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5041號
TPDV,110,訴,5041,202305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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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0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李笑容(兼李志芳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永驥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成瑜
訴訟代理人 姜鈺君律師
視同上訴
即 被 告 李國權 (兼李志芳之承受訴訟人)

李國光 (兼李志芳之承受訴訟人)

李友文 (兼李志芳之承受訴訟人)



李國松 (兼李志芳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王李笑容李國權李國光李友文李國松視同上訴人即被告李志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 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 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 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 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 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



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二、經查,本件於民國11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2日判決,惟視同上訴人即被告李志芳已於同年12月15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王李笑容李國權李國光李友文、李國 松,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 227至236頁),而王李笑容李國權李國光李友文於11 2年4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 可考(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58號卷第109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命李國松承受訴訟。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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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驥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