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1年度,281號
TPDV,111,勞訴,281,2023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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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281號
原 告 林星宇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鉀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震武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趙翊婷律師
邱柏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其利息。被告應提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6,24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二、三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附表一、二所示金額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聲明如附表「起訴時」欄所載,民國112年3月29 日具狀變更聲明如附表三「變更後」欄所載(見卷第265頁)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 非不許。
 ㈡被告於111年7月29日為解散登記,並選任顏震武為清算人, 已聲明承受訴訟(卷第121頁公司變更登記表、第233頁本院 111年度司司字第762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函、第231 至232頁),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自110年10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在日式燒肉店 擔任內外場服務人員,約定工資每月36,000元,111年1月起每 月4萬元,於次月10日發放;被告於110年10月、11月未足額為 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659元、1,512元,111年2月間短發當月績 效獎金7,440元;原告於111年3月3日13時許由店內1樓搬運2箱



黑金鋼炭精(每箱12公斤)至2樓時,聽到鼠蹊部喀一聲,隨即 感覺右大腿疼痛,同年月5日前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 和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右大腿肌肉拉傷」,宜靜養3日,同 年月7日診斷為「右髖大腿拉挫傷」,需休養1週,同年月14日 診斷為「骨盆閉鎖性骨折」,宜再休養1個月,同年月21、 28 日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 醫學部診斷為「骨盆閉鎖性骨折」,建議再休養3週,評估為 職業傷害,同年4月18日、5月9日建議再休養3週、2週;原告 於同年3月5日向被告請公傷病假,被告僅准普通傷病假,同年 3月26日以法定病假將於同年4月5日屆滿為由,向原告預告同 年4月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其終 止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9條規 定,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得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民法 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發給績效獎金7,440元,並自同年 4月5日起按每月4萬元發給工資(4月5日至30日為34,667元),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提繳110年10月、11月勞工退休金差額659元、1,512元,並自 同年4月5日起按每月2,406元提繳勞工退休金(4月5日至30日為 1,925元),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 被告發給醫療費用補償5,170元(同年3月5日至5月23日)、原領 工資補償20,987元(同年3月3日至26日32,000元,扣除勞工保 險傷病給付11,013元);被告應發給之績效獎金7,440元、4月5 日至30日工資34,667元、醫療費用補償5,170元及原領工資補 償20,987元,合計68,264元,以被告所付資遣費8,852元及工 資2萬元抵充後,應發給餘額39,412元等語。聲明如附表三「 變更後」欄所示。
被告辯稱:原告於111年3月5日以後就醫診斷之傷病,非於執行 職務時發生,與其執行之職務間亦無因果關係,非屬職業災害 ;原告於同年2月間工作態度及質量不佳,且因受傷後至少須 休養80日,長期無法執行職務,客觀上無法勝任工作,又未另 請事假或辦理留職停薪,故被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 規定終止僱傭契約;且被告已於111年7月29日辦理解散登記, 除清算事務外,別無營業,無法提供原告工作,故原告請求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無確認利益;倘認被告終止契約不合 法,因原告自111年9月2日起已在他處服勞務而取得報酬,依 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被告得於原告每月工資內扣除之;另 原告於同年2月間工作態度及質量不佳,不得再請求被告發給 績效獎金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557至561、297至298頁) ㈠原告自110年10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在「出一張嘴」日式燒



南京店擔任內外場服務人員,約定工資每月36,000元,11 1年1月起每月4萬元,於次月10日發放。(原證2打卡紀錄、 原證3薪資單、原證4人事資料)
㈡原告於111年3月5日至5月23日就醫情形(含診斷證明書所載病 名及醫師囑言、醫療費用):(原證5、6、14、13)  ⒈111年3月5日(週六):雙和醫院急診,病名「右大腿肌肉拉 傷」,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病情,於111年3月5日18時2 5分至急診就診,經檢查治療後,於111年3月5日18時45分 離開急診,宜靜養至少3日,不宜搬重物,已預約3日後門 診追蹤」。
  ⒉111年3月7日:雙和醫院骨科門診,病名「右髖大腿拉挫傷 」,醫師囑言「需避免搬運重物及休養1週,宜111年3月1 4日門診追蹤治療」。
  ⒊111年3月14日:雙和醫院骨科門診,病名「骨盆閉鎖性骨 折」,醫師囑言「於111年3月5日至急診就診,於111年3 月7日、111年3月14日至門診就診,不宜搬重物,宜再休 養1個月」。
  ⒋111年3月21、28日: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就診,診 斷病名「骨盆閉鎖性骨折」,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疾患 ,於111年3月21、28日至本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就診,經 門診評估仍存有右側髖部疼痛及肢體肌力減弱,建議再休 養3週…參酌病人主述受傷經過及雙和醫院急診、骨科病歷 ,評估病人所受之上述疾患為職業傷害」。
  ⒌111年4月18日: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門診,診斷病 名「骨盆閉鎖性骨折」,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疾患,於 111年3月21、28日、4月18日至本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就 診,於111年3月29日至本院骨科部就診,經門診評估仍存 有右側髖部疼痛及肢體肌力減弱,建議再休養3週…」。  ⒍111年5月9日: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門診,診斷病名 「骨盆閉鎖性骨折」,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疾患,於11 1年3月21、28日、4月18日、5月9日至本院環境暨職業醫 學部就診,於111年3月29日、4月19日至本院骨科部就診 ,經門診評估仍存有右側髖部疼痛及活動度減少,建議再 休養2週」。
  ⒎111年5月23日: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門診,診斷⒎名 「骨盆閉鎖性骨折」,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疾患,於11 1年3月21、28日、4月18日、5月9、23日至本院環境暨職 業醫學部就診,於111年3月29日、4月19日、5月19日至本 院骨科部就診,經門診評估建議安排階段性復工,宜避免 負重大於5公斤之作業」。




  ⒏原告於110年3月5日至111年5月23日前往雙和醫院、臺大醫 院就診,合計支出醫療費用10,550元。(原證13醫療費用 收據) 
㈢原告與被告前董事楊蕎榕等於111年3月5日至29日以Line通訊 軟體對話情形:
  ⒈111年3月5日(週六):(11:00-11:08)原告「哈囉,不好意 思,我人真的很不舒服,想請個病假,不好意思。證明一 定要公立醫院?」,(11:10)楊蕎榕「嗯,內規有寫」,( 11:15-11:17)「好的,那公司既然是這樣子內規,我是因 為上班搬炭受傷,先跟您告知一下,謝謝。我等等會直接 照公司的內規!直接去公立醫院看病的」(原證7)  ⒉111年3月18日(週五):(21:46)楊蕎榕林星宇你好:貴君 自述於3月2日於本公司搬重物致使身體受傷,經本公司訪 察後,公司均無人知曉此狀況。據此,貴君之狀況是否屬 於職災,本公司實難僅以一紙證明以為憑證。是故後續貴 君所開出之醫院診斷證明亦無法視為職業災害之延伸,本 公司僅得依據勞基法規定,貴君自3月5日起依病假予以准 假。年度內病假超過法定上限者,均屬無薪病假,且本公 司得依勞方無法履行勞動契約為由予以終止勞動契約…」 。(原證8)
  ⒊111年3月26日(週六):(20:27)Olea Chen「林星宇你好: 自本公司接獲您在職場受傷至今,除調閱監視器外,亦向 現場工作人詢問,均無所獲悉相關事狀。亦於3月26日以 訊息通知您若無相關佐證資料,本公司僅得以病假辦理。 然經察您的法定病假天數將於111年4月5日屆滿,本公司 得因勞方無法履行勞動契約為由,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予以資遣。本公司特此通知您,將於111年4月5日終止 勞動契約。相關資遣費、工資、非自願離職書等,均將依 程序辦理於契約終止日起30日結清」。(原證9)  ⒋111年3月29日(週二):(12:45)原告「請問,公司要什麼佐 證資料?目前已經提供診斷書給公司了,公司也無相關單 位人員與我聯繫…」,(12:48)楊蕎榕「請聯絡人資顧問, 庹先生」。(原證8、9)
㈣被告已給付薪資及已提繳勞工退休金情形:
  ⒈原告自111年3月5日起請病假,直到同年4月5日被告終止為 止,未再出勤,被告已發給同年3月至4月工資34,965元( 含病假工資2萬元及資遣費8,852元)。(原證3薪資單)  ⒉被告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111年4月:110年10月67元( 差額659元),110年11月666元(差額1,512元),110年12月 2,292元,111年1至3月各2,406元、111年4月481元(差額1



,925元)。(原證16、19、卷第275頁附表2) ㈤原告於111年3月22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兩造於同年4月22日調解不成立。(原證10) ㈥原告於111年4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被告111年4 月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 請求被告恢復僱傭關係,並依法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等語。(原證11)
 ㈦原告自111年9月起在他處取得之報酬如下,應依民法第487 條但書規定,於原告請求之工資中扣除:
111年9月:22,725元
111年10月19日至11月1日:17,377元 111年11月2日至30日:31,929元 111年12月:32,939元
112年1月:37,477元
112年2月:36,295元
  112年3月起每月34,800元
 ㈧原證1至16,形式上均為真正。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僱傭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 ,為有理由:
  ⒈「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 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未住院者,1年內合 計不得超過30日。…」、「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過30日部 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 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勞工普通傷病假超過前 條第1項規定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 癒者,得予留職停薪。但留職停薪期間以1年為限。」勞 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3項、第5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於111年3月5日向被告請病假後,被告於同年3月18日 向原告表示准自同年3月5日起請病假時,曾表示「年度內 病假超過法定上限者,均屬無薪病假,且本公司得依勞方 無法履行勞動契約為由予以終止勞動契約」等語,審酌所 稱「年度內病假超過法定上限者,均屬無薪病假」,固然 得認為符合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關於未 住院普通傷病假1年內不得超過30日及該期間內工資折半 發給等規定,至於所稱「且本公司得依勞方無法履行勞動 契約為由予以終止勞動契約」,則難認有何依據。從而, 被告於同年3月26日向原告表示「您的法定病假天數將於1 11年4月5日屆滿,本公司得因勞方無法履行勞動契約為由 ,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予以資遣。本公司特此通知您



,將於111年4月5日終止勞動契約」等語,亦難認有何依 據。再者,被告所稱「法定病假天數」應指勞工請假規則 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普通傷病假1年內合計不超過30日部 分,而1年內未超過30日期間,如遇例假、休息日、紀念 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應 不計入請假期內(參照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37條及勞動 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8月3日(82)台勞動二字第 41739號函意旨),故被告准原告自111年3月5日起請病假 後,隨即於同年3月26日向原告表示其法定病假日數將於 同年4月5日屆滿等語,顯然未於准請病假30日期間扣除例 假、休息日等應休假日,則其於病假30日期間遽然終止勞 動契約,並無合法依據。
  ⒊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11年2月間工作態度及質量不佳 ,且因受傷後至少須休養80日,長期無法執行職務,客觀 上無法勝任工作,又未另請事假或辦理留職停薪,被告得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契約等語,然被告於 同年3月26日依上開規定預告同年4月5日終止契約,固以 「勞方無法履行勞動契約」為由,實際上主張之事實則是 原告法定病假將於同年4月5日屆滿(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之⒊) ,與所辯情節無關,尚難依所辯情節判斷被告終止契約是 否合法。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僱傭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 係仍存在,為有理由。又被告雖辯稱:其於111年7月29日 辦理解散登記後,除清算事務外,已無營業,無法提供原 告工作,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無確認利 益等語,惟被告解散後應行清算,清算完結前既須了結現 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 產,亦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 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26條),故其解散無礙兩造間繼續 維持僱傭關係,所辯不足採。
 ㈡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發給 醫療費用補償5,170元、原領工資補償20,987元,為無理由 :
  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固應依勞動基準法 第59條第1款規定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並於勞工在醫 療中不能工作時,依同條第2款規定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 以補償,惟勞工須先證明所受傷害確實因遭遇職業災害所 致。
  ⒉原告主張:其於111年3月3日13時許,在店內1樓搬運兩箱 黑金鋼炭精(每箱12公斤)至2樓時,右大腿肌肉拉傷等語



,雖提出診斷證明書、對話紀錄為證,惟被告否認之。經 查,上開診斷證明書固得證明原告經醫師診斷有右大腿肌 肉拉傷、骨盆閉鎖性骨折情形,惟審酌原告初診日期為同 年3月5日,且是於當日18時25分前往雙和醫院急診就醫, 經診斷有右大腿肌肉拉傷並治療後,隨即於當日18時45分 離開急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⒈),此後直到同年3月14 日再前往雙和醫院骨科門診就醫時,始經診斷有骨盆閉鎖 性骨折,自難據以認為原告必須於同年3月5日前往醫院「 急診」就醫之原因,或同年3月14日經診斷有骨盆閉鎖性 骨折,屬於原告所稱同年3月3日工作中所受傷害。至於原 告所提同年3月18日晚間10時許其與張雅婷間之對話紀錄( 見卷第79至81頁原證12),距原告所稱受傷日已逾15日, 且對話之初,是原告先表示「那天搬炭,你是不是就知道 我受傷了」、「我是不是就有跟你說」、「我還有打電話 給阿政」等語,張雅婷則依序回應「對啊」、「有啊」、 「嗯嗯」(卷第79頁),原告繼而貼出被告負責人當日對話 紀錄,表示「她資遣我,還說沒有人知道我受傷」、「我 是3月3日搬炭受傷」等語,張雅婷則表示「怎麼沒人知道 ,大家都知道」等語(卷第81頁),參酌原告主張:同年3 月3日搬炭者僅有原告與廠商人員,原告於搬運完成後向 張雅婷、溫思政表示右大腿疼痛等語(見卷第9頁),可見 張雅婷、溫思政均未親見原告所稱同年3月3日搬炭時受傷 情形,尚難因張雅婷於上開對話紀錄中表示「大家都知道 」而認為原告確實於同年3月3日工作時受傷。從而,原告 所提診斷證明書、對話紀錄尚不足以證明所受傷害確實因 遭遇職業災害所致,其主張不足採信。
  ⒊原告既然未能證明所受傷害確實因遭遇職業災害所致,則 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發 給醫療費用補償5,170元、原領工資補償20,987元,為無 理由。 
 ㈢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發給111年2月份績 效獎金7,440元,為無理由:
  ⒈勞雇關係中之勞工,是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具 有人格從屬性,除提供勞務之時間、地點及方式須服從雇 主指揮監督外,亦須接受雇主考核;雇主行使考核權,若 未濫用權利,勞工尚難任意爭執考核結果。
  ⒉原告主張:被告考核原告111年2月間工作態度0分、工作質 量4分,而發給當月績效獎金4,560元等情,已提出當月考 績評分表及薪資單為證(原證15、3),被告亦未爭執,堪 信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濫用權利,短發當月績效獎金



7,440元等語,被告否認之。審酌原告自承:被告是以原 告因某同事屢次說要離職,而在店內向該同事表示「你怎 麼還在這裏」為由,於同年2月考績評分時,認為原告「 不顧工作場所秩序,嚴重影響他人工作情緒」,評定工作 態度0分、工作質量4分,並於應發放之績效獎金12,000元 扣除7,440元等語,可見被告對原告行使考核權時,是按 考績評分表所載「工作態度(滿分25分)」、「工作質量( 滿分30分)」、「出勤(滿分30分)」、「團隊業績(滿分15 分)」等項目,以及各項目之「評分內容」、「評分標準 」,各別給分(原證15),而原告既然自承被告是以原告因 某同事屢次說要離職,而在店內向該同事表示「你怎麼還 在這裏」為由,具體評定原告工作態度0分(指符合「不顧 工作場所秩序,嚴重影響他人工作情緒」情形)、工作質 量4分等情,難認被告如何濫用考核權。何況,參酌原告 所提薪資單記載之「應領績效」金額,分別為110年10月0 元、110年11月5,000元、110年12月7,000元、111年1月9, 000元、111年2月4,560元、111年3月至4月12,000元(原證 3),可見被告僅曾發給原告111年3月至4月績效獎金合計1 2,000元,其餘月份發放金額則自0元至9,000不等,尚難 認被告有發給原告111年2月績效獎金12,000元之義務。故 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發給111年2月份 績效獎金7,440元,為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4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發給工資, 在附表一所示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
  「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終 止僱傭契約不合法,既有理由,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仍存在,並以被告受領勞務遲延為由,請求被告自111年4 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發給工資,在附表一所示金額範圍 內,為有理由:
  ⒈原告請求被告發給111年4月份工資13,145元,為有理由:   原告自111年3月5日起請病假30日,扣除例假、休息日及 國定假日,病假末日應為4月18日(3月1日休息、2日至4日 工作,5日應為工作日,故病假應自3月5日起算),則扣除 3月至4月病假30日期間半數工資2萬後,原告得請求被告 發給3月及4月份工資共6萬元,再加上3月份加班費196元 ,並扣除原告應負擔而由被告扣收後向勞工保險局與全民 健康保險局繳納之勞保與健保費1,073元(卷第43頁原證3) ,合計59,123元,經原告以被告所付同年3月至4月工資34 ,965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之⒈)為抵充,再以勞工保險局



於111年7月間發給原告之職業傷病給付11,013元(見卷第2 25至227頁原證18)為抵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 第33條、第34條規定,原告應屬於該條例第6條第1項第1 款至第6款或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被保險人,其 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即被告負擔,而勞工保險 之普通傷害補助費及職業傷害補償費,均為補償被保險人 遭受傷害後不能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則參酌勞動基 準法第59條但書「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 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及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3項「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過30日 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 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等規定,勞工保險局因認原 告所受傷害屬於職業傷害而發給之傷病給付,屬於被告支 付全部職業災害保險費之原領工資補償,且其本質既然是 補償原告遭受傷害後不能工作致未能取得之原有薪資,縱 然勞工保險局認原告所受傷害屬於職業傷害,亦無改其本 質,自得抵充被告應發給原告之工資),被告尚應給付原 告4月份工資13,145元(59,123元-34,965元-11,013元)。  ⒉原告請求被告發給111年5月至8月份每月工資4萬元,為有 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發給111年9月份以後工資,在附表一所示金 額範圍內,為有理由:
   「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 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 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 告發給111年9月份以後工資,固然有理由,惟被告辯稱: 原告自111年9月起已轉向他處服勞務而取得報酬,被告得 於應發給原告之工資中扣除上開報酬等語,原告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卷第297至298頁),則扣除原告自11 1年9月起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報酬後,原告請求被告 發給111年9月份以後工資,在附表一所示金額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提繳110年10月及11月勞工退休金差額,並自 1 11年4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在附表二 所示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
  「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



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勞工退休金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僱傭契約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仍存在,既有理由,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4月起至原告復 職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在附表二所示金額範圍內,為 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應提繳110年10月、11月勞工退休金差額659 元、1,512元,被告不爭執,其主張為有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提繳111年4月勞工退休金差額1,925元,為有 理由:
   原告自111年1月起每月工資4萬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故 被告應依月提繳工資40,100元,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 金2,406元,並已提繳3月勞工退休金2,406元(兩造不爭執 事項㈣之⒉)。被告雖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經被告於同年4 月5日終止為由,僅提繳4月勞工退休金481元,惟其終止 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請 求被告提繳4月勞工退休金差額1,925元,為有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提繳111年5月至8月勞工退休金各2,406元, 為有理由。
  ⒋原告請求被告提繳111年9月以後勞工退休金,在附表二所 示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因自111年9月起轉向他處服勞務而取得報酬,故原告 請求被告發給111年9月份以後工資,應扣除原告轉向他處 服勞務所取得之報酬,已如前述。則原告因自111年9月起 轉向他處服勞務而由他處雇主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應認為 同屬於原告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亦應依民法第 487條但書規定,由被告應提繳金額內扣除之。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提繳111年9月以後勞工退休金,扣除原告轉向 他處服勞務而由他處雇主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後,在附表二 所示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僱 傭契約、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 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一 所示金額及其利息,提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本件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本件訴訟費用中之裁判費26,245元(按被告敗訴部分之訴訟標的 價額2,544,360元計算;2,544,360元為僱傭關係存續期間5年 內每月工資4萬元及勞工退休金2,406元之總和)應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附表一:被告應自111年4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之工資 工資月份 每月應給付金額(4萬元-他處報酬) 利息:按年利率5%計算 111年4月 13,145元 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11年5月 4萬元 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11年6月 4萬元 11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11年7月 4萬元 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11年8月 4萬元 11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11年9月 17,275元(4萬元-22,725元) 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11年10月 23,864元(4萬元-16,136元) 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11年11月 6,830元(4萬元-33,170元) 11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11年12月 7,061元(4萬元-32,939元) 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1月 2,523元(4萬元-37,477元) 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2月 3,705元(4萬元-36,295元) 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3月起 至復職日止 5,200元(4萬元-34,800元) 均自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説明: 他處報酬指原告自111年9月起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報酬(卷第297至298頁),被告得於應給付原告工資內扣除之。 原告111年10月19日至11月1日(共14日)他處報酬17,377元,平均1日約1,241元(17,377元÷14≒1,241元),故10月份約16,136元(17,377元-1,241元)。 原告111年11月份他處報酬為33,170元(1日1,241元+2日至30日31,929元)。
附表二:被告於110年10月、11月及自111年4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應按月為原告 提繳之勞工退休金 提繳月份 每月應提繳金額(2,406元-他處提繳金額) 110年10月 659元 110年11月 1,512元 111年4月 1,925元 111年5月 2,406元 111年6月 2,406元 111年7月 2,406元 111年8月 2,406元 111年9月 1,042元(2,406元-1,364元) 111年10月 1,444元(2,406元-962元) 111年11月 395元(2,406元-2,011元) 111年12月起至復職日止 318元(2,406元-2,088元) 説明: 原告每月工資4萬元,被告應依月提繳工資40,100元,按月提繳6%勞工退休金2,406元至原告個人專戶。 原告已提繳111年4月份勞工退休金481元,應再提繳1,925元。 原告自111年9月起轉向他處服勞務而由雇主提繳勞工退休金(卷第277頁原證 19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第285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其中11月由兩雇主分別提繳80元、1,931元,合計2,011元,12月起由同一雇主依月提繳工資34,800元,按月提繳2,088元),被告得於應提繳金額內扣除之。               
附表三:原告訴之聲明 起訴時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95,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5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4萬元及各自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5,81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再自111年4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2,40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變更後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39,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4萬元及各自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4,09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再自111年5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2,40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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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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