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小上字,111年度,15號
TPDV,111,勞小上,15,2023050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陳懿妮即台北市私立咪妮民生托嬰中心

被 上訴 人 蔡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
4日本院111年度勞小字第11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 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經 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以民國111年11月15日民事上訴理由 狀記載上訴理由聲明上訴,同時表明原審違背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38條等規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等 語,核其形式上業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是依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 已具備合法要件。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經兩造同意者,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1款所明定。查兩造均 同意本件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有112年2月21日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頁),是本院依前揭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自109年11月19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托育人員 ,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最後工作日為110年9月21日。惟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11 0年7月份工資3萬元、加班費5萬1323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勞 動契約約定、民法第486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1323元(計算式:3萬元+5萬1323元 =8萬1323元)。
(二)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於110年間因疫情關係,公布對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其他照顧服務提供單位發生營運 困難紓困措施申請審核作業規定(下稱系爭紓困規定),依 系爭紓困規定第4點第4款第1、2目可知補貼未必就屬工資, 應由勞雇雙方合意定之。觀上訴人於110年7月16日匯付補助 款稱含6、7月薪資之LINE訊息後,並無任何被上訴人同意、 回應之字眼,其餘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容亦乏被上訴人同意 以4萬元衛福部補助款作為工資之一部,上訴人自當應依系 爭勞動契約原約定之工資給付110年7月之工資3萬元。(三)所謂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是指從上班時間到下班時間,扣 除中午休息時間,不得多於8小時,逾8小時即屬加班。且勞 基法第35條規範,勞工每工作4小時必須至少休息半小時, 對於日班工作者來說即中午休息時間,至少應有半小時,工 作者可以放下工作實際休息、甚至離開機構外出的時間,不 應與幼童午睡時間混為一談。被上訴人實際仍在工作或準備 待命,依法認定仍屬工作時間,依被上訴人出勤紀錄可證被 上訴人實際工時確為10小時,上訴人即須支付此段時間工資 等語。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契約之成立或變更,經明示或默示者構成意思表示一致者, 均可認定契約已成立或變更,且契約之相對人提出要約,另 一方因一定之具體行為,使相對人推知視為默示同意者,亦 構成契約變更之意思表示合致。本件上訴人已於110年5月27 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受COVID-19疫情影響之故,上訴人迫於無 奈,欲調整上訴人所雇用之被上訴人薪資為每月2萬4000元 之要約意思表示,並於110年5月31日取得被上訴人以勞雇雙 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回覆承諾,兩造達成第1次契約變更 協議;惟至同年6月3日、4日,乃由被上訴人於LINE通訊群 組提出紓困方案新聞稿欲再度修正僱傭契約薪資給付契約之 要約,經勞資雙方線上會議同意申請補助款作為薪資補償, 是以兩造間已意思表示合致,達成第2次契約變更協議甚明 ;更有甚者,上訴人依被上訴人要約內容,履行申請衛福部 補助款並發放予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先發放2萬3000元以符 合補助方案的規定,之後發放4萬元補助金,同年7月再發放 9000元補差額,合計發放7萬2000元(計算式:2萬3000元+4 萬元+9000元=7萬2000元)。可見上訴人默示同意被上訴人 要約,更證構成契約變更之意思表示合致,成立第2次契约 變更協議。且上訴人依約給付衛福部補助款4萬元予被上訴 人,顯然已盡僱傭契約薪資給付之責任。原審未詳究第2次 契約變更協議乃由被上訴人所要約之事實,顯有違誤,應予 駁回。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38條之規定及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 導原則第2條第1至3項之規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 時間,原則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惟 勞工之工作時間認定及出勤記錄記載,倘勞資雙方以書面勞 動契約約定,並訂入工作規則者,依工作規則約定為認定標 準,且依工作規則所約定之休息時間,除勞工舉證有依雇主 要求工作者外,休息時間不視為工作時間。上訴人已於原審 提出人事管理及工作守則,依工作守則第30條第1項已明顯 規定:中午12時至下午3時含輪流休息時間,採輪流休制之 內容,是每日中午12時至下午3時已明定為休息時問。被上 訴人在職期間每日準時上下班,每日均有午睡2至3小時,且 托嬰中心申報加班方式為隔月發薪日前,於LINE群組向上訴 人申報加班時數,而被上訴人在職期間申報之加班時數,均 不包含午休時間。縱原審認輪休制之安排流程有疑慮,惟原 審未經證據調查,遽認被上訴人自到職日至離職日止,每日 均構成加班事由,與輪流休息之認定顯有不符,被上訴人於 原審主張自109年11月19日起至110年9月11日止之加班費共7 萬8151元,惟被上訴人於休息時間受上訴人如何要求於休息 時間繼續工作?或要求為何種工作項目?均付之闕如,僅憑 上訴人所提差勤紀錄之上下班時間標示,未詳加調查被上訴 人所稱具體加班事由,與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 則內容有認定矛盾之疑慮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 萬8151元,其餘之訴則予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即其餘31 72元之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 予贅述;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9年11月19日起受僱於上訴人, 擔任托育人員,約定月薪為3萬元,最後工作日為110年9月2 1日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9、61頁), 堪信為真,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 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 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又依 衛福部訂定之系爭紓困規定第4點第4款第1目規定:「…符合 前點第1款規定,且給付員工薪資未達基本工資者:以110年



4月30日僱用員工數,每人1萬元計算,給予雇主1次性停業 補貼;受僱員工給予一次性薪資補貼3萬元,另由就業安定 基金加發生活補貼1萬元,由雇主一併具領轉發予員工」、 第2目規定:「符合前點第2款規定者:以110年4月30日僱用 員工數每人4萬元計算,給予雇主一次性營運補貼」等內容 ,可見衛福部之補貼款或係給與員工之補貼,抑或係提供雇 主營運使用之補貼,未必即屬工資,猶應達勞雇雙方合意方 得為之,並應由雇主舉證雙方已達成合意。查上訴人不爭執 於110年7月係轉發衛福部之補助款4萬元予被上訴人(見見 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27至29頁),然抗辯係以110年5月 發放2萬3000元、110年6月發放9000元、110年7月則發放上 開補貼款4萬元,合計7萬2000元即3個月基本工資予員工, 員工則減少工時之方式,不僅符合兩造因應疫情之勞資協商 結果,且如其他員工林欣柔(下逕稱其名)亦係同意以此補 貼款作為工資之一部分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林欣柔 親簽之證明書及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為據(見原審 卷第69至77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惟細繹該等LINE對話 紀錄內容皆未見被上訴人有同意以上開補貼款作為110年7月 份工資之一部分,復經林欣柔證稱:伊有簽上開證明書,但 不知道被上訴人有無像伊一樣同意補助款4萬元作為工資之 一部分,亦不知道被上訴人有無簽署類似證明書,也沒聽說 該段期間是否協議減少工時等語明確,自無從依林欣柔簽立 之證明書,率論被上訴人有何同意補貼款作為工資之一部可 言;再稽諸上訴人提出之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並未 成立生效乙節,亦有LINE對話紀錄中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4 日稱:「方案一(按即減少工時協議方案)沒了,就不用投 票,因為24K拿不到任何補助」,上訴人答稱:「OK」等詞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3至75頁、本院卷第87頁),自無法 依該協議為此段期間兩造變更為約定月薪2萬4000元之有力 證明。是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均無從判斷被上訴人110年7月 工資之約定給付數額、給付方式有何變更情況下,上訴人當 應依原約定勞動條件給付被上訴人工資。從而,上訴人前揭 所辯,洵無足採,被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勞基法第 2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110年7月工資3萬元等情 ,核屬有據。
(三)再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期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 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定有明文。查被 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所提差勤紀錄資料(見原審卷第87至92  、124頁),並依此主張其每日實際工時等情,則揆諸前揭 說明,被上訴人之上下班時間應依該紀錄所示時間為準,且



均推定為其經上訴人同意而執行職務之時間。據此,原審依 照被上訴人之月薪、工作時數計算其得請求之加班費為4萬8 151元,且未見上訴人爭執此節,堪認若認被上訴人請求加 班費為有理由,前揭加班費之數額及計算方式無誤。而上訴 人所抗辯者為被上訴人每日有午休2小時之休息時間,不得 算入工作期間等語,並提出提出其人事管理及工作守則為憑 (見原審卷第79至86頁),惟查該守則第30條第1項僅規定 :中午12時至下午3時含輪流休息時間,採輪流休制等內容 (見原審卷第86頁),然所謂「輪流休息」之定義及執行方 式為何,均乏其據。又上訴人雖提出午休錄影帶畫面欲證明 被上訴人每工作日均有中午休息2小時之情形,然據林欣柔 結證稱:上訴人每一班顧的小朋友不一樣,所以休息的定義 很難認定,如果真的有什麼事可以交代主管或請同班的老師 看管一下,可以離開;被上訴人她們是中寶班,有無休息時 間伊不知道,這是她們老師之間的安排;大寶班比較好安撫 ,其他年齡較小的班級則比較需幫忙等語在卷,可悉被上訴 人仍需於上訴人所謂之中午休息期間,在其工作位置上視實 際需要照顧年紀較小之幼童,應認其乃處於隨時需提供勞務 之狀態,核屬備勤待命時間。按勞動事件法第38條立法理由 所稱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 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 而被上訴人於上開備勤待命期間乃受雇主即上訴人支配,該 期間被上訴人無法自由支配時間,與其正常上班期間之工作 強度尚屬相當,即應屬延長工作時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前開抗辯,洵非 可採,被上訴人出勤紀錄上所載出勤時間,應認皆屬執行職 務之工作時間,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4萬8141元,自屬有理。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勞基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0年7月份工資3萬元;依勞基法 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4萬8151元 ,總計7萬81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並無可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1款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1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