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48號
原 告 蔣志剛(即蔣碧玉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
林筠傑律師
被 告 張溪秀
張育羣
張立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卓品介律師
複代理人 郭旆慈律師
被 告 董麗琴
張瑋珊
張耀文
張海清
陳思岑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鴻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清算合資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訴外人張陳琴、陳林桂英及蔣碧玉3人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合資財產。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 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蔣碧玉已於民國112年1月15日死 亡,有其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三第235至237頁、第241頁),茲由其繼承人即 原告蔣志剛於112年2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 第231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如附表所示由蔣碧 玉、張陳琴與陳林桂英合資購買之財產(見本院卷一第11頁 )。嗣於民國110年9月8日具狀追加被告張海清(見本院卷 二第173頁),最後於110年12月7日本案言詞論程序當庭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如附表所示由蔣碧玉 、張陳琴與陳林桂英合資購買之財產;㈡被告因合資清算後 ,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於前項清算前,原告保留被告等人應 給付範圍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397頁)。核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追加,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被告對於訴之變更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董麗琴、張瑋珊、張耀文及張海清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張陳琴、陳林桂英及蔣碧玉3人(均 已歿,下合稱蔣碧玉等3人)於56年11月11日簽立書面契約 ,約定由蔣碧玉等3人各出資1/3,向訴外人林永福購買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重劃前:新北市○○○段○○○○段 00000 地號,地目:田,面積1992.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及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劃前:大坪林段十二張小 段189-13地號,地目:田,面積43.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等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約定登記於張
陳琴名下,嗣將來經多數決議處分系爭土地取得之款項,則 由蔣碧玉等3人平分(下稱系爭契約),而成立合資事業, 以賺取出售土地之價差獲利。蔣碧玉等3人其後於56年11月2 4日與林永福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 系爭土地後,於57年6月3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登記於張陳琴 名下,並由蔣碧玉持有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迄今。而 系爭契約屬合資之無名契約,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 定,故蔣碧玉等3人之合資契約,於本件起訴時因張陳琴及 林桂英皆已死亡,僅餘蔣碧玉1人,而生當然解散事由,自 應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進行清算。且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 規定,張陳琴及陳林桂英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應以一般繼 承人繼承渠等權利義務之地位(而非合資人之地位)辦理清 算合資財產。然經蔣碧玉於109年12月7日委由律師發函予被 告等人,通知共同為前開合資事業辦理清算、計算合資財產 ,惟均未獲置理。又蔣碧玉業於112年1月15日死亡,伊為其 唯一繼承人,爰依系爭契約、及類推適用民法第694條第1項 、及民法第1148條第1項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偕同辦 理清算合資財產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 如附表1所示由蔣碧玉等3人合資購買之財產;㈡被告因合資 清算後,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於前項清算前,原告保留被告 等人應給付範圍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溪秀、張育羣及張立群(下稱張溪秀等3人)以:系爭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上張陳琴之印文,與張陳琴於87年2月27日木柵區農會會員入會申請書上之印文、於85年3月19日陽明山信用合作社留存活期存款印鑑卡之印文均不相同,且張陳琴不識字,無法於上述契約書簽名,甚且張陳琴出生於日治時期,幼年係接受日本教育,未曾受過繁體中文教育,無法正確判讀及書寫繁體中文字,亦無法了解系爭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內容,自不可能於上述契約書簽名或用印,足認系爭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上張陳琴之印文及簽名均非真正。倘本院認系爭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惟一般合資購買土地或係為興建房屋賺取利潤或出租賺取租金等目的,然系爭契約僅記載「三人各出資參分之壹向林永福君購買…」等語,並未約定蔣碧玉等3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足認渠等僅係單純共同出資向林永福購買系爭土地,又系爭契約於56年11月11日簽署迄今,蔣碧玉均未請求張陳琴完成共同出資之目的,亦未見渠等間就系爭土地有何共同處分、收益、利用之行為,自難認系爭契約屬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又蔣碧玉於105年5月30日與訴外人蔣咏翔簽立委託及轉讓請求權利證明書,約定蔣碧玉等3人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權利讓與訴外人蔣咏翔,其上有蔣碧玉之簽名及印文,足認蔣碧玉主觀上僅認為其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張陳琴之名義為登記,並無與渠等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真意,亦與合夥財產公同共有之法律性質不符,自難認蔣碧玉等3人間成立合資契約。退步言之,倘本院認系爭契約屬合資契約,依民法第687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並無約定合資人死亡後,得由繼承人繼承合資關係之權利義務,故張陳琴與陳桂英死亡時即生退夥效力,其繼承人無從承受張陳琴合資之法律關係,自無法立於合資人之地位行使負擔合資人之權利義務,而合資人全體既未經選任清算人,伊等自無從與原告清算本件合資契約之財產。況張溪秀等3人現所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非皆屬繼承取得,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伊等應與原告協同辦理清算合資財產云云,乏其所據。且依土地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蔣碧玉、陳林桂英自89年1月26日起即均得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系爭土地登記於張陳琴名下之事由已不存在,致本件合資已因類似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該合資關係即當然解散,則原告之結算請求權已於104年1月26日屆滿,是其請求權應已逾於15年時效;又縱蔣碧玉等3人原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約定將來出售後平分取得款項,其後因張茂彬業於94年6月27日各「出賣」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2028/3萬予張溪秀及張港明,致本件合資已因類似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當然解散事由,故合資人自斯時起已得請求其他合資人為清算,是蔣碧玉遲至110年1月10日始具狀聲請調解,亦逾15年時效,故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思岑、陳鴻明以:伊等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伊母親陳林 桂英曾告訴伊有關蔣碧玉等3人合資購買土地之事,且系爭 土地之相關賦稅皆由蔣碧玉繳納等語。
㈢被告董麗琴、張瑋珊、張耀文及張海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蔣碧玉等3人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並各 出資1/3向林永福買受系爭土地,嗣張陳琴,陳李桂英死亡 後,系爭合資關係即當然解散,應類推適用關於合夥解散之 規定進行清算,伊為蔣碧玉之繼承人,自得依民法第1148條 第1項及類推適用第6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偕同辦理清 算合資財產等情,為被告張溪秀等3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至被告陳思岑、陳鴻明雖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然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 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是本件 之爭點為:㈠蔣碧玉等3人是否成立合資契約?㈡若是,原告 主張系爭合資關係已當然解散,其得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 及類推適用第6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偕同辦理清算合資
財產,是否有據?㈢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罹於時效,是否有 據?本院述析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蔣碧玉等3人是否成立合資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如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 物,每難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 。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 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 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 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 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蔣碧玉等3人於56年11月11日簽立書面契約, 約定由蔣碧玉等3人各出資1/3,向林永福購買系爭土地,並 約定登記於具自耕農身分之張陳琴名下,嗣將來經多數決議 售價並處分系爭土地取得之款項,則由蔣碧玉等3人平分並 約定將購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由蔣碧玉保管,蔣碧玉等 3人其後即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以價金41萬5,272元向林永 福購買系爭土地,並於57年6月3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登記於 張陳琴名下,並由蔣碧玉持有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迄 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系爭買賣契約、土地所有 權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44頁),被告張溪秀等3人 雖否認系爭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然經本院送請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系爭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上「張陳琴」印文, 經該局以重疊比對、特徵比對及影像光譜比對儀、3D數位影 像顯微鏡檢查等鑑定方法比對結果,認上開印文與張陳琴於 臺北市木柵區農會78年6月19日活期存款印鑑卡、87年2月27 日會員入會申請書及85年3月19日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印鑑卡 原本上之印文均相同,有該局111年12月21日調科貳字第111 03342400號函送之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 見外放卷),堪信系爭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張陳琴」 印文之真正,佐以系爭土地係由蔣碧玉等3人為買受人向林 永福購買,嗣於57年6月3日單獨登記於張陳琴名下,並由蔣 碧玉保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等節,均核與系爭契約所約定 之內容全然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至被告張溪秀等3人雖辯稱:張陳琴不識字,無法於上述兩契 約書上簽名,甚且張陳琴出生於日治時期,幼年係接受日本 教育,未曾受過繁體中文教育,無法正確判讀及書寫繁體中 文字,亦無法了解系爭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內容,自
不可能於上述契約書簽名或用印云云,惟依首開說明,系爭 契約之簽訂迄今已超逾50年,且契約當事人均已死亡,而有 難以查考之情事,應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且原告業提出上 開經鑑定張陳琴之印文為真正之契約書,應認其已提出適當 之證明。準此,則被告欲否認原告上述主張,即應由其更舉 反證以證明之。惟查,被告抗辯張陳琴不識字乙節,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依卷附張陳琴之戶籍登記簿資料所 示(見本院卷二第500頁),張陳琴雖為15年出生,然其教 育程度為國民學校畢業,顯非全未受教育之人,自難僅以其 出生於日治時代乙節,即遽予推論張陳琴並不識字。且按如 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為民法第 3條第2項所明定,系爭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張陳琴之印 文為真正乙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蓋章自與簽名生同 等之效力,是縱系爭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上張陳琴簽名非本 人親簽,然依上開規定,自仍生與簽名同等之效力。衡酌被 告張溪秀等3人就上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抗辯,要 難採信。
⒋再按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 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及經濟 目的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又合資契約係雙方共 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 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 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 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 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⒌經查,蔣碧玉等3人於56年11月11日共同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各出資1/3,以共同投資購買系爭土地,並約定所購入之土 地屬田地,僅能登記於自耕農名下,故以張陳琴為登記名義 人等情,業如前論。而系爭契約載明「此後對該產權出售處 分須經三人協議同意,但售價經二人同意發售,另一人不得 異議或其中一人提議發售,其價格合符市面標售不得異議, 並將所處分取得款項三人均分」(見本院卷一第33頁),足 見蔣碧玉等3人當時係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嗣系爭土 地漲價達一定幅度時將之處分賺取利潤,因而簽訂系爭契約 ,故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合資契約。
⒍至被告張溪秀等3人雖辯稱:蔣碧玉於105年5月30日與蔣咏翔 簽立委託及轉讓請求權利證明書,約定將蔣碧玉等3人間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權利讓與蔣咏翔,足認蔣碧玉主觀上並無 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真意云云,然參照系爭合約記載:
「同立合約字人張陳琴、陳林桂英、蔣碧玉等三人各出資 參分之壹,茲向林永福君購買座落新店鎮大坪林段十二張小 段…貳筆田…,是項田地係三人共同產權,但過戶手續需要農 作者始能承受,惟張陳琴女士業經三人協議同意以張陳琴名 義購買過戶一切手續,此後對該產權出售處分,須經三人協 議同意,但售價經二人同意發售,另一人不得異議,或其中 一人提議發售,其價格合符市面標準時,另二人有力量承購 者得優先承購,否則應同意向外發售不得異議,並將所處分 取得款項三人均分(各三分之一取得之)…」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3頁),均係表示由蔣碧玉等3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 ,並協議以張陳琴名義辦理過戶登記,對產權之出售應經二 人之同意,或一人提議價格符合市價、各有優先承購權,及 出售產權後取得之價格由三人均分等情,顯已明白表示係3 人合資購買土地,於產權處分後由3人均分出售所得價金, 並無任何合資人表示將系爭土地權利借名登記在張陳琴名下 之意思,則縱蔣碧玉嗣後簽立委託及轉讓請求權利證明書, 約定將蔣碧玉等3人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權利讓與蔣咏翔 ,亦難逕認其主觀上即係認定系爭契約並非合資關係甚明。 ⒎基上所述,原告主張蔣碧玉等3人成立合資契約,以購買系爭 土地牟利,並約定日後處分各可分配1/3價金等情,應堪認 定。
㈡若是,原告主張系爭合資關係已當然解散,其得依民法第114 8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第6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偕同辦理 清算合資財產,是否有據?
⒈按因合夥人死亡而退夥,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687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之規範意旨在 於合夥契約之成立,植基於合夥人間高度之信任,即合夥契 約之屬人性相當高,故當合夥人有死亡事由發生時,法律即 規定死亡為合夥人之當然退夥事由,且法文使用「契約訂明 」之字眼,顯見法律僅規定於合夥契約內有預先「明示」繼 承人得繼承為合夥人時始例外准許,而不包含「默示承認」 繼承人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成為合夥人之情況在內。細譯系 爭契並未約定合資人之繼承人得繼承系爭合資關係,而張陳 琴、陳林桂英先後於87年11月21日、101年12月24日死亡, 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3-195頁), 是系爭合資關係於張陳琴、陳林桂英死亡時,即分別生退夥 之效果。
⒉再按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之合夥人共同經營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 合夥人二人,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是以,合夥存續期間
若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一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 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 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同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 由(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4號判決意旨)。而上 開關於合夥之規定,與合資之性質並無牴觸,自可類推適用 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查系爭合資關係由蔣碧玉等3人 所組成,陳林桂英於101年12月24日死亡,使合資之構成員 僅剩蔣碧玉一人,此與合資必以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完成一 定目的之要件不符,自應認合資之目的不能完成,而有解散 之事由。是以,系爭合資關係因僅剩蔣碧玉一人,則應解散 而進行清算程序,非經清算完結,系爭合資關係不能消滅, 且合資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資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 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資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 ,而系爭合資關係解散後迄今未進行清算程序,亦未選任清 算人,已影響合資人因合資解散清算可取回出資及受賸餘財 產分配之權益,且原告為蔣碧玉之繼承人,被告為張陳琴、 陳林桂英之繼承人,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協同原 告清算系爭合資關係之財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 如附表所示合資財產之清算,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罹於時效,是否有據? 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清算合資財產之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云云。然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 之公同共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 析;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解散;合夥 解散,應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負責清算,以 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如有剩餘,並按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 之成數分配剩餘財產,以消滅合夥關係,此觀之民法第668 條、第682 條第1 項、第692 條第3 款、第694 條、第697 條至第699 條之規定自明,故清算乃屬消滅合夥(公同共有 )關係之必要程序;而實務上就消滅共有物共有關係之分割 請求權,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共有物分 割請求權為分割共有物之權利,非請求他共有人同為分割行 為之權利,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並非請求權。民法第12 5條所謂請求權,自不包含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在內」,認為 非屬請求權而係形成權,則同為消滅共有關係之請求清算合 夥(資)財產權利,自應作相同之解釋。再參照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亦認「清算乃屬消滅合夥(公同共 有)關係之必要程序,自應許合夥人於解散後得隨時請求合 夥進行清算程序以消滅合夥關係,當無限制合夥人請求清算 期間,而使合夥關係陷於不確定狀態之必要」,故合夥人請
求清算合夥財產之權利,當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 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字第83號判決意旨 參照)。況本件系爭合資關係自101年間因僅剩蔣碧玉一人 ,應解散而進行清算程序,迄至原告110年4月8日提起本件 訴訟(見本院卷一第9頁),亦未逾15年,且原告請求被告 協同清算合資財產之權利本無時效之適用,亦如前述。則被 告張溪秀等3人此部分所辯,殊無足採。
四、再按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 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訴訟 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 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於可為裁 判之程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82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原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以一訴請求被告計算,並 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者,法院就該請求報告計 算之部分,應依同法第382條規定為一部判決;俟被告為計 算之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請求,就給付部分再為裁判(參照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裁判意旨)。是合夥(資) 解散後,合夥(資)財產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固 不得為原來出資或利潤為返還或給付之請求。惟本件原告既 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系爭合資財產,並於清算完畢 後,被告應就賸餘之財產返還予原告。此屬民事訴訟法第24 5條所規定之以一訴請求計算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 為給付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 理清算系爭合資財產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2條規定先 為一部判決,待該協同辦理清算合資財產部分判決確定後, 由被告任意協同辦理或依強制執行而為合夥財產清算之計算 報告後,再就原告其餘請求是否有理由為裁判。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規定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如附表所示之合資財 產,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先為一部判決如主文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
編號 地號 重測前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段○○○○段00000地號 1,992.02平方公尺 全部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段○○○○段000000地號 43.85平方公尺 全部 備註 系爭土地由張陳琴之繼承人即張茂彬、張港明、張溪秀於89年12月8日辦理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各1/3,嗣張茂彬於94年6月27日各出賣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2028/30000與張溪秀及張港明,並於94年7月26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張溪秀及張港明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變更為12028/30000,張茂彬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5944/30000。張港明於101年10月19日死亡,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由繼承人張立群、張育羣繼承,並於104年1月13日為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各6014/30000。張茂彬於104年11月12日各出賣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486/30000與張立群、張育羣、張宏毅、張宏忠,並於104年11月26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現由張溪秀、張立群、張育羣、張宏毅、張宏忠共有,權利範圍各12028/30000、7500/30000、7500/30000、1486/30000、1486/3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