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李梓棟
上列聲請人聲請失蹤人李婉萍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婉萍(女、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失蹤前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於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失蹤人李婉萍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李婉萍為伊女,於民國00年00月00日 出生,自104年8月21日在外欠債離家後,自此音訊無全,為 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 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 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 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受理失蹤人口登記案件 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勞保 查詢紀錄、臺北市政府死亡登記暨殯葬查詢紀錄、新北市政 府死亡登記暨殯葬查詢紀錄、入出境查詢紀錄、健保查詢紀 錄查核無訛,堪信失蹤人為75年11月25日生,於104年8月21 日失蹤計至111年8月21日止,失蹤屆滿7年,前經本院於111 年10月31日准為公示催告,現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屆滿,未 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從而, 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失蹤人死亡宣告,應予准許。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