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515號
原 告 高婉庭
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有限責任新北市環球勞務勞動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沈雍富
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律師
林景瑩律師
被 告 經濟部礦務局
法定代理人 徐景文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有限責任新北市環球勞務勞動合作社、 經濟部礦務局(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時各稱環球合作社、 礦務局)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0,313元、請求環球 合作社給付70萬3,543元本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言詞 辯論前撤回資遣費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35頁),並本 於其主張受有職業災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變更、擴張聲明為 如下開貳、一、㈢所示(見本院卷第532頁),核符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1日起任職於環球合作社,經環球合作社 派遣原告至礦務局工作。原告於109年6月15日中午12時許, 聽聞同事即訴外人陳鈺奇受傷而至其辦公室座位旁關心其傷 勢並與其閒聊,陳鈺奇竟因不滿原告對其口出「本來就很娘 」等語,貿然徒手握拳向原告右邊胸部搥擊1次(下稱系爭 事故),致原告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下稱北檢)檢察官提起公訴 ,固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陳鈺奇無罪(下 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惟業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 年度上易字第367號審理中。
㈡原告係因執行職務關係,經陳鈺奇毆打而有胸壁挫傷之傷害 ,更於111年7月15日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 臺大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有右側第三肋骨骨折、 頸椎第三/四、第四/五、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合併雙側 頸椎神經根病變等傷害(下稱系爭111年臺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前開傷勢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11 條規定,應視為職業傷害,雇主即環球合作社應負職業災害 補償、賠償責任,要派單位即礦務局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 範圍與環球合作社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爰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7條本文、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本文、民法 第487條之1第1項(選擇合併),請求環球合作社給付如附 表所示金額,並依勞基法第63條之1第1項,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醫療費用請求被告負連帶責任(該2項請求於如附表編 號1所示範圍內為不真正連帶關係)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0,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環球合作社應給付原告235萬4,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前2項所命給付於10萬0,313元之範圍內,如任一被告為給付 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二、被告辯以:
㈠陳鈺奇業經系爭刑事一審判決無罪,判決理由認原告指述遭 攻擊之部位並不一致,且至臺大醫院治療之時間點距事發已 相隔多日,無從認定胸壁挫傷之傷害與陳鈺奇有關,本件原 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事故發生情況、與胸壁挫傷之傷害間因 果關係,應認所稱系爭事故並非事實,與胸壁挫傷之傷害亦 無關聯。
㈡系爭111年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列病名與原先胸壁挫傷之傷 勢顯不相同,且該內容係依原告自述與病歷所為判斷,本不 得作為本件請求依據,復與臺大醫院於北檢110年度偵續字 第316號案件中函復內容不符,再原告早於107年3月至108年 間,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有神經肌肉 性脊椎側彎、其他腰椎椎間盤移位、腰薦椎神經根疾患等脊 椎、椎間盤等症狀,足見系爭111年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 列病名與109年間之系爭事故無關。
㈢縱認109年6月15日確實發生系爭事故,惟原告係與陳鈺奇在 午休時間閒聊方受有傷害,並非本於勞動契約提供勞務,亦 與原告職務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發生原因非被告所能控制,
非屬職業災害,原告自不得請求環球合作社負職業災害補償 、賠償責任,亦無從請求被告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縱 認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職業災害,亦僅限胸壁挫傷之傷勢 ,治療該部位以外之費用,均非屬必需之醫療費用。再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胸部挫傷有搭乘計程車就醫必要,復難認確有 勞動力減損,自不得請求交通費用或勞動力減損之賠償。末 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再系爭事故因係原告口出不當言論引 起,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免被告責任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36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及 順序):
㈠原告於109年1月1日起任職於環球合作社,月薪2萬4,700元, 經環球合作社派遣原告至礦務局工作。
㈡原告以其於109年6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礦務局辦公室經陳 鈺奇握拳向原告右邊胸部搥擊1次,致原告受有胸壁挫傷之 傷害為由,提出過失傷害罪告訴,經北檢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經系爭刑事一審判決陳鈺奇無罪,現經上訴而由臺灣高等 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67號審理中。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9年6月15日中午12時許,遭陳鈺奇徒手握拳 向原告右邊胸部搥擊1次(即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胸壁 挫傷之傷害,及右側第三肋骨骨折、頸椎第三/四、第四/五 、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合併雙側頸椎神經根病變等傷害 云云,固提出攀躍物理治療所治療證明書、健榮中醫診所、 術德中醫診所、維德徐匯診所、維德骨科診所、永樂中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就醫證明書、系爭111年臺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臺大醫院109年6月24日、109年6月30日、109年10月20 日、109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醫 中心)111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5 月30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43、51、59、 69、79、83至85、89至93、97、101、145至147、457、465 、499、504、514頁)。
㈡惟觀諸原告與陳鈺奇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於所稱系爭 事故發生當日即109年6月15日下午7時26分許傳送「右肩一 直隱隱微微痛、真的不要在這麼做了」、於109年6月16日下 午8時3分許傳送「有紅紅 沒瘀青 但還在痛 本人恢復力一 向較慢」等語,陳鈺奇並於同日下午11時14分許回復「如果 不舒服看要不要去給醫生看」等語、於109年6月17日下午12 時43分許傳送「看妳要不要去找徒手物理治療」等語,原告 再於同日下午3時37分許傳送物理治療所之地址與陳鈺奇並
一併告知預約同日下午8時看診,暨於看診完畢後傳送「看 完了 完全不痛」、「按完紅紅的」等語與陳鈺奇(見北檢1 10年度他字第1287號卷第9至14頁對話紀錄截圖),原告於 該對話紀錄中陳述疼痛部位為右肩,與原告於本件主張遭搥 擊及受傷之部位為右邊胸部等情已有出入,原告究否因系爭 事故發生而受有傷害,本非無疑。
㈢再物理治療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 為之(物理治療師法第12條第2項本文參照),是物理治療 師並無法針對患者之傷害為醫學檢驗後認定結果,佐以原告 於刑事一審程序中證述:約診時我就有跟物理治療師告知是 被打的,到了現場還有再講一次等語(見本院111年度易字 第750號卷第171頁),是前開攀躍物理治療所所出具治療證 明書,僅係因原告主訴其該部位受傷而經物理治療師治療之 相關記載,無從證明確受有上開傷害。又原告所提臺大醫院 109年6月30日、109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病名為 「右肩挫傷」(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則與本件原告主張 右邊胸部遭搥擊、受有胸壁挫傷之部位及傷勢無關,亦無從 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又臺大醫院109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術德中醫診所診斷證 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醫中心)111年5月5日診斷證 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固有關於 「胸壁挫傷」之記載,惟門診日期各為109年6月24日、110 年7月24日至111年1月12日、111年4月15日至111年5月5日、 111年4月25日至111年5月30日(見本院卷第79、89、499、5 04頁),距離原告主張之109年6月15日系爭事故已相隔9日 、1年餘或2年餘;蓋有訴訟無效章或註記訴訟無效之健榮中 醫診所、維德徐匯診所、維德骨科診所、永樂中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就醫證明書,門診日期則各為109年6月20日至112 年4月10日、111年1月11日、110年5月1日至111年5月28日、 110年9月13日至112年4月12日(見本院卷第43至69、83至85 、97、101、457、465頁),亦距離原告主張之109年6月15 日系爭事故相隔5日、1年餘或2年餘,均難逕認該等傷勢與 原告所指系爭事故相關。
㈤再臺大醫院109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之椎間盤突 出(見本院卷第514頁),惟未記載係何部位之椎間盤疾患 ,復依本院查得原告病歷資料,原告早於107年3月至108年 間,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有神經肌肉 性脊椎側彎、其他腰椎椎間盤移位、腰薦椎神經根疾患等脊 椎、椎間盤等症狀(見本院卷第341、344、351至368頁), 則難認前開椎間盤疾患與原告所指系爭事故相關。再原告所
提系爭111年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病名為「右側 第三肋骨骨折。頸椎第三/四、第四/五、第五/六節椎間盤 突出,合併雙側頸椎神經根病變」,且於醫師囑言欄記載此 診斷與同事攻擊事件相關;惟同時註記此係依據原告自述與 109年6月24日起就醫之病歷所為判斷(見本院卷第145頁) 。是以,該內容已摻雜原告之主張,本難採認為真;況該初 診就醫日期與原告所指系爭事故已相隔9日,亦無從逕認相 關診斷確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傷勢;再前開判斷內容亦與 臺大醫院曾於刑事偵查中函復「病人109年6月24日至本院 急診就醫,經病人自述已是受傷後9天,當下無明顯傷痕、 無明顯瘀青,胸部X光無明顯肋骨骨折或氣血胸,故無法精 準判斷,但推論應非鈍物重擊所致,且病人亦無此敘述。 病人109年6月30日至本院復健部就醫,主訴為右側肩關節挫 傷,經臨床診斷為右肩與右臀部扭傷,經給予7天藥物治療 並安排物理治療(包括超音波、短波與向量干擾波等項目) ,因無明顯外傷,難以判定與前胸壁挫傷有關」等內容(見 本院卷第317頁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明顯有別,無從以此 逕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胸壁挫傷傷害,更因而引發 骨折、頸椎椎間盤突出、神經根病變等節屬實。 ㈥綜觀上開各節,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系爭事故發生且因而受 有傷害,則其主張因職業災害受有損害,依勞基法第59條第 1款前段、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本文、勞工職業災害保 險及保護法第91條本文、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請求環球 合作社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並依勞基法第63條之1第1項, 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請求被告負連帶責任,均屬無 據。
五、結論:
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事故發生且因而受有傷害,其依勞基法 第59條第1款前段、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本文、勞工職 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本文、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 請求環球合作社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並依勞基法第63條之 1第1項,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請求被告負連帶責任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1 醫療費用㈠ 10萬0,313元 2 醫療費用㈡ 8萬9,944元 3 醫療就診交通費 49萬7,450元 4 勞動力減損 146萬6,520元 5 精神慰撫金 20萬元 總計 235萬4,2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