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8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柏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巍耀
訴訟代理人 張信陽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基立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丹琳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零參拾伍元,及自民國 108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零參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零捌佰元,及 自民國109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反訴原告 負擔。
九、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 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 萬零捌佰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十、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查原告柏悅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悅公司)以其已依兩造間簽訂之室內設 計暨裝修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給付被告基立室內裝 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基立公司)新臺幣(下同)489萬6,6 54元,嗣其因公司內部有其他考量,於民國107年4月26日通 知基立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約定終止契約,經 其核算應給付基立公司之結算金額為238萬5,568元(含稅) ,基立公司應返還溢領工程款251萬1,086元,依系爭契約第 16條、第17條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基立公司 返還前開溢領工程款。基立公司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 108年3月13日以民事反訴狀提起反訴,依系爭契約第5條、 第10條之約定,請求柏悅公司給付服務費用及賠償因終止契 約所生之損害共計499萬5,146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㈡第5 頁,嗣已變更聲明請求金額,詳如下述),因反訴同基於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基立公司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貳、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基立公司提起反訴原聲明請求柏悅公司給付499萬5,1 46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㈡第5頁),後於109年3月26日提 出「民事爭點整理書暨訴之追加狀」追加依民法第511條之 規定,請求柏悅公司賠償其因柏悅公司終止契約而受之期待 利潤損失170萬1,000元(含稅,見本院卷㈡第321至322頁) ,嗣經多次變更聲明、追加請求權基礎為如附表1所示,最 終確認聲明為「柏悅公司應給付基立公司417萬5,052元,及 其中281萬4,252元自108年4月24日起,其中136萬800元自10 9年3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㈣第24、29頁),因其前後主張之基礎事實均同一, 其追加請求權基礎、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柏悅公司主張:兩造於106年3月間就柏悅美食廣場室內設計 暨裝修工程案」(下稱系爭裝修案)簽訂室內設計暨裝修工 程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由基立公司辦理系爭裝修案 之室內規劃設計服務、室內空間裝修工程及管理、代辦或協
辦事項等服務工作,服務費用則包含:⑴設計服務費用:規 劃案場之設計費、協調整合費等分別按單價每坪3,500元、 每坪1,400元計算,合計每坪4,900元,乘以規劃案場面積計 313坪,合計總設計服務費用為153萬3,700元(未稅)。⑵裝 修工程,總價計1,350萬元(未稅),實際工程費用以不超 過上述總價之5%為原則,並應提供實際之設計圖說及報價單 為依據。⑶代辦或協辦事項之服務酬金則另議。伊已支付基 立公司第一期工程款及設計服務費用共計489萬6,654元(含 稅)。嗣因伊公司內部有其他考量,乃於107年4月26日通知 基立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約定終止契約,基立 公司旋於同年4月30日擬定「契約終止協議書」交付於伊簽 署,可知兩造已合意終止契約。經結算結果,伊應給付「原 設計服務費用」153萬3,700元(未稅,含稅為161萬385元) 、「裝修管理作業:施工項目/伍.其他二.拆除牆面(代辦 拆除費用)」6萬3,270元(未稅,含稅為6萬6,433元)、為 順利結束本工作所負擔之各項必要費用67萬5,000元(總酬 金之5%,未稅,含稅為70萬8,750元),合計238萬5,568元 (含稅),伊即溢付251萬1,086元。詎基立公司於107年10 月3日提出自行計算之結算明細表僅同意返還179萬1,419元 ,經伊屢次商請基立公司調整上開結算明細表,及經伊於同 年11月23日以台北中山堂郵局第00420號存證信函(下稱420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調整上開計算方式,並限期基立公司 於文到10天內如數返還上開溢領工程款,後伊再於同年12月 17日函請基立公司先行退回前開其自認不爭執之應返還結算 金額179萬1,419元,然基立公司於同年12月6日以台北光華 郵局第000836號存證信函(下稱836號存證信函)拒絕辦理 。爰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7條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基立公司如數返還前開溢領工程款。並聲明:㈠基 立公司應給付柏悅公司251萬1,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基立公司答辯略以:
㈠伊自105年4月即開始設計,同年6月3日提交設計檔案,同年8 月12日提交3D設計圖面,106年7月31日交付設計圖予柏悅公 司及柏悅公司承租系爭裝修案所載建物之出租人宏璟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璟公司),伊已完成系爭契約原約定之 設計服務工作。
㈡履約過程中,因柏悅公司業主宏璟公司工程延宕,且設計潮 流更新速度太快,致伊先前完成並提送原告之原設計不符潮 流,經兩造合意變更設計,伊旋於106年10月27日提送變更
設計送審圖予柏悅公司及其業主,並於106年11月22日進行3 D簡報。
㈢因非可歸責於伊而屬宏璟公司之延宕,及為符合設計潮流, 經兩造合意變更設計,致柏悅公司屢次展延工期而使可施工 之工期延長至107年5至7月,伊之服務期間因而延長4倍之久 ,嗣柏悅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6條之約定終止契約,仍應給付 伊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經伊結算,伊除得 請求柏悅公司給付其已同意之完工項目,包含:⒈總表項次 二.2-1.1「原設計服務費」:應按本件委託鑑定之台北市建 築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核算之結算金額195萬2,175元( 含稅,未稅金額為185萬9,214元)結算給付;⒉總表項次二. 2-2.6「裝修管理作業:施工項目/伍.其他二.拆除牆面(代 辦拆除費用)」:6萬3,270元(未稅),含稅為6萬6,434元 ;⒊總表項次二.2-4.1「必要費用:總酬金之5%(給付伊為 順利結束本工作所負擔之各項必要費用)」:應按系爭契約 約定之設計服務費153萬3,700元(未稅)及裝修工程總價1, 350萬元(未稅)合計費用,乘以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 款約定應給付伊為順利結束本工作所負擔之各項必要費用之 比例5%,再加計5%營業稅,核算應為78萬9,269元(含稅) 之外,尚得請求柏悅公司給付伊於契約終止前即已完成工作 之結算費用、代辦或協辦事項費用及其他事項費用等,包含 :⒈總表項次二.2-1.2「室內規劃設計服務:變更設計服務 費用」、⒉總表項次2-2.1至2-2.5等計五項「依業主(即柏 悅公司)需求進行室內空間裝修工程及管理」即合計已完成 契約約定裝修工程總價20%裝修管理作業工作之比例費用、⒊ 總表項次2-2.7「裝修管理作業:本公司提供會議場地及供 應設備、備品等費用」;⒋總表項次2-3.1至2-3.7等七項「 代辦或協辦事項」;⒌總表項次2-4.2「遲延付款利息:自遲 延之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⒍總表項次2-4.3「 印花稅」等費用(各項金額均詳總表「被告抗辯」項下金額 ),合計伊得請求柏悅公司給付契約終止前之工作報酬及費 用為771萬907元(含稅)。經以柏悅公司已付款項489萬6,6 54元(含稅)扣減後,柏悅公司尚積欠伊281萬4,253元,故 伊並無溢領工程款,柏悅公司請求伊返還溢領工程款為無理 由等語。
㈣並聲明:⒈柏悅公司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貳、反訴部分:
一、基立公司主張:因柏悅公司多次展延工期及變更設計,導致 可施工期延至107年5至7月,使伊服務期間延長達4倍之久;
柏悅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終止契約,除應給付伊契約 終止前之工作報酬及費用為771萬907元(含稅)外,並應依 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賠償伊因終止契約 所受之損害,即伊依柏悅公司需求完成總表項次2-2.1至2-2 .5等已進行之室內空間裝修工程及管理之比例計20%後,因 契約終止而受有無法完成剩餘未完成室內空間裝修工程及管 理工作比例(80%)之預期利益損失,此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2 項約定之裝修工程總價1,350萬元(未稅)、室內裝潢工程 之107年度同業利潤標準12%計算,伊所受之預期利益損失為 129萬6,000元(未稅,詳總表項次三);如認伊未完成20% 室內空間裝修工程及管理工作,伊亦應得依民法第511條規 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818號判決意旨,請求所失利潤 為全部裝修工程款之12%即為162萬元。從而,伊得請求柏悅 公司給付契約終止前之工作報酬及費用771萬907元(含稅) 、預期利益損失129萬6,000元(未稅)加計5%營業稅,扣除 柏悅公司已付款489萬6,654元(含稅),柏悅公司尚應給付 伊417萬5,052元(含稅),爰依附表1所示之請求權基礎, 請求柏悅公司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上述之最終確認聲明 ,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
二、柏悅公司答辯略以:基立公司已溢領工程款251萬1,086元( 含稅),且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特別約定, 如伊行使任意終止權時,應賠償基立公司因終止契約所受損 害及其計算方式,自應優先適用上開約款,故基立公司不得 另行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額外請求伊賠償尚未完成工作之 預期利益損失,況基立公司於本訴已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1款之約定,請求伊賠償給付總表項次2-4.1「必要費用 :總酬金之5%(給付基立公司為順利結束本工作所負擔之各 項必要費用)」,並以之為抵銷抗辯,故基立公司不得再於 反訴重複請求本項費用。是基立公司對伊已無任何款項可得 請求,其反訴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基立公司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本院協助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㈢第255 至25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增刪文句):一、兩造於106年3月間就系爭裝修案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基立 公司辦理系爭裝修案之室內規劃設計服務、室內空間裝修工 程及管理、代辦或協辦事項等服務工作,服務費用則包含: ⑴設計服務費用:規劃案場之設計費、協調整合費等分別按 單價每坪3,500元、每坪1,400元計算,合計每坪4,900元, 乘以規劃案場面積計313坪,合計總設計服務費用為153萬3,
700元(未稅)。⑵裝修工程總價:計1,350萬元(未稅), 實際工程費用以不超過上述總價之5%為原則,並應提供實際 之設計圖說及報價單為依據。⑶代辦或協辦事項之服務酬金 :另議。
二、原告已支付被告第一期工程款及設計服務費用共489萬6,654 元(含稅)。
三、柏悅公司於105年與宏璟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限1 06年3月1日(暫定)至115年2月28日(暫定),實際契約起 租日以雙方約定之開幕日為準,又租賃物面積為313坪,並 約定由宏璟公司負責公共空間之裝修。
四、柏悅公司於107年4月26日通知基立公司終止契約,基立公司 於107年4月30日提出契約終止協議書交付柏悅公司,並於10 7年10月3日提出結案明細表予柏悅公司。
五、柏悅公司於107年11月23日寄發420號存證信函催請基立公司 退還解約款251萬1,086元;基立公司於107年12月6日寄發83 6號存證信函拒絕退款。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柏悅公司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終止契約,經 其結算有溢付工程款之情形,爰依系爭契約17條之約定、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基立公司返還溢付工程款251 萬1,086元等語,基立公司固承認已收到第一期工程款及設 計服務費用共489萬6,654元,惟否認有溢領工程款,並以前 揭情詞為答辯。茲就兩造爭點分項判斷如下:
㈠柏悅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約定終止系爭契 約,基立公司得請求柏悅公司給付哪些款項?
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為民法第511條所明文規定,是定 作人不論以何方式均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 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而查系爭契約第16條「契約終止之事由 」第1項第1款約定:「甲方及乙方契約終止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甲方之終止權:㈠本契約工程未完成前,甲方(即柏悅 公司)得以書面終止契約,但應賠償乙方(即基立公司)因 契約終止而產生之損害並應依第六條各階段付款辦法結算截 至交接日乙方所完成工作之費用,並加計總酬金百分之五作 為給付乙方為順利結束本工作所負擔之各項必要費用。」( 見本院卷㈠第24頁),足認兩造另特別約定,如柏悅公司於 系爭裝修案完工前,以「書面方式」通知基立公司終止系爭 契約,即應依該條款約定「賠償基立公司因契約終止而生之 損害,並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各階段付款辦法之約定,結算
給付至現場交接日止,基立公司已完成工作之結算費用,及 加計總酬金之5%作為給付基立公司為順利結束系爭裝修案所 負擔之各項費用」,則舉重以明輕,縱柏悅公司未以「書面 方式」通知基立公司終止系爭契約,基立公司亦得依系爭契 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是堪認基立公司因柏悅公司 終止契約,得請求柏悅公司給付:⒈依系爭契約第6條各階段 付款辦法之約定,結算給付至現場交接日止,基立公司已完 成工作之結算費用、⒉「總酬金之5%」,作為給付基立公司 為順利結束系爭裝修案所負擔之各項費用、⒊因契約終止而 生之損害(此項與民法第511條規定相同)。 ㈡柏悅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17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基立公司返還溢領工程款,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查系爭契約第17條「契約終止之結算」第2項約定:「甲方及 乙方契約終止結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可歸責於甲方之 終止,應依下列方式結算相關費用:㈠已施作之工程經雙方 驗收同意者依估價單內項目及單價結算。㈡已預先訂購之成 品與半成品、材料,依估價單項目單價計算之,由甲方收購 。」(見本院卷㈠第25頁)。而依柏悅公司委託律師於107年 11月23日所寄420號存證信函記載:「…本公司前於106年3月 間與基立室內設計裝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基立公司)簽訂 室內設計暨裝修工程契約,…惟嗣後因公司有其他因素考量 而不需續行裝修工程,旋即通知基立公司終止契約,並請基 立公司結算各項費用…。」(見本院卷㈠第37至38頁),及衡 以證人洪烽漋即柏悅公司總經理所證述,因兩造會同宏璟公 司於107年3月12日辦理宏璟公司點交現場予柏悅公司之點交 工作後,基立公司前於107年3月提出修改後之工程報價為2, 590萬元,經兩造協商,基立公司後於107年4月11日提出修 改後之工程報價為為2,040萬元,均遠逾系爭契約原約定之1 ,300多萬元,柏悅公司遂於107年4月26日向基立公司表示終 止契約,將後續施工交由其他廠商施作,基立公司旋於107 年4月30日交付契約終止協議書予柏悅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166、170頁),證人陳柏凱即基立公司建築師證稱係柏悅 公司於107年4月26日向基立公司表示終止契約(見本院卷㈢ 第18頁),柏悅公司復未主張及舉證基立公司就系爭契約終 止有可歸責之事由,從而,堪認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 柏悅公司而終止,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7條「契約終止之結算 」第2項約定辦理結算,但如前所述,基立公司仍得依系爭 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約定為上述3項之請求。 ⒉其次,柏悅公司得請求基立公司返還溢領工程款,當以柏悅 公司已給付之款項(489萬6,654元,含稅)大於基立公司於
本訴抗辯其得請求之各項報酬及費用合計金額為要件,是此 應先探究者,乃基立公司抗辯之各項請求(即如附表1項次1 至7之反訴起求項目)有無理由及其金額為何?茲判斷如下 :
⑴「原設計服務費」185萬9,214元(未稅)部分:(即總表項次2-1.1) 依基立公司彙整之設計成果時間表(見本院卷㈡第43頁附 表4)之記載,基立公司以電子郵件寄送之方式,分別於1 05年6月3日、8月12日檢送concept提案檔案、3D透視圖予 柏悅公司,於106年7月31日檢送設計圖予柏悅公司及業主 宏璟公司審查,並提出相對應之電子郵件為證(即原證24 至原證27,見本院卷㈡第45、47、49、51、53頁),而證 人洪烽漋即柏悅公司總經理已到庭證稱,其確實有收到上 開設計成果時間所列對應之電子郵件,亦證稱柏悅公司有 收到上開設計成果時間表記載之基立公司105年6月3日設 計概念簡報提案、105年8月12日3D示意圖、106年7月31日 設計圖,並均經柏悅公司審查通過,及據以進行後續招商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7至169頁);其復證稱兩造前於105 年5月在基立公司陳建築師(按即證人陳柏凱,下稱陳建 築師)提出設計概念之提案後,其與陳建築師去各家百貨 討論靈感有共識係要「工業風」,後來因宏璟公司「工程 延宕」之關係,致106年時開始不再那麼流行工業風,其 遂與陳建築師討論針對設計風格應作改變,陳建築師遂於 106年11月提出第二次設計概念「輕時尚」予柏悅公司, 並於106年12月26日提出以輕時尚為概念之第二次3D示意 圖,本案設計風格本應與時俱進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8至 169頁),核與證人陳建築師所證述,系爭裝修案確有變 更設計,係因宏璟公司遲延交付案場近1年,致流行風格 已改變,柏悅公司洪總才指示基立公司變更等語相符(見 本院卷㈢第12頁),此亦有兩造106年8月10日會議紀錄項 次七㈡第8點載明:「結論/執行:變更設計,重新發展新 方向。」(見本院卷㈡第175至176頁、卷㈢第33頁),及兩 造106年8月17日會議紀錄項次七㈢第2點記載:「基立提出 美食街的設計風格調整,以年輕化、輕盈、輕鬆的『輕食 尚』主題發展,講求空間的簡潔、淡色…,與『原設計』成穩 、奢華的『工業風』各有不同,新的設計以簡潔摩登方式呈 現。」,欄位「結論/執行」下並無柏悅公司反對意見, 「備註」標示由基立公司負責設計(見本院卷㈡第57頁) 等為證,足認基立公司確實已依柏悅公司之要求完成工業 風設計後,因柏悅公司因應市場潮流而要求變更設計,且 本件經送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鑑定,鑑定
單位依系爭契約、兩造證據、證人證述,依憑專業知識、 設計服務及工程經驗綜合研判,亦認定基立公司確實有依 柏悅公司指示完成原「工業風格」之設計工作,基立公司 得請求已辦理工業風格之合理原設計服務費為185萬9,214 元(未稅,含設計費123萬9,476元、協調整合費61萬9,73 8元),此有鑑定報告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㈢第347至445頁 ),故認基立公司先位依兩造簽約前合意及系爭契約第5 條第1款之約定,請求原契約規劃坪數313坪部分之原設計 服務費,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之約定,請求原設計 部分案場面積增加129.67坪部分之計服務費,共185萬9,2 14元(未稅),為有理由。又基立公司之先位請求既有理 由,自無再審究其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之必要 ,附此敘明。
⑵「變更設計服務費用」67萬4,992元(未稅)部分:(即總 表項次2-1.2):
依基立公司彙整之設計成果時間表(見本院卷㈡第43頁附 表4)之記載,基立公司以電子郵件寄送之方式,於106年 8月17日檢送「變更設計提案會議」(輕時尚)予柏悅公 司,於106年10月27日檢送變更設計圖予柏悅公司及宏璟 公司審查,於106年11月22日檢送3D簡報予柏悅公司,並 提出相對應之電子郵件為證(即原證28、29,見本院卷㈡ 第59、61頁),而證人洪烽漋已證稱其確實有收到上開設 計成果時間所列對應之電子郵件,且係因宏璟公司「工程 延宕」之關係,致106年時開始不再那麼流行工業風,其 遂與陳建築師討論針對設計風格應作改變,陳建築師遂於 106年11月提出第二次設計概念「輕時尚」予柏悅公司, 並於106年12月26日提出以輕時尚為概念之第二次3D示意 圖等語,均已如前所述,足認基立公司確有依柏悅公司要 求重新設計完成「輕時尚」風格之設計工作無誤。又本件 經送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單位經比對基立公司前 後提出之設計工作成果(構想簡報、櫃位圖、3D圖 、初 設細設圖面、工程估價單、介面表等),認定基立公司前 後提出之設計工作成果為不同之工作内容,變更設計得請 求服務費用為67萬4,992元(含設計費60萬2,993元 、協 調整合費7萬1,999元),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㈢第381頁),故認基立公司先位依兩造口頭約定,請求柏 悅公司給付「變更設計服務費用」67萬4,992元(未稅) ,為有理由。又基立公司之先位請求既有理由,自無再審 究其備位、再備位請求之必要,附此敘明。
⑶「依業主需求進行室內空間裝修工程及管理已進行20%」部分(即總表項次2-2):
①基立公司不得請求「尋商、訪價、議價、工期預定、材料 確定等」費用(即總表項次2-2.1):
經核基立公司提出之材料表、燈具表、監視器、傢俱座椅 及其106年2至4月、107年3月材料報價單等文件資料(見 本院卷㈠第127至143頁),應屬其為完成按細部設計及施 工圖辦理「工程預算之概估」所進行之相關工作,係屬系 爭契約3條第1項第3款約定之「工程預算概估」範疇;且 上開報價單之日期係屬基立公司彙整提出之原設計階段、 變更設計階段等期間(見本院卷㈡第43頁),且經核該部 分工作之設計服務費業經鑑定單位鑑定包含於基立公司完 成外放被證41原設計工業風設計圖說,或外放被證42變更 設計輕時尚風設計圖說等之設計費中(即包含於總表項次 2-1.1、2-1.2內),故認基立公司不得額外請求此部分費 用。
②基立公司不得請求「查列各櫃位廠商設備、各式設備計量 統計、委專業技師計算、彙整及規劃等」費用(即總表項 次2-2.2):
經比對基立公司提出之各櫃位公司業務及其委託設計之聯 絡資訊,及柏悅公司與各櫃位業務或其委託之設計師等 於105年12月至106年7月間,歷次往來檢附之平面設計、 設備需求、電力需求、電量設備、水電瓦斯設備表、地板 高層、排水圖、排水口、空調及設備、電力需求、電源等 圖表紀錄,與基立公司彙整之各櫃位所需之配電量、排風 量表,分電盤負載表及結線圖,及檢討全區消防灑水頭圖 (見本院卷㈠第145至213頁),可知基立公司主張之本項 工作乃其按柏悅公司指示辦理「整合」包含基立公司及現 場其他相關施作單位提出之設計圖說,並進行「介面」檢 討、疑義澄清,協調並完成整體「整合」工作,應屬系爭 契約3條第1項第4款之「介面協調與整合」工作。且核屬 基立公司彙整提出之「原設計階段」期間內(見本院卷㈡ 第43頁),且鑑定單位鑑定結果,亦認定該部分工作之設 計服務費用包含於基立公司完成外放被證41原「工業風」 設計圖說之協調整合費(即包含於總表項次2-1.1內), 故基立公司不得額外請求此部分費用。
③基立公司不得請求「預定進度、追蹤及修正、配合甲方業 主工程進度調整」費用(即總表項次2-2.3): 查核基立公司所提出之105年3月22日空間規劃案預定進度 表、5月10日空間規劃案預定進度表、3月3日空間規劃案 預定進度表、2017年籌備開幕進度表、2017年籌備開幕進 度表材料表(變更設計)(見本院卷㈠第215至225頁),
應屬基立公司為完成施工預定進度工作,按履約情形提出 之歷次預定進度表,係屬系爭契約3條第1項第3款約定之 「施工預定時程建議工作」。又核上開基立公司提出之預 定進度表記載內容包含「變更設計」,可知基立公司提出 之預定進度表包含變更設計前、後之原設計階段以及變更 設計階段等期間,鑑定單位鑑定結果,亦認定此等部分工 作之設計服務費已包含於基立公司完成外放被證41原設計 「工業風」設計圖說,或外放被證42變更設計輕「時尚風 」設計圖說等之設計費中(即包含於總表項次2-1.1、2-1 .2內),故認基立公司不得額外請求此部分費用。 ④基立公司不得請求「不定期現勘、甲方業主進入本工程場 域施工期間專人巡查及協助、現場問題疑義處理」費用( 即總表項次2-2.4):
經核基立公司所提出之宏璟公司107年4月13日擬請柏悅公 司釐清之各項現況疑義內容及檢附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 ㈠第227至243頁),可知基立公司主張之本項工作係柏悅 公司指示基立公司辦理基立公司之設計圖面與現場其他相 關施作單位提出之設計圖說間之「問題疑義」澄清、「介 面協調」,以完成整體工程之「整合」工作,應屬系爭契 約3條第1項第4款之「問題疑義、介面協調與整合」工作 ;且經核屬基立公司彙整提出之「變更設計階段」期間內 (見本院卷㈡第43頁),鑑定單位鑑定結果,亦認定此部 分工作之設計服務費已包含於基立公司完成外放被證42「 輕時尚」風設計圖說之協調整合費(即包含於總表項次2- 1.2內),故認基立公司不得額外請求此部分費用。 ⑤基立公司不得請求「有關現場甲方業主公裝施工期間確認 施工內容及問題,與乙方界面協調釐清,擬定甲方與甲方 業主、各專櫃施工項目,繪製界面表並依需求變更修改」 費用(即總表項次2-2.5):
經細繹柏悅公司總經理洪烽漋於105年9月27日寄送予基立 公司陳建築師之電子郵件記載內容、裝修介面表、宏璟公 司委託漢象設計所設計之地磚設計及其材料選擇圖、櫃位 施作工作範圍介面表(見本院卷㈠第245至255頁被證10) ,可知基立公司主張之本項工作實為柏悅公司指示基立公 司辦理「整合」包含基立公司及現場其他相關施作單位提 出之設計圖說,並進行「介面」檢討、疑義澄清,協調並 完成整體「整合」工作,應屬系爭契約3條第1項第4款之 「介面協調與整合」工作;且經核屬基立公司彙整提出之 原設計階段期間內(見本院卷㈡第43頁),鑑定單位鑑定 結果,亦認定此部分工作之設計服務費已包含於基立公司
完成外放被證41原「工業風」設計圖說之協調整合費(即 包含於總表項次2-1.1內),認基立公司不得額外請求此 部分費用。
⑥基立公司得請求「伍.其他二.拆除牆面(代辦拆除費用) 」金額6萬3,270元(未稅)(即總表項次2-2.6): 因柏悅公司於起訴狀已自認基立公司得請求本項代辦拆除 費用6萬6,433元(見本院卷㈠第14至15頁,此為含稅金額 ,未稅金額6萬3,270元),起訴狀後附之結算明細表亦為 相同之記載(見本院卷㈠第45頁),故認基立公司得請求 本項費用6萬3,270元(未稅)。
⑦基立公司不得請求「本公司提供會議場地及供應設備、備 品等」費用(即總表項次2-2.7):
經細繹基立公司提出之彙整兩造106年1月12日至107年4月 12日間歷次開會場地位置、會議場地費用說明、會議場地 租用管理辦法(見本院卷㈠第263至273頁),可知基立公 司主張之本項工作實為其為履行系爭契約之室內規劃設計 服務工作,租賃會議場地與柏悅公司溝通設計及協調而支 出之服務費用,應包含於系爭契約3條第1項之「室內規劃 設計服務」工作內;且經核上開會議日期,橫跨基立公司 彙整提出之原設計階段、變更設計階段(見本院卷㈡第43 頁),鑑定單位鑑定結果,亦認定此部分費用已包含於基 立公司完成外放被證41原工業風設計圖說、外放被證42輕 時尚風設企圖說等設計費及協調整合費(即包含於總表項 次2-1.1、2-1.2內),故認基立公司不得額外請求此部分 費用。
⑧綜上,基立公司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最高法院99年台上第 818號判決意旨,為此項即總表項次2-2部分之請求,僅以 「拆除牆面(代辦拆除費用)」6萬3,270元(未稅)為有 理由,其餘各項請求,則均屬無據。又柏悅公司係依系爭 契約受領基立公司所完成之上開各項工作,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基立公司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柏悅公 司給付此項費用(「拆除牆面(代辦拆除費用)」除外) ,為無理由。
⑷「代辦或協辦事項」費用部分(即總表項次2-3): ①基立公司不得請求「繪製招商場域立體圖、各專櫃櫃位面 積圖紙及面積計算表費用」費用(即總表項次2-3.1): 經核基立公司提出之各櫃位區位、分界及面積計算圖表, 及單櫃招商位置立體圖(見本院卷㈠第275至289頁),應 屬其為完成「初步設計」而提出之設計「平面配置圖」, 並按平面配置圖上設計標示之各區塊空間編號,列表統計
各區塊空間編號之面積大小,及按設計之平面配置圖設計 製作各區塊空間使用之「設計意象及說明」,並以「立體 圖」方式呈現供「招商需求」之各區塊空間相對大小、相 對位置,以及平面進出入動線等,係屬系爭契約第3條第1 項第2款約定之「初步設計」範疇,鑑定單位鑑定結果, 亦認定此部分工作之設計服務費已包含於基立公司完成外 放被證41原工業風設計圖說、外放被證42輕時尚風設計圖 說等設計費及協調整合費(即包含於總表項次2-1.1、2-1 .2內),故認基立公司不得重複請求此部分費用。 ②基立公司不得請求「協辦營運生財設備、VI、指標系統、 企業形象、監控系統、美食街命名、廣告招牌等營運相關 系統規劃設計及其發包事宜等」費用(即總表項次2-3.2 ):
經核基立公司提出之「平面配置圖」,依序包含:106年1 0月11日監視設備點位配置,107年3月19日美食廣場「洗 碗房設備規劃圖(B)」、「水電放樣圖(B)」,106年7 月7日「水電放樣圖(B)」,及105年11月14日美食廣場 「洗碗房設備規劃圖(左進右出型式)」、105年11月15 日美食廣場「洗碗房設備規劃圖(右進左出型式)」,以 及基立公司參訪各購物中心、百貨公司、大學學生廣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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