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09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孟貞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讚宏
高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參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 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 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 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 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略以: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0號3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上訴 人;將第一街大廈社區第6號機械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 )遷讓返還並點交予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大門鑰匙、第一 街大廈社區大樓大門鑰匙及系爭停車位車庫遙控器返還予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6,230元,及於返還 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前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5,246元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就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審酌系爭房屋於85年12 月10日建築完成,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總面積為73.6
2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24.37㎡+陽臺面積3.8㎡+露臺 面積9.86㎡+共有部分面積(1090.68㎡×權利範圍363/10000) =77.62㎡,小數點後2位以下四捨五入】,依地價調查估計規 則試算結果,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屋價額應為179萬3,531元, 此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網站建築物價額試算表可稽。而就系 爭停車位,依上訴人陳報為系爭房屋共有部分之一部分(見 本院卷二第74頁),故於計算系爭房屋價額時已包含系爭停 車位之價值,即不再另計。另請求返還鑰匙之目的係為取回 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應與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經濟目的 同一,故不再併算價額;而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 亦不併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總計為179萬3,531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萬8,2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俐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