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原簡上字,111年度,2號
TPDV,111,原簡上,2,202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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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吳玉美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被 上訴人 周瑞祺
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9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19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未經伊同意,竟於系爭土地搭建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8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 稱系爭16號、18號建物),及附屬之雨棚屋簷、涼亭、樓梯 及水塔等地上物(前開建物及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所附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民國11 0年11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至K所示( 占用面積共177.03平方公尺),妨害伊所有權之行使,伊自 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伊 。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自伊取得土地所有權之 日即109年3月12日起至上訴人收受追加被告狀之日即110年5 月12日止,及自110年5月13日起至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之日 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並致伊受有損害,自應將該不當得利返還予伊。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 返還占用土地。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11元,及加計追加 被告狀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 110年5月13日起至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15 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 其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祖父吳淋前於40年間以1,000元為對價,與 被上訴人曾祖父周茂春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或不定期限 之管理、使用、收益契約(下稱系爭用益契約),系爭地上 物係伊父親吳財寶建造,其生前即與伊約定由伊負責照顧精



神障礙兄長,換得獲取系爭地上物,被上訴人之父、祖輩對 此知之甚詳,且渠等未曾就系爭土地行使物上請求權或耕種 使用,其權利應已失效,被上訴人繼受取得所有權,應一併 繼受該瑕疵。伊家族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長達70年之久 ,過去並無任何爭議,可見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伊家族使用 ,且係基於買賣契約或用益契約而占有,兩造繼受該等契約 關係,伊自屬有權占有。被上訴人之兄周瑞祥於101年3月2 日取得系爭土地,再於109年3月2日贈與移轉予被上訴人, 其提起本訴應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另「原住民保留 地開發管理辦法」於79年3月26日公布時,原名為「山胞保 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伊祖父於40年間所為轉讓行為,係法 律公布施行前所為之轉讓,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本件並無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適用餘地;又臺灣省山地 保留地管理辦法係臺灣省政府自行發布之管理辦法,並非法 律授權行政機關制定之法規命令,本件縱認違反臺灣省山地 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僅生主管機關得終止租賃 或使用契約或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撤銷其耕作權或地上權之 法律效果,難認已構成違反民法第71條所稱禁止規定之行為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9-80頁)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編為臺北縣○○鄉○○段000地號,依55年1月5日 修正公布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辦理土地總登記為中 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臺灣省政府民政廳,被上訴人之祖母 周陳梅養於56年8月21日就系爭土地取得耕作權,於56年12 月21日登記設定耕作權,迄至66年8月20日因繼續耕作滿10 年之事實,於78年4月22日登記取得所有權。另同段140地號 ,所有權人原為中華民國,周陳梅養於87年1月3日登記設定 地上權,迄於92年12月23日因繼續自用滿5年之事實,由周 陳梅養登記取得所有權,前開140地號嗣併入139 地號,於9 4年3月26日土地重測後即為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9頁),並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臺灣省臺 北縣地登記簿他項權利部、標示部、所有權部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83-87頁、第495-497頁、第523-527頁),首 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前與其兄周瑞祥就系爭 土地及其他土地曾對訴外人周志華等人向本院提起98年度重 訴字第538號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判決周志華等人 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周瑞祥周志國等人上訴,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863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



00年10月18日判決確定,周瑞祥始因判決取得系爭土地,之 後周瑞祥以贈與為原因,於109年3月12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80頁 ),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新店 地政事務所98年新登字第36350號申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全 卷資料(含土地登記申請書、周陳梅養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 本、周志華等人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 狀)、101年新登字第23520號申請判決移轉全卷資料(含土 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戶籍資料、本院98年重訴字第53 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863號判決暨確定證明 書)、109年新登字第21330號申請贈與登記全卷資料(含土 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 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等件(見補字卷第19-21頁、原審卷一 第95-159頁、第161-267頁、第269-295頁)在卷可稽。 ㈢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編號A至K所示之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 物係由上訴人之父吳財寶所興建,吳財寶過世後因遺產分割 協議約定由上訴人繼承取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80頁),並經原審履勘現場暨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 所派員測量,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K所示 部分,占用面積共177.03平方公尺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照片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27-447頁) ,信屬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A至K所示,其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既抗辯其非無權占有,自應就其占有具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再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 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 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 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或經法律名定視 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者,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單純



之沉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 未加異議,僅單純沉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 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判例 、8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抗辯其祖父吳淋於40年間以1,000元為對價,與被上訴 人之曾祖父周茂春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或用益契約云云 ,並以證人黃國萬、曾素琴於原審之證述為證。惟查,上訴 人於原審時陳稱:70年前伊父親吳財寶用1,000元向對方曾 祖父購買系爭土地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09頁);後改稱:4 0年間其祖父吳淋向被上訴人曾祖父周茂春締結買賣契約云 云(見原審卷二第9頁);後又改稱:其祖父吳淋與周茂春 以1,000元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限之管理、使用、收益契 約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27頁),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究竟是 何人與周茂春成立何種契約?是買賣契約抑或是用益契約? 其所述前後不一,自屬有疑。再者依證人即上訴人之鄰居黃 國萬、曾素琴於原審證述內容觀之(見原審卷二第10-16頁 ),關於系爭土地買賣一事渠等均係聽聞他人輾轉陳述,就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締結時間、價金多寡,均不清楚,前開證 人之證述均無法據以認定吳淋或吳財寶有向周茂春購買系爭 土地或成立用益契約。況且依卷附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臺 灣省臺北縣地登記簿所載(見原審卷一第83-87頁、第495 -497頁、第523-527頁),周茂春從未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又如何出賣或處分系爭土地?難謂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具正當權源。另上訴人復抗辯其家族興 建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迄今,長達70年之久,土地所有權人 知悉占用且不為反對,顯已同意其家族使用云云。惟按單純 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縱被上訴人之前手或 前前手,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未為制止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亦無從據以認定周陳梅養或周瑞祥係默許 同意上訴人家族繼續使用,復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土地所有 權人曾有何舉動或特別情事足以間接推知默許同意上訴人家 族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乏實據,自 難遽認附圖編號A至K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具有合 法權源。另上訴人抗辯原住民保留地轉讓予非原住民身分者 之效力依法仍屬有效部分,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存 有買賣契約或用益契約,則就上開契約之效力部分,本院即 毋庸再予論述。
 ㈢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



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 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 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之1定有明 文。次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亦 有明文。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係由中華民國原始取 得所有權,其後被上訴人之祖母周陳梅養登記取得所有權, 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本得基於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對上訴人行使權利。上訴人雖抗辯系 爭土地屬水源特定區,不得作為商業使用,系爭地上物興建 多年,其繼續占有使用可產生較大利益,被上訴人請求拆屋 還地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查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A至K所示部分,遭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占有做為私人使用 ,占用面積共177.03平方公尺,不僅與公共利益無涉,且侵 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核屬 權利之正當行使,客觀上係為自己之利益,主觀上亦非以損 害上訴人之利益為主要目的,並非權利濫用。又被上訴人於 109年3月12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未久即訴請拆屋還 地,並無長期不行使權利而發生權利失效之情形,難認有違 反誠信原則,上訴人上開所辯,要不足取。
 ㈣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所有如 附圖A至K所示地上物並未取得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已 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 土地之利益,致其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失,得向上訴人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非無據。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 用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依土地法第1 48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 之地價。經查,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16號建物為3層 獨棟建物、系爭18號建物為單層獨棟建物(均含各建物之雨 遮屋簷),涼亭、樓梯、水塔則屬便利使用設施,供上訴人 及其親屬居住使用,系爭土地距烏來老街750公尺、步行約1 0分鐘,尚屬便利,惟附近之加九寮步道業已廢棄,不在觀 光指引範圍,無證據可認具遊客探訪之經濟效益,且該土地 位於水源山坡地並無開發價值等節,業經原審現場履勘確認 (見原審卷一第427-443頁),亦有Google Map截圖、系爭



土地鄰近場域、烏來區官方導覽告示現場照片可憑(見原審 卷一第39-45頁、第501-513頁、卷二第61-67頁),綜合審 酌上情,衡量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上訴人所得之利益,認 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較為適當。另查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177.03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109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4元 ,有登記謄本可參(見補字卷第21頁),依此計算上訴人每 月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5元【計算式:17 7.03×34×3%÷12=15,元以下四捨五入】,自被上訴人取得土 地所有權即109年3月12日起至上訴人收受追加被告狀之日即 110年5月12日止(見原審卷一第363頁),不當得利數額為2 11元【計算式:177.03×34×3%×(427/365)=211,元以下四捨 五入】,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11元,及自追加被告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0年5月13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回復原狀 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元,應屬有據。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 9條前段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系爭18號建物(面積70.59平方公尺)、B部分 建物(面積1.84平方公尺)、C部分雨棚屋簷(面積37.63平 方公尺)、D部分雨棚屋簷(面積3.24平方公尺)、E部分系 爭16號建物(面積28.27平方公尺)、F部分涼亭(面積11.8 4平方公尺)、G部分樓梯(面積16.06平方公尺)、H部分水 塔(面積0.64平方公尺)、I部分水塔(面積3.14平方公尺 )、J部分水塔(面積3.14平方公尺)、K部分水塔(面積0. 6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1元,及自11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5月13日起至拆除前項地 上物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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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