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0年度,214號
TPDV,110,建,214,2023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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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214號
原 告 向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偉民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 告 佳宥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宗
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簽訂之工程發包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18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 本院卷㈠第3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將「中華郵政物流中心新建工程之元件安裝/結線/安裝固 定/配管/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給被告承攬,兩造 於民國108年7月12日簽訂工程發包合約書(即系爭契約), 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含稅)。嗣伊按系爭 契約所附之圖面要求被告施工,未料被告竟於110年1月18日 寄發太平宜欣第27號存證信函(下稱27號存證信函),以伊 對其施工之要求未依系爭合約所附圖說為由,欲依民法第88 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然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 ,系爭工程均以圖說及實際數量為準,如有數量不符、不明 處或有漏載,但在技術或工程慣例上為必要時,被告須完全 遵照辦理不得推諉或請求加價。而伊對系爭工程之施工要求 均以契約所附圖說為準,被告擅自停工已違反兩造之約定。 伊乃於110年1月26日寄發台北仁杭郵局第32號存證信函(下



稱32號存證信函),並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限期於文到3 日內復工,否則即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第2款及民法第50 3條規定逕行解除契約(當時係以契約文字為「解除契約」 ,真義則為終止契約),然被告於110年1月28日收受32號存 證信函,逾期仍未復工,故系爭契約已於110年1月31日合法 解除或終止。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1 0年5月30日前完成,但因被告擅自停工並表示拒絕履約,迄 今未完成系爭工程,應認被告已不能於約定期限内完成工作 ,且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則伊依民法第503條規 定解除系爭契約,於法有據。嗣伊另行發包系爭工程,但因 工程期間不足,時間緊迫,以致施工成本高漲,經多方詢價 ,由訴外人旭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旭鴻公司)於110年3月 10日以工程金額1,312萬5,000元(含稅)簽約承攬,與系爭 契約金額相差212萬5,0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第2 款、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及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另行發包之差額損失(損害)212萬5,000元。 ㈡被證3圖說雖係伊於110年1月13日提供(包含設備安裝大樣圖 中暗管施作的標示),但大樣圖僅為若要施作暗管時之圖說 ,伊並未要求被告不得以明管施工,且系爭工程確實係以明 管施工。況倘伊有要求被告以其他工法(明管)施作,亦僅 屬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之應辦理工程變更之情形,並非意思 表示錯誤;又基於保護交易安全,估價、報價之計算並未成 為意思表示內容,縱被告有錯估之情形,亦非意思表示錯誤 ,其不得主張撤銷。再後續施作之系爭工程雖尚未完工結算 ,然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並無應待全部工程完竣後再行結 算之約定。至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所謂結算,係被告將到 場之材料、設備、機具交由伊自辦或另行召商承辦的結算, 並非伊請求損害賠償之停止條件,被告斷章取義實不足取。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2萬5,000元,及自110年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212萬5,000元本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於簽約前即向原告表明須能以明管施作才願意承攬系爭工 程,並以原告提供之108年6月19日包發單、合約圖「控制大 樣圖㈨」(即被證1第2頁)為報價依據,且於發包單特別載 明「本案可明管施作」。然原告於108年7月12日簽約後,遲 至110年1月13日始提供被證3圖說(含設備安裝大樣圖、控 制大樣圖㈠至)予伊,且多張圖說均要求伊就特定位置須以 暗管施作,且提出之「控制大樣圖㈨」與合約圖「控制大樣 圖㈨」亦有4項數量不同(即本院卷㈠第323頁控制大樣圖㈨上



標示之①②③④),原告竟要求伊須完全依圖說辦理,不得推諉 或請求加價。惟伊若於簽約時即知悉原告嗣後會要求伊不得 以明管施作,即不會願意與原告簽約,故伊於110年1月18日 寄發27號存證信函,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系爭契約之訂 約意思表示。又原告寄發之32號存證信函係要求伊於文到後 3日内復工,並告知如伊逾期未復工,其即依系爭契約約定 及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契約,不再另行通知,是原告不僅 未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而係連通知都不通知,已違反系爭 契約第16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故系爭契約並未於110年1月 31日合法解除。再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如有工程 變更,須由雙方同意,伊法代已多次去電表示不同意變更設 計,並拒絕繼續施工,有證人施明洲張莉婷證詞可稽,則 伊拒絕施工或拒絕履約乃因不同意變更設計,並非無理由, 也並非可歸責於伊,故原告依合約第16條第2項第2款請求損 害賠償為無理由。另系爭工程既未經伊施作完成,自無民法 第502條規定之適用。況伊至110年1月26日並無遲延,縱有 遲延,亦非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故本件無民法 第231條第1項、第503條規定之適用。
 ㈡縱認系爭契約業經原告解除,然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 ,須俟全部工程竣工後再行結算,原告請求伊賠償金額之條 件始成就,惟原告並未證明全部工程已竣工,亦未證明已與 伊結算,故原告請求伊給付212萬5,000元賠償金額之條件並 未成就。又縱認原告得請求伊賠償損失,然旭鴻公司的報價 內容與伊的報價單不同,伊報價單並沒有自走車工資80萬元 ,但旭鴻公司卻有,且原告與旭鴻公司合約和現場施作項目 有些不同,現場多處是採暗管施作,但卻可以以原合約比例 計價,顯然原告與旭鴻約定的合約内容與系爭契約不同,原 告主張以兩份不同合約內容之契約總額差價為其損失,並無 理由。況伊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為62萬8,788元,如認原告 得請求伊賠償損害,伊以此工程款為抵銷抗辯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兩造於108年7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以工程總價1,100萬 元(含稅)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承攬施作。
 ㈡被告於110年1月18日寄發27號存證信函予原告,略稱「為撤 銷承攬契約之訂約意思表示…。嗣於開始履約後,貴公司細 說對本公司施工之要求,本公司才發現與貴公司訂約時所附 相關圖說不盡相符,也造成本公司之估價、報價明顯低於市 場行情。在此情形下;本公司認為任何承攬人都不會去完成



這樣的交易,而任何定作也不應該就『承攬人賠本施作』抱有 期待。為此,本公司爰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簽訂本件 次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本函為通知。」等語。 ㈢原告於110年1月26日寄發32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略稱「…本  件工程現尚未完工,本公司均係按照本件合約書所附之圖面 要求施工,並無貴公司所稱本公司施工時之要求與訂約時所 附相關圖說不盡相符之情形…依前開條文可知本件工程一切 以圖說及實際數量為準,如有數量不符、不明處或有漏載但 在技術或工程慣例上為必要時,貴公司須完全遵照辦理不得 推諉或請求加價。今本公司對本件工程施工之要求一切以本 件合約所附圖說為準,未有不符之處,貴公司擅自停工已違 反雙方之約定…請貴公司於文後三日内立即復工,如逾期未 復工,本公司即依雙方之約定及民法第503條規定逕行解除 本件契約,不再另行通知…」等語,被告於110年1月28日收 受該存證信函。
  以上有系爭契約、27號存證信函、32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至85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因被告拒絕履約,其已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第2 款之約定及民法第503條之規定解除契約,爰依系爭契約第1 6條第2項第2款、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及第231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另行發包所生差額損失(損害)212萬5,000 元本息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為答辯。茲就本 件爭點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2 12萬5,000元,有無理由?
 ⒈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經其於110年1月31日依第16條第2項第 2款之約定終止或解除、依民法第503條之規定解除,被告則 抗辯其已以27號存證信函,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系爭契 約之訂約意思表示。是首應探究者,乃被告抗辯其以意思表 示錯誤為由撤銷系爭契約之訂約意思表示,是否可採?而按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前二條之撤銷權 ,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分別為民法第88條第 1項、第90條所明文規定。而查兩造係於108年7月12日簽訂 系爭契約,縱被告所辯其於簽約前即向被告表明須能以明管 施作才願意承攬系爭工程,若其於簽約時即知悉原告嗣後會 要求其不得以明管施作,即不會願意與原告簽約等情屬實, 惟其於110年1月18日始寄發27號存證信函予原告,以意思表 示錯誤為由撤銷系爭契約之訂約意思表示,顯逾民法第90條



所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從而,被告抗 辯其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不可採。
⒉又查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第2款固約定:「第十六條合約解 除:…⒉如乙方(即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即原告 )得經書面通告解除本合約,並得以任何方式將全部或一部 份之工程重新發包他人或回收自辦,甲方如有因此而蒙受損 失一切均由乙方全部擔負賠償之。…⑵乙方拒絕履行本契約之 全部或一部份。」(見本院卷㈠第33頁),惟未記載以乙方 具可歸責事由為要件,而比對同條項其他各款約定,其他各 款則均屬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且參以民法第503條規定, 亦係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遲延工作為要件,故認應 限縮解釋此款以相當於同條項其他各款之情形為限,即以被 告拒絕履行契約全部或一部係具有可歸責之事由為限,原告 始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負擔賠償其重新發包他人或回收自 辦而蒙受之損失,始符合公平、合理。
 ⒊再查原告對於被告所辯其報價主要是依據108年6月19日之「 發包單」可明管施作(原證1)及合約圖「控制大樣圖㈨」報 價(被證1)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93至394頁) ,且系爭契約發包單之工作內容說明欄第4點記載「本案可 明管施作,唯遇RC牆面須預留穿牆套管,以利後續施工」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41頁),堪認被告所辯其於簽約前即向原 告表明須能以明管施作才願意承攬系爭工程,並以原告提供 之108年6月19日包發單、合約圖「控制大樣圖㈨」為報價依 據,且於發包單特別載明「本案可明管施作」等情,均屬實 可信。
 ⒋次查,原告已自承被證3的圖說是其於110年1月13日提供予被 告,且對於「被證3圖說包含設備安裝大樣圖中暗管施作的 標示」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92頁、卷㈡第57頁),而查被 證3圖說中後面8張圖說均非系爭契約所已附的圖說,且原告 並不爭執其於110年1月13日提出之「控制大樣圖㈨」與合約 圖「控制大樣圖㈨」有4項數量不同(見本院卷㈠第394頁), 則此等均足以影響工程成本(工程款)之變更,自應由兩造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辦理工程變更。又查原告對於被告所 辯被證3的圖說第二張設備安裝大樣圖㈠的圖號2、6、7、8均 要求暗管配管,被證4是旭鴻公司以暗管施作的位置,與上 開設備安裝大樣圖㈠的要求一致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㈠ 第392頁),足認原告所稱其後續委由承商(即旭鴻公司) 施作之系爭工程亦係採明管施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 採信。又原告雖以證人即原告繪製大樣圖之員工施明洲所證



述「大樣圖是提供可以做的方法,不代表就一定要做暗管, 除非有特殊情形如變更追加的時候,否則原則上還是以明管 施作」等語,主張大樣圖中雖有暗管施作的標示,但僅為若 要施作暗管之圖說,並非一定要做暗管云云,惟大樣圖乃施 工廠商(即原告)向其業主世益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世益機電公司)說明將施作工程之施工方法,身為承攬商 之被告僅能按圖施工,並無與世益機電公司協商之可能,此 由前述旭鴻公司以暗管施作的位置與被證3的圖說第二張設 備安裝大樣圖㈠的圖號2、6、7、8均要求暗管配管的要求一 致(為原告所不爭執),亦足以證明之。而查採明管施作方 式,承攬人可以一次大範圍按圖施作並經査驗,不僅施工速 度快,亦可明確掌控人力調度,然如以暗管施作,承攬人則 無法單純按圖施工,須配合現場其他工項施工,施作範圍亦 須配合其他工項進度,無法一次大範圍施作、一次查驗,施 工速度慢,其即無法有效控管人力調度,因此,承攬人在承 攬此類工程前即需考量自身之營運狀況,與定作人就施工方 式詳為約定。本件被告於承攬系爭工程前即已告知原告其須 以明管施作,並以明管報價承攬,此業經證人即與被告人員 賴明亮洽談系爭契約之原告原業務銷售人員周孟緯到庭證述 明確(其結證略稱:伊有看過系爭契約之發包單,伊參與協 商的部分是在前半段銷售階段,有談到本案可明管施作,「 本案可明管施作」是排除大部分暗管施作,是絕大部分都排 除,而工程案件沒有所謂100%是明管或暗管,沒有絕對的, 例如在RC結構,要穿過RC結構需要少部份的暗管,這個是可 以配合的。如果業主要以暗管施作,要重新報價,因為報價 絕大部分是以明管報價,所以佳宥(即被告)需要重新配合 以暗管報價,或拒絕配合。簽約前協商,佳宥的賴明亮有特 別跟伊強調報價基礎是以明管為基礎,並表示如果要以暗管 施作,要重新報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35至536頁),自應 認兩造已約定由被告採明管施工,則將來如有以暗管施工之 需求,原告自應事先即與被告協商議價,而非僅單方面要求 被告先行施作,待完工後再行追加議價,以符合公平。 ⒌依被告27號存證信函之內容,及其抗辯在發現原告於110年1 月13日提供之被證3圖說包含設備安裝大樣圖中暗管施作的 標示後即向原告反應,然原告要求如要以明管施作即需與大 包(按指世益機電公司)協商,因其先前已被要求以暗管施 作本案屋頂層,其認為無協商可能,乃要求原告應議價,但 原告表示其係要求應原合約圖施工等情,比對前揭原告於32 號存證信函記載內容(即第三項㈢),堪認原告於被告針對 被證3圖說包含設備安裝大樣圖中暗管施作的標示為反應後



,其僅要求被告應按圖施工,並無協議被告得重新以暗管報 價之意,亦無同意依系爭契約第11條辦理工程變更之意,況 查兩造於108年7月12日即已簽訂系爭契約,原告竟遲至110 年1月13日始提供被證3圖說予被告,被告所需之施工成本應 非僅如其於簽約前所報之價格,則被告拒絕再進場按原告提 供之大樣圖施工,實因原告拒絕與被告協議所致,難認係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甚明。
 ⒍原告傳喚之證人即原告之採購人員張莉婷雖證稱,其是經公 司工程師施銘洲告知被告不做了,其在公司開完會後有打電 話給陳文宗(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他說他不做了,說會寄 存證信函,並舉例說男女雙方如果不合,就沒辦法繼續下 去 ,其有跟他說如果工程上面有變更,可以協調,但要跟 案件工程師溝通,其也有跟他說合約中也有寫,如果是變更 或追加可以辦理追加減,其對於陳文宗有無提到因為部分要 改為暗管施作,所以無法配合,沒有印象云云(見本院卷㈠ 第539至540頁),惟此不僅與前揭原告32號存證信函之內容 不符,且被告當時既係因原告所提供之被證3圖說包含設備 安裝大樣圖中暗管施作的標示而提出異議,被告法定代理人 陳文宗自不可能未於電話中向證人張莉婷反應係因圖說部分 要改為暗管施作之問題,足見證人張莉婷之證述顯然為迴護 原告之詞,不足採信。  
 ⒎另查原告提出之原告與旭鴻公司簽訂之工程發包合約書所附 之發包單日期為110年1月18日(見本院卷㈠第97頁)、設備 明細之報價日期為110年1月20日(為原告於2021/1/20列印 ,其上並有證人施明洲之圓形日期章戳,見本院卷㈠第99至1 07頁),顯然原告在被告於110年1月18日寄發27號存證信函 前,即已與旭鴻公司洽商談妥由旭鴻公司以1,312萬5,000元 接續施作系爭工程,當時兩造既未終止系爭契約或由原告依 系爭契約條款撤銷契約,原告拒絕與被告協議而另找旭鴻公 司施作系爭工程,自難認係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原告受有另 行發包差額之損害。
 ⒏綜上所述,被告拒絕再進場按原告提供之大樣圖施工,難認 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依第16條第2項第2款約定解除( 或終止)系爭契約,已難認為有據,且原告於兩造尚未終止 系爭契約或由原告依系爭契約條款解除契約前,即拒絕與被 告協議而另找旭鴻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亦難認係可歸責被告 之事由而致原告受有另行發包差額之損害。從而,原告主張 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另行 發包所生差額損失212萬5,000元,為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因另行發包所生差額損害212萬5,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 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 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 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為民法第502條所明文規 定,又觀之立法理由第1項記載『第一項是否僅適用於工作完 成之情形,原條文文義不明,易滋疑義,為明確計,爰修正 為僅適用於「工作完成」之情形。…』,是民法第502條第2項 規定應僅適用於「工作完成」之情形。本件被告既未完成系 爭工程之施作,自與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符,原告主張 依該條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另行發包所受之差額損害21 2萬5,000元,為無理由。
 ⒉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 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 ,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為民法第503條所明文規定,是定作人主張依民法第503 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自以「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遲延工作」為要件,且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 為契約之要素者為限。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遲延工作之 情形,且如前所述,被告拒絕再進場按原告提供之大樣圖施 工,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主張其依第503條規定解 除契約,依同條及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因另行發包所生差額損害212萬5,000元,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另行發 包所生差額損失212萬5,000元,有無理由?  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固為民法第231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惟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 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 件。本件如前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遲延工作之情形, 且被告拒絕再進場按原告提供之大樣圖施工,難認係可歸責 於被告,則原告縱因另行發包而受有差額損失(損害)212 萬5,000元,亦難認係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是其主張 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另行發包所生差 額損害212萬5,000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第2款約定、民法第 502條第2項、第503條及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因另行發包所生差額損失(損害)212萬5,000元本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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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益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向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宥水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