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字第7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韋明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複 代理人 曾雋崴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天山
訴訟代理人 雷宇軒律師
高晟剛律師
鄭涵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壹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壹佰叁拾陸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康景泰,嗣後變更為孫天山,此有經 濟部商業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 第263至265頁),茲據孫天山於民國111年7月4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61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 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 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台
抗字第440號裁定、98年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106年台抗字 第864號裁定、108年台抗字第2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簽立期貨開戶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然被告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契約責 任及侵權責任,致原告未能於民國109年5月之小輕原油期貨 202005(代碼QM,下稱系爭期貨)出現負值交易價位時,使 用被告之交易系統賣出系爭期貨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語, 被告則主張原告應自負虧損,且被告業已依臺灣期貨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下稱系爭業務規則)第57條之1第1 項規定為原告代墊交割款新臺幣(下無特別標明貨幣種類者 均同)53萬4,901元,爰反訴請求原告返還該代墊款項及給 付6%違約金3萬1,235元等語。核本件反訴與本訴均係本於兩 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且二者間法律、事實上關係密 切,攻防方法、審判資料俱有共通性及牽連性,復無民事訴 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情形,茲被告提起反訴,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105年9月20日向被告申請開立外國期貨交易帳戶(期貨 帳號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從事期貨交易,並簽立系爭 契約,嗣伊於109年4月21日凌晨1時38分39秒使用被告之康 和全都賺閃電下單系統(下稱系爭交易系統)以美金2.225 元購入系爭期貨1口,詎系爭期貨於同日凌晨2時9分實際價 格崩跌至負值,然系爭交易系統上呈現系爭期貨仍為正值, 伊於凌晨2時16分後繼續下單,於2時30分前分別以美金0、- 4.4425、-4.4425、-7、-9之價格下單,上開下單雖日期及 時間有不相符及超過60秒之情形,惟係被告系統之問題,伊 雖於同日凌晨2時30分前試圖下單平倉,惟均未能平倉成功 ,而系爭期貨於同日凌晨2時30分到期結算,結算價為美金 負37.63元,伊被迫參與系爭期貨之到期結算而受有交割損 失。兩造間成立行紀之法律關係,被告為專業期貨商卻未曾 事先通知伊系爭期貨恐出現負值,致伊無法及時評估風險, 且被告提供之系爭交易系統無法顯示系爭期貨為負數價格, 亦無法操作負數價格之委託,系爭帳戶於109年4月21日凌晨 2時9分19秒已達風險指標24.06%之代為沖銷標準,詎被告未 執行高風險帳戶通知及代為沖銷作業,況當下進入負值僅有 不到20分鐘之時間要求以電話方式下單亦不符大眾交易常情 ,依此,被告有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契約 責任及侵權責任,而應賠償伊就美金0元以下之交割損失。
被告於系爭期貨到期結算後,將系爭帳戶之保證金6萬2,621 元抵銷,系爭帳戶仍不足53萬4,091元,被告先行補足並向 伊請求該代墊款項及代墊交割款之6%違約金3萬2,045元,合 計共56萬6,136元,然伊僅須負擔3萬3,455元【計算式:( 美金0元-美金2.225元)×500×1口=美金負1,112.5元,以30. 071570元匯率計算,相當於3萬3,455元】,故被告應給付伊 2萬8,166元(計算式:62,621-33,455=28,166),爰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第576條、第577條、第535條、544條、金融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萬8,166元,並確認被告對伊之56萬6,136元 期貨交易差額及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8,166元,及自109年7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確認被告對原告5 6萬6,136元之期貨交易差額及違約金債權不存在。⒊聲明第 一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或發行機構CME Group(下稱CME)均未保證系爭期貨不可 能出現負值價格,且伊業於109年4月21日凌晨2時3分、2時6 分於伊官方網站及所有電子平台發布:系爭期貨價格趨近於 0,若交易價位變為負值時,僅能以電話方式進行下單之公 告,原告使用系爭交易系統時應當知悉該公告內容,且投資 人本應注意所有交易狀態,APP隨時會跳出,就算登入也會 看到公告通知,然原告於當日凌晨2時9分系爭期貨價格進入 負值後直至凌晨2時30分結算止,均未以電話方式為任何平 倉之表示,原告應自行承擔虧損。又依系爭契約第拾、(陸 )、三條約定,原告應已知悉伊就電子下單交易將面臨斷線 、斷電、網路壅塞等不確定因素之風險不負任何責任,又伊 官方網站一直以來皆有公告「如遇電子下單平台無法下單或 異常時,請參考官網公告、系統公告或聯絡您所屬營業員, 並改以本公司其他電子平台、電話及當面下單方式進行委託 」,足見原告有多元之下單方式而仍未於109年4月21日凌晨 2時許以電話方式為平倉之表示,其受有之交割虧損應自行 承擔。再者,系爭期貨因當日原油期貨市場行情劇烈變動而 致價格波動過鉅,CME當時即連續執行數次「動態熔斷機制 」及「速度邏輯」等價格保護機制以暫停期貨市場交易,且 當日凌晨2時9分至2時30分止,系爭期貨未平倉之委託口數 高達1萬742口,惟實際之總成交口數僅有41口,可見當日系 爭期貨之流動性不足而無法進行平倉,係系爭期貨商品特性 所觸發之市場管制,與伊無因果關係,依系爭契約之風險預 告書第3條約定,此流動性不足之風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並非其他期貨商有成交,伊也一定要成交,而伊為期貨商, 僅提供投資人交易之平台,伊之代沖銷制度屬於伊之權利而 非義務,原告主張伊未執行高風險帳戶通知及代為沖銷作業 而有未盡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事應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於109年4月21日凌晨1時38分39秒使用系爭交易系統 以美金2.225元購入系爭期貨1口,系爭期貨於同日凌晨2時3 0分到期結算,結算價為美金負37.63元,反訴被告之系爭帳 戶共產生損益56萬3,067元,經扣除系爭帳戶所餘保證金2萬 8,166元,系爭帳戶之超額損失為53萬4,901元,伊業依系爭 業務規則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先行代墊該款項。又依系爭契 約第玖、二十、四約定,伊代墊該款項並申報違約時,得向 反訴被告收取6%違約金即3萬1,235元,爰依系爭契約玖、受 託契約第16條第1款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6萬6,136元( 計算式:534,901+31,235=566,136)等語。 ㈡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6萬6,136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伊受有交割損失係肇因於上述反訴原告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契約責任及侵權責任,而應由反訴原告負 賠償責任,系爭交易系統公告時間為凌晨2點3分,反訴被告 當時已登入停損,根本不會跳出通知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反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62、463頁):一、原告於105年9月20日向被告申請開立系爭帳戶從事期貨交易 ,並簽立系爭契約。
二、原告於109年4月21日凌晨1時38分39秒使用被告之系爭交易 系統以美金2.225元購入系爭期貨1口。系爭期貨於同日凌晨 2時30分到期結算,結算價為美金負37.63元。三、原告購入系爭期貨前帳戶內餘額為2萬8,166元。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本訴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 負契約責任及侵權責任,應賠償原告美金0元以下損失,被
告應給付原告2萬8,166元,且被告對原告之56萬6,136元之 期貨交易差額及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經查: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至於相當因果關係 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 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 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 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 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 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9 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曾事前通知原告系爭期貨恐出現負值,提 供之系爭交易系統無法顯示系爭期貨為負數價格,且無法接 受負數價格委託,違背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 ,然而:
⒈兩造簽署之系爭契約其中拾、風險預告書前言已表明風險預 告書係依期貨交易法第65條第2項規定訂定,第1條第1項、 第2項、第6項復記載:「期貨交易具低保證金之高度財務槓 桿特性,在可能產生極大利潤之同時亦可能產生極大損失, 台端(指原告)於開戶前應審慎考慮本身財務能力及經濟狀 況是否適合此種交易。在考慮是否進行交易前,應詳讀並研 析下列各項事宜。一、當期貨市場行情不利於台端所持契約 時,本公司為維持保證金額度,得要求追繳額外之保證金… 倘期貨契之行情有劇烈變動時,原始保證金有可能完全損失 ,超過原始保證金的損失部分,台端亦需補繳。二、期貨、 選擇權及期貨選擇權契約之交易條件,如漲跌幅或保證金額 度等隨時可能變動,此一變動可能使台端之損失超出原所預 期。…六、交易所或本公司有關交易之規定和政策,如不可 預知的情況所產生暫停或停止交易等,亦可能影響交易人履 約能力或反向沖銷情形(見本院卷二第509頁),堪認被告 已以風險預告書就期貨交易之條件變動、行情波動乃至最後 交易日未反向沖銷須辦理交割,可能因市場行情變動致損失 可能進一步擴大等風險告知原告,原告應能認知系爭期貨之 特性及交易價格降至負數之可能性確實存在。況且期貨商品 為遠期契約,於到期時,將履行交割義務,系爭期貨因連結 原油實物交割商品,到期後將交付原油實物,因應市場供需
法則影響,於原油持有成本大於購買成本時,本即有負值價 格產生之可能,因此期貨交易出現負值價格,本為期貨商品 之特性,系爭期貨交易風險自包含負值交易,應可認定。 ⒉至於原告提出CME於109年3月19日、4月3日、4月8日、4月15 日、4月16日、4月21日發布之通告內容(見本院卷一第55至7 6、477至486頁),其中109年3月19日通告係調整原油期貨每 日漲跌幅限制。另109年4月3日部分係關於特定能源類期貨 及選擇權將被標記為有資格負值交易之商品;109年4月15日 通告之主題為CME結算所提供新測試環境予結算會員測試紐 約商業交易所(NYMEX)特定能源商品(CL Crude Oil Futu res)負數價格執行價格;109年4月16日通告係通知提供特 定能源類商品負值交易之測試機會,以上通告均僅係通知CM E提供特定能源商品負值交易之測試、或特定能源商品將可 進行負值交易,與系爭期貨價格是否即將為負值之情況,要 屬二事。另109年4月8日、4月21日之通告則係說明其將通過 一項測試計畫,以支持潛在的負值「選擇權」可能性並使市 場能繼續正常運作等語,亦非針對屬期貨商品之系爭期貨。 是自前揭通告之內容觀之,顯非通知系爭期貨將出現負值交 易之情形。又前開負值交易測試非屬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8條 第3 項規定應公告之「交易限制之變更」,參以CME 109 年 4 月8 日通告,被告並非CME 通告進行負值測試之對象,即 不具備參加測試計畫之資格,並佐以我國期貨商僅係期貨交 易人與市場之連結者,並無義務提供投資、買賣交易資訊, 期貨投資人本應依自己判斷進行委託買賣,此參系爭契約之 風險預告書第7條行情資訊風險預告約定:「一、立約人知 悉本公司報價資訊係由資訊廠商提供,來源雖一般認為可資 信賴,但資訊傳輸轉換無法保證永遠的正常、正確與完整性 ;報價資訊非為下單唯一可判斷依據,下單前仍應自行查證 。二、有關行情資訊僅供參考,立約人依本資料交易發生交 易損失需自行負責,本公司對資料內容錯誤、更新延誤或傳 輸中斷,不負任何責任。三、對於任何行情資訊內容,不聲 明或保證其內容之正確性或可靠性;亦不負品質保證之責任 。立約人接受並信賴任何行情資訊所產生之風險應自行承擔 。本公司有權但無義務,改善或更正行情資訊的任何部分錯 誤或疏失。」即明(見本院卷二第511頁),是被告所提供 有關行情資訊僅供原告參考之用,非謂被告應負資訊提出、 轉發之義務,難認被告負有向原告說明系爭期貨成交價格可 能跌至負值或無限下探通知之義務,原告未就被告曾保證系 爭期貨下檔風險至多為零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原 告主張被告負有事前通知原告系爭期貨恐出現負值之義務,
已難憑信。再參酌原告於109年4月21日1時38分39秒以2.225 元買進系爭期貨1口,原告以接近0元之價格買入系爭期貨, 於原告買入系爭期貨之前,系爭期貨交易價格已持續下降, 原告應能認知可能出現負值交易卻仍予買進,抑且,期貨商 品交易虧損之產生,並非係因商品之市場交易價格進入負值 即會產生虧損,而是因買賣交易間之價差所致,是以,負值 並不等同於虧損,原告既已認知期貨為高報酬之投資商品, 必然伴隨高度之風險性,仍基於自由意志決定購買,其因交 易期貨商品之盈虧,本應由其自行負擔,自難認原告之虧損 與被告未公告系爭商品可能負值交易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於原告購入系爭期貨前通知原 告系爭期貨恐出現負值,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致其受有損害等語,自非可採。
⒊又依據原告提109年4月21日當日於系爭交易系統委託交易之 畫面亦載明原告當日共有5筆透過系爭平台進行0元或負值委 託賣出(見本院卷一第33頁),顯見原告已知悉系爭期貨已 有負數價格,亦難認系爭交易系統無法顯現負值價格與原告 所主張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再者,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其中拾、風險預告書第6條電子式 下單使用同意暨風險預告第3項已約定:立約人認知在使用 電子下單交易委託買賣時,可能面對以下風險:如斷線、斷 電、網路壅塞或其它不可歸責於本公司之因素等造成傳輸之 阻礙,致使委託買賣無法傳送或接收或時間延遲,本公司不 負任何責任。另外,因可能影響電子下單方式之因素無法一 一詳述,立約人於使用電子下單交易前,應對本公司不定時 發佈之最新訊息及其他注意事項等應詳加注意及遵守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511頁),另被告官網亦公告:「如遇電子下 單平台無法下單或異常時,請參考官網公告、系統公告或聯 絡您所屬營業員,並改以本公司其他電子平台、電話及當面 下單方式進行委託」(見本院卷一第451頁),而被告於109 年4月21日凌晨2時3分及2時6分,即系爭期貨於凌晨2時09分 進入負值交易前,已於公司官網以及所有電子下單平台發布 公告:「系爭商品價格趨近於0,萬一系爭商品交易價位變 為負值時,僅能採電話之方式進行下單」,有期貨官網的最 新消息、重要公告網頁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1至429頁), 只要原告當日曾開啟、使用系爭交易系統,必能看到上開公 告,參以期貨商管理規則第33條至第35條及臺灣期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交易人注意事項第24條規定,期貨交易人從事期 貨交易時,除當面委託外,得以書面、電話、電報、網際網 路、電話語音或其他電傳視訊等方式進行委託(見本院卷一
第445頁),可徵原告所使用被告之系爭交易系統僅係被告 提供給客戶諸多委託管道之下單方式之一,且除該網際網路 交易系統外,原告尚有其他方式如使用電話可供操作使用, 無礙原告提前平倉,自難以系爭交易系統當時無法以負值下 單,即認被告有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 致原告受有損害。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發出盤中高風險帳戶通知,且未履行盤中 代沖銷之公法上義務,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等語,惟查:
⒈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其中受託契約第8條記載:甲方(指原告 )應自行計算維持保證金之額度與比例,並負有隨時維持乙 方(指被告)所訂足額保證金之義務,無待乙方之通知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507頁),依該項約定,無論被告有無進行 高風險通知,均不影響原告負有依期貨市場價格變化繳交維 持保證金之義務,且原告購買系爭期貨時之成交價格已跌至 2.225元,當知悉系爭期貨價格異常崩跌之情事,雖未接獲 被告所發出之盤中高風險帳戶通知,自應對於系爭期貨是否 需要進行平倉停損有所警覺,故縱被告未及時執行盤中高風 險帳戶通知,亦難認此與原告所受交易損失間有何因果關係 。
⒉又系爭契約其中受託契約第10條第1項第5款約定:乙方依市 場或其他急迫狀況認為必要時(乙方與甲約定開始執行代為 沖銷作業之風險指標不得低於25%。乙方訂定標準為25%。【 風險指標=(權益數+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未沖銷選擇權 賣方市值)/(原始保證金+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未沖銷 選擇權賣方市值+依『加收保證金指標』所加收之保證金】) 得即時以市場、限價單或適商價格逕代甲方沖銷其所持有未 結清之全部交易契約,此一權利不因乙方有無向甲方發出追 加保證金通知而受影響,亦不因任何乙方之作為或不作為而 視為拋棄此項權利等語;第7 款約定:上述代沖銷規定係屬 乙方之權利而非義務,對於乙方未依該等規定期限所為之代 甲方沖銷結果,或乙方未代甲方進行沖銷之結果,甲方皆應 對乙方負責等語,由此可知,於風險指標低於25%,被告代 原告沖銷未平倉部分應屬被告權利並非義務,期貨交易係利 用槓桿原理進行高風險、高利潤之保證金交易模式,高槓桿 之特性,可以期貨交易之獲利放大,然而同時亦可能造損失 倍增,故為控制風險,遂有隨時計算保證金是否足夠之規定 ,此為期貨交易之特性。如果一經洗價(結算)後發現保證 金不足,交易人必須於期貨商規定的時間內補足保證金,否 則期貨商有權結清交易人的部位即代沖銷,而保證金分為「
原始保證金」與「維持保證金」兩個層次,交易人必須於交 易前繳交原始保證金至期貨商指定之銀行帳戶,如果行情不 利於交易人,致使保證金水位低於維持保證金,則交易人必 須補足保證金至原始保證金水準,顯見維持保證金確屬委託 人即原告之義務。依此,投資人應自行計算保證金並自負風 險,而期貨商對客戶「進行代為沖銷」僅係為維持市場交易 安全與整體之期貨交易秩序所必需,因期貨、選擇權交易之 買賣雙方,最終有一方獲利,而另一方有相對損失之必然結 果,屬於一種純粹的「零和遊戲」,為確保買賣雙方交易人 皆能履約,穩定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法令要求期貨商必須 在客戶違約的時候先以期貨商自有資金墊付(即系爭業務規 則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可認代為沖銷制度確屬於期貨商 風險内部控管之一環,並非表示對期貨交易人負有為「平倉 義務」,實因交易人如對使用資金多寡及預測行情判斷錯誤 ,又未盡維持保證金義務及不願承擔損失時,將使得期貨商 經營風險遽增,若交易人的損失過大,期貨商資本額不足代 為清償,期貨商就面臨倒閉之風險,進而危及整體期貨市場 ,引發系統風險,期貨商所為之代為沖銷行為,僅係當交易 人整體持倉部位風險指標低於25%時,為避免該損失無限擴 大而導致系統性風險,進而危害期貨商自身財務結構所為之 風控措施,交易人或可於期貨商執行代為沖銷後取回1 至2 成左右之原始保證金數額(惟在市場行情劇烈波動或欠缺流 動性之情況下,亦常發生原始保證金全數虧損殆盡進而產生 超額損失之情形),惟此僅屬該制度之執行所衍生之反射利 益,而非該制度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客體。是故,原告主張被 告未為高風險通知及未執行代沖銷作業,違反忠實義務及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致其受有損害,亦非可採。 ㈣況系爭期貨價格於109年4月21日上午2時9分開始跌落負值, 投資人拋售,價格迅速崩跌,出現流動性不足之情形,迄當 日2時30分到期結算前,市場總共累積1萬742口的未平倉口 數,然全球僅成交41口,有交易光碟內容可稽(見本院卷三 第203至26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系爭期貨顯難於 結算前20餘分鐘之價格迅速崩跌、流動性嚴重不足情況下, 以優於到期結算之價格提前平倉,是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系 爭交易系統無法負值下單、無法顯示正確報價及正確權益, 被告未代原告執行沖銷作業或對原告發送盤中高風險通知, 核與原告因系爭期貨到期結算受有虧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至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裁罰(見本院卷一第529至531頁 )僅是基於行政主管機關的監理高權對期貨商進行之管制性 處分,性質上為行政取締規定而非民事效力規定,不影響兩
造間契約之效力,併予敘明。
㈤綜上,被告並無原告所指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76條、第5 77條、第535條、544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8,166元,並 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56萬6,136元期貨交易差額及違約金 債權不存在,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為其代墊超額損失53 萬4,901元及違約金3萬1,235元,合計56萬6,136元等語,為 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業務規則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委託人之保證金專戶權益 數或權益總值為負數時,期貨商應向本公司(即臺灣期貨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申報,並應於權益數為負數時,以自有 資金存入客戶保證金專戶內。前項申報之標準、內容及程序 由本公司訂定之等語,另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期貨 商、結算會員以自有資金繳存保證金專戶應行注意事項第2 條第6 項復規定:期貨商或結算會員應於下列情況發生時以 其自有資金支應:㈥期貨商依本公司業務規則第57條之1 規 定,遇期貨交易人保證金專戶權益數為負數時等語。而兩造 間系爭契約其中受託契約第20條第1 項、第3 項至第4 項亦 約定:所謂違約戶,係指期貨交易人(即反訴被告)不履行 與本公司(即反訴原告)之間受託契約所約定之交割事項, 或期貨交易人部分經本公司依約沖銷後,其帳戶權益總價為 負數,經本公司發出通知未於三個銀行營業日為適當處理者 ;若甲方形成違約,乙方應向期貨交易所申報甲方違約,所 茲生之損害概由甲方負責。期貨交易人(甲方)之保證金專 戶權益數或權益總值為負數,當日期貨商(乙方)以自有資 金代墊,並依規定申報違約時,乙方得以違約金額之6%為上 限收取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7頁)。是依前揭法規 規定及兩造約定可知,如遇反訴被告之保證金專戶權益數或 權益總值為負數時,反訴原告應以自有資金存入其保證金專 戶內,以自有資金代墊,並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因期貨交易 所生之超額損失金額,及請求以違約金額之6%為上限計算之 違約金。
㈡反訴被告於109 年4 月21日凌晨1時38 分39秒使用系爭交易 系統,以美金2.225 元購入系爭期貨1口,嗣系爭期貨於109 年4 月21日凌晨2 點30分到期結算價格為美金負37.63 元 ,而反訴被告因未能於系爭商品到期結算前平倉,因而受有 交割損失53萬4,091 元,反訴原告已以自有資金代反訴被告
先行補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其 中受託契約第20條第3 項至第4 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 代墊款53萬4,901元,並依第20條第4 項約定,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違約金6%其中之3萬1,235元,合計56萬6,136 元(計 算式:534,901+31,235=566,136),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伍、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8,166元, 及自10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確認被告對原告56萬6,136元之期貨交易差額及違約金 債權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6萬6,13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11月2日(見本院卷一第46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而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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