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1年度,419號
TPDV,111,勞訴,419,2023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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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419號
原 告 劉向麗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被 告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明乾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複代理人 黃胤欣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命被 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9,227元及其利息,嗣於民國111 年7月20日擴張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4,155,654元及其利 息(卷第197頁),復於112年1月7日表示不為上開擴張聲明(卷 第325頁),核其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非不許。原告主張:原告自86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106年3月27日起 擔任被告台南分公司經理人,每月薪資97,750元,惟被告違反 工作規則第16條規定,以原告有附表一所列情事為由,於110 年7月15日調動原告職務為南區督導特助,同年11月設定不合 理KPI,意圖逼迫原告離職,原告乃於111年2月25日自請退休 ;原告因被告違法調動職務,致短少110年7月15日至111年2月 25日薪資146,250元(19,500元/月×7.5個月)、110年績效獎金7 60,977元(91,684元/月×8.3個月)、退休金312,000元(19, 500 元/基數×16個基數),得依兩造間契約、工作規則第33條、第3 4條、民法第547條規定及被告所訂勞工退休辦法第7條第2項、 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短少金額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 付原告1,219,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辯稱:原告自86年起擔任被告分公司經理人,其任免均經



被告董事會決議並於年報公開揭露,對外有權代表被告簽約、 開立銀行帳戶,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被 告考量原告有附表一所列情事,自110年7月15日起調整其職務 為專案協理,仍屬委任經理人,其職級、敘薪未改變,雖無法 領取負責人職務津貼及主管加給,惟此乃取消主管職之合理調 整;倘認兩造間有勞雇關係,被告調整原告職務亦無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且原告遲至退休後起訴,應認其權利 失效,另績效獎金屬於獎勵性、恩惠性給與,非屬工資,又證 券業自87年3月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原告之舊制工作年資自87 年3月1日起至94年7月1日止應為7年4個月等語。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557至561頁) ㈠原告自86年9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111年2月25日自請退休。 歷任職務如下:
⒈86年11月至93年8月:屏東分公司經理人 ⒉93年9月至100年3月:高雄、鳳山分公司經理人 ⒊100年3月至105年8月:南區督導
⑴101年4月至6月:南區督導兼鳳山分公司負責人 ⑵103年3月至7月:南區督導兼代理鳳山分公司負責人 ⑶104年6月至10月:南區督導兼北高雄分公司負責人 ⒋105年8月起:高雄分公司經理人
⒌106年3月27日起:台南分公司經理人
⑴經被告董事會於同年月17日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公司 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 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股 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 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規定,決議任用原告為 台南分公司經理人,其報酬依被告「員工及委任經理人 核薪規則」及相關獎酬規定授權董事長核定之。(被證1 董事會議事錄)
⑵原告於同年月28日出具經理人資歷表暨聲明同意書,同 意自同年月27日起調整職務為台南分公司副總經理室協 理,職等13,日後如有職務異動,相關之津貼及加給, 同意被告得予以調整(被證2)。依被告106年3月17日修 訂之職位職稱管理規則第3條第4項、第4條第3項規定, 職等13對應之管理職職稱為「協理」、專業職職稱為「 專案協理」,委任經理人之委任及解任,應由董事會決 議,委任經理人指副總經理以上管理職人員、處級以上 主管、分公司經理人及其他依法令或公司規章應由董事



會決議,且於公司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 名權限之人(被證8)。
⑶被告唯一股東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金控 公司)107、109年度年報所載經理人,均包括原告(106 年3月27日起擔任協理)。(被證3、4)
⒍110年7月15日起:南區督導特助
⑴經被告董事會於110年7月8日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決議 調任南區督導,其報酬依被告「員工及委任經理人核薪 規則」及相關獎酬規定授權董事長核定之。(被證6董事 會議事錄)
⑵被告南區督導許榮旭於110年7月1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 告自同年月15日起「轉任南區特助」。(原證2) ⑶日盛金控公司110年度年報所載經理人,包括原告(同年7 月15日起擔任專案協理)。(被證7)
㈡原告於110年7月15日擔任南區督導特助前、後之待遇,如附 表二所示(以同年6月、8月份薪資表比較,原證7、8),其中 A023個人提繳退休金6,066元是由原告提繳,SC12委任經理 人公司提繳退休金6,066元是由被告為原告提繳。 ㈢原告於110年7月30日以電子郵件向許榮旭表示「…我在7月14 日被督導通知次日起調整職務,從分公司負責人變成轄區督 導特助,職務加給被減免,等於降薪40%。…只有1通電話就 無故的降職、減薪,這已經嚴重影響我的權益及退休金,我 不同意、不能接受目前的降職減薪…」等語。(原證5) ㈣被告所營證券業,自87年3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台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公告),94年7月1日起適用 勞工退休金條例。
㈤被告之工作規則第16條規定「(職務調動)本公司為配合業務 需要,增進員工工作歷練,厚植業務基礎,員工須接受公司 所交派之工作及工作地點,並遵從上級主管調度指派,並依 下列調動原則實施定期或不定期職務或工作輪調。基於本 公司經營上所必需,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不得違反勞動契約。對員工工資及其 他勞動條件未做不利之變更。調動後工作之性質考量員工 體能、技術所能勝任。調動工作地點如過遠,給予必要之 協助。考量員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本公司調動員工若 未違反前項規定,員工不得拒絕。」(原證6) ㈥被告之勞工退休辦法相關規定如下:(原證10) ⒈第1條「為照顧員工退休生活,促進勞資和諧關係,增進工 作效率,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規定,特訂定本辦法。」 ⒉第7條「員工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下:本公司適用勞動基



準法前,於公司任職之員工,其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勞動 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及本公司83年7月1日訂定之職工退 休基金辦法辦理,由原設置之『職工退休基金』支付。本 公司適用勞動基準法後,員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 年資自87年3月1日起,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 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以45個基數 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以1年計。…」 ⒊第10條「年資之採計方式:員工工作年資自受僱當日起算 ,且應包含擔任本公司或日盛金控暨其從屬公司委任經理 人期間之工作,惟擔任委任經理人期間退休金計算由勞雇 雙方協定。…」
㈦原證1至8 、10至11、13至19,被證1至17,形式上均為真正 。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勞雇關係,不足採信:
  ⒈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勞工係指受雇主僱 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雇主係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 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再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31條規定 ,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 限公司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應由 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 議行之,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 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 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既然是公司負責人,應不屬於受公司僱用之勞工。  ⒉審酌原告自86年9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後,隨即自同年11月 起,陸續經被告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決 議,擔任被告之分公司經理人、分公司負責人(兩造不爭 執事項㈠之⒈至⒌),依被告於106年3月17日修訂之職位職稱 管理規則第3條第4項、第4條第3項規定,以及原告因自同 年月27日起擔任台南分公司經理人而出具之同意書,可見 所任分公司經理人,屬於委任經理人,其職務屬於13職等 之協理(管理職之職稱,同職等之專業職職稱為專案協理) ,其委任及解任均應由董事會決議,並於公司授權範圍內 ,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⒌之⑵、被證 8),原告擔任台南分公司經理人期間即以負責人身分代表 被告簽約(被證5),可見兩造間自始成立經理人之委任關 係,原告應不屬於受公司僱用之勞工,兩造間無勞雇關係 。




  ⒊再審酌原告自110年7月15日起調任南區督導特助時,仍經 被告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決議,且經日盛金控公司 110年度年報列於經理人資料,記載同年7月15日起職稱為 專案協理(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⒍、被證7),則兩造既未於1 10年7月15日另成立勞雇關係,應認仍維持經理人之委任 關係。
  ⒋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勞雇關係,不足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發給薪資差額146,250元、110年績效獎金差額7 60,977元、退休金差額312,000元,均無理由:  原告以被告調動原告職務違反工作規則第16條規定,致原告 短少110年7月15日至111年2月25日薪資146,250元(19,500元 /月×7.5個月)、110年績效獎金760,977元(91,684元/月×8.3 個月)及退休金312,000元(19,500元/基數×16個基數)為由, 請求被告發給短少金額,惟被告否認之。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15日調動原告職務為南區督導 特助,違反工作規則第16條規定等語,固提出被告所訂工 作規則為證(原證6),然依上開工作規則第1條「(目的)本 公司為明確規定勞資雙方之權利義務…參據有關法令訂定 工作規則…」、第3條「(適用對象)本規則所稱『員工』,係 指依勞動契約受僱於本公司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不定期契 約專職員工。定期契約人員除退休、資遣等勞動條件外, 準用本規則之規定…」等規定(卷第29頁原證6),並參酌被 告之勞工退休辦法第10條對於年資之採計方式,特別規定 「擔任委任經理人期間退休金計算由勞雇雙方協定」(兩 造不爭執事項㈥之⒊),可見被告所訂工作規則僅適用於勞 工,不適用於委任經理人,故原告據以主張被告違法調動 原告職務為南區督導特助,並不可採。
  ⒉再者,原告於106年3月28日曾出具經理人資歷表暨聲明同 意書,除同意自同年月27日起調整職務為台南分公司經理 人外,並表明日後如有職務異動,相關之津貼及加給,同 意被告得予以調整(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⒌之⑵、卷第159頁 被證2),則原告自110年7月15日起職務異動為南區督導特 助時,被告據以調整相關之津貼及加給,尚無違反兩造間 之約定。
  ⒊被告調動原告職務為南區督導特助,並據以調整相關之津 貼及加給,既無違反兩造間之約定,原告以被告調動原告 職務違反工作規則第16條規定,致原告短少薪資146,250 元、績效獎金760,977元及退休金312,000元為由,請求被 告如數發給短少金額,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工作規則第33條、第34條、民



法第547條規定及被告所訂勞工退休辦法第7條第2項、第11條 規定,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1,219,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附表一 編號 降職事由 1 原告主動為客戶爭取優惠利率,未考量公司權益。 2 原告未向違約客戶收取違約金,且同意客戶分79個月償還,每月僅還3,000元,未維護公司權益。 3 原告給予客戶較高折讓,引進其他分公司客戶,而為惡意競爭。
附表二 110年7月15日以前 110年7月15日以後 加項:本薪57,350元、伙食津貼1,800元、300元、300元   減項:勞保費1,054元、健保費1,568元、福利金488元(或396元)、 工會經常會費100元、(A023)個人提繳退休金6,066元 加項:主管加給8,000元、職務津   貼(負責人)3萬元 減項:員工信託自提金5,000元 加項:職務津貼19,500元。 說明:110年7月15日以後加項總額每月減少18,500元,110年7月15日 至111年2月25日共減少136,405元(18,500元×16/31日+18,500 元×6個月+18,500元×24/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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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鳳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屏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