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林德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施恭仁男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施恭仁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民國111年9月8日下午12時死亡。二、聲請程序費用由施恭仁男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德文為失蹤人施恭仁男之同母異父 之兄弟,聲請人之母前曾告知,失蹤人在聲請人出生前即死 亡,聲請人於民國104年9月8日通報失蹤人失蹤,迄今約7年 仍行方不明,爰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 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 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失蹤人個人戶籍資料、入 出境資料及前科紀錄查詢表、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附卷 為證,前經本院於111年9月30日裁定准予對其為宣告死亡之 公示催告,有本院111年度亡字第106號民事裁定、本院公示 催告公告、網路公告證書等資料在卷可憑,現今陳報期間屆 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而失蹤人失蹤時尚未滿80歲,依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自 應推定失蹤人於失蹤屆滿7年之111年9月8日下午12時死亡。 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宣告施恭仁男死亡,為有理由,准予 依法宣告。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