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225號
原 告 胡柏升
訴訟代理人 陳柏任律師
林耘生
被 告 陳生琥
吳佩蓉
周光熹
許富祥
楊宥宏
陶俞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芝蓉律師
被 告 陳生宙
段盛治
陳展翊
劉文和
廖昱威
曾家偉
黃鉦原
龔暐雲
陳屹林
胡宇浩
方世文
徐祥慶
劉修瑜
余佳威
葉敏慧
林玉玲
周承勳
袁瑞祥
胡日昇
鄭子威
由昌偉
沈學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271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周光熹、陳生宙、陶俞廷、陳屹林、方世文、龔暐雲應 連帶給付原告菲律賓幣參佰陸拾玖萬披索,及被告周光熹、 陳生宙、陶俞廷、龔暐雲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一日起,被 告陳屹林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四日起,被告方世文自民 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生琥、吳佩蓉應連帶給付原告菲律賓幣參佰陸拾玖萬 披索,及被告陳生琥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被 告吳佩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兩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周光熹、陳生宙、陶俞廷、陳屹林、方世文 、龔暐雲、陳生琥、吳佩蓉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 擔。
六、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元為被告周光熹、陳生宙、 陶俞廷、陳屹林、方世文、龔暐雲、陳生琥、吳佩蓉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陶俞廷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生琥、吳佩蓉、周光熹、許富祥、楊宥宏、陳生宙、 陳展翊、劉文和、廖昱威、曾家偉、龔暐雲、陳屹林、胡宇 浩、方世文、徐祥慶、劉修瑜、葉敏慧、林玉玲、周承勳、 袁瑞祥、胡日昇、鄭子威、由昌偉、沈學維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除特別註記幣別者,下同)251萬7,395元,及自民 國109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9頁)。嗣經原 告於111年1月27日追加龔暐雲等28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 293頁),復於同年5月20日撤回對陳崑溢、蘇子傑、羅晨維 之起訴,於同年8月16日撤回對王睿楷、楊宇翰、葉建忠之 起訴,後於112年3月22日撤回對林家平、陳祐晟、胡彥宇、 丁璽元之起訴,並變更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53、230頁
、卷三第113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所依據之事實與 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在菲律賓工作,於109年2月15日以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湖泊」詢問新臺幣與菲律賓披索之匯兌方式 ,陳生琥得知原告有匯兌之需求,經陳生琥與周光熹計畫, 即與吳佩蓉、許富祥、楊宥宏、陶俞廷、陳生宙、段盛治、 陳展翊、劉文和、廖昱威、曾家偉、黃鉦原、龔暐雲、陳屹 林、胡宇浩、方世文、徐祥慶、劉修瑜、余佳威、葉敏慧、 林玉玲、周承勳、袁瑞祥、胡日昇、鄭子威、由昌偉、沈學 維等26人合作,由陳生琥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妹」與 原告約定以新臺幣與菲律賓披索1比0.5955之匯率將369萬1, 500披索兌換為新臺幣219萬7,395元、不另收手續費之換匯 條件,再由其他被告各以附表所示之分工內容,將事前準備 好之部分真鈔散鈔及多綑用綑鈔條綑好、盜蓋銀行行員章戳 之玩具鈔票(每綑上下以真鈔掩飾)交付予原告之表妹陳玟 臻,然因陳玟臻向原告表示並未在旁目睹提領款項過程,原 告要求驗鈔或將提領出來之現金存入金融機構,陳屹林、龔 暐雲即藉詞推託、取消當天兌換交易而離去。嗣陳生琥再次 向原告提議改由原告提供要匯入之臺灣金融機構名稱、戶名 、帳號,待取得原告在菲律賓交付369萬披索現金後即刻匯 款給原告指定帳戶之方式進行地下匯兌,原告信以為真,依 陳生琥之指示於109年2月19日11時7分,在菲律賓馬尼拉Sol aire Resort Coffee Bean(賭場咖啡廳)與一名不知名之 菲律賓籍男子碰面,並另商請林耘生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忠孝分行監看對 方匯款,由陳生琥指揮其他被告,以附表所示之分工內容, 以假裝出入銀行、出示事先盜蓋好偽刻之中國信託行員林欣 儀等人之匯款單,致原告誤認被告已將相對應之新臺幣金額 匯予林耘生、李欣榮、蔣承樸、孫瑞婷,原告因此將369萬 披索交付該名菲律賓籍男子。後陳生琥透過不詳管道於109 年2月19日拿到相當於369萬披索之新臺幣220萬元後,將報 酬交予周光熹、龔暐雲、陳屹林、徐祥慶、方世文、陶俞廷 、沈學維。原告受人委任處理金錢事務,竟遭被告以非法手 段詐欺而無法依約清償債務,導致原告於友人間之信用破產 、名譽受損,且原告提告後,須向公司請假得以來回奔波台 菲之間處理訴追事宜,致原告損失收入並增加額外開銷,使 經濟情況更加困頓,生理和心理上受損甚鉅,故被告等28人 已造成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信用之人格權遭受損害, 應連帶給付原告369萬1,500披索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32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周光熹、陳生宙、陶俞廷、陳屹林 、胡宇浩、楊宥宏、方世文、龔暐雲、劉修瑜等9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369萬1,500披索與新臺幣3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陳生琥、吳佩蓉、許富祥、段盛治、陳展翊、劉文和、 廖昱威、曾家偉、黃鉦原、徐祥慶、余佳威、葉敏慧、林玉 玲、周承勳、袁瑞祥、胡日昇、鄭子威、由昌偉、沈學維等 19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69萬1,500披索與新臺幣32萬元,及自 111年1月26日民事準備、訴之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 ,倘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 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陶俞廷:伊未參與陳生琥等人詐騙原告之犯行,本院110年訴 字第44號刑事判決雖認定伊有參與犯罪,惟前開判決認定之 依據,具有同案被告陳屹林與方世文之兩人供稱相異卻未備 理由說明之瑕疵,證人及其他被告之手機內容未曾述及係由 伊將偽造之銀行行員戳帳蓋於空白之存款交易憑證,且就伊 是否有受領犯罪所得乙節亦有矛盾,故上開判決認定有誤, 伊實未參與本件犯罪事實,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段盛治:伊雖有幫忙陳生琥綑綁假鈔,但非每件案子皆有參 與,且伊在109年1月已遭禁見,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 26號刑事判決無罪,是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30頁)。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黃鉦原:本案發生時,伊已離開此集團,且伊在集團時涉及 假鈔部分並無包含臺幣及菲律賓幣,又伊未曾主動聯繫過其 餘被告,僅係應付而未實際幫忙找車手及放置假鈔之人員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31頁、卷三第170頁)。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㈣余佳威:伊未提供假鈔,也未曾加入集團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30頁)。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葉敏慧:伊除認識葉建忠外,並不認識其他被告,故伊根本 無從參與本件侵權行為且無刑事責任,伊與本案無關,原告 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7至161頁)。
㈥沈學維:伊不認識陳生琥,僅認識陳屹林,伊在集團裡擔任 車手,那天在車行也是陳屹林邀其去圍觀,其並未動手噴漆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233頁)。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㈦陳生琥、周光熹、吳佩蓉、許富祥、楊宥宏、陳生宙、陳展 翊、劉文和、廖昱威、曾家偉、龔暐雲、陳屹林、胡宇浩、 方世文、徐祥慶、劉修瑜、林玉玲、周承勳、袁瑞祥、胡日 昇、鄭子威、由昌偉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 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 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共同侵權人之間並無須犯意聯絡 ,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僅需行為有共同關連,即應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原告於109年2月15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湖泊」詢問 菲幣與臺幣匯兌方式,陳生琥得知原告有匯兌之需求,先與 周光熹策劃犯罪計畫,由陳生琥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妹」與原告約定以1菲律賓披索比新臺幣0.5955元之匯率將3 69萬1,500菲律賓披索兌換為219萬7,395元,不另收手續費 之換匯條件。另吳佩蓉則依陳生琥之指示,督促陳生宙變造 證件,由陳生宙將變造「陳孟翰」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大陸地區「工作證明」及「個人所得稅基礎信息表(B表) 」,供陳生琥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給原告。陳生琥另指 揮方世文至新北市板橋區印章店刻印中國信託林欣儀之日期 圓戳章,預先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09.2.17收訖 林欣儀」章戳蓋印在空白中國信託提款單上。嗣陳生琥與原 告約定109年2月17日交易,由陶俞廷在新北市○○區○○路00號 前將玩具鈔、偽造提款單(半成品)交由陳屹林、龔暐雲帶 到交易現場。原告則請表妹陳玟臻至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之中國信託松山分行負責監看對方領款情形。原告於同
年2月17日12時,攜帶369萬1,500披索到菲律賓馬尼拉BDO銀 行Aseana分行,與一名操中文口音之菲律賓籍男子相約交易 。擔任車手之龔暐雲於上開交易時地雖向陳玟臻誆稱手提紙 袋內裝有甫提領之現金,並出示交易人姓名:陳怡琳、Z000 000000、提款帳號000000000000號、金額:220萬元、蓋有 盜刻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09.2.17收訖林欣儀」 章戳之偽造「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而行使之,欲使陳玟 臻誤認紙袋內確實有220萬元現金,然因陳玟臻向原告表示 並未在旁目睹提領款項過程,嗣原告要求驗鈔或將提領出來 之現金存入金融機構,陳屹林、龔暐雲即藉詞推託、取消當 天兌換交易而離去。嗣後陳生琥向原告提議改由原告提供要 匯入之臺灣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待取得原告在菲律 賓交付369萬披索現金後即刻匯款給原告指定帳戶之方式進 行地下匯兌,原告信以為真,於109年2月19日11時7分,在 菲律賓馬尼拉Solaire Resort Coffee Bean(賭場咖啡廳) 與該名操中文口音之菲律賓籍男子碰面,並另商請林耘生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國信託忠孝分行監看對方匯款 ,由陳生琥指揮陳屹林攜帶陶俞廷已蓋印「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松山分行109.2.19收訖林欣儀」章戳之偽造「新臺幣存提 款交易憑證」4份前往中國信託忠孝分行,陳生琥並指示陳 屹林在前述4份偽造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上填寫交 易人姓名均為陳孟翰,存款戶名分別為林耘生、李欣榮、蔣 承樸、孫瑞婷,存款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金額分別為786,060元 、357,300元、655,050元、238,200元、及蓋有偽刻「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09.2.19收訖林欣儀」章戳之收款人 「方瀚賢」存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金額為160,785元 之匯款申請書1紙,並假裝拿到櫃臺交易後再交給林耘生確 認,及將偽造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4張與「匯款申 請書」1張之照片傳給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369萬披索 交付該名操中文口音之菲律賓籍男子。嗣陳生琥透過不詳管 道於109年2月19日取得相當於369萬披索之新臺幣220萬元後 ,將報酬分配周光熹、陳屹林、方世文、陶俞廷等情,有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44號、110年度訴字第726號、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8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 97至468頁、本院卷二第253至284頁、卷三第47至108頁),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足見陳生琥、吳佩蓉、周 光熹、陶俞廷、陳生宙、龔暐雲、陳屹林、方世文等8人基 於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而為共同詐騙原告之行為 ,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
賠償之責。
㈢陶俞廷雖否認有共同參與前開侵權行為,然查,陶俞廷手機 內有「相關空白提款單、銀行戳章、行員戳章照片」,且有 人傳訊要求陶俞廷:「去拿大小章、印合約、拍給我、跟奇 異果聯絡一下」,可認陶俞廷確實有參與偽造文書的過程。 又依陳生宙於另案110年4月30日審理時證稱:伊的弟弟陳生 琥認識陶俞廷,他們是很要好的朋友,伊負責修改證件,通 常都是陳生琥提供,修改完畢後,再轉傳給他,或轉到群組 ,伊曾經替陶俞廷、楊宥弘、陳屹林修改過證件圖檔,陳屹 林要伊偽造「陳孟翰」國民身分證及大陸地區工作證明,「 陳孟翰」的證件偽造完成之後,伊是交給陳生琥還是陳屹林 有點忘記,陶俞廷是做陳生琥的助理,每次開群組陳生琥要 犯罪的時候,都是用代號,陶俞廷是做「協助通訊」,幫忙 聯絡群組裡面的人,比如轉達事項的人之類的等語。參以陶 俞廷自108年8月起即擔任陳生琥助理,陳生琥於每次犯罪前 會開群組,且陶俞廷係代為轉達陳生琥或陳生宙等人之訊息 ,足證陶俞廷確有參與詐騙原告之行為。陳生琥、吳佩蓉、 周光熹、陳生宙、龔暐雲、陳屹林、方世文等人利用陶俞廷 協助通訊之分工行為,陶俞廷亦利用其等策劃、實際會面之 分工行為,共同完成對原告之詐欺取財不法行為,顯見陶俞 廷確實分擔對原告詐欺之一部分行為,與陳生琥、吳佩蓉、 周光熹、陳生宙、龔暐雲、陳屹林、方世文等人自應構成共 同侵權行為之關係。準此,陶俞廷對於原告遭詐騙所生之全 部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至許富祥、楊宥宏、陳展翊、廖昱威、曾家偉、黃鉦原、胡 宇浩、劉修瑜雖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26號或110年度訴字 第4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決有罪(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但 細譯判決理由並未認定有共同參與詐騙原告部分,又段盛治 、劉文和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26號刑事判決無罪,徐祥慶 、余佳威、葉敏慧、林玉玲、周承勳、袁瑞祥、胡日昇、鄭 子威、由昌偉、沈學維等人則未經任何刑事案件認定有參與 詐騙原告之犯行,自難認其等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雖 主張許富祥、楊宥宏、徐祥慶、沈學維等人於喜都三溫暖獲 得報酬,許富祥有出資資助詐騙集團,且楊宥宏有提供犯罪 工具等語,然遍查上開刑事案件全卷,並無證據顯示其等分 配之報酬與本件原告遭詐騙有關,亦無相關事證可證明其等 有參與詐騙原告之行為。原告另主張黃鉦原有協助尋找車手 及放置假鈔之人員,有參與詐騙原告之犯罪計畫等語,然依 上所述,本件係由陶俞廷將玩具鈔、偽造提款單交由陳屹林 、龔暐雲帶到交易現場,黃鉦原並陳稱:伊只是應付他們,
實際上沒有找到車手及放置假鈔之人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70頁),尚難認其有實際參與詐騙原告之行為分擔。原告 雖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38號民事判決,主 張詐騙集團成員均應對被害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查上 開判決事實係該案擔任車手之被告,雖僅提領被害人詐騙款 項之一部,仍應就原告於遭同一次詐騙所匯款項之全部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許富祥、楊宥宏、陳展翊、廖昱 威、曾家偉、黃鉦原、胡宇浩、劉修瑜、段盛治、劉文和、 徐祥慶、余佳威、葉敏慧、林玉玲、周承勳、袁瑞祥、胡日 昇、鄭子威、由昌偉、沈學維等人則無證據顯示有參與詐騙 原告之行為,與前揭判決事實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此外,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許富祥等20人 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尚屬無據。
㈤又原告雖於109年2月17日攜帶369萬1,500披索到場相約交易 ,然因其要求驗鈔或將提領出來之現金存入金融機構,當天 交易遂取消,陳生琥等人當天未能得手,嗣原告於109年2月 19日再攜帶369萬披索前往交易,始交付上開369萬披索現金 而遭詐騙既遂,是其最終實際受損害金額應為369萬披索。 故原告請求陳生琥等8人賠償369萬披索,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慰撫金之賠償,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如僅發生財產上之損害,並非侵 害人格權,或人格法益或上揭之七種權利,縱因此使受害人 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陳生琥、吳佩蓉、周光熹 、陶俞廷、陳生宙、龔暐雲、陳屹林、方世文等8人之共同 詐騙行為受侵害,係使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並非針對原告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或 其他人格法益有何加害行為,縱原告因財產上損害而有精神 痛苦之情形,仍與前開規定有所未合,是以,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32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周光熹、陳 生宙、陶俞廷、陳屹林、方世文、龔暐雲連帶賠償369萬披 索,並請求陳生琥、吳佩蓉連帶賠償369萬披索,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周光熹、陳生宙、陶俞廷、陳屹林、方世文、龔 暐雲,與陳生琥、吳佩蓉之間,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 原告各負給付義務,請求依不真正連帶關係對原告負給付義
務,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㈧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就 周光熹、陳生宙、陶俞廷、陳屹林、方世文、龔暐雲部分加 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周光熹、陳生 宙、陶俞廷、龔暐雲自110年5月1日起,陳屹林自110年5月1 4日起,方世文自110年5月18日起,見附民卷第25至49頁)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請求陳 生琥、吳佩蓉部分加計自111年1月26日民事準備、訴之追加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陳生琥自111年6月19 日起,吳佩蓉自111年6月9日起,見回證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周光熹 、陳生宙、陶俞廷、陳屹林、方世文、龔暐雲連帶給付原告 369萬披索,及周光熹、陳生宙、陶俞廷、龔暐雲自110年5 月1日起,陳屹林自110年5月14日起,方世文自110年5月1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陳 生琥、吳佩蓉連帶給付原告369萬披索,及陳生琥自111年6 月19日起,吳佩蓉自111年6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給付,倘任一被告為給付,其 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陶俞廷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原告主張之分工內容 備註 1 陳生琥 負責規劃詐騙計畫,並分配工作予其他詐騙集團之成員。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26號刑事判決有罪。 2 吳佩蓉 負責協助辦理陳生琥交代之工作、協助建立Telegram群組供詐騙集團聯絡使用、協助提供用以掩飾假鈔之真鈔、替陳生琥傳達指示(如進行偽造證件)。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26號刑事判決有罪。 3 周光熹 負責規劃詐騙計畫,且在原告受騙後,有分配到酬勞。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有罪。 4 許富祥 負責協助綑綁假鈔、出資資助詐騙集團,及協助分配詐騙原告所得之款項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26號刑事判決有罪(未提及有詐騙原告之犯行)。 5 楊宥宏 為詐騙集團之成員,曾提供犯罪之工具,用以詐騙原告。於原告受騙後,協助陳生琥處理贓款事宜。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有罪(未提及有詐騙原告之犯行)。 6 陶俞廷 負責準備新臺幣假鈔,及偽造印章與匯款單以作為詐騙之工具,且在原告受騙後,有分配到酬勞。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有罪。 7 陳生宙 協助偽造匯款單、中華民國身分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工作證,以用來詐騙原告。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有罪。 8 段盛治 為詐騙集團之成員,負責詐騙所需之道具如綑綁假鈔。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26號刑事判決無罪。 9 陳展翊 為詐騙集團之成員,擔任車手。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26號刑事判決有罪(未提及有詐騙原告之犯行)。 10 劉文和 為詐騙集團之成員,擔任車手。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26號刑事判決無罪。 11 廖昱威 為詐騙集團之成員,擔任車手。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26號刑事判決有罪(未提及有詐騙原告之犯行)。 12 曾家偉 為詐騙集團之成員,擔任車手。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26號刑事判決有罪(未提及有詐騙原告之犯行)。 13 黃鉦原 為詐騙集團之成員,擔任車手。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26號刑事判決有罪(未提及有詐騙原告之犯行)。 14 龔暐雲 為詐騙集團之成員,擔任車手,且在原告受騙後,有分配到酬勞。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有罪。 15 陳屹林 負責偽造身分證及提供作為詐騙工具之掩飾假鈔,且在原告受騙後,有分配到酬勞。 另案通緝中。 16 胡宇浩 為詐騙集團之成員,擔任車手。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有罪(未提及有詐騙原告之犯行)。 17 方世文 負責準備假鈔、協助刻印章供詐騙使用,及於109年2月19日協助取得汽車(車號000-0000)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且在原告受騙後,有分配到酬勞。 另案通緝中。 18 徐祥慶 為詐騙集團之成員,擔任車手,且在原告受騙後,有分配到酬勞。 19 劉修瑜 為詐騙集團之成員,擔任車手。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有罪(未提及有詐騙原告之犯行)。 20 余佳威 為詐騙集團之成員,負責準備供詐騙之用之假鈔。 21 葉敏慧 為詐騙集團之成員。 22 林玉玲 為詐騙集團之成員,擔任車手。 23 周承勳 為詐騙集團之成員,擔任車手。 另案偵辦中。 24 袁瑞祥 為詐騙集團之成員,擔任車手。 25 胡日昇 為詐騙集團之成員,協助偽造銀行戳章。 26 鄭子威 為詐騙集團之成員,擔任車手。 27 由昌偉 為詐騙集團之成員。 28 沈學維 為詐騙集團之成員,擔任車手,及辦理陳生琥交辦之事項,且在原告受騙後,有分配到酬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