,有一定生活自理能力,並非無知嬰孩,被告 家中亦有安裝網路攝影機,縱使夜間出勤工作,也可以時時 確保家中安危或吩咐外傭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被告並無照 顧不周之情事。
⒋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3日凌晨外出,原告當日僅得 將子女接回,及當日原告發現被告住處有疑似大麻及吸食器 部分:原告於110年11月3日見被告外出工作不在家後,便以 未成年子女無人照顧為藉口,偕同原告妹妹及一名身分不詳 之男性逕自進入被告家中竊取物品,被告已提出竊盜告訴, 原告更將毒品及吸食器放在被告家中拍照,再向檢調機關檢 舉,然被告根本並無吸食毒品之習慣,此經新北市警察局新 店分局搜索後發給無應扣押物證明書,足認原告上開主張, 係為求勝訴胡亂誣指,不足採信。
⒌原告於110年11月3日凌晨見被告不在家後,便以未成年子女 無人照顧為藉口,逕自進入被告家中竊取物品,已如前述, 被告為此向原告及原告之妹妹及一名身分不詳之男性提出竊 盜告訴,屬權利之合法行使。又兩造夫妻合併申報所得稅, 經國稅局退稅後,原告竟將夫妻退稅之款項全盤侵占入己, 由此可見原告之人格不佳。另原告於111年3月5日因不滿乙○ ○使用被告所購買之手機,竟無故將該手機摔壞在地,此一 毀損犯行亦已遭檢察官偵結起訴在案,何來被告教唆未成年 子女偽證?足證原告行為乖張、素行不良,根本不適合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㈡被告並無脾氣暴燥、顯少與子女互動、用皮帶鞭打子女、未 督促子女按時寫作業等情,且被告身強體健,亦無吸毒惡習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事實。被告為工程師,年收入加分 紅約3,000,000元,相較於原告之收入,被告照顧子女經濟 上無虞,原告亦坦承被告收入為其2倍,顯見客觀上被告之 教養條件勝於原告,且被告主觀上亦有強烈之照顧意願,自 應由被告負責子女親權之行使,應較妥適。社工訪視報告並 未實際比較父母二人之主觀照顧意願、子女教養及教育計劃 及客觀上之照顧條件,屬片面之觀察,有失偏頗,不足為採 ;家事調查報告固認過往主要協助未成年子女學習進度及與 學校聯繫為原告,故建議可以由原告擔任平日同住照顧者等 語,然此與事實不符,且家事調查官未審酌原告於110年11 月3日凌晨未經被告同意或與被告討論,違反友善父母原則 擅自將未成年子女帶走同住,並拒絕讓被告接回,以及原告 曾有通姦之行為,其人際忠誠度堪慮,甚者,亦未考量原告 涉犯多起刑事案件,其為人道德感低落且法敵對意識明顯, 不足為人母表率等情,遽認應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其所 為之認定既存有上開重大疏略之處,自難採為本件認定未成 年子女親權行使之依據。
㈢被告收入為原告2倍,由經濟能力觀之,自然較適合由被告負 擔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退萬步言,倘法院認原告較適合
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然父母對於子女之扶養義務應屬平 等,而110年台北市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2,305元,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每名子女生活教育費30,000元等語,不啻 表示被告應承擔未成年子女大部分之扶養費用,此顯有違反 父母扶養義務平等之情,實於法無據。
㈣有關原告主張其前墊付子女教育費用合計2,356,352元,依據 民法1003條之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負擔一半費 用1,178,176元云云,並無理由,因係原告堅持未成年子女 就讀康橋小學,兩造早已就學費應由原告全權負責達成協議 。退步言,倘法院認原告得請求上開子女教育費用,然因未 成年子女之歷年扶養費用均由被告一人所負責,被告主張以 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歷年扶養費而得向原告請求之債權抵銷等 語置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1月21日結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甲○ ○、乙○○,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有上述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請求判准兩造離婚,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 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⒉原告主張因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所居住之青山鎮房屋需施工, 原告於110年3月間攜同二名子女回臺北娘家居住,被告持續 住在青山鎮房屋內,被告於110年4月29日將二名子女自學校 接到青山鎮房屋,原告於當晚至青山鎮房屋探視子女時,兩 造發生肢體衝突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 診斷書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411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至20頁),亦有被告提 出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傷勢照片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209至211頁)。又原告於上開110年4月29日事件 後表示不欲再與被告同住,並於110年5月間將青山鎮房屋出 售,被告之後另行在新店租屋,二名未成年子女於110年4月 29日之後與被告在青山鎮房屋同住,被告於110年6月搬離青
山鎮房屋期間,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同住,被告搬遷完成後, 二名子女則在兩造間往來同住,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一第223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⒊原告主張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同住期間,被告於夜間外出,將 子女留給外傭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內容、原告與 外傭之通訊軟體內容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至39、279至291 頁),細觀前開通訊軟體內容,可知被告於未成年子女與其 同住之110年5、6月期間,確有密集於夜間外出情況(被告於 110年5月4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0日至同 年月22日、同年月24日至同年6月3日間均遲至晚間9點、10 點或凌晨才返家),原告亦一再於110年5月12日、同年月20 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8日、同年6月3日夜間傳送「昨天 弟弟回家後打給我,說哥哥一直欺負他,丟他的東西…哥哥 說弟弟很煩,麻煩你多注意…我今天從6:30回到新店家到現 在10點要離開你都還沒有回到家,這中間你沒有打電話來交 代Wati任何事情,也沒詢問兩個小孩狀況…你不能把小孩就 這樣丟給印傭」、「小朋友吵架打鬧打電話給我…你不可以 丟給印傭啊…你之前不是說你申請了兩週在家上班。如果你 需要到公司上班,我可以帶他們幾天到台北家wfh…」、「你 不讓我照顧小孩硬把小孩帶回去,你自己6:30就出門到現在 還沒回家…然後我從八點半一直電話遙控叫他們去刷牙,關 電視…全部丟給印傭是怎麼回事啦…」、 「我七點半離開前 說要帶小朋友回台北過周末,你不肯。我都還沒開到台北家 ,8:15小孩就打電話給我說你不在家…他們都不知道你去哪 裡…」、「Tiger locked teddy and Wati in Wati's room… Can you call Tiger and help,兩隻都還沒睡,我知道你 公司忙,麻煩你打電話讓他們去睡覺吧」等訊息,被告抗辯 稱其係因工作緣故於夜間出勤,且僅有該段期間較頻繁(見 本院卷一第197、223頁),亦與被告回覆「我現在正要從公 司離開」、「因為在家同事多了,變的公司系統有問題要去 」等訊息相符,又該段時間正值疫情爆發,中央流行疫情指 揮中心於110年5月15日宣布臺北市、新北市升級為第三級防 疫警戒,停止各級學校學生到校上課,居家辦公人數亦突然 大幅增加,因此發生需臨時處理或新增之工作,並非一般人 所能預期,此為眾所周知之事,且被告雖於110年5、6月間 頻繁於夜間外出,但並非將未成年子女獨留在無成人所在之 家中,前開情狀尚難苛責被告,然而,被告對於原告一再表 示將未成年子女留在家中由外傭照顧不妥,且未成年子女確 因被告不在家而發生糾紛或作息混亂情況,原告亦表示願意 協力照顧未成年子女,但被告仍我行我素,並未因此有何相
應調整或與原告協議可搭配彼此作息之未成年子女照顧方式 ,原告因之認為被告未能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亦非全然無 憑。
⒋原告主張其因於110年11月2日深夜接獲未成年子女電話,未 成年子女在電話中哭泣找不到爸爸,得悉被告又將未成年子 女留在家中,故至被告住處攜回二名子女,業據原告提出兩 造通訊軟體內容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頁)。嗣後,被告對原 告提出110年11月2日至被告住處竊盜告訴,再以原告於111 年3月5日摔損被告購買給未成年子女之手機為由,對原告提 起毀損告訴,嗣因原告就110年4月29日事件對被告提起之傷 害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8日以111年度調偵 字第4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告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而被告就110年11月2日事件對原告提起竊盜告訴,則經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13日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707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兩造因傷害事件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法院調解,於111年9月19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 略為:⑴原告撤回對被告110年4月29日傷害事件之告訴,並 不追究民事責任,⑵被告撤回對原告之竊盜及毀損告訴,並 不再追究民事責任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 字第4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 調偵字第1707號不起訴處分書、兩造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至20、235至237、231至233頁), 但被告於兩造調解成立後,竟仍就其告訴原告竊盜事件之不 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266號處分書、臺 北地檢署111年11月5日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3 、239頁),上開訴訟雖均為兩造權利之合法行使方式,但由 兩造於111年9月19日調解成立且均同意不再追究民、刑事責 任後,被告仍執意就其告訴原告竊盜事件聲請再議,其主觀 上顯已無夫妻情分,難認其尚有任何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 復參佐兩造於111年8月至同年12月間之通訊軟體內容(見本 院卷一第319至350頁),均僅有與未成年子女相關之必要聯 繫,且彼此互相指責對方,難以理性溝通,雙方顯已難和諧 相處,兩造之夫妻間誠摯、互信之基礎已遭破壞,確實感情 盡失,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堪認兩造間 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⒌被告辯稱兩造關係縱有重大破綻,亦係原告具有可歸責之事 由,並提出被告與訴外人吳昭毅於108年6月10日之和解書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然被告既自陳其為維繫婚姻
,而未對原告提起民、刑事告訴,亦未向未成年子女提及此 事,且兩造於前開108年事件後仍同住共同生活至110年3、4 月間,尚難認兩造婚姻因該事件而有重大破綻,是被告前開 所辯,難認可採。
⒍綜上,兩造因青山鎮房屋整修及110年4月29日肢體衝突而分 居迄今,之後因未成年子女照顧及同住問題而雙方分歧加劇 ,並因兩造對彼此提起民、刑事訴訟,激化彼此對立情緒, 關係惡化,兩造客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行為,主觀上亦均無 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顯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望, 且兩造就此結果,均應負責,並非單方唯一有責,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㈡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 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 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並請求酌定由其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因本院已判准兩造離婚,且兩造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協議,揆諸上開規定 ,本院對此自有加以酌定之必要。
⒊本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親權進行訪視,結果略以:⑴訪視原告 及二名未成年子女結果略以:①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 況尚可,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二名未成年 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原告之親 子關係良好。評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②親職時間評估: 原告能親自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
願。評估原告之親職時間充足。③照護環境評估:觀察原告 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二名未成年子女穩定且 良好之照護環境。④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被告未能尊重 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安排生活,希望單獨行使二名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評估原告具高度監護意願。⑤教育規劃評估: 原告能盡其所能培育二名未成年子女,支持二名未成年子女 發展。評估原告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 综合評估:未成年子女均具表意能力,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 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⑦親權建議之理由:依據 訪視時原告陳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與高度監護意願,且 目前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基於繼續性及主要照 顧原則,建議由原告行使擔任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因本案未能訪視被告,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建請法官參 酌被告方面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舆相關事證,依兒 童最佳利益裁定之。⑵訪視被告結果略以:①行使親權之意願 :被告不希望自身與二名未成年子女的親情維繫因為原告的 阻撓而無法正常經營維繫,且希望兩造能做合作父母,理性 溝通交流處理二名未成年子女的各項事務,惟原告逕行帶走 二名未成年子女的作為,導致兩造間的信任基礎損毀,因此 被告爭取擔任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及單方行使親權 ,且不讓二名未成年子女手足分離,被告自認與二名未成年 子女同性別,有精力陪伴二名未成年子女進行各項活動,亦 自信較原告有能力可以提供二名未成年子女周全穩定的生活 無缺。評估被告具備高度意願行使二名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擔 任主要照顧者。②經濟能力:被告有正職與兼職工作同步進 行中,整體收入高且收支可有結餘,在二名未成年子女與被 告同住生活期間,被告足以支應二名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與教 育費用。評估被告具備穩健之經濟能力,可供應滿足二名未 成年子女充裕的就學及物質需求無礙。③親子關係:就被告 所述,在兩造分居前後被告是較原告有付出時間和心力陪伴 遊戲互動及照顧教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但自原告逕行帶走二 名未成年子女後,原告刻意阻撓被告與二名未成年子女維繫 及經營親情感,甚至會對二名未成年子女灌輸對被告不利的 觀念,被告亦表述在與二名未成年子女難得獲得的相處互動 及過夜的過程中,未成年子女都展現開心的狀態,並想念曾 經和被告一起的生活,故覺得二名未成年子女仍是喜歡被告 的,但礙於兩造的怨懟及現在生活是由原告照顧,因此有左 右為難的情形。評估被告於訪視時有展露對二名未成年子女 濃厚的父愛之情,積極的想再與二名未成年子女重新回到過 去可以一起同住相處之時光,而被告於訪視時所提出與二名
未成年子女的會面相處内容,大致上應是不錯,親子關係應 有持續累積。④未來照顧計劃:被告自信能將工作及照顧二 名未成年子女的時間分配妥當,可有豐富的時間親自陪伴二 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也會視二名未成年子女的個性及在不同 階段遇到的問題和需求協助解決和予以滿足,另被告對二名 未成年子女的教養態度合情理,表明讓二名未成年子女快樂 成長。評估若二名未成年子女由被告照顧,應能獲得良善的 生活照顧無礙,被告有展露積極對二名未成年子女付出照顧 之行動力,流露出父愛之真情。⑤對探視安排之想法:被告 實際上是想要將二名未成年子女接回身邊同住及善盡父職責 任,想讓二名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勝過僅能與 二名未成年子女執行探視,故被告表明若順利將二名未成年 子女接回同住,被告不會剝奪二名未成年子女與原告進行探 視,反而是樂見二名未成年子女能與兩造都維持良好的交流 ;評估被告願意做友善父母,讓二名未成年子女與原告之親 情關係能持續累積及維繫穩定,二名未成年子女不因兩造的 分開而失去其中一方的愛。⑥親權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 估,單就被告一方訪視,被告有積極要親自扶養二名未成年 子女之意願和不想只是與二名未成年子女保持探視,更想要 做二名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照顧者,大致上被告尚無不適勝任 行使二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處,且保有強烈要參與二名未成 年子女生活成長之意願,然本次未與原告及二名未成年子女 訪談,建議參酌原告及二名未成年子女的訪視報告综合評估 裁量;社工僅能就被告陳述提建議供法院參考,惟請法官再 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综合評估與 裁量,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0年12月30日函附社工訪 視調查報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4月27日、同年5月18 日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 第336號卷第123至133、169至178、183至191頁)。 ⒋本院為了解二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命家事調查官調查 ,結果略以:⑴兩造過往照顧未成年子女與親職能力評估:① 依社工訪視報告與兩造陳述,兩造同住期間,未成年子女日 常生活由兩造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平時課業檢查和指導、 聯絡薄簽名、與學校老師聯繫等,主要由原告負責,被告負 責指導未成年子女數學,及原告不在時簽聯絡薄;原告於10 7年3月至109年6月週末唸EMBA期間,未成年子女生活陪伴與 照顧,主要由被告負責,未成年子女學習狀況原告仍有協力 。②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教養方式與規劃常有意見相左,細查 兩造教養態度,皆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考量,未有不利未 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情形。另兩造雖皆指稱對造有不當之行
為,但尚未有明確證據證明。評估兩造皆有相當之親職能力 。③兩造現衝突甚劇、缺乏信任關係,被告表達原告曾阻撓 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然由兩造描述其各自與未成年 子女相處情形,並觀察未成年子女對兩造態度,未見未成年 子女有明顯忠誠議題。評估自司法介入後,兩造皆有基本友 善父母態度。⑵未成年子女照顧方式之建議:①兩造皆有照顧 未成年子女之能力、相當之親職能力及基本善意父母態度。 考量兩造分居狀態,倘為使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有相當之相處 時間,而使未成年子女於兩造居所間頻繁變更居住地,恐非 全以未成年子女利益為考量。惟兩造皆有相當親職能力且有 強烈之照顧與監護未成年子女意願,為使平日未同住之一方 仍有陪伴、照顧與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建議使平日未同 住之一方,一個月有至少三週之週五晚上至週日晚上相處時 間,並可增加平日相處時間。②參酌過往主要協助未成年子 女學習進度、與學校聯繫之人,並以未成年子女生活穩定性 、未成年子女有受父母照顧之權利為原則,建議可以原告為 未成年子女平日同住照顧者等情,有家事調查官111年8月16 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36號 卷第207至222頁)。被告雖抗辯稱原告僅係偶爾協助與學校 聯繫,惟被告就其為與未成年子女學校聯繫之人,並無任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