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1年度,493號
TPDV,111,勞訴,493,202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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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493號
原 告 王正清
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永樂等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貳拾參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 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 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 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及醫療所需之費 用新臺幣(下同)17萬9,101元、休養期間工資51萬3,200元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26萬1,864元,以及精神慰撫金5 0萬元(見本院卷第15頁、第159頁),其中請求給付休養期 間工資51萬3,200元,因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此部分應徵裁判費為1,873元【計算式 :5,620元-(5,620元×2/3)=1,8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剩餘請求醫療費用及醫療所需之費用17萬9,101元、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害賠償26萬1,864元,以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共計為94萬965元,不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應徵裁 判費為1萬350元,另扣除已繳納之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 ,是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223元(計算式:1,873 元+10,350元-2,000元=10,22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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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