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1735號
TPDV,111,司聲,1735,202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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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735號
聲 請 人 施瑤玲



相 對 人 劉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12號判決(下稱第一審)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4號判決(下稱第二審),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合先敘明。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 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 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 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9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及聲 請人支出之測量費用1,660元,合計為12,010元。    ⒈於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
  聲請人上訴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218,500元【計算式:8.74㎡×25,000=218,500】,是以訴訟標的價額731,500元【計算式:950,000-218,500=731,500】部分於第一審已判決確定,不在第二審審理範圍。依訴訟標的價額比例計算,此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248元【計算式:731,500÷950,000×12,010=9,24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第一審判決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1即3,083元,餘由聲請人負擔即6,165元。  ⒉於第二審確定部分:
  即聲請人上訴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218,500元部分,依訴訟 標的價額比例計算,此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762元【計 算式:218,500÷950,000×12,010=2,762】,依第二審判決諭 知,應由相對人負擔。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聲請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為218,5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80元。依第二審判決諭知,應由相



對人負擔
 ㈢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合計為9,325元【計算式:3,083+2,762+3,480=9,325】,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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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