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楊秉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楊秉均間110年度重繼訴字第76號
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楊秉中間分割遺產等事 件業經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6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 )在案,聲請人於該案中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分割遺產, 尚有請求依103年4月6日協議書履行本案判決附表甲編號1至 6與聲請人,換言之,本件兼有「訴請遺產分割」、「請求 依協議書履行」之性質,然法院僅就「訴請遺產分割」為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聲請補充判決等語。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 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233條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定有明文。是 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或法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之聲請而有脫漏者為限。又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 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 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 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於本案遺產分割事件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一、被 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楊森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 依附表之兩造協議方法欄所示方法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6,525元整,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二項請求宣告假執行。四、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起訴狀並載明「關於本件請求權基礎 ,系爭協議書性質應有債權契約之效力,是以被告自以系爭 協議書作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履行。即令不然,……亦得請 求裁判分割遺產」,嗣聲請人以111年3月3日民事追加訴之 聲明狀為訴之變更,該狀所載訴之聲明為:「一、兩造之被 繼承人楊森智、孫照月所遺如附表所所示遺產,請准分割如 附表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6,52
5元整,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第 二項請求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僅第一 項聲明與起訴時聲明不同,且該狀中本案事實及理由欄表明 「原告就被繼承人孫照月、楊森智如附表所示全部遺產,請 求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進行遺產分割」,綜觀該狀中並無預 備聲明之文字,可見聲請人於111年3月3日具狀為訴之追加 ,應係追加分割被繼承人孫照月所遺遺產,並非追加預備聲 明之意,換言之,聲請人已於111年3月3日具狀請求依民法 第1164條分割被繼承人楊森智、孫照月之遺產,而不再聲明 相對人應履行協同登記義務,此由111年4月26日聲請人表示 「聲明同111年3月3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所載」(本院卷 第267頁),亦可得知起訴狀所載聲明已經111年3月3日書狀 變更、取代,從而,本案聲請人之聲明並無預備聲明,僅有 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楊森智、孫照月所遺遺產 ,本案判決復已就該些遺產為裁判分割,自無裁判脫漏之情 形,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