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勞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長政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王雪娟律師
張天界律師
被上訴人 邱蔡美春
邱敏軒
邱敏漢
邱瑩婷
邱瑩萍
邱瑩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鴻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
0月22日本院109年度原勞簡字第2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1日變更其清算人代表為楊長政,有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111年8月31日輔 人字第1100668791號函在卷為憑,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 及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邱振宏為上訴人改制前之員工,於84年 3月1日上訴人移轉民營辦理先期專案裁減時,依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事業機構移轉民營從業人員權益 補償辦法(下稱系爭補償辦法)第5條規定,領取勞工保險 補償金44萬8700元(下稱系爭補償金),並簽立切結書:「
本人如依法再參加該保險領取養老(老年)給付時,應依法 繳回原領補償金,絕無異議」(下稱系爭切結書)。而邱振 宏領取系爭補償金後又加入勞工保險,並於99年4月23日退 職,102年11月11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向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01萬217 6元,依系爭切結書之記載及系爭補償辦法之規定,應繳回 系爭補償金。又因邱振宏已經亡故,被上訴人並未對邱振宏 之遺產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自應依法就其所繼承邱振宏 之遺產範圍內,繼承邱振宏對上訴人之債務即繳回先前所受 領之系爭補償金。為此,上訴人已於106年8月15日發函向被 上訴人表示應依法繳還前已領取之補償金,惟未獲被上訴人 置理。再依據勞保局106年8月11日致上訴人函文,係核付被 上訴人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並請上訴人逕洽被上訴人辦理勞 保補償金收回事宜。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1第4 項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性質屬於老年給付,即應予追繳。上 訴人得依系爭切結書、系爭補償辦法第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於繼承邱振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44萬 8700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邱振宏從未受領系爭補償金,而上訴人所提 出票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44萬8700元之支票,並無兌現 者資料,無從證明邱振宏已領取系爭補償金。而系爭切結書 、領款憑據均非邱振宏簽字用印。系爭切結書所用文字省略 「其所領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 領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等語,不符系爭補償辧 法規定,效力亦有疑問。再被上訴人邱敏軒向勞保局請領勞 工保險之「給付」非屬系爭補償辦法第5條第3項所規定之「 養老或老年給付」,其性質應係於邱振宏死亡後始請領之「 死亡給付」,不在追繳補償金之範圍。系爭補償辦法係依照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所授權訂定,惟其規定及產生 之法律效果,顯已逾越母法之授權,且與母法牴觸,致侵害 人民之財產權,而有牴觸憲法之疑慮,聲請裁定停止訴訟並 聲請釋憲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振宏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上訴人44萬8700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頁、第119頁): 上訴人改制前名稱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
工程事業管理處(下稱榮工處),87年12月8日改制為現名 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振宏原為上訴人改制前榮工處員 工,於84年3月1日離職後加入勞工保險,102年11月11日死 亡後,被上訴人由邱敏軒代表向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 付,經該局核付一次請領老年給付101萬2176元。上訴人曾 依系爭補償辦法第5條第3項以106年8月15日函、同年12月13 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繳回系爭補償金44萬8700元,被上 訴人迄未繳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邱振宏已領取系爭補償金。
上訴人主張邱振宏已依系爭補償辦法第5條規定,領取系 爭補償金,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上訴人已提出系爭切 結書、支出傳票、領款憑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3頁、 第79頁、第81頁),又被上訴人雖否認其中邱振宏簽名、 蓋章為真正,惟審酌除邱振宏之簽名、蓋章外,支出傳票 尚經出納、行政主管、製票者、覆核者、會計人員、工區 主管等多人層層核可蓋章,領款憑證上並留存邱振宏之身 分證影本,系爭補償金支票亦已於84年7月26日兌現(見 原審卷一第221至223頁)等情,可認邱振宏為領取系爭補 償金,已簽名蓋章於系爭切結書、領款憑證,並提供身分 證經被上訴人以支出傳票層層審核後,領取支票兌現。參 酌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時,其職員未隨同移轉者,如有損失 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權益,通案性依系爭補償辦法第5條規 定,就其損失之勞保投保年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下稱 勞保條例)第59條規定,發給補償金,可見邱振宏並非少 數個案,其自84年3月1日離職後迄至死亡時既然未曾爭執 索取,亦可佐認其早已領取系爭補償金。綜上,可認邱振 宏已領取系爭補償金,被上訴人所辯,均無足採。(二)被上訴人無需返還系爭補償金
1.按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 條保護勞工及第155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 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 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 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 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 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 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司法院 釋字第549 號解釋文參照)。
2.勞保條例第63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被保險人保險年 資滿15年,並符合第58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條件,於未領 取老年給付前死亡者,其符合前條第2項規定之遺屬,得
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前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 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 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 不受前條第2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其立法意旨係「考量被保險人離職退保時已達一定 年資及年齡條件,於未領取老年給付前死亡,為保障被保 險人之遺屬生活,爰於第3項規定其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 給付。並於第4項明定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 險年資者,於有第3項情形時,其遺屬亦得選擇一次請領 老年給付,不受遺屬年金請領條件之限制」,可知勞保條 例第63條之1第4項僅係規定遺屬除請領年金給付外,亦有 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權利,並未變更其給付是為保障 遺屬生活之立法意旨。要難僅因該項規定遺屬可選擇一次 請領老年給付,即遽認此給付屬於被保險人得請領之老年 給付。從而被上訴人於邱振宏死亡後,依勞保條例第63條 之1第4項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為其本於遺屬身分之固有權 利,而非繼承自邱振宏之老年給付請求權,堪已認定。 3.其次,邱振宏既然是依照系爭補償辦法第5條規定領取系 爭補償金,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僅於邱振宏依法再參加 勞工保險並領取老年給付時,上訴人方得請求繳回系爭補 償金。然邱振宏死亡前未曾領取老年給付,自無繳回系爭 補償金義務,被上訴人亦無從繼承此債務,且被上訴人一 次請領老年給付,不屬於邱振宏依法得請領之老年給付, 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系爭補償辦法第5條 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補償金44萬8700元, 要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系爭補償辦法 第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4萬8700元,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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