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134號
原 告 何昶毅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香港商創優行國際有限公司(現廢止登記)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黃樹豐(英文姓名:WONG, SHU FU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5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以國內、外公示送達且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後,卻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7 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在伊開 設之公館店面擔任銷售員至111 年4 月9 日終止,關於搬貨 工作內容,原則上1 週進貨2 次、數量20至40件、搬貨次數 40至50件、每件重量約15公斤。詎其於110 年1 月21日經被 告指派至地下街店面支援開幕建立倉庫,單日數量竟高達10 0 至120 件、彎腰150 至200 次、搬貨次數80至100 次、每 件重量15至20公斤,其翌日即因下背及右下肢劇烈疼痛,旋 請假至和平醫院及馬偕醫院就診,再轉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下稱萬芳醫院),終診治為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傷 勢(下稱系爭傷勢)且認定為職業傷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同核定為職業傷病,是被告應依法補償其業 已支付之醫療費用9 萬1,299 元,卻迄未給付,聲請勞資爭
議調解猶仍未果。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1,299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有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勞保局110 年6 月10日保職核字第110021076759號函、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 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 急診費用 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勞保與就保投保歷史明細、給付明 細、健保投保歷史明細、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門診病歷與急診病歷、勞保局112 年2 月6 日保職 傷字第11213002920 號函暨申請傷病給付資料與核定函等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7頁、第31 頁至第47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75頁至第82頁),足認其 主張,應屬實在。
㈡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 ,已如前述,原告既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 又被告業廢止登記,伊法定代理人也早已出境未歸,故於11 2 年2 月7 日經原告聲請由本院准予為國內、外公示送達乙 節,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稿)、網頁列印及公示送達證書 等可資憑採(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上揭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應自112 年4 月 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四、綜上所述,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為職業災害,因此支出之必要 費用共9 萬1,299 元,當得依職業災害補償規定請求雇主補 償之。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1,299 元,及自112 年4 月9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 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本件被 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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