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977號
原 告 林正彬
林正昌
蘇秋美
林上鈞
林曉宣
林巧宜
呂秀琴
林志謙
林郁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白乃云律師
複 代理人 莊宇翔律師
被 告 金鑽號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國璋
訴訟代理人 方宏政
李逸文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筱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補貼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7日合併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金鑽號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林正彬新臺幣陸拾萬捌仟伍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其餘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伍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金鑽號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林正昌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壹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其餘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壹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林正彬負擔百分之二十一,原告林正昌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被告金鑽號事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正彬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金鑽號事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金鑽號事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拾萬捌仟伍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正昌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金鑽號事
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金鑽號事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壹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林正彬、林正昌(下稱林正彬等2人)、蘇秋美、林 上鈞、林曉宣、林巧宜、呂秀琴、林志謙、林郁婷(下稱蘇 秋美等7人,與林正彬等2人合稱林正彬等9人)請求被告金 鑽號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鑽號公司)給付租金補貼事件, 及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32號金鑽號公司請求林正彬等9人 給付找補款事件(下稱632號事件),當事人均相同,僅互 為原被告,且兩件均係基於民國103年7月28日合作興建房屋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款項糾紛之同一基礎事實、爭點及 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相同並可通用,為避免重複審理及裁判歧 異,爰將兩訴合併辯論,惟二訴之當事人互為原被告,且於 632號事件尚有提起反訴,為免混淆,是本院雖經合併辯論 審判,然仍為分別之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林正彬 等2人起訴時係請求金鑽號公司應各給付林正彬等2人新臺幣 (下同)45萬元本息(109年度司促字第7552號卷【下稱司 促卷】第5頁)。嗣於109年12月7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擴 張聲明為金鑽號公司應各給付林正彬等2人93萬9,000元本息 (8977號卷一第81頁),復於110年2月8日以民事變更聲明 二狀(本院卷一第155頁),再於110年7月9日以民事變更聲 明暨準備二狀(本院卷一第655頁)變更訴之聲明,最終聲 明如附表一所示。經核其所為均係基於系爭契約之同一基礎 事實,並擴張聲明之數額,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林正彬等9人起訴主張:
㈠林正彬等2人於103年7月28日分別與金鑽號公司簽立系爭契約 ,林正彬等2人提供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金鑽號公司提供資金,合作興建門牌號碼 為新北市○○區○○路000○000號房屋。嗣因林正彬等2人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部分移轉予蘇秋美等7人,蘇秋美等7人分別於10
4年12月22日、104年4月30日、105年3月14日與金鑽號公司 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增補(下稱增補契約),林正彬等 9人共分配14戶房屋(分配戶數如附表二,林正彬等9人分得 戶數比例如附表三),A1戶1樓房屋於110年10月14日,其餘 13戶均於109年10月5日交屋。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金鑽 號公司至完工交屋日止,須給付林正彬等2人租金補貼費用 每月各9萬元,惟金鑽號公司僅給付至108年10月28日止,自 108年10月28日起至109年10月5日止,尚應給付林正彬等2人 各101萬4,000元(計算式:90,000元×(11+8/30) =1,014, 000元),A1戶1樓(林正彬等2人各1/2)部分,自109年10 月6日起至110年5月16日止尚應給付林正彬等2人各47,143元 (計算式:90,000元÷7 ×1/2×(7+10/30)=47,143,元以下 四捨五入)。
㈡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租金費用係依原房屋壹棟5戶(依建 號登載為主)每月補貼,顯見此補貼與土地並無關連,原房 屋本即登記於林正彬等2人名下,而林正彬等2人持有之土地 面積亦不相同,然均與金鑽號公司協議依房屋一棟5戶補貼 各9萬元,顯見此補貼係依據原房屋戶數而定,與土地持分 、面積均無關。又金鑽號公司係於簽約時給付林正彬等2人 面額9萬元之支票各30張,並自104年2月28日開始兌現,蘇 秋美等7人從未對租金補貼有任何指示。增補契約僅是為約 定蘇秋美等7人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同受系爭契約拘束,且觀 諸林正彬等9人每年度扣繳憑單數額,數額亦與林正彬等9人 系爭土地比例不相同,林正彬等2人身為租金補貼權利人為 節稅,故指示金鑽號公司如何開立扣繳憑單,並非表示租金 補貼隨同土地移轉部分而移轉予蘇秋美等7人,林正彬等2人 租金補貼之權利應不受影響。況金鑽號公司所關心者僅係開 立總額相同之扣繳憑單,開立對象為何人均不影響其抵稅使 用,故租金補貼實與林正彬等9人將土地移轉予蘇秋美等7人 無涉。
㈢關於容積移轉部分,系爭契約未強制林正彬等2人應提供捐贈 土地,係金鑽號公司為取得優待獎勵面積,要求林正彬等2 人配合提供道路用地辦理捐贈,以獲得容積上限,林正彬等 2人提供名下道路用地,供金鑽號公司挑選,惟金鑽號公司 未先確認是否符合法規,即逕自送件,而遭新北市政府要求 補正。林正彬等2人並非具有合建專業知識人士,系爭契約 執行均是配合金鑽號公司指示提供文件辦理,建照執照及申 請容積移轉雖係以林正彬等9人名義辦理,此係因系爭契約 第2條約定,相關文件用印之印章皆於兩造簽約時即授權由 金鑽號公司保管使用,亦即所有辦理建造執造、容積移轉文
件皆是授權由金鑽號公司用印,容積移轉程序既係由金鑽號 公司辦理,因申請要件不符規定情形,自非可歸責林正彬等 9人。且林正彬等2人移轉系爭土地予蘇秋美等7人,金鑽號 公司均知悉且同意,否則金鑽號公司為何與蘇秋美等7人簽 訂增補契約。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16條規定於103 年8月4日發布施行,金鑽號公司未注意規定修正,未以受容 積移轉土地之全體所有權人名義提出申請,而遭新北市政府 要求補正,並非可歸責林正彬等9人事由。另金鑽號公司未 注意系爭土地距捷運車站用地500公尺內,可接受容積移轉 可達40%,金鑽號公司作業諸多瑕疵,縱無申請人名義問題 ,亦有容積數量錯誤而須更正之問題,其遲延交屋顯非可歸 責林正彬等9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為求取得容 積移轉而增加之成本及作業應由金鑽號公司負擔,故因申請 移轉容積須補件之情形,此非可歸責林正彬等2人之情形, 屬金鑽號公司應負擔之成本及作業,故此期間仍須給付林正 彬等2人租金補貼。此外,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於104年7 月20日即已核准,金鑽號公司遲至104年9月21日才領照,金 鑽號公司亦應負擔遲延責任。
㈣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信託契約之簽署期限,金鑽號公司更無舉 證其有任何催告林正彬等9人應簽約、或林正彬等9人拒不配 合辦理之情事,並願給付租金補貼至108年10月28日,顯見 此係金鑽號公司臨訟主張。系爭契約第3條信託管理之約定 ,簽約時尚未協議應由哪一家為受託銀行,亦即就受託銀行 之選擇,仍需由兩造協議決定,簽約與否本應於接洽銀行提 供信託合約時秉持專業判斷合約內容是否有利於雙方,而非 接洽銀行提供之契約資料,林正彬等9人即有同意簽署之義 務,故縱林正彬等9人就信託契約於審閱後有修改意見,亦 非刻意遲延。以版本日期2015.09.17之永豐商業銀行信託契 約草約為例,其中第14條第4項約定專案完工後係配合信託 銀行以受託人名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若地政機 關無法接受時,係以建經公司名義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此約定即會嚴重影響林正彬等9人原可取得合建房屋之權 利;另林正彬等9人並無要求地價稅由金鑽號公司全額繳納 ,林正彬等9人為避免地價稅漏繳,希望由金鑽號公司代繳 而於日後找補。兩造最後與香港商東亞銀行有限公司台北分 行(下稱東亞銀行)簽署之信託契約即無前述明顯不利於林 正彬等9人之情形,且得以將房地以塗銷信託登記方式登記 予林正彬等9人,故林正彬等9人亦於金鑽號公司通知後即配 合辦理簽署,過程中無任何辦理手續上之遲延。系爭工程早 於107年9月20日竣工,108年8月15日核准使用執照,金鑽號
公司亦持續給付租金補貼至108年10月28日,可證金鑽號公 司嗣後不願交屋之因素與信託契約、捐贈土地均無關係。 ㈤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金鑽號公司應於水電接 通完工後,以書面通知林正彬等9人辦理室內部分之交屋驗 收手續。而台電公司係於109年3月3日送電,可知金鑽號公 司稱於108年12月14日完工並非事實。林正彬等9人曾分別於 108年4月間、109年5月6日、109年7月3日、109年8月3日催 促金鑽號公司辦理驗收交屋,均未獲金鑽號公司回應,直至 林正彬等9人提起本件訴訟,金鑽號公司方於109年10月5日 將除A1戶1樓外之其餘13戶交予林正彬等9人。又驗收時有未 符合施工標準造成瑕疵時,即應於契約所定14日內修繕完成 並通知林正彬等9人驗收,且須將房屋、車位之差額價款、 房屋保固證明交予林正彬等9人、雙方完成找補款等程序, 但金鑽號公司皆未依約辦理,就附表二分配予林正彬等9人 部分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亦仍存有許多尚未完工或改善之 瑕疵。以A1戶1樓為例,兩造前於110年5月26日辦理交屋程 序,金鑽號公司仍未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2款、第2項 第2款第2點、第12條、第12條第3項第2款第3點、第12條第 三項第2款第4點約定,履行交屋義務,另林正彬等9人當日 委由真禾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協助驗屋,當日向金鑽號公 司口頭告知瑕疵,於110年6月11日提供瑕疵書面報告,於11 0年7月6日催請金鑽號公司修補瑕疵,惟金鑽號公司即無回 應,在在顯示金鑽號公司毫無履約誠意。
㈥金鑽號公司未依系爭契約附件二之建材設備說明表、設計圖 施作,林正彬等9人於109年5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詳列金鑽號 公司未完工部分,兩造就系爭房屋有無瑕疵、林正彬等9人 有無提出變更設計,陳述如附表四。另就A1戶10樓部分,係 因當時林曉宣將於109年1月12日結婚,礙於傳統上應有新房 之嫁娶習俗,林正彬只好先行向金鑽號公司取得該屋鑰匙並 配合簽署交屋證明,然而,該屋根本尚未完工,水、電均未 正式接通,當時系爭房屋供電是屬工地所用之臨時電,亦未 正式掛水錶,林正彬遭金鑽號公司誤導,方簽署交屋證明單 ,實際上林曉宣根本無法將該屋作為新房使用,金鑽號公司 以該屋於108年12月14日交屋而聲稱全數房屋皆為可交屋之 狀態,並非事實。金鑽號公司遲延交屋,係為避免林正彬等 9人出售房屋而影響其售價,故一再拖延交屋時間,自應依 約給付租金補貼。
㈦若認租金補貼權利隨同系爭土地一併移轉,則系爭契約第6條 係依原房屋一棟5戶之比例為租金計算,故亦應依林正彬等9 人所分配取得之房屋戶數比例(即附表三)計算租金補貼。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增補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先位聲明:金鑽號公司應給付林正彬等2人各如附表一先 位聲明「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如「利息」欄所示之利 息。備位聲明:金鑽號公司應給付林正彬等9人各如附表一 備位聲明「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如「利息」欄所示之 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金鑽號公司抗辯:
㈠金鑽號公司已依系爭契約第5、6條約定,以支票或匯款之方 式支付租金補貼,自104年2月28日起至108年10月28日,共 計57個月,且亦已分別交付林正彬等2人各100萬之保證金支 票。林正彬等2人陸續將系爭土地部分所有權移轉與蘇秋美 等7人,則林正彬等2人就系爭契約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所擁 有之權利(即收取租金補貼及保證金之權利),亦因此依附 表五土地所有權移轉比例隨同移轉予蘇秋美等7人,而後兩 造再行協商合意,指示金鑽號公司依附表六「原告實收租金 補貼金額」欄之金額給付租金補貼。觀諸林正彬等9人之扣 繳憑單可知,金鑽號公司雖是將上開支票交付予林正彬等2 人,或是將款項匯入林正彬等2人帳戶,然此僅是由林正彬 等2人代收,並代為轉交予蘇秋美等7人。故林正彬等2人起 訴要求全額之租金補貼,已無理由。
㈡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約定,金鑽號公司僅須給付自105年8 月19日起至108年12月14日止之租金補貼: ⒈金鑽號公司與林正彬等2人簽訂系爭契約時,即約定林正彬等 2人須以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仁 興段2053、2053-1、2500、2479-1、2479-2、2479-3地號土 地共10筆作為送出基地,捐贈上揭10筆土地予新北市政府, 將其容積移轉入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 約定分配比率。金鑽號公司於103年11月20日即向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下稱新北市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因尚須待容 積移轉審核通過,且林正彬等2人完成送出基地之捐贈後, 新北市工務局始會核發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林正彬等2人 乃於103年12月2日檢具申請書向新北市政府申辦容積移轉程 序,然因其中仁興段2479-2地號土地遭占用,且該次申請案 未以受容積移轉土地所有權人名義為申請人,導致該次申請 於104年3月30日遭駁回。上開容移辦理程序中,於104年3月 5日至104年4月10日間,林正彬等2人陸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與蘇秋美等7人,導致需重新申請容積移轉,延誤容積 移轉進度。其後,林正彬等2人改捐贈新北市○○區○○段0000○ 000000地號及忠孝段179-1地號土地,於104年5月26日以林 正彬等9人名義重新申請後,新北市政府始於104年6月24日
審核通過並同意受贈,然嗣後林正彬等9人辦理送出基地之 捐贈事宜亦有所遲延,直至104年9月1日、2日方配合蓋印鑑 章完成將送出基地移轉登記,並於104年9月14日取得新北市 政府就該容積移轉核准,導致系爭工程於104年9月21日始得 領取建造執照。本件金鑽號公司於103年11月20日將建造執 照掛件申請,依建築法第33條規定最遲本可於103年12月20 日前取得建造執照,然林正彬等9人先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 1項約定,導致後續須更換送出基地,嗣後又增加蘇秋美等7 人為所有權人,致使審查單位於每次林正彬等9人新增土地 所有權人或更改送出基地後,須就各所有權人之持分比例重 新計算審核,大幅拖延容積移轉審查之時間,該遲延自屬可 歸責於林正彬等9人。系爭工程於104年9月21日方取得建造 執照,自103年12月2日至104年9月21日遲延294日,林正彬 等9人自不得向金鑽號公司要求租金補貼,且應展延金鑽號 公司之履約期間。
⒉林正彬等9人簽訂信託契約遲延: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2項 約定,系爭工程採信託管理,即建造執照起造人會登記至信 託銀行名下,或由林正彬等9人及金鑽號公司同意登記至建 築經理公司名下。金鑽號公司於簽訂契約後,隨即洽詢永豐 商業銀行於104年1月14日提供信託合約之草約供林正彬等9 人審閱,金鑽號公司並多次催請林正彬等9人即早提出意見 ,或若無意見即可簽約,然林正彬等9人卻處處拖延,至104 年7月間,提出種種不合理且會導致信託契約無效之主張, 例如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 3項,要求修改公訂版本之契約條款,永豐銀行及金鑽號公 司仍盡力配合修改契約,至105年6月2日止共配合林正彬等9 人修改10餘版,林正彬等9人仍拒絕簽約,永豐銀行最終放 棄本案,金鑽號公司數次另尋其他銀行辦理本件信託業務, 終於105年8月18日由東亞銀行與林正彬等9人簽訂信託契約 ,系爭工程始得以開工。自104年1月14日至105年8月18日遲 延583天,可歸責於林正彬等9人之作業遲延,依系爭契約第 10條第6項約定,林正彬等9人不得要求租金補貼,且應展延 金鑽號公司之履約期間。
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林正彬等2人如欲辦理室內工程變更 ,應於金鑽號公司通知變更設計之期限內,以林正彬等9人 簽字核可之書面提出。申請變更設計以一次為限。金鑽號公 司於106年10月底至11月28日間,與林正彬等2人開會討論客 戶變更事項,僅林巧宜、林曉宣、林上鈞就A1戶9樓、A1戶1 0樓、A2戶9樓、A2戶10樓共4戶確定進行客戶變更。系爭工 程於108年8月29日完工、取得使用執照,系爭房屋已處於得
隨時交屋之狀態,林正彬亦於108年12月14日代理林巧宜就A 1戶10樓辦理交屋,當時已有水電可使用,僅220V電力尚未 接通。然林正彬等2人於108年12月14日後,再提出多項設計 變更、追加之要求,造成工期延長,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6 項約定,此部分不得計入日數,林正彬等9人不得要求租金 補貼,嗣後林正彬等2人更以金鑽號公司未完成變更作業為 由,拒不辦理交屋。林正彬等9人所為實係以不正當行為, 阻礙停止支付租金補貼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 定,應視為108年12月14日系爭房屋已交屋,且金鑽號公司 停止支付租金補貼之條件已成就,金鑽號公司支付租金補貼 之期限僅至108年12月14日為止。
⒋系爭契約第2條係就系爭工程之基地整合開發及建築,約定金 鑽號公司應依雙方約定或依法規規劃設計。其中第1項第4款 約定,當系爭工程因物價波動或類似之不可歸責於林正彬等 9人之其他因素而導致發生延誤時,金鑽號公司不得藉故要 求林正彬等9人補貼任何費用,然並非指林正彬等9人仍可向 金鑽號公司要求給付租金補貼。同條各項約定,均與系爭工 程之遲延責任歸屬毫無關聯,且亦與林正彬等9人是否有權 於遲延期間收受租金補貼無涉。
⒌綜上,林正彬等9人得請求租金補貼之期間,應為105年8月19 日起至108年12月14日為止共計39個月,林正彬等2人得收取 租金補貼金額、超額收受金額如下附表五至七所示。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8977號卷二第112至114頁): ㈠林正彬等2人於103年7月28日分別與金鑽號公司簽立系爭契 約,由林正彬等2人提供系爭土地,金鑽號公司提供資金於 系爭土地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0號房屋 (8977號卷一第87至118頁),原證6、7(8977號卷一第245 至263頁)則為系爭契約附件。
㈡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房屋興建期間(自契約簽立日七個 月後起至完工交屋日止),由金鑽號公司補貼林正彬等2人 租金費用,依原房屋一棟5戶每月補貼9萬元。金鑽號公司自 104年2月28日起即以支票或匯款方式支付林正彬等2人租金 補貼,金鑽號公司已支付林正彬等2人至108年10月28日止之 租金補貼。
㈢林正彬於104年3月5日將122、122-1地號土地所有權部分移 轉予其子女林曉宣、林上鈞、林巧宜;再於104年12月22日 將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其配偶蘇秋美。林正昌於104年4月 10日將其所有121、123地號土地所有權部分移轉予其子女林
志謙、林郁婷,再於105年3月14日將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 其配偶呂秀琴。林曉宣、林上鈞、林巧宜、林志謙、林郁婷 等5人於取得所有權後於104年4月30日與金鑽號公司簽訂增 補契約。蘇秋美於104年12月22日、呂秀琴於105年3月14日 與金鑽號公司簽訂增補契約。
㈣林正彬等2人有提供所有583等地號道路用地作為送出基地, 將系爭土地作為接收基地,以將送出基地捐贈新北市政府並 申請將其容積移轉入系爭土地。
㈤金鑽號公司於103年11月20日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系爭 工程建造執照。林正彬等2人則於103年12月2日檢具申請書 向新北市政府申辦前項道路用地容積移轉。新北市政府以10 4年3月30日新北府城開字第1040496958號函,其中有以林正 彬等2人提供之2479-2地號土地被占用,且該申請案未以受 容積移轉土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名義為申請人為由,駁回 申請(8977號卷一第353至356頁)。 ㈥林正昌於104年4月10日將121、123地號部分所有權移轉予其 子女林志謙等2人後,林正彬等2人改捐贈2501、2501-1、17 9-1地號土地,並新增林曉宣、林上鈞、林巧宜、林志謙、 林郁婷為申請人,於104年5月26日重新申請後,新北市政府 於104年6月24日審核通過並同意受贈(8977號卷一第365至3 94頁)。
㈦林正彬等2人於104年9月1日及2日完成將送出基地贈與移轉 予新北市政府之作業,於104年9月14日取得新北市政府就該 容積移轉核准(8977號卷一第365至394頁)。 ㈧系爭工程於104年9月21日領得建造執照,上載核准日期為104 年7月20日(8977號卷一第395頁);於108年8月29日取得使 用執照,上載核准日期為108年8月15日(8977號卷一第693 頁)。
㈨兩造與東亞銀行於105年8月18日簽訂信託契約(8977號卷一 第415至430頁)。
㈩金鑽號公司與林正昌於106年10月22日開會,林正昌就A1戶1 樓、6樓、7樓、11樓、12樓,A2戶7樓、11樓、12樓全部所 有權人討論客戶變更事項,由林正昌指示不做變更,並於客 戶變更單上簽名。金鑽號公司與林正彬於106年10月底開會 ,林正彬就A1戶8樓、9樓、10樓,A2戶8樓、9樓、10樓討論 客戶變更事項,就其中A1戶8樓、A2戶8樓於106年11月10日 開會時確認不予辦理客戶變更,並於客戶變更單上簽名。金 鑽號公司與林正彬於106年11月28日開會,林正彬確定就其 餘房屋部分進行變更,於客戶變更單上簽名。(8977號卷一 第443至471頁)
新北市○○路000號1樓房屋(即A1戶10樓)於110年10月14日交 屋(林正彬、林正昌各1/2)。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林正彬等2人先位請求金鑽號公司給付租金補貼有無理由?如 有,其金額為若干?
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房屋興建期間(自本契約簽立日七 個月後起至完工交屋日止),乙方補貼甲方租金費用,依原 房屋壹棟5戶每月(依建號登載為準)補貼新台幣玖萬元整 ;以工期計算暫定30個月(若延期完工則繼續計算給付,若 提前完工則須退還予乙方後續支票,且當月無需退還)乙方 於本契約簽立日一次開立30張支票予甲方,又於甲方搬遷謄 空日加計一個月租金作為搬遷費。」等語(8977號卷一第92 、108頁),是本件自應依上開約定以簽約後至交屋日止之 期間,據以計算金鑽號公司應補償之數額。本件金鑽號公司 係於103年7月28日與林正彬等2人簽約,嗣林正彬等2人分別 將系爭土地移轉部分應有部分予蘇秋美等7人,並由蘇秋美 等7人分別與金鑽號公司簽立增補契約,已如前述(見不爭 執事項㈠、㈢所載),而依增補契約之約定,因林正彬等2人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蘇秋美等7人,故金鑽號公司與蘇 秋美等7人間權利義務亦依系爭契約,惟總登記面積分配則 由林正彬等2人決定之,應可認林正彬等2人將其就系爭契約 之權利義務由蘇秋美等7人加入契約而作為契約之當事人, 而增補契約既係由系爭契約及林正彬等2人移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予蘇秋美等7人,就有關合建完成之系爭房屋部分即 各依系爭契約及增補契約取得各該權利。然參酌系爭契約第 6條約定該補貼款係針對林正彬等2人所有位於系爭土地上之 房屋一棟5戶拆除所為每月9萬元之補償款,並於預估工期後 暫定30個月期間一次開立30張支票予林正彬等2人,而蘇秋 美等7人僅係獲得林正彬等2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故 就原有遭拆除之房屋一棟部分並無何補貼之情事,縱金鑽號 公司於嗣後與蘇秋美等7人簽約,亦不影響林正彬等2人對金 鑽號公司之補貼款請求,是本件得請求補貼款者僅係林正彬 等2人,是林正彬等2人先位主張其就系爭契約請求金鑽號公 司補貼之債權並未隨同林正彬等2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 轉予蘇秋美等7人等語,應屬可取。另金鑽號公司抗辯有可 歸責於林正彬等2人之事宜,致遲延完工,則此部分亦應審 酌是否有此情事,如有,是否應予扣除。
1.林正彬等2人是否有金鑽號公司所指捐贈道路用地移轉容積 遲延、簽訂信託契約遲延情事?
⑴金鑽號公司辯稱:金鑽號公司與林正彬等2人簽訂系爭契約時
,即約定林正彬等2人須以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 0000○000地號、仁興段2053、2053-1、2500、2479-1、2479 -2、2479-3地號土地共10筆作為送出基地,捐贈上揭10筆土 地予新北市政府,將其容積移轉入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契約 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分配比率。金鑽號公司於103年11月20 日向新北市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尚待容積移轉審核通過, 且林正彬等2人完成送出基地捐贈後,新北市工務局始會核 發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金鑽號公司於103年11月20日將建 造執照掛件申請,最遲本可於103年12月20日前取得建造執 照,林正彬等2人於103年12月2日檢具申請書向新北市政府 申辦容積移轉程序,因可歸責林正彬等2人原因,致系爭工 程於104年9月21日始得領取建造執照等語,林正彬等2人對 上開申請容積移轉及捐贈上開土地等情不爭執,然否認該等 建造執照遲延取得係可歸責林正彬等2人,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
⑵查,林正彬於104年3月5日將122、122-1地號土地所有權部分 移轉予其子女林曉宣、林上鈞、林巧宜;再於104年12月22 日將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其配偶蘇秋美。林正昌於104年4 月10日將其所有121、123地號土地所有權部分移轉予其子女 林志謙、林郁婷,再於105年3月14日將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 予其配偶呂秀琴。林曉宣、林上鈞、林巧宜、林志謙、林郁 婷等5人於取得所有權後於104年4月30日與金鑽號公司簽訂 增補契約。蘇秋美於104年12月22日、呂秀琴於105年3月14 日與金鑽號公司簽訂增補契約。林正彬等2人有提供所有583 等地號道路用地作為送出基地,將系爭土地作為接收基地, 以將送出基地捐贈新北市政府並申請將其容積移轉入系爭土 地。金鑽號公司於103年11月20日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 系爭工程建造執照。林正彬等2 人則於103年12月2日檢具申 請書向新北市政府申辦前項道路用地容積移轉。新北市政府 以104年3月30日新北府城開字第1040496958號函,其中有以 林正彬等2人提供之2479-2地號土地被占用,且該申請案未 以受容積移轉土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名義為申請人為由, 駁回申請。林正昌於104年4月10日將121、123地號部分所有 權移轉予其子女林志謙等2人後,林正彬等2人改捐贈2501、 2501-1、179-1地號土地,並新增林曉宣、林上鈞、林巧宜 、林志謙、林郁婷為申請人,於104年5月26日重新申請後, 新北市政府於104年6月24日審核通過並同意受贈。林正彬等 2人於104年9月1日及2日完成將送出基地贈與移轉予新北市 政府之作業,於104年9月14日取得新北市政府就該容積移轉 核准。系爭工程於104年9月21日領得建造執照,上載核准日
期為104年7月20日;於108年8月29日取得使用執照,上載核 准日期為108年8月15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三、 不爭執事項㈢至㈧所載),自信為實在。
⑶林正彬等2人主張:系爭契約未強制林正彬等2人應提供捐贈 土地,係金鑽號公司為取得優待獎勵面積,要求林正彬等2 人配合提供道路用地辦理捐贈,以獲得容積上限,林正彬等 2人提供名下道路用地,供金鑽號公司挑選,惟金鑽號公司 未先確認是否符合法規即逕自送件,而遭新北市政府要求補 正等語。查:
①有關林正彬等2人於103年12月2日檢具申請書向新北市政府申 辦前項道路用地容積移轉。新北市政府以104年3月30日新北 府城開字第1040496958號函,其中以林正彬等2人提供之247 9-2地號土地被占用,且該申請案未以受容積移轉土地即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名義為申請人為由,駁回申請等情,依金鑽 號公司就此提出之上開新北市政府函文(8977號卷一第353 至358頁),其受文者記載為「金鑽號事業有限公司(負責 人:尤國璋君)等3人」,其後送達正本為「林正昌君等2人 (請轉知其他申請人)(受委託人:陳璟宏)」;另金鑽號 公司提出有關新北市政府准許有關申請「新北市○○區○○段00 0地號等4筆土地建造執照,涉及……申請捐贈本市○○區○○段00 0地號等12筆道路用地土地容積移轉一案」之104年6月24日 新北府開字第1041147147號函(8977號卷一第359至363頁) ,其受文者為「林正昌等7人」,其後正本送達「林正昌君 等7人(請轉知其他申請人)(受委託人:陳璟宏君)」。 而該等申請容積移轉事務,將涉及本件建案之建造執照是否 准許。林正彬等2人陳稱上開函文之陳璟宏係金鑽號公司人 員,該申請容積移轉許可申請書及送出基地所有權同意書上 之印章,係在金鑽號公司處等語(8977號卷一第594頁), 金鑽號公司則陳稱:系爭工程建造執照之申請過程,包括容 積移轉之申請,係由金鑽號公司委託之建築師事務所辦理, 陳璟宏係該事務所負責本案申請之員工。又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3項由金鑽號公司代為保管林正彬等9人之印章,即交付 該事務所代為保管,以利申請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上開申 請書及同意書係由該事務所代為用印等語(8977號卷一第61 6至617頁)。足見有關本件申請捐贈及容積移轉等事宜,確 係金鑽號公司在林正彬等9人同意並交付印章後,委由建築 師事務所人員向新北市工務局提出申請。
②系爭契約第4條分配原則記載:「一、本基地之建築規劃設計 ,乙方應以申請建築執照當時許可之建蔽率,容積率及其他 可能之容積獎勵興建,其分配原則,詳述如下:㈠……㈡容積移
轉部分:按甲方所提供土地之法定基準容積占整宗基地全部 土地之總法定基準容積比例乘以整宗基地依容積移轉辦法所 核准之建物所有權登記總面積計算,容積移轉辦法基地之全 數由甲方提供,甲方分得總價值60%之登記面積,乙方分得 總價值40%之登記面積(須符合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容積移 轉許可審查要點送出基地相關審查)」(8977號卷一第89頁 )。又林正彬於104年3月5日將122、122-1地號土地所有權 部分移轉予其子女林曉宣、林上鈞、林巧宜;再於104年12 月22日將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其配偶蘇秋美。林正昌於10 4年4月10日將其所有121、123地號土地所有權部分移轉予其 子女林志謙、林郁婷,再於105年3月14日將部分土地所有權 移轉予其配偶呂秀琴。林曉宣、林上鈞、林巧宜、林志謙、 林郁婷等5人,取得所有權後於104年4月30日與金鑽號公司 簽訂增補契約。蘇秋美於104年12月22日、呂秀琴於105年3 月14日與金鑽號公司簽訂增補契約之事實,已如前述,而上 開有關林正彬等2人將122、122-1、121、123地號土地所有 權部分移轉予子女、配偶等事,於移轉所有權登記後是否有 馬上告知金鑽號公司部分,既未經林正彬等9人提出證明, 應認金鑽號公司係於其與蘇秋美等7人訂立增補契約時始知 悉該事實,林正彬等2人雖已將申請與系爭契約提供土地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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