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9年度,235號
TPDV,109,司,235,2023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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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235號
受 罰 人
即 相對 人 欣悅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煌
代 理 人 宋重和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恩典律師
受 罰 人 林明煌
上列受罰人因聲請人張永豐與受罰人即相對人欣悅騰股份有限公
司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行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受罰人欣悅騰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受罰人林明煌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 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 下同)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而檢查人於完成檢 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則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 或規避行為者,亦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最高法院 9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張永豐為相對人欣悅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 悅騰公司)之股東,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欣悅騰公司已發行 股份總數1%以上,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欣悅騰公司自 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109年9月29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經本院於110年1月25日裁定選派陳文炯會計師為檢查人 ,並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存卷可查。惟欣悅騰公司經檢 查人於111年2月16日、3月28日通知提供配合檢查資料,並 未獲具體回覆,嗣本院於111年7月18日發函通知欣悅騰公司 積極配合檢查人之檢查,否則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處罰規 定辦理,然雖經欣悅騰公司代理人函覆將盡力配合檢查事宜 ,檢查人回覆處理進度則以:111年8月中收到重和國際法律 事務所(下稱重和所)律師函表示部分索取資料,未具體明 確;111年9月初再次發函至重和所索取檢查資料並要求於7



日內回覆及提供,111年9月底收到重和所律師函表示尚須時 間尋找並整理後方能提供,未能於所訂期限內如期提供;11 1年10月中檢查人收到民事陳報狀,惟僅提供部分資料,截 至111年11月15日,尚未收到其餘所需資料;檢查資料不齊 全使檢查人無法進行檢查作業等情,有本院111年7月18日函 文、檢查人111年7月8日、11月15日進度回覆函各1件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13至215、221、279至281頁)。本院遂於1 11年12月6日行調查程序,當庭諭令相對人代理人應於112年 2月10日前提供齊全之檢查人資料予檢查人,逾期未提供, 即應認有規避行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處罰之,相對人 覆稱了解乙節,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3 至294頁)。惟嗣後檢查人回覆處理進度仍稱:111年10月24 日收到相對人的民事陳報狀,僅提示部分資料,且資料有重 大缺失;例如公司章程只提示頭尾,不提示中間條文;提示 租賃契約,但不提示第1頁重要資訊,經去電說明,未獲說 明;112年5月3日聯絡重和所,由協辦陳律師接通並協助聯 絡當事人請其配合取得完整資料,於5月3日傍晚接到陳律師 回覆說明當事人因公司已歇業多時,無法提供完整資料;相 對人雖已提出部分資料,然不足以為本案之進行追查;截至 112年5月3日,尚未收到其餘所需資料;相對人提示資料嚴 重不足,導致檢查事項一再延後等語,有檢查人112年5月8 日進度回覆函1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19至321頁),是 綜上論斷,足認欣悅騰公司對於檢查人確有不配合檢查之規 避行為。其間雖欣悅騰公司辯以公司已歇業多時云云,亦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所示其自111年12月21日 停業至112年12月20日足參(見本院卷第323頁),然縱有歇 業之事實,亦非為公司經營者拒絕提出業務、財產等檢查資 料之正當事由,是其所辯顯不足取。從而,本院審酌欣悅騰 公司自本院選派陳文炯會計師為檢查人已逾2年3月,迄今仍 規避檢查行為,及欣悅騰公司實收資本額為225萬元,現則 為停業狀態等節,爰先酌處2萬元罰鍰,以示懲儆。三、再者,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之規定處罰客體應非限於受檢查 之公司本身,對於負有保管或支配該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職 務之董事或其他職員(如經理人等),如對檢查人之檢查有 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均在適用之列(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98年度非抗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林明煌為欣 悅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於前揭選派檢查人事件知之甚詳 ,其對於前揭應受檢查之資料有職務上之支配權,依法即應 配合或指示公司內負責保管此等資料之人提出或說明,然於 檢查人及本院函知欣悅騰公司提出應受檢查之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等文件資料並配合檢查後,卻未配合檢查人進行檢查 程序,是檢查人自選任迄今未能取得完整之相關業務及財產 資料進行檢查工作等情,業如前述,堪認林明煌代表欣悅騰 公司對於檢查人之檢查確有規避行為,本院審酌上情,同處 2萬元罰鍰,以示懲儆。且於本裁定後,檢查人再通知欣悅 騰公司配合檢查時,欣悅騰公司或保管檢查相關資料之人若 再有妨礙、拒絕及規避檢查人檢查之行為,本院對於此後發 生之妨礙行為,亦得再予以處罰,附此敘明。
四、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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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悅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