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7338號
TPDV,110,訴,7338,20230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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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338號
原 告 王麒
訴訟代理人 宋正一律師
複代理人 黃郁元律師
邱敏維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942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逾新臺幣1,884,000元之範圍應予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以被繼承人王金水債權人之 身分,聲請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94 2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㈡惟系爭不動產應係原告於104年5月13日,依買賣之法律關係 自王金水處所購得,為原告之固有財產,依民法第1148條第 2項之規定,被告自不得對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是以,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㈢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4年5月13日自王金水處無償受讓系爭不動產,是依 民法第1148條之1之規定,系爭不動產應視為王金水之遺產  ,從而,被告自得以王金水債權人之身分,聲請對系爭不動 產為強制執行。
 ㈡原告雖提出買賣資金收付情形分析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非 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王金水存摺明細影本等件,用 以證明系爭不動產係其自王金水處所購得,惟前開證物僅得 證明原告有匯款新台幣(下同)2,200,000元予王金水,不 足以證明原告與王金水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交易行為。縱本



院認定王金水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確有交易行為之存在,惟 王金水應有免除其中2,200,000元價金之情事,自應評價為 贈與行為,依民法第1148條之1之規定,原告仍得於2,200,0 00元之範圍內,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㈢又原告主張其有支付王金水之喪葬費用與醫藥費用,而應自 前開2,200,000元之遺產範圍中扣除等語,惟原告所提之證 物不足證明其有支付王金水之喪葬費用和醫藥費用,是原告 自不得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主張扣除。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於法院裁定期間內陳報債權等語,然依 民法第1162條之規定,被告仍得就賸餘之遺產主張權利。因 系爭不動產確為王金水之遺產,是原告仍得對系爭不動產為 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88頁): ㈠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王金水曾於86年間,擔任第三人段宏俊 與合作金庫銀行間借款債權之連帶保證人。
㈡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系爭不動產 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不動產應係原告之固有財產,理由如下: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伊於104年5月13日,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自王金水處所購得等情,業據提出買賣資金收付情 形分析表影本(見本院卷第23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非屬贈 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5頁)、王金水之新 店中正郵局影本(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等件為證,次查  ,依據前開原告所提出之證物記載,原告確有與王金水就系 爭不動產達成買賣之合意,並實際支付其中2,200,000元之 價金予王金水,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系爭不動產應係原告於104年5月13日,依買賣 之法律關係自王金水處所購得,而為原告之固有財產,堪予 認定。
 ㈡王金水就原告2,200,000元買賣價金債務之免除,應視為贈與 行為;王金水之債權人應得於2,200,000元之範圍內,對原 告之固有財產主張權利:
 ⒈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 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一、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 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 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 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48條之 1定有明文。
 ⒉經查,王金水係於105年3月24日死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無疑義。又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於王金水死亡前兩年內之10 4年6月26日自王金水處所取得,惟系爭不動產應係原告依買 賣之法律關係所購得,詳如上述,是原告關於系爭不動產之 取得,應與民法第1148條之1所定之要件有所不符,合先敘 明。
 ⒊惟查,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購買,實際支付者僅有買賣價金 半數之2,200,000元,其餘半數之買賣價金則是以債務免除 之方式進行支付,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買賣資金收付情 形分析表影本(見本院卷第23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非屬贈 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5頁)、王金水之新 店中正郵局影本(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等件在卷可證, 應無疑義。因王金水就原告2,220,000元買賣價金債務之免 除,係無償使原告取得法律上之利益,且有損於王金水債權 人之權利,是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之規定及民法 第1148條之1保障被繼承人債權人權利之立法意旨,王金水 有關原告2,200,000元買賣價金債務之免除,自應視為贈與 行為,而有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堪予認定。 又王金水就原告2,220,000元買賣價金債務之免除,未有實 體物或金錢之交付,自無從命原告負物的有限責任,從而, 本件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由原告於 買賣價金債務免除之所得利益範圍內,負人的有限責任,從 而,原告應於2,200,000元之範圍內,就王金水之債務負清 償責任,洵堪認定。
 ㈢原告有關王金水喪葬費用316,000元之支付,應可自前開2,20 0,000元之範圍優先受償,理由如下:
 ⒈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 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 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 上字第2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其於王金水亡故後,曾支付王金水之喪葬費用, 金額合計316,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臺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之匯款單據影本(見本院卷第41頁)、吉樂寶塔祥瑞 式塔位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為證。因原告 確為前開文件所記載之當事人,且金額部分核與原告所述相



符,應足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有 關王金水喪葬費用316,000元之支出,應得由王金水之遺產 ,即上開2,200,000元之範圍內扣除,從而,王金水之債權 人應僅得於1,884,000元範圍內,對原告主張權利,堪予認 定。
 ㈣被告以王金水債權人之身分,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於1,884,00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自應予准許,理由如 下:
 ⒈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 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 權利。民法第1162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未依規定於債權報明期間申報債權,因 王金水尚有諸多債權人存在,且原告對王金水亦有醫療費用 債權可資行使,是被告應無從權利可主張等語,惟查,被告 雖確有未於債權報明期間報明債權之情事,惟原告就王金水 之其餘債權人已就王金水之遺產取償等情,未能舉證已實其 說;又原告就伊有對王金水醫療費用債權存在之主張,雖提 出醫療費用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為證,惟前 開單據僅得證明王金水醫療費用之數額,而未能證明原告確 有代王金水繳納醫療費用,進而取得對王金水之債權,揆諸 舉證責任之法則,此部分自難為有利原告之判斷。準此,被 告依民法第1162條之規定,自得以王金水債權人之身分,於 1,884,000元之範圍內,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王金水債權人之身分,對原告所為強制執 行之聲請,於1,884,000元之範圍內,於法有據,自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強制執行之聲請,則屬無據,自應予駁回。準 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逾1,884,000元範圍之執行程序,核屬有據,自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自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逾1,884,000元範圍之執行程序,核屬有據, 自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自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 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系爭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500分之7 2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500分之7 3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500分之7 4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500分之7 5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500分之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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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