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736號
原 告 吳賴婉貞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複 代理人 趙偉傑律師
魏憶秀律師
被 告 林誠璞
訴訟代理人 蘇庭萱律師
黃仕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家和律師
簡羽萱律師
游弘誠律師
劉安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九項「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三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捌仟貳佰捌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已到期部分如每月以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主文欄第十項「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主文欄第十一項應更正為「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