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8720號
TPDV,109,訴,8720,2023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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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720號
原 告 羅淑蕾


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
余德正律師
溫育禎律師
被 告 郭新政
盛竹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育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嗣變更該聲明為請求被告 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沈家民(嗣更名為沈昊諺,下稱沈家民)為沈記 玉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沈記玉飾)小開,其因故結識蕓 賞珠寶有限公司(嗣更名為蕓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 蕓賞公司)經營者即訴外人嚴嘉慧(嗣更名為嚴吟蓁,下 稱嚴嘉慧)、馬聖齋(即嚴嘉慧之配偶)後,便自民國10 2年12月間,陸續向其等表示其有門路代為銷售珠寶、鑽 石,致使嚴嘉慧馬聖齋等人先後將價值約高達2000餘萬 元之珠寶及鑽石交予沈家民來兜售,惟沈家民實際上係將 該等珠寶、鑽石持往「大千典精品當鋪」(下稱大千當舖 )、「城市當舖」進行典當以換取現金花用,至典當期間 逼近,沈家民卻無款項得以回贖,遂透過訴外人林松茂居 間介紹而與被告丙○○進行接洽,約定由被告丙○○於103年3



月25日代沈家民大千當鋪以6004萬2260元取回上開珠寶 、鑽石共計10件,並由被告丙○○實際佔有,而被告丙○○另 再借款604萬7400元予沈家民花用,其等約定沈家民應於 兩個月內將該等珠寶、鑽石分批贖回,否則該等珠寶、鑽 石均歸被告丙○○所有。
(二)經嚴嘉慧馬聖齋發現該等珠寶、鑽石係被告丙○○佔有後 ,數次與被告丙○○進行協商未果,僅得向斯時擔任立法委 員之黃昭順、原告等為陳情,原告於此時始介入該珠寶糾 紛進行協調。原告先於103年5月17日與被告丙○○於當時之 議員李新(即被告丙○○當時之男友)辦公室進行協調,但 並未達成任何協議結果,至103年5月間經被告丙○○以簡訊 通知協商時間、地址後,原告始偕同嚴嘉慧馬聖齋等人 於103年5月23日前往大展當舖進行協調。並於103年5月23 日協調過程中,被告丙○○與嚴嘉慧等人達成協議以6647萬 元之款項作為嚴嘉慧等人取回該等珠寶、鑽石之對價(此 部分已經嚴嘉慧等人提出臺銀支票),而上開臺銀支票經 大展當舖負責人潘仲達當場向開票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辦 理照會無誤。惟數分鐘後,嚴嘉慧母親即訴外人田金蓮隨 即接獲國泰世華銀行來電表示該等臺銀支票有漏蓋主管章 一事,經田金蓮當場將此情揭漏予現場人員知悉,並將電 話轉交潘仲達進行確認,潘仲達當場表示國泰世華銀行已 告知該漏蓋主管章等情並不會影響兌現效力,但其仍派員 前來補蓋印章完畢。之後潘仲達亦執上開臺銀支票辦理兌 現完畢。
(三)嗣原告於被告丙○○與嚴嘉慧等人完成協商後,便未再有其 他介入,然之後卻突然發覺被告丙○○於107年9月25日至10 8年3月6日期間內,陸續於被告丙○○自行管理、使用名稱 為「誰摔死了李新」之FACEBOOK粉絲專頁、名稱為「LH誰 摔死了李新」之YOUTUBE影片分享網站中,上傳由被告丙○ ○、乙○○等人共同製作、拍攝「李新是怎麼摔死的Part.1- 9」等不實系列影片,由被告丙○○兼任受訪者,被告乙○○ 則擔任主持、引言人、旁白,下稱系爭系列影片一至九) ,並於系爭影片一至四、六、七、九中傳述不實且嚴重損 及原告名譽之言論內容如附表所示,爰擷取重點如下:  1.系爭影片二1分23秒至45秒部分:
   該影片以編號方式表示現場共有十數名黑道到場,然編號 1、2實為與其等毫不相干之路人,編號3、4為沈家民攜同 前往之友人,編號5、6為珠寶檢驗師,編號7、12為沈家 民本人,編號8、11為馬聖齋本人,編號9為被告丙○○自行 邀同到場之律師之助理、編號10為被告丙○○本人、編號13



嚴嘉慧本人,是該等人士明顯並非所謂黑道人士。當日 協商過程歷時數小時,斯時被告丙○○且不斷與上開監視器 畫面中人等處於同一空間之內,並有相關互動或對話,被 告丙○○當時既全程在場,卻將連同自己在內之本案相關人 士全數進行標註並稱為黑道人士,此舉明顯係直接捏造事 實。
 2.系爭影片二3分18秒至4分8秒、影片四4分5秒至49秒、影 片七2分42秒至3分部分:
該段影片係意欲讓不特定閱聽人認知原告與田金蓮計劃以 不支付付款項之方式取得被告丙○○持有之珠寶、鑽石,故 始安排由原告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施壓,取得漏蓋章的臺銀 支票,其後漏蓋章之事項被當場揭穿後,原告還神色自若 ,並為國泰世華銀行說情等情形,藉此指述原告與國泰世 華銀行有所勾結。
 3.影片九1分54秒至2分28秒、9分42秒至10分2秒、10分9秒 至12分32秒部分:
   該影片內原告與莊董錄音(下稱系爭錄音),係擷取自原 告於107年10月2日在POP RADIO電臺黃光芹主持之「POP搶 先報」受訪陳述內容,顯係遭人擅加重製、編輯、變造之 不實資料,此並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705號判決認定系 爭錄音屬於偽造,又此經原告多次否認真正,並經本院10 8年度自字第25號案件審理時詰問提供系爭錄音之謝時豪 ,發現謝時豪之陳述不實而有隱瞞,而可明確知悉系爭錄 音檔屬於違法剪輯虛捏,然被告仍放任系爭錄音內容於系 爭影片九內,網路中流通,以不作為方式侵害原告名譽。  4.系爭影片二4分55秒至5分11秒、5分32秒至41秒部分:    該段影片係以原告將錄音筆推向沈家民之畫面為依據,繼 而以臆測方式影射沈家民向被告丙○○提告係原告所策畫。 該錄音筆自始自終均為被告丙○○所掌握;按該錄音筆既非 原告所有,原告亦無從自行編輯、取得或使用該錄音檔案 ,根本無可能藉由將該錄音筆推向沈家民策劃任何事項。  5.系爭影片二5分43秒至6分部分:
   該段影片係欲使不特定之閱聽人相信原告曾派助理前往大 展當鋪「違法」、「施壓」取得當票,再將取得之當票「 裁掉」下聯進形變造等情,依據系爭影片所擷取之監視器 畫面,僅可見原告之助理站立於大展當舖櫃台前與該人員 進行交談,絲毫無從看出「何來施壓」、「如何施壓」等 情形,而被告丙○○等人若對此情有所懷疑,自得以正途詢 問相關在場人員詳細經過,卻逕自憑一己之見即臆測、散 布宣稱潘仲達係畏於原告權勢而提供。




 6.系爭影片二15分21秒至35秒、15分39秒至16分1秒部分:   上開影片係意欲使不特定閱聽人相信因為有立委在背後撐 腰,故包含「立法院」、「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 「法務部」、「法務部調查局」、「中華民國內政部移民 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等眾多公家機關均涉入對 被告丙○○名下財產進行假扣押,法院亦因此派出大隊人馬 查封被告丙○○財產等,然假扣押執行程序之進行與「立法 院」、「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法務部」、「法 務部調查局」、「中華民國內政部移民署」、「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等機關並無關聯,且法院於進行假扣押查封 程序時,本會將相關查封程序通知債權人,由債權人協助 帶領書記官前往查封現場,且為確定不動產之坐落及查封 範圍,亦會於查封當日通知地政人員一併前往,是上開所 述之法院書記官、執達員、司機、地政人員、債權人及其 委託對象等,均為法院執行不動產假扣押查封時所需之正 常人力,並無與該執行程序無關之其他人等參與,影片已 明顯與事實不符,然其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來證明其確有理 由相信上開言論為真。
 7.系爭影片六45秒至5分3秒部分:
   該段影片係意欲使不特定閱聽人認為黃昭順曾以公文註明 :「丙○○從事珠寶買賣多年」「熟悉珠寶交易」、「珠寶 沒有GIA證書」、「丙○○要和沈家民高利」、「故意讓 沈家民付不出」、「丙○○就可以吞併珠寶」、「因為是贓 物」、「所以丙○○要帶出國銷贓」等給法務部下指導棋, 而原告再與其聯合對被告進行攻訐等情,上開所擷取之內 容實際上均係嚴嘉慧馬聖齋等人所提出之書狀、陳情函 ,而非黃昭順委員之公文內容,被告丙○○早已知悉系爭影 片內中所述之內容,然被告仍執意將嚴嘉慧馬聖齋等所 提出之刑事緊急聲請保全證據狀、刑事陳報狀、陳情函等 內容,移花接木、張冠李戴地指為黃昭順委員公文內容, 以形塑黃昭順委員不當使用立法委員權利介入司法之情, 並藉此再稱原告與黃昭順委員「裡應外合」、「發動總攻 擊」、「兵分三路」、「分進合擊」等語,影射、隱喻原 告與上開所指違法介入司法之黃昭順委員有共同謀議、組 織他人,來霸凌、侵害被告丙○○權益之錯誤形象,被告等 人執此一錯誤情節為基礎,指稱原告與黃昭順聯手對被告 丙○○為欺凌云云,顯已不實。
 8.系爭影片一5分15秒至42秒、影片七3分34秒至4分2秒、 影片五5分47秒至6分部分:
  被告主要係以珠寶糾紛案處理過程表達不滿,以及對於



上開糾紛經過後,仍遭蕓賞公司依法發動保全程序,後 遭該珠寶糾紛案相關人等提出訴訟等情形,心情上感到 不悅而進行發洩,可見被告等人於該影片中指述原告與 黑道熟識、聯絡黑道押沈家民、策畫沈家民向丙○○提告 、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施壓、前往大展當鋪違法施壓、使 法院派出大隊人馬進行假扣押、黃昭順發公文下指導棋 等相關情節,自可見其等之目的與李新之生死無涉,更 不要論原告如何能對李新進行政治追殺。
 8.系爭影片二1分46秒至2分51秒、2分54秒至3分9秒部分:   依據大展當舖內監視器畫面影片之錄影畫面可知,上開 支票已向銀行照會完畢,原告為避免被告丙○○以懷疑該 三張臺銀支票之合法性為由刻意延宕驗珠寶之時間,並 可能於嚴嘉慧等人在檢驗珠寶真偽之期間再度反悔變卦 ,始會於協調過程中表示「我甚至給你背書都可以」、 「沒問題啦,我負責拉」等語,希冀潘仲達及被告丙○○ 等人能同意儘速由嚴嘉慧等人進行珠寶檢驗,同時亦能 減少在場之人被耽擱之時間。由上可見原告於大展當舖 中之行為,均係為避免被告丙○○藉詞拖延嚴嘉慧檢驗珠 寶之時間,始會如此為之;且原告為該珠寶糾紛之協調 人等情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刑事判 決認定在案,並有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27號民事判決 列載為不爭執事項,益徵被告丙○○利用上開不實影片將 原告影射為珠寶事主、非協調人等言論,顯然欠缺客觀 證據。
(四)被告明知系爭影片之內容,均僅係為闡述其於珠寶糾紛事 件中遭受多少不平而已,卻硬將李新的墜樓身亡與該珠寶 糾紛案相扯,甚至還將李新之死亡指為原告所致,以系爭 系列影片傳達、影射原告與黑道、政治人物、國家各級單 位聯手,透過珠寶糾紛案對李新進行政治迫害、司法追殺 ,造成李新跳樓身亡,顯然欲透過李新死亡之事實來引起 群眾「找替死鬼」之心態,並利用群眾產生上開心態將自 己塑造為李新死亡事件之受害者,自顯然逾越言論自由保 障之範圍。
(五)刑事原審判決雖認被告丙○○既有相當理由確信本案系列影 片中所述情節為真實,則被告乙○○依循被告丙○○所提供之 文稿配合演出之行為,亦難認有妨害名譽之故意云云,顯 然對於大法官釋字第509號揭櫫之「真實惡意原則」以及 「合理查證」等概念有所誤會,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自 不能作為本案審酌之基礎
(六)被告丙○○、乙○○等人散布本案不實言論已屬客觀事實,而



被告丙○○更有將該等言論內容另製作成「誰摔死了李新」 一書向公眾出售,顯然對原告之名譽侵害甚鉅,故原告請 求其等應負擔相關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略以:
(一)原告以被告於社群網站Facebook之粉絲專頁「誰摔死了李 新」分享系爭影片,認系爭影片一至四、六至七、九等內 容有侵害原告之名譽,遂提起自訴,經本院以107年度自 字第73號、108年度自字第35號、108年度自字第36號受理 ,其中108年度自字第36號有關系爭影片九,因與鈞院108 年度自字第25號之審理範圍相同,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在 案。且系爭影片一至四、六至七等部分,經本院以於109 年9月11日107年度自字第73號、108年度自字第35號判決 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在案。系爭影片均是以其自身經 驗及前案訴訟所得資料,並非憑空杜撰、故意虛構不實事 項而惡意指摘,未逾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亦無誹謗之故 意,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
(二)就個別影片答辯分述如下:
  1.被告丙○○於103年3月25日借款予沈家民,使其得清償其在 大千典精品之質借款項,沈家民再將本件珠寶鑽石質押予 被告丙○○,而由被告丙○○取得本件珠寶鑽石之占有。嗣後 被告丙○○即接到一名自稱沈家民舅舅之人電話,後續於10 3年5月23日大展當鋪當天亦到場自承其為致電予被告丙○○ 之人,而認定本件珠寶案與黑道人士有關,且原告又於10 3年5月23日在大展當舖外面,與該名人士多次談話。從而 ,本件被告丙○○所發布系爭影片一,提及「當天大展當鋪 門口出現許多黑道兄弟」、「甲○○多次到門外和這些兄弟 談話」等語,基此質疑原告是否與黑道人士有關,即非屬 無稽。又本件原告身為立法委員而參與公共政策,自不容 其與黑道有所掛勾,是被告丙○○所為此部分言論,非僅涉 及私德而屬與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屬可受公 評事項。
  2.系爭影片二係針對本件原告身為立法委員而為重要之公共 角色,卻接受所謂陳情而介入一般人民間之糾紛,而施壓 強逼和解,此舉顯然逾越立法委員之職權行使內容。且原 告亦於103年5月17日多次提及「我負責、我一定要他付」 等語,明確表態其願意擔保嚴嘉慧支付7147萬元之台支予



被告丙○○,足證本件原告與本件珠寶案擔任居中協調人之 地位。又原告於103年5月23日亦陪同嚴嘉慧大展當舖與 被告丙○○履行於103年5月23日前已達成以6647萬元加上50 0萬元之條件代償沈家民債務以取得本件珠寶鑽石之條件 ,嗣於103年5月23日後又派其助理前往大展當鋪取得本案 大展當鋪之當票,顯然對本件珠寶案涉入甚深,並意圖以 其立法委員之職權影響司法,已逾越所謂選民服務之分際 。且原告於103年5月23日當天亦向被告丙○○表示台支均經 照會。然而在103年5月23日在大展當鋪當天嚴嘉慧卻於原 告保證下出具漏蓋章之台支,被告丙○○顯然有相當理由質 疑此與原告有關。而被告丙○○為使一般大眾能夠加以判斷 其是否適任立法委員,並檢驗其從事所謂”選民服務”是否 屬於立法委員職權行使之內容,而發布「李新是怎麼摔死 的PART.2」影片之上開言論,主觀上出自維護社會大眾之 權益,且有相當理由及資料確信所為言論非憑空杜撰,自 係出於善意且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要無侵害 原告之名譽可言。
 3.被告丙○○借款沈家民,使其得清償其在大千典精品當舖之 質借款項,沈家民並出具承諾書同意以本件珠寶鑽石質押 予被告丙○○作為擔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 第126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故沈家民絕無遭受強迫出具 承諾書之情形。然而,於103年5月23日在大展當鋪當天, 原告雖自稱其僅係本件珠寶案之居中協調人士,卻於明知 有錄音設備下,而特地向沈家民詢問此事,並使沈家民說 出遭強迫簽署承諾書等與實際情形不符之言論。被告丙○○ 事後檢視109年5月23日大展當鋪之錄音,即認定原告有誘 導沈家民說出對被告丙○○不利之情事,自與常理相符。又 原告並不否認其有派助理前往大展當鋪取得被告丙○○之當 票,該當票亦涉及被告丙○○之個人資訊,大展當鋪本無理 由出示或提供被告丙○○之當票予原告之義務,且原告明知 其係取得不完整之大展當鋪當票,亦無騎縫章,被告丙○○ 係依照原告提供該不完整之無效當票,而質疑原告施壓取 得大展當鋪當票後,而有變造出與「完整當票」不符之無 效當票之情事,係對於有相當理由及資料確信所為言論為 真實,而屬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足徵被告 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
  4.沈記珠寶詐騙案涉及多名立法委員,而被告丙○○並未指「 哪個立委撐腰」係原告,被告丙○○方對本院105年度司執 全字第126號強制執行事件存在有「超額查封」事件提出 質疑,而為適當評論,係有相當理由及資料確信所為言論



為真實,並未指涉原告影響法院,又被告丙○○質疑原告涉 及彭尚遠利用本件珠寶案於中國國民黨選舉期間抹黑李新 之行為,自有相當理由及資料確信為真實,且原告身為中 國國民黨黨員以抹黑手段介入中國國民黨主席之選舉, 亦屬可受公評之事。
 5.本件珠寶案發生至今,本已經原告居中協調而達成和解, 嚴嘉慧卻仍對被告丙○○持續興訟,且李新亦因本件珠寶案 於中國國民黨主席競選期間遭他人抹黑攻擊,甚至於本 件珠寶案訴訟進行中不幸發生憾事而去世。被告丙○○係有 相當理由及資料確信為真實,且對於本件珠寶案中原告非 屬立法委員職權行使部分之可受公評之事無任何不法情事 。再參諸被告丙○○所發布系爭影片二,其中固然提及「羅 委員的”選民服務”」,惟甲○○係接受嚴嘉慧之陳情,而出 面居中協調沈家民與被告丙○○間之債務以及本件珠寶鑽石 之取得事宜,且上開影片中被告乙○○亦僅係以「甲○○到底 扮演什麼角色」、「她真的只是單純的選民服務嗎」等問 句提出評論意見,被告丙○○發布影片中提及「政治迫害」 係針對有心人士利用本件珠寶案,而對李新為抹黑行為, 並質疑與原告相關如前所述,本件係有相當理由及資料確 信為真實,而屬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應符合刑法第311 條第3款所定之善意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阻卻違 法要件。
6.系爭影片四1分26秒至42秒、2分26秒至3分22秒、4分5秒 至5分36秒部份原告於105年5月17日與被告丙○○商討系爭 珠寶返還時,即表示其會負責要求嚴嘉慧將被告丙○○所付 之金錢償還,並於105年5月23日陪同前往大展當鋪取贖, 且在大展當鋪發現三張台支漏蓋章時,一再表示其會負責 ,以換取被告丙○○之信任。
 7.系爭影片六37秒至47秒,系爭影片七1分54秒至2分29秒部 分,原告就系爭珠寶曾於103年5月17日與被告丙○○商討返 還珠寶事宜,於103年5月23日前往大展當鋪處理系爭珠寶 贖回事宜,而黃昭順亦分別以其辦公室之名義轉發公文予 法務部,被告僅係將事實予以還原陳述,並基於主觀合理 確信加以評論,且此涉及立委職權行使範圍及內容,攸關 公共利益,有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於51秒至1分39秒、1 分45秒至49秒、1分56秒至2分9秒、2分35秒至3分29秒、3 分40秒至4分39秒、4分50秒至5分9秒,部分言論並未提及 原告,自無毀損原告名譽之可能。於7分14秒至36秒部分 ,於李新公祭當天,原告確實未前往致祭,輔以整個珠寶 案之事實過程原告均有參與,並有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丙○○本於其親身經歷及審判過程中所得資訊,基於主觀 合理確信而加以評論,且其評論之事均屬立委職權行使等 可受公評之事,有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
  8.系爭影片七2分37秒至3分30秒部分,係原告就系爭珠寶曾 於103年5月17日與被告丙○○商討返還珠寶事宜,於103年5 月23日前往大展當鋪處理系爭珠寶贖回事宜,而原告就三 張台支漏蓋章之國泰世華銀行台支乙事,亦曾與國泰世華 銀行商討。又聯絡黑道押沈家民出面乙事,亦據沈家民於 本院104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 字第1263號詐欺等案加以證實,被告丙○○僅係將事實予以 還原陳述,並基於主觀合理確信加以評論,且此涉及立委 職權行使範圍及內容,攸關公共利益,有合理評論原則之 適用。又再原告所指第三人之部分,均與其無涉,無毀損 名譽之可能,至3分34秒至4分2秒部分,原告與李新同國民黨之黨員,在明知被告丙○○為李新女友之情形下,以 立委選民服務為藉口參與系爭珠寶之返還。且於103年5月 17日商討過程中李新亦有參加,被告丙○○僅係將事實予以 還原陳述,並基於主觀合理確信加以評論,且此涉及立委 職權行使範圍及內容,攸關公共利益,有合理評論原則之 適用,至5分47秒至6分11秒部分,原告於105年5月17日與 被告丙○○商討系爭珠寶返還時,即表示其會負責要求嚴嘉 慧將被告所附之金錢償還,並於105年5月23日陪同前往大 展當鋪取贖,且在大展當鋪發現三張台支漏蓋章時,一再 表示其會負責,以換取被告之信任。且於李新過世當日有 一戴著口罩之女子於事發現場出現,並在記者媒體誤以該 女子即為被告丙○○而欲加以採訪時,未予以否認且澄清, 此情確有相關之新聞報導可查,被告丙○○係本於相關之新 聞報導,基於主觀合理確信而為評論,其評論之內容亦屬 立委職權行使,屬可受公評之事,自有合理評論原則之適 用。又原告所指第三人之部分,均與其無涉,無毀損原告 名譽之可能。
(三)又被告乙○○係依照李新之手稿、國泰世華漏蓋章之台支, 並因被告丙○○親身經驗與相關資料呈現結果相符,本於合 理主觀之確信而發表言論,並依據預擬之稿件拍攝,已盡 其查證義務。
(四)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範圍為何,此與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要件不符,要難遽認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任何之 損害,從而被告自無庸對原告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案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五第154至155頁):(一)原告甲○○前曾於103 年5 月間受蕓賞公司、嚴嘉慧、田金 蓮等人之委託,出面與被告及沈家民就珠寶之取贖等事進 行協商。
(二)原告甲○○於103年5月間擔任立法委員一職。(三)被告丙○○於107 年9 月25日、26日在facebook之「誰摔死 了李新」粉絲專頁及youtube 頻道「LH誰摔死了李新」發 表由被告丙○○所製作、同案被告乙○○擔任旁白之系爭影片 一至三。
(四)被告丙○○於107年10月4日、5日在同上粉絲專頁及youtube 頻道發表由被告丙○○所製作、同案被告乙○○擔任旁白之系 爭影片四。
(五)被告丙○○於107年10月8日在同上粉絲專頁及youtube頻道 發表由被告丙○○所製作、同案被告乙○○擔任旁白之系爭影 片六。
(六)被告丙○○於107 年10月27日在同上粉絲專頁及youtube頻 道發表由被告丙○○所製作、同案被告乙○○擔任旁白之系爭 影片八。
(七)原告以被告丙○○於同上粉絲專頁及youtube頻道發表系爭 影片,而認系爭影片一至四、六至七、九等內容有侵害原 告之名譽,向本院提起自訴,分別經本院以107 年度自字 第73號、108 年度自字第35號、108 年度自字第36號受理 ,其中就本院108 年度自字第36號之部分,亦即涉及系爭 影片九部分,因與本院108 年度自字第25號之審理範圍相 同,經本院109 年2 月12日108 年度自字第36號判決以同 一案件於同一法院重新起訴,於法顯有不合,且無從補正 為由,逕諭知不受理判決在案。
(八)系爭影片一至四、六至七部分,由本院109 年9 月11日以 107 年度自字第73號、108 年度自字第35號判決被告丙○○ 無罪。
四、本院之判斷
  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 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 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 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 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



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 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 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 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 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 符,應足當之。再者,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 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期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 ,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惟事實陳述本身 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 期涇渭分明,然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 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 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45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就被告如附表所示影片內容,分述如下:(一)系爭影片指涉原告於與黑道人士掛勾部分: 1.被告丙○○曾於103年3月25日借款予沈家民,使其得清償其 在大千典精品當舖之質借款項,沈家民再將從該當舖取贖 之珠寶質押予被告丙○○作為擔保,其後蕓賞公司負責人嚴 嘉慧欲取贖上開珠寶,先於103年5年17日透過原告在前議 員李新之辦公室,與丙○○交涉,嗣103年5月23日嚴嘉慧與 丙○○在大展當舖處理取回珠寶事宜時,原告亦在場協調等 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於103年5月17日原告與被告丙○○ 在李新辦公室協調時,被告丙○○便多次向原告提及有黑道 人士因系爭珠寶與其聯絡,有103年5月17日錄音譯文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329頁、第335頁),可見被告丙○○當時主 觀上認為有黑道人士涉入,又就沈新民行蹤部分,原告在 該次協調時曾表示「不然假如說,現在沈家民我今天等一 下我去追他,因為我差不多」,李新即回應「恩,查出來 了」,後被告丙○○便表示「這陣子沈家民,她說找不到沈 家民,跑路,奇怪,關鍵時刻」,原告即回應「這也是昨 天,昨天晚上押(誤繕為壓)出來的」,有上開譯文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346至347頁),則被告丙○○依原告上開所 述,認原告得掌握沈新民行蹤,尚非無據,而沈新名確於 103年5月23日協商時出面,亦有該日錄音譯文為佐,則被 告丙○○據此認為沈新民103年5月23日協商時會出面與原告 有關,核非全然無憑。




2、又依103年5月23日大展當舖現場錄音譯文所示(沈家民舅 舅為沈舅;丙○○為郭):
   沈舅:郭小姐,你聽我講一下,我就是那天對你不禮貌的    ,我今天特別來跟你道歉的,然後我把話跟你講。   郭:喔,就是你喔,如果你跟我用黑道兄弟講話口氣,很    抱歉。
沈舅:你講錯了,你看我哪個地方像黑道?
   郭:你當時的口氣是威脅(見本院卷四第51頁) 3、自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丙○○在當日協調前曾與沈家民 舅舅通話,其語氣並非有禮,致被告丙○○認有黑道人士涉 入,再協調該日在場人除原告、被告丙○○外,尚有沈新民 之舅舅、友人在場,被告丙○○見原告與其所認定之黑道人 士交談,而據其103年5月17日之協商對話及前開經歷,認 為原告與黑道人士勾結,且聯絡黑道押沈新民出面,應認 其已盡查證義務。
(二)就原告誘導沈家民對丙○○提告部分
1.103年5月23日大展當舖現場錄音譯文略以(沈家民舅舅 為沈舅;原告為羅;沈家民為沈):
  羅:沒關係,錄阿,就被脅迫的阿!
   沈舅:想辦法再跟他解套。
   羅:大聲一點,你是不是被脅迫的?
   沈:強迫來簽好不好。
   羅:是不是強迫簽的?
   沈:他知道我缺錢,急著要錢,所以他們馬上強迫逼得我    脖子上要簽,而且當時約定是說分批贖回,分批贖回 ,他說我帶客人讓他贖,然後說要匯錢才能那個。   羅:等於是完全不給機會嘛?
   沈:完全不給機會,完全咬死。
   羅:等於是一點機會都不給嘛?
   沈:完全不給。
羅:脅迫脅迫(見本院卷四第405至406頁) 2.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不僅向沈家民再三確認有無遭 被告丙○○脅迫,且在知悉已有錄音之情況下,要求沈家民 提高音量陳述,甚至向其確認被告丙○○是否「完全不給機 會」,則被告丙○○在聽聞上開對話後,復見聞原告有移動 錄音筆之動作,質疑沈家民提出告訴與原告有關亦屬合理 ,是被告丙○○依據上情認原告誘導沈家民對丙○○提告應非 憑空自行虛捏。
(三)就原告助理施壓當舖違法取得當票後變造部分:   1.原告曾指派助理至大展當舖,拍得被告丙○○簽立之當票上



聯,提供予嚴嘉惠供為證據,並經本院104年度金重易字 第1號判決中認定:「未見當票副聯及持當人即借款人丙○ ○在其上按捺指紋....,則被告丙○○是否確有於103年3月2 5日持本案鑽石珠寶1批向大展當舖質當之事實?本非無疑 」(見本院卷二第208頁),以見法院確因嚴嘉慧提出之 當票與一般當票形式上不符,致對被告丙○○是否確有質當 之事實懷疑。則原告斯時為立法委員,僅指派助理即可在 大展當舖拍得被告丙○○之當票,且原告嗣後將此當票交付 嚴嘉慧,由嚴嘉慧提出於被告丙○○前開訴訟,則被告丙○○ 對原告取得當票之適法性有所質疑,並原告涉入其另案訴 訟甚深,而與嚴嘉慧併同訴追被告丙○○等節,並非全然無 據。
 2.再完整當票有上下二聯,中間蓋有騎縫章,然嚴嘉慧所提 出之當票僅有上聯,並無下聯,亦無騎縫章(見本院卷三 第62頁),則被告丙○○據此質疑提出於法院之當票業經原 告變造,亦與常情相符,足見被告丙○○已經合理查證,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
(四)就超額查封及操縱司法機關部分
  經查,該部分陳述前後文略為:105年丙○○名下所有財產 包括不動產、存款、股票、租金等全部被假扣押,總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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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蕓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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