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0年度,103號
TPDV,110,家繼訴,103,202305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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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03號
原 告 黃國福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被 告 黃國泰

黃美芳
黃游德

黃昕
黃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國泰應返還新臺幣壹佰陸拾萬玖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予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游秀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 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均 為家事事件所準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黃國泰應 把母親游秀英女士剩餘遺產新臺幣(下同)269萬9,986元,加 上母親游秀英女士的車禍賠償金100萬元,分配給6個兄弟姐 妹。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則聲明:㈠被告黃國 泰應返還333萬9,986元及其中271萬3,186元自民國112年2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即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㈡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之「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因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 產分割,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 判分割時,法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 ,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是原告對於分割方法、遺產項目 主張之變更、增減,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



追加,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黃游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游秀英於97年6月21日過世,留 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即定存金269萬9,9 86元及車禍賠償金64萬元,共333萬9,986元,兩造為其繼承 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於97年7月11日兩造召開家族會 議約定上開系爭遺產供作拜祭被繼承人使用,各項支出未經 繼承人半數同意不得支用,並於同日由被告黃國泰接手保管 系爭遺產,於被繼承人百日(97年9月28日)或對年(98年6 月9日)再擇日處理;而系爭遺產除應扣除被告黃國泰自系 爭遺產支付之被繼承人喪葬費用28萬5,800元及給付原告支 出之拜祭費用34萬1,000元外,迄今兩造仍未完成協議分割 ,經原告及被告黃國泰以外之其他被告終止委託保管契約後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63條、第821條第828條 第2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國泰返還系爭遺產予被繼 承人全體,並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51條、第11 64條規定,求為判決分割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黃國泰應返 還333萬9,986元及其中271萬3,186元自民國112年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即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㈡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之「原 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黃國泰部分:兩造於97年7月6日為會議決議,同意被繼承人 之遺產設立公基金,並約定祭祀、拜拜等其他相關費用如: 祖先墓地遷移、共同公有地價稅、遠房親戚紅白包等由此支 出;97年7月9日時,原告欲推翻97年7月6日的共識,跟大家 相罵,要將大家趕出房屋,因爭吵非常激烈,所以中斷會議 ,並無任何共識,之後兩造沒有再為公積金開過會;伊於97 年7月11日有接手保管系爭遺產,但歷年來依照會議決議執 行祭祀、拜拜費用等相關支出如附表三所示,共支出248萬5 ,720元,故系爭遺產剩餘85萬4,266元同意由兩造按應繼分 比例分配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美芳、黃昕、黃國志均表示:同原告聲明。(見本院 卷二第92頁)
 ㈢被告黃游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 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4頁) ㈠被繼承人於97年6月21日過世,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 6分之1。
㈡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定存金269萬9,986元及車禍賠償金64萬元 。
㈢被告黃國泰於97年7月11日接手保管系爭遺產。 ㈣被告黃國泰已自系爭遺產支出被繼承人出殯費用28萬5,800元 及原告請領補助祭祀費用34萬1,000元,共62萬6,800元。  上開事項並有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等本、兩造戶 籍謄本、兩造簽署分配金額表、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 16號和解筆錄、被繼承人北門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13頁、第17至21頁、第42至47頁、第63頁 ),堪認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系爭遺產金額共計333萬9,986元,經被告黃國泰於97年7 月11日接手保管,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黃國泰 僅得自系爭遺產扣除被繼承人出殯費用28萬5,800元及原告 所請領補助祭祀費用34萬1,000元,共62萬6,800元,系爭遺 產餘額271萬3,18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返還與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並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情,為被告黃國泰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黃國泰應 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款項為何?㈡附表一所示遺產 應如何分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黃國泰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款項為160萬9,48 6元:(就被告黃國泰抗辯附表三所示應扣除之八類別款項 ,逐一說明認定如下)
 ⒈類別一、被繼承人出殯費用部分:
  查被告黃國泰自系爭遺產支出被繼承人出殯費用,如附表三 類別一編號1至14所示各項金額支出,共計28萬5,800元,為 兩造所無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故本院認類別一應扣除 金額為28萬5,800元。
 ⒉類別二、被繼承人百日、對年及合爐費用部分: ⑴原告固主張因被告黃國泰未提出支出憑證,且未經其餘繼承 人同意,原告不承認云云;惟查原告於本件主張系爭遺產作 為祭祀基金使用,其用途為兩造約定供作拜祭被繼承人游秀 英使用等語(見本院卷案二第33頁),則被繼承人之百日及 合爐費用,本即屬於原告所主張得以系爭遺產支應之祭祀費 用範圍,當無疑義。又有關提出單據部分,依原告於本院10 9年度店小字第1236號起訴給付家族祭祀費用事件(下稱店 小案件)於109年10月16日提出陳報狀說明:家族6個兄弟姐



妹在原告和平東路家裡開會,就訂下祭祀拜拜費用說明... 當初開會時說只能概算,大家都同意的,所以我沒有留收據 或發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7頁);是可認原告自身於另 案亦主張,有關兩造當時訂下祭祀拜拜費用說明,當初開會 時只能概算,大家都同意,所以其亦未留存收據或發票等情 ,是本件自亦無從單純以被告黃國泰未留存單據,即否定其 自系爭遺產扣除被繼承人百日對年及合爐費用之權利;更且 被繼承人於97年6月21日過世,其百日、對年及合爐日期, 距今已逾10年以上,更無強行苛求被告黃國泰必須提出單據 ,否則即遽然否定其請求可言。
 ⑵次查依原告所提出兩造共同簽署之收據記載,兩造於該收據 約定:其餘金額等百日(9/28/2008)或對年(6/9/2009)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可認兩造當時已有明確約定預 定舉辦被繼承人百日及對年之日期,復參以合爐(三週年) ,為現今社會通常祭祀之常見風俗,而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 ,故認本件被告黃國泰當時應有依據兩造約定之日期為被繼 承人舉行百日及對年儀式,並續於三週年時進行合爐儀式之 客觀事實,而有相關費用之支出。至有關支出金額部分,參 以被告黃國泰之新店大坪林郵局帳戶明細資料,被告於97年 9月28日被繼承人百日當日乃有提領現金6萬元之客觀事證( 見本院卷一第433頁),故本院認被繼承人百日儀式之費用 應以6萬元為認定,又被繼承人之對年及合爐,亦以同一金 額認定,故被告黃國泰就被繼承人百日對年及合爐儀式支出 金額共18萬元,此部分金額得於系爭遺產中扣除,逾此範圍 之抗辯則為無理由。
 ⒊類別三、原告請領補助拜拜費用部分:
  原告就附表三類別三編號2.至10.之請領補助祭祀費用,共 計34萬1,000元均無爭執,惟主張並未於98年6月19日自原告 處受領編號1.之現金2萬4,000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4、33 頁)。惟查被告黃國泰係於97年7月11日接手保管系爭遺產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自該日後之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支出即 得向被告黃國泰請領,原告當無無端捨棄此權利之必要;更 且參以原告於99年至107年每年度,均始終有向被告黃國泰 請領款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於108年起原告於未獲被告 黃國泰支付後,即向本院提起店小案件,主張自己之請領權 利,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店小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衡以原 告對自身權利之重視,若被告黃國泰並未給付原告其於98年 度之補助拜拜費用,則原告當應有所主張,惟原告並未提出 或主張有此類相關事證,故本院認原告於本件所為單純否認 收受,並無足採;至其收受之金額,衡以被告所抗辯原告於



98年度所收受之金額為2萬4000元,而為歷年度之請領補助 拜拜費用中之最低額度,故應屬合理而可採。故此部分得扣 除之金額為36萬5.000元(計算式:341,000+24,000=365,00 0)。
 ⒋類別四、黃信蒲(被告黃游德之子)請領三節拜拜費用部分 :
 ⑴系爭遺產之支用範圍為兩造家族祖先祭祀之相關費用: ①原告固主張系爭遺產之支用範圍,限於被繼承人游秀英喪葬 及祭拜費用使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3頁)。惟查原告於店 小案件109年9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時即陳明:我們母親97年 6月過世時,留下來一些遺產,作為「家族祭祀基金」,以 後有「家族祭祀」就從這裡面支出,從那時候就一直有這樣 的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1頁);原告復於109年10月16 日在該案件提出陳報狀說明:家族6個兄弟姐妹在原告和平 東路家裡開會,就訂下祭祀拜拜費用說明...當初開會時說 只能概算,大家都同意的,所以我沒有留收據或發票,... 當年基金的正確金額為269萬9,986元加上車禍賠償金100萬 元,...補充說明:拜拜是祭拜「我父親及母親的祖先」, 共要祭拜2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7頁)。由上依原告所為 陳述,系爭遺產之用途,係依兩造之共識作為家族祭祀基金 使用,且祭拜之對象為兩造之父母及父母之祖先,至為明確 ,並非僅限於祭祀被繼承人游秀英1人之喪葬及祭拜費用; 故本院審酌原告於自身請求他人給付款項案件所為主張,已 明確陳明祭祀對象包含兩造之父母及父母之祖先,卻於本件 被告黃國泰為相同抗辯時予以否認,顯為自身利益而反於自 身前開主張,故其主張顯難採信。
 ②復參以被告黃美芳於店小案件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以 證人身分證稱:「兄弟姐妹間有無祭祀基金之約定?當初是 說祭祀拜祖先的牌位每個月給,後來改一年給一次」、「祭 祀基金之用途為何?初一十五拜祖先,節日祭祀掃墓等」、 「關於支應祭拜費用部分,有無時間、地點之約定?我不清 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1至253頁),是可認祭祀基金之 用途為祭拜祖先,及節日祭祀掃墓均屬之,且並無明確約定 或限制祭祀之時間、地點。又依被告黃游德於該案同日言詞 辯論程序以證人身分證稱:「兄弟姐妹間有無祭祀基金之約 定?有,基金的數字我不清楚,是過年過節拜拜的時候及掃 墓的時候我們會用到。」、「祭祀基金之用途有哪些?拜拜 及前一陣子去臺東把我外婆的墓移回來臺北的費用都是從基 金支出」、「關於支應祭拜費用部分,有無時間、地點之約 定?沒有,只要提出來正當的家族祭祀,應該都可以。」、



「平常在何處拜祖先?我們以前爸爸媽媽還在的時候,是在 臺北和平東路三弟的家拜,現在因為我自己家也有設祖先牌 位,所以現在過年過節自己在家拜」、「你在自己家設祖先 牌位的事情,其他兄弟姐妹是否知道?因為父母在的時候就 已經移過來了,父母都知道這件事,因為牌位分出去了」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59頁),亦明確證稱祭祀基金之用途範 圍,包含正當之家族祭祀,並無明確之時間、地點限制,且 其亦有分出祖先牌位於家中祭拜,是自前開2位證人證述內 容參互勾稽,可認系爭遺產之用途經兩造約定係作為祭祀基 金使用,而其用途範圍則作為祭祀兩造家族祖先祭祀使用, 故於此範圍內即得以系爭遺產支應,非僅限於祭祀被繼承人 1人使用,原告主張並無足採。
 ⑵經查該類別祭祀款項請領人黃信蒲,為被告黃游德之子而與 其同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7頁),故 被告黃游德既有於家中分牌祭祀祖先之行為,則黃信蒲就此 向被告黃國泰自系爭遺產中支領所生祭祀費用,即屬系爭遺 產所設立之祭祀基金之支應範圍;又同前所述,有關祭祀祖 先之單據提供部分,原告於店小案件109年10月16日陳報狀 已說明:家族6個兄弟姐妹在原告和平東路家裡開會,就訂 下祭祀拜拜費用說明...當初開會時說只能概算,大家都同 意的,所以我沒有留收據或發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7頁 ),是可認有關祭祀拜拜費用說明,依原告所主張之兩造共 識,當初開會時只能概算,故兩造並未有必定需提出留存收 據或發票,始得認列之約定,是自不因被告黃國泰未提出此 部分單據即否定扣除此部分款項之權利。至金額認定部分, 參酌原告於附表三類別三所自認每年請領之金額自2萬4000 元至5萬6,000元不等,則黃信蒲每年支出之祭祀祖先牌位金 額為2萬元,顯低於原告先前所實際受領之每年金額,故其 請求之金額非不合理而屬可採,是此部分黃信蒲自100年至1 11年每年度所支出之祭祀費用,而得自系爭遺產扣除之金額 合計為24萬元(計算式:2萬 X 12=24萬)。 ⑶又原告另主張,依據被告黃國泰所提錄音內容,自系爭遺產 中請領祭拜費用,需三人以上同意,惟原告及其餘繼承人並 未同意支出除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以外之其他喪葬費用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12頁、第31頁);惟查,被告黃國泰所提錄音 譯文有關3人同意之內容係記載:「支出的用途在哪裡這樣 就好,甚至你們說大家要吃飯要拿來吃飯,可以,這個錢還 是大家的,不是我的,每個人都可以看,每個人都可以提議 要用哪裡,只要有三票以上就可以做,你說要來聚餐都可以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9頁),是可認被告黃國泰當時所



舉之事例,係指用於兩造聚餐、吃飯等非祭祀之用途,只要 有3人以上同意大家都可以提;故被告所稱3人以上同意,並 非指系爭遺產本來所設立之祭祀目的用途費用亦需得三人以 上同意始得支出,至為明確;更且原告於店小案件已陳明, 有關系爭遺產之用途,業依兩造之共識而得支用於家族祭祀 基金使用,是此部分已得兩造共識之本來目的使用,並非原 告所主張錄音內容之適用範圍;故原告以系爭錄音內容主張 被告黃國泰就系爭遺產用於支應被繼承人以外其他祖先之祭 祀或喪葬費用,需得繼承人3人以上同意,否則不得支用云 云,顯屬無據,併此敘明。   
 ⒌類別五、祖先黃中地價稅:
⑴查就此部分支出金額及單據,業據原告提出97年至108年、11 0至111年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書附卷足憑(見本 院卷一第387至413頁);雖有缺漏109年單據,然若有漏繳 ,則當記載於110年單據中,惟經核該單據並無此記載,故 可認原告黃國泰應有繳付109年度之地價稅。則被告黃國泰 確有支付附表三類別五編號1至15所示之地價稅金額合計3萬 7,920元,當可認定。
⑵惟查上開地價稅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欄,均記載:繼承人黃 添壽黃國福黃游德黃國泰等9人被繼承人黃中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87至413頁);又訴外人黃中為兩造之父黃朝文之父 ,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1頁);是訴外 人黃中為兩造之祖父,而就其遺產土地所生地價稅,係屬黃 中之遺產債務,此部分費用之性質並非系爭遺產所設立祭祀 基金所應支應之祖先祭祀或喪葬費用範圍,且亦非被繼承人 游秀英遺產所生之債務,故當不得由系爭遺產中支應,故被 告黃國泰抗辯應扣除此部分費用3萬7920元核屬無據,故此 類別得扣除之金額為0元。
 ⒍類別六、雜項開支:
  經查被告黃國泰此類別所主張扣除之編號1.至6.所示黃美雲 喜宴金額、被告黃美芳喪事奠儀、黃美芳婆家年糕、陳創喜 喪事奠儀、林國良喪事奠儀、青潭水電費一年3,000元共11 年費用等項目,均非兩造祖先之祭祀或喪葬費用,故並非系 爭遺產之支應範圍。又編號7.所示之黃家祖譜製作費項目, 則未據被告黃國泰提出相關單據或證據以實其說,是否確有 此部分費用支出及成品無從認定,且亦難以認定與祭祀及喪 葬費用之關聯性,是否確有支出此費用必要亦未據說明,而 難以採計。故此類別得扣除之金額為0元。
 ⒎類別七、祖墳及塔位掃墓費用:
  查被告黃國泰確有於100年6、7月間將黃連笑、游枝保、游



王紅櫻等3人之骨灰移存於臺北市富德靈骨樓,有臺北市富 德靈骨樓骨灰箱(罐、骨譚)寄存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 第423頁);又黃連笑為兩造之父黃朝文之母;游枝保、游 王紅櫻為兩造之母游秀英之父母,有戶籍除戶謄本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41、63頁);故前開3人分別為兩造之祖母 及外祖父母,因此所生之祭祀費用,自屬系爭遺產所得支應 之範圍,而相關祭祀費用單據並無必定提出以單據認定之必 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自被告既有特地將3位祖先之骨 灰特地自臺東遷葬,以就近寄存於臺北之行為事實,且該3 人塔位客觀存在於臺北市富德靈骨樓,則被告當有支出此部 分祭祀費用,應可認定;至有關金額之認定,被告黃國泰主 張之掃墓等祭祀費用金額,自98年至111年共計14年度,金 額自6萬元至3萬5千元不等,本院認每年度之祭祀費用應以3 萬5千元為適當,故此類別得扣除之金額為49萬元(計算式 :3萬5,000 X 14=49萬)。
 ⒏類別八、祖先遷葬費用:
  同前所述,因被告黃國泰有將黃連笑、游枝保、游王紅櫻等 3位祖父母之骨灰遷葬保管於臺北市富德靈骨樓之客觀事實 ,有前述寄存證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23頁),復依被 告黃游德於店小案件證述內容:「祭祀基金之用途有哪些? 拜拜及前一陣子去臺東把我外婆的墓移回來臺北的費用都是 從基金支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9頁),是認被告黃國 泰當確有支出相關之遷葬費用,雖因被告黃國泰並未提出相 關單據;惟本院考量社會通常遷葬費用之行情、遷葬距離等 因素,認每位祖先之遷葬費用以4萬元為適當;至3位祖先骨 灰之寄存保管費用,業經被告黃國泰提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其他收入憑單三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25、427頁), 金額各為1萬元、1萬元、3萬元,亦屬有據,應予扣除。至 被告黃國泰另抗辯如編號4.所示:六張黎相思樹下祖先墓地 ,與堂伯協商給付之4萬元云云,因無相關單據提出,亦無 其他客觀事證或關聯可認確有此費用支出,故此部分抗辯為 無理由,不得扣除。由上,此類別得扣除之金額合計為17萬 元(計算式:4萬 X 3+1萬+1萬+3萬=17萬)。 ⒐綜上,就被告黃國泰抗辯依附表三「支出金額」欄位所示應 自系爭遺產扣除之金額共計248萬5,720元等語,經本院逐一 認定如上,得扣除之金額項目如附表三「本院認定金額」欄 所示,八類別之金額合計為173萬500元(計算式:28萬5,80 0+18萬+36萬5,000+24萬+0+0+49萬+17萬=173萬500),系爭 遺產於扣除應返還金額後,被告黃國泰應返還之金額為160 萬9,486元(計算式:333萬9,986-173萬500=160萬9,486)



。又原告業以111年4月6日民事準備狀為終止委託保管契約 之意思表示送達(見本院卷一第227頁),且除被告黃國泰 以外之其他被告均同原告之聲明與主張,故應認被告黃國泰 原受託接手保管系爭遺產之委任契約已合法終止,則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國泰返還160萬9,486元,及 僅請求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㈡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兩造為全體繼承人,無人拋棄繼承,每人應繼 分各為六分之一,又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 而兩造就上開遺產不能協議分割,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 求分割遺產。
⒉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 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 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 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 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 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黃國泰應返還 予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160萬9,486元及自112年2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系爭遺產中兩造 得受分配之實際金額,其性質可分,故以原物按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其經濟效用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 。由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以附表一「本院分 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遺產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裁判 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 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 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附表一:被繼承人游秀英所遺遺產(新臺幣)、分割方法、被告 黃國福應返還金額及返還對象
編號 遺產項目 遺產金額 原告主張 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應返還金額 及返還對象 一 定存金 269萬 9,986元 269萬9,986元及其中207萬3,186元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扣除被告黃國泰可請求之拜祭費用34萬1,000元及出殯費28萬5,800元後,餘額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69萬9,986元及其中96萬9,486元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扣除附表三合計費用173萬500元後,餘額(即右列應返還金額)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被告黃國泰應返還96萬9,486元及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 車禍賠償金 64萬元 64萬元及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64萬元及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被告黃國泰應返還64萬元及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合計 333萬 9,986元 333萬9,986元及其中271萬3,186元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扣除被告黃國泰可請求之拜祭費用34萬1,000元及出殯費28萬5,800元後,餘額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333萬9,986元及其中160萬9,486元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扣除附表三合計費用173萬500元後,餘額(即右列應返還金額)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被告黃國泰應返還160萬9,486元及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備註 原告僅自認系爭遺產可扣除之費用為拜祭費用34萬1,000元及出殯費28萬5,800元,合計62萬6,800元。故: 269萬9,986元-62萬6800=207萬3,186 333萬9,986-62萬6,800=271萬3,186 本院認系爭遺產可扣除之費用如附表三所示,合計173萬500元。故: 269萬9,986元-173萬500=96萬9,486 333萬9,986-173萬500=160萬9,486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黃國福 6分之1 黃國泰 6分之1 黃美芳 6分之1 黃游德 6分之1 黃昕 6分之1 黃國志 6分之1 附表三:被告黃國泰主張應扣除之管理、喪葬費用及本院認定金 額(新臺幣,整理自本院卷一第365至429頁)類別 編號 日期(民國) 項目 支出金額 證據及所在 本院認定金額 一、被繼承人出殯費用 1 97年7月6日 錄音筆 2,000元 無 兩造不爭執此類別之各編號款項得予扣除。詳見理由欄四、㈠1.。 2 97年7月9日 吃飯(和平東路) 5,000元 無 3 97年7月10日 手尾錢 2,000元 無 4 97年7月10日 補貼油資全員 1萬元 無 5 97年7月11日 拜飯菜貢品 3,000元 無 6 97年7月11日 師父包紅包 3,600元 無 7 97年7月11日 吃飯(仁愛醫院) 5,000元 無 8 97年7月15日 萬安喪事尾數錢 20萬元 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367頁 9 97年7月15日 第二殯館規費 2萬6,200元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見本院卷一第369、371頁 10 97年7月15日 雜項開支(包括紅包) 1萬元 無 11 97年7月19日 進塔貢品、拜拜金紙 5,000元 無 12 97年7月19日 包紅包 6,000元 無 13 97年7月19日 補貼油資6家 6,000元 無 14 97年7月19日 農曆6月15日拜拜費用 2,000元 無 小計 28萬5,800元 28萬5,800元 二、被繼承人百日對年及合爐費用 1 97年9月28日 百日拜拜貢品、金紙 5,000元 無 被繼承人百日、對年及合爐費用各以6萬元認定,計18萬元,得予扣除,逾此範圍為無理由。詳見理由欄四、㈠2.。 2 97年9月28日 5人念經道士費用 5萬元 無 3 97年9月28日 補助10人到場費用 1萬元 無 4 97年9月28日 吃午餐 5,000元 無 5 98年6月9日 對年拜拜貢品、金紙 5,000元 無 6 98年6月9日 5人念經道士及紅包 5萬元 無 7 98年6月9日 8人補助到場費用 8,000元 無 8 98年6月9日 吃飯 5,000元 無 9 100年1月29日 合爐拜拜貢品、金紙 6,000元 無 10 100年1月29日 5人師父道士念經、紅包 8萬元 無 11 100年1月29日 8人補助到場費用 8,000元 無 12 100年1月29日 吃飯 5,000元 無 13 100年1月29日 包紅包 2,000元 無 小計 23萬9,000元 18萬元 三、原告請領補助拜拜費用 1 98年6月19日 黃國福請補助拜拜費用 2萬4,000元 無 有此款項支出,得予扣除,詳見理由欄四、㈠3.。 2 99年9月15日 黃國福請補助拜拜費用 5萬6,000元 被告黃國福簽領收據,見本院卷一第381頁 兩造不爭執原告確有請領左列款項計34萬1,000元(見本院卷二第94頁),故此類別左列各項款項得予扣除。詳見理由欄四、㈠3.。 3 100年11月2日 黃國福請補助拜拜費用 3萬7,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見本院卷一第377頁 4 101年10月1日 黃國福請補助拜拜費用 5萬6,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見本院卷一第377頁 5 102年8月13日 黃國福請補助拜拜費用 2萬8,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見本院卷一第377頁 6 103年7月 黃國福請補助拜拜費用 2萬8,000元 無 7 104年8月11日 黃國福請補助拜拜費用 2萬8,000元 合作金庫存款憑條,見本院卷一第379頁 8 105年7月5日 黃國福請補助拜拜費用 3萬6,000元 合作金庫存款憑條,見本院卷一第379頁 9 106年6月30 黃國福請補助拜拜費用 3萬6,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見本院卷一第379頁 10 107年7月26日 黃國福請補助拜拜費用 3萬6,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見本院卷一第381頁 小計 36萬5,000元 36萬5,000元 四、黃信蒲(被告黃游德之子)請領三節拜拜費用 1 100年1月 黃信蒲拜拜費用、過年、中秋、端午 2萬元 無 此類別款項得予扣除,詳見理由欄四、㈠4.。 2 101年2月 黃信蒲拜拜費用、過年、中秋、端午 2萬元 無 3 102年1月 黃信蒲拜拜費用、過年、中秋、端午 2萬元 無 4 103年1月 黃信蒲拜拜費用、過年、中秋、端午 2萬元 無 5 104年1月 黃信蒲拜拜費用、過年、中秋、端午 2萬元 無 6 105年1月 黃信蒲拜拜費用、過年、中秋、端午 2萬元 無 7 106年2月 黃信蒲拜拜費用、過年、中秋、端午 2萬元 無 8 107年1月 黃信蒲拜拜費用、過年、中秋、端午 2萬元 無 9 108年1月 黃信蒲拜拜費用、過年、中秋、端午 2萬元 無 10 109年1月 黃信蒲拜拜費用、過年、中秋、端午 2萬元 無 11 110年1月 黃信蒲拜拜費用、過年、中秋、端午 2萬元 無 12 111年1月 黃信蒲拜拜費用、過年、中秋、端午 2萬元 小計 24萬元 24萬元 五、祖先黃中地價稅 1 97年11月 祖先黃中地價稅 4,428元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7年地價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一第387頁 此類別款項不得扣除,詳見理由欄四、㈠5.。 2 98年11月 祖先黃中地價稅 2,656元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8年地價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一第389頁 3 99年11月 祖先黃中地價稅 2,622元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9年地價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一第391頁 4 100年11月 祖先黃中地價稅 2,622元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0年地價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一第393頁 5 101年11月 祖先黃中地價稅 2,622元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1年地價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一第395頁 6 102年11月 祖先黃中地價稅 2,623元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2年地價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一第397頁 7 103年11月 祖先黃中地價稅 2,623元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3年地價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一第399頁 8 104年11月 祖先黃中地價稅 2,623元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4年地價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一第401頁 9 105年11月 祖先黃中地價稅 2,623元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5年地價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一第403頁 10 106年11月 祖先黃中地價稅 2,623元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6年地價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一第405頁 11 107年11月 祖先黃中地價稅 1,982元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7年地價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一第407頁 12 108年11月 祖先黃中地價稅 1,982元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8年地價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一第409頁 13 109年11月 祖先黃中地價稅 1,982元 無 14 110年11月 祖先黃中地價稅 1,967元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0年地價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一第411頁 15 111年11月 祖先黃中地價稅 1,942元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1年地價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一第413頁 小計 3萬7,920元 0元 六、雜項開支 1 98年8月1日 黃美雲喜宴 1萬6,000元 喜帖,見本院卷一第417頁 此類別款項不得扣除,詳見理由欄四、㈠6.。 2 99年9月23日 黃美芳(喪事) 7,000元 黃美芳簽收單,見本院卷一第417頁 3 100年1月29日 黃美芳婆家年糕 2,000元 黃美芳簽收單,見本院卷一第417頁 4 100年1月 陳創喜(喪事) 1萬1,000元 無 5 100年1月 林國良(喪事) 1萬1,000元 無 6 100年至110年 青潭水電費一年3,000元共11年 3萬3,000元 無 7 108年 黃家祖譜製作費 3,000元 無 小計 8萬3,000元 0元 七、祖墳及塔位掃墓費用 1 98年3月 掃墓費用,貢品、金紙、三牲祭品、油錢、吃飯每年補助 6萬元 無 此類別款項每年以3萬5,000元認定,共49萬元,得予扣除,逾此範圍為無理由。詳見理由欄四、㈠7.。 2 99年4月 掃墓費用,貢品、金紙、三牲祭品、油錢、吃飯每年補助 6萬元 無 3 100年4月 掃墓費用,貢品、金紙、三牲祭品、油錢、吃飯每年補助 6萬元 無 4 101年3月 掃墓費用,貢品、金紙、三牲祭品、油錢、吃飯每年補助 4萬元 無 8 102年3月 掃墓費用,貢品、金紙、三牲祭品、油錢、吃飯每年補助 4萬元 無 6 103年3月 掃墓費用,貢品、金紙、三牲祭品、油錢、吃飯每年補助 4萬元 無 7 104年4月 掃墓費用,貢品、金紙、三牲祭品、油錢、吃飯每年補助 4萬元 無 8 105年3月 掃墓費用,貢品、金紙、三牲祭品、油錢、吃飯每年補助 3萬5,000元 無 9 106年3月 掃墓費用,貢品、金紙、三牲祭品、油錢、吃飯每年補助 3萬5,000元 無 10 107年3月 掃墓費用,貢品、金紙、三牲祭品、油錢、吃飯每年補助 3萬5,000元 無 11 108年3月 掃墓費用,貢品、金紙、三牲祭品、油錢、吃飯每年補助 3萬5,000元 無 12 109年3月 掃墓費用,貢品、金紙、三牲祭品、油錢、吃飯每年補助 3萬5,000元 無 13 110年3月 掃墓費用,貢品、金紙、三牲祭品、油錢、吃飯每年補助 3萬5,000元 無 14 111年3月 掃墓費用,貢品、金紙、三牲祭品、油錢、吃飯每年補助 3萬5,000元 無 小計 58萬5,000元 49萬元。 八、祖先遷葬費用 1 100年 黃連笑墓地遷移費用 18萬元 臺北市富德靈骨樓骨灰箱(罐、骨罈)寄存證、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見本院卷一第423、427頁。 遷移費用以4萬元認定,加計1萬元寄存費用,共5萬元得予扣除,逾此範圍為無理由。詳見理由欄四、㈠8.。 2 100年 游枝保墓地遷移費用 18萬元 臺北市富德靈骨樓骨灰箱(罐、骨罈)寄存證、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見本院卷一第423、427頁 遷移費用以4萬元認定,加計1萬元寄存費用,共5萬元得予扣除,逾此範圍為無理由。詳見理由欄四、㈠8.。 3 100年 游王紅櫻墓地遷移費用,積欠臺東寺廟管理費30年,台東往返3次 25萬元 臺北市富德靈骨樓骨灰箱(罐、骨罈)寄存證、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見本院卷一第423、425頁 遷移費用以4萬元認定,加計3萬元寄存費用,共7萬元得予扣除,逾此範圍為無理由。詳見理由欄四、㈠8.。 4 105年 六張黎相思樹下祖先墓地,與堂伯協商給付,由他們處理 4萬元 無 不得扣除。詳見理由欄四、㈠8.。 小計 65萬元 17萬元 總計 248萬5,720元 173萬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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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