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保險字第11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吳榮達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被 告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朝暉(JOSEPH DAY)
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雍晶律師
訴訟代理人 馮基源律師
受 告 知人 鄭進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2年4月28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105年」處應更正為「民國105年」,並增列第二項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理由「六」敘及訴訟費用負擔依據為民事訴 訟法第78條,並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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