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831號
TPDV,106,重訴,831,2023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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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831號

原 告 胡梅葉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陳淑容
訴訟代理人 邱政勳律師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羅映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淑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捌萬零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淑容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元為被告陳淑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淑容如以新臺幣肆佰叁拾捌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九十三萬零 八百一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陳淑容相識於民國九十年間, 斯時陳淑容為證券營業員,原告乃將自身之股票交易、票 據支付保險費等事務委由陳淑容處理;嗣陳淑容轉往被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銀行)任職行 員,原告基於信任及便利,亦將設在被告銀行臺北分行、 帳號○○○○○○○○○○○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 摺、印鑑章交予陳淑容保管,原告不定時將款項存入系爭 帳戶中,再由陳淑容以提領現金或轉帳方式,將系爭帳戶 中存款轉入原告設在被告銀行大安分行、帳號○○○○○○○○○○



○號票據存款帳戶(下稱原告票據帳戶)或帳號○○○○○○○○○ ○○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原告證券帳戶,與系爭帳戶、原 告票據帳戶合稱原告三帳戶)中,以支應原告股票交易及 其他消費支出所需。詎陳淑容並未將原告存入系爭帳戶之 資金如數轉入原告票據帳戶或原告證券帳戶,自一00年間 起至一0六年三月底止,將總額高達一千八百九十三萬零 八百一十九元之款項侵占入己;被告銀行未善盡監督之責 、避免行員保留客戶之印章、存摺、挪用客戶存款情事, 長期疏忽縱容陳淑容保管原告之存摺、印章,陳淑容因而 挪用原告之存款達一千八百九十三萬餘元;爰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 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賠償,並支付自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淑容方面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陳淑容固不否認與原告相識數十載、情同姊妹,原告 在被告銀行設有系爭帳戶、原告票據帳戶、原告證券帳戶 等原告三帳戶,系爭帳戶用以接受同居人陳家德定期匯入 之生活費,為主要資金來源,並用以扣繳對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壽險公司)之保險費及保單質借 利息,原告票據帳戶用以支付簽發之票款,原告證券帳戶 用以收支股票價款、交割款及支應日常生活費用。約一00 年間,原告因投資失利需遷回屏東居住,遂將系爭帳戶之 存摺、印章交予陳淑容、委託陳淑容代為處理帳務事宜, 雙方每月均以電話對帳,原告對於帳務均已清晰明瞭;一 0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原告需繳付一百一十二萬餘元之股 票交割款,但系爭帳戶內款項遭國泰壽險公司扣抵保險費 後餘額不足,後由陳淑容墊付二十四萬元,原告與陳淑容 乃約定,雙方每月口頭對帳後,系爭帳戶如有多餘款項, 將先轉入陳淑容所有、設在被告銀行臺北分行帳號○○○○○○ ○○○○○號員工薪資帳戶(下稱陳淑容甲薪資帳戶),俾便 陳淑容轉帳或提領存入原告票據帳戶、原告證券帳戶以支 應原告帳務所需,並避免存款又遭國泰壽險公司先行扣抵 保險費,陳淑容則另以設在被告銀行臺北分行、帳號○○○○ ○○○○○○○號票據存款帳戶(下稱陳淑容票據帳戶)為原告 支付保險費;亦即㈠一00年至一0二年間,陳淑容為原告將 系爭帳戶內款項①轉入原告票據帳戶或原告證券帳戶或②直 接提領、轉帳以支應原告各項帳務需要,㈡一0三年以後至



一0六年初,陳淑容先與原告口頭對帳,陳淑容再為原告 將系爭帳戶內款項①直接提領、轉帳以支應原告各項帳務 需要,②將多餘款項轉入陳淑容甲薪資帳戶,再由陳淑容 甲薪資帳戶⑴轉入原告票據帳戶或原告證券帳戶,或⑵直接 提領、轉帳以支應原告各項帳務需要;迄一0六年初,陳 淑容行將退休,乃請原告結清代墊款,詎原告即中斷聯繫 ,後並提出本件訴訟。陳淑容自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起至一 0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在被告銀行大安分行任職,一0四年 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一0六年三月底在被告銀行臺北分行任 職,自一00年間起至一0六年初期間,①陳淑容以現金在任 職之被告銀行大安分行(端末機代號229V)、被告銀行臺 北分行(端末機代號202V)臨櫃存入原告三帳戶之款項合 計達四百一十二萬五千七百元,②自陳淑容甲薪資帳戶、 陳淑容設在被告銀行大安分行帳號○○○○○○○○○○○號員工薪 資帳戶(下稱陳淑容乙薪資帳戶)、陳淑容設在被告銀行 金控分行帳號○○○○○○○○○○○號員工託辦往來戶(下稱陳淑 容員工帳戶)轉帳存入原告三帳戶之金額亦高達一千八百 一十九萬一千六百二十四元,③為原告墊付被告銀行信用 卡消費款共三百零五萬九千一百六十七元,④為原告墊付 國泰世華商銀信用卡消費款共一百五十六萬五千八百六十 六元,⑤為原告墊付千佛莊酥油、油燈費用共十萬七千一 百元,⑥簽發票據為原告墊付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費七 十一萬三千一百四十七元,以上合計二千七百七十六萬二 千六百零四元,並無侵占原告款項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二)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銀行以原告自承基於與陳淑容間私人情誼,委託陳淑 容處理股票交易及其他保險費、信用卡等消費款項事務, 並非委託被告銀行處理事務,陳淑容亦非為被告銀行執行 業務,客觀上不具執行職務外觀,無論陳淑容是否保管原 告之存摺、印鑑章,均非在執行被告銀行之職務,被告銀 行行員服務準則已規定行員應遵守法令及被告銀行規定, 行員手冊援引主管機關函示:「辦理存摺存款業務不得代 客戶保管存摺、印鑑或預留取款憑條代客戶辦理轉帳及代 客辦理存、提款」,於一00年三月間,亦向國內外各分行 人員重申嚴禁行員私下保管客戶之存摺、印鑑、蓋妥印鑑 之取款憑條等,系爭帳戶之存提動支,均經核驗印文、按 提存憑條等交易指示為之並登錄帳務,另在存摺封面印製 「請勿將存摺、印鑑交由他人保管,以避免蒙受財物損失 之風險」警語,已善盡管理監督之責;況陳淑容於一00年



一月至一0六年三月間,係由被告銀行派駐中華票券股份 有限公司、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負責有價 證券保管條之進出核驗、歸檔及證券戶之開戶、股票交割 事宜,未擔任銀行營業櫃臺存款收付、轉帳匯款工作,是 原告所指陳淑容一00年至一0六年初之行為,客觀上非執 行職務之行為,被告銀行自無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 定連帶負責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至遲於九十年間與原擔任證券營業員之被告陳淑 容相識,後陳淑容轉往被告銀行任職,一00年一月起至一0 六年三月底止期間,其基於信任及便利,將系爭帳戶之存摺 、印鑑章交予陳淑容保管,委由陳淑容以提領現金或轉帳方 式,處理其股票交易及其他消費支出所需帳務之事實,已經 陳淑容坦認無訛,並為被告銀行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陳淑容藉機將總額高達一千八百九十三萬零八百 一十九元之款項侵占入己,及被告銀行未善盡監督之責、疏 忽縱容行員陳淑容長期保管原告之存摺、印章,應與陳淑容 連帶負責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陳淑容並未將原告之 款項侵占入己,反為原告墊付相當數額之金錢,陳淑容長年 保管原告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存提系爭帳戶款項 之行為,係基於個人與原告間私誼、委任關係,陳淑容亦未 擔任被告銀行之營業櫃臺存款收付、轉帳匯款工作,非在執 行職務,客觀上亦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被告銀行並已盡 選任監督之責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而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 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 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 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 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就侵權行為言,被 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及實際



上受有損害等事實,均負舉證責任;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 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 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三五號 、第九一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五號、二十年上字第 二四六六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0號、八十二年度 台上字第二六七號、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號、一0一 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號迭著有裁判闡釋甚明。又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 十九條規定甚明。
(二)原告主張陳淑容於一00年一月至一0六年三月底期間保管 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並受託以提領現金或轉 帳等方式處理為其帳務,藉機將總額高達一千八百九十三 萬零八百一十九元之款項侵占入己,及被告銀行未善盡監 督之責、疏忽縱容行員陳淑容長期保管原告之存摺、印章 ,致其受有一千八百九十三萬零八百一十九元之損害,而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賠償;關於陳淑容於是段期間受 僱於被告銀行,保管原告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 並受託以提領現金或轉帳等方式為原告處理帳務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前已述及,但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 應審究者,依序為:㈠陳淑容於一00年一月至一0六年三月 底期間,是否藉保管原告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 並受託處理原告帳務之機會,侵占原告之金錢(存款債權 ),及所侵占之金錢(存款)數額若干?㈡陳淑容前開侵 權行為是否係執行受僱於被告銀行職務之行為?㈢被告銀 行就選任陳淑容及監督陳淑容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 之注意?㈣陳淑容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陳淑容所受利益數額若干?且應由原告分別就㈠ 、㈡侵權行為及受僱人執行職務構成要件事實或㈣不當得利 構成要件事實為舉證,唯原告業已舉證前述㈠、㈡部分後, 始由被告銀行就㈢善盡選任監督之責為舉證。
(三)關於陳淑容於一00年一月至一0六年三月底期間,是否藉 保管原告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並受託處理原告 帳務之機會,侵占原告之金錢(存款債權),及所侵占之



金錢(存款)數額若干部分
  1就此情節,原告固據提出系爭帳戶、原告票據帳戶、原告 證券帳戶收支明細(見士林地院卷第三一至八七頁),並 援引鑑定人大師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謝婉麗會計師一0八年 十二月三十日鑑識會計報告【下稱本件會計報告】(外放 )、謝婉麗會計師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證述內容暨庭 提表格【下稱庭提會計表格】(見本院卷㈢第四一九至四 二六、四三一頁)、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函文暨補充 表格【下稱補充表格】(見本院卷㈢第四三三至四三七頁 )為證。
  2本院一0八年六月十日囑託社團法人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指派 會計師鑑定之事項,內容為:①自一00年一月至一0六年三 月間,原告三帳戶相互間,轉入轉出之差額若干?②前項 差額扣除陳淑容所主張、如送鑑資料所示且有憑據可稽之 支出後,有無剩餘或超支?數額若干?(見本院卷㈠第二 一九至二二四頁函稿)。而鑑定人耗時六月餘製作之本件 會計報告,第六點「鑑識發現與意見」就鑑定事項一,係 以表格方式臚列「主帳戶(即系爭帳戶)轉出至證券戶( 即原告證券帳戶)」與「證券戶從主帳戶轉入」之數額, 以及二者間「轉入、轉出之差額」,「主帳戶轉出至支存 戶(即原告票據帳戶)」與「支存戶從主帳戶轉入」之數 額,以及二者間「轉入、轉出之差額」,「證券戶轉出至 支存戶」與「支存戶從證券戶轉入」之數額,以及二者間 「轉入、轉出之差額」,就鑑定事項二,亦係以表格方式 臚列陳淑容所製作之附表一至八之「陳淑容主張金額」、 「核實金額」及「差異金額」(參見外放本件會計報告) 。
  3就鑑定事項一部分,本件會計報告所載之「主帳戶轉出至 證券戶」與「證券戶從主帳戶轉入」、「主帳戶轉出至支 存戶」與「支存戶從主帳戶轉入」、「證券戶轉出至支存 戶」與「支存戶從證券戶轉入」,均應係表彰同一數額, 蓋如經核實,「A帳戶『轉出至』B帳戶」之數額,應與「B 帳戶『從』A帳戶『轉入』」之數額相同,二者僅係描述方法 不同,本件會計報告竟就前述應相同之數額,為不相同之 記載,甚且計算其間之差額,顯有錯誤,該部分之結論亦 非本院囑託鑑定之事項;況原告三帳戶既均為原告之帳戶 ,三帳戶內款項流動於原告之權利並無損益影響,同一人 之帳戶內款項亦無相互轉入、轉出必須相等、平衡之必要 ,此為週知之事實,參諸原告、陳淑容均稱是段期間原告 僅委由陳淑容代為管理系爭帳戶,陳淑容受原告之託管理



系爭帳戶,雖得將系爭帳戶內款項直接提領、轉帳支應原 告所需,或轉入原告票據帳戶、原告證券帳戶供原告自行 動支,但原告票據帳戶、原告證券帳戶之帳務仍由原告自 行管理,亦即陳淑容僅能將款項由系爭帳戶轉往原告票據 帳戶或原告證券帳戶,無由控制原告票據帳戶、原告證券 帳戶內存款是否轉帳匯入系爭帳戶,而原告三帳戶內存款 之流動,亦從無平衡之要求,例如:陳淑容為原告將藉系 爭帳戶向同居人收取之生活費,轉入原告票據帳戶供原告 兌現所簽發之票據,原告顯無可能亦無必要另將原告票據 帳戶內同額之款項轉帳匯回系爭帳戶,或原告將原告證券 帳戶內收取之出售股票價款,轉帳匯入系爭帳戶,俾便支 應保險費或取得較高存款利息,陳淑容亦無從也無必要再 將同額款項自系爭帳戶轉帳匯回原告證券帳戶;是縱本件 會計報告中所謂「證券戶從主帳戶轉入」、「支存戶從主 帳戶轉入」、「支存戶從證券戶轉入」之記載,實為「證 券戶『轉出至』主帳戶」、「支存戶『轉出至』主帳戶」、「 支存戶『轉出至』證券戶」之誤載,考量原告證券帳戶、原 告票據帳戶間往來與陳淑容無涉,是至多可認是段期間陳 淑容受託管理之系爭帳戶自原告證券帳戶收取七百六十八 萬七千五百二十一元之資金、自原告票據帳戶收取一千八 百三十六萬八千一百元之資金,但陳淑容亦自系爭帳戶轉 出八百六十五萬三千八百五十八元入原告證券帳戶、自系 爭帳戶轉出一千七百七十二萬二千九百元入原告票據帳戶 ,即陳淑容自系爭帳戶移交原告(原告證券帳戶、原告票 據帳戶)之金錢(八百六十五萬三千八百五十八元、一千 七百七十二萬二千九百元,共二千六百三十七萬六千七百 五十八元),超逾原告以原告證券帳戶、原告票據帳戶交 付陳淑容(以系爭帳戶)管理之資金(七百六十八萬七千 五百二十一元、一千八百三十六萬八千一百元,共二千六 百零五萬五千六百二十一元),易言之,陳淑容管理系爭 帳戶所收取之原告(原告證券帳戶、原告票據帳戶)資金 ,不唯已全數移轉予原告(原告證券帳戶、原告票據帳戶 ),且陳淑容所移轉予原告之款項尚有超額(三十二萬一 千一百三十七元),則本件會計報告鑑定事項一之結論, 無從推論陳淑容藉管理系爭帳戶之機會侵占系爭帳戶之金 錢。
  4就鑑定事項二部分,本件鑑定報告僅係鑑定人就被告所提 附表一至八,依本院囑託函檢附之文件,按鑑定人之標準 為核實,仍未按本院囑託事項,計算系爭帳戶與原告證券 帳戶、原告票據帳戶間收支差額,扣除陳淑容所主張且有



憑據可稽之支出後,有無剩餘或超支及數額,經本院於一 一一年三月十四日再次囑託鑑定人進行鑑定(見本院卷㈢ 第二四七至二五0頁),鑑定人於同年七月一日函覆本院 稱無法鑑定(見本院卷㈢第三0九頁);鑑定人固於一一一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另攜帶庭提會計表格(本院卷㈢第四三 一頁)到庭結證稱,依其鑑定結果陳淑容超支系爭帳戶一 千三百五十一萬零三百八十九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四二 一、四二二頁筆錄),然鑑定人庭提會計表格除增列「原 告主張金額」欄,將本件會計報告第五頁鑑定事項二之表 格(下稱原表)之附表四由二列增為三列、另增一列載「 淨額」,將附表七由一列增為四列、另增一列載「合計」 ,將附表八由一列增為三列、另增一列載「合計」,及將 原表「核實金額」欄變更為「核對後結果」欄,將「差異 金額」欄位變更為「原告應收」欄,以及最末增列一「差 額」列外,庭提會計報告附表一之「原告應收」(即原表 「差異金額」)、附表三「核對後結果」(即原表「核實 金額」)、「原告應收」(即原表「差異金額」)、附表 四「轉入胡梅葉帳戶」之「原告應收」(即原表「附表4- 轉至胡梅葉帳戶」之「差異金額」)、「由其他帳戶轉入 胡梅葉帳戶」之「被告主張金額」、「原告應收」(即原 表「附表4-其他」之「差異金額」)、附表五之「原告應 收」(即原表「差異金額」)、附表六之「原告應收」( 即原表「差異金額」)、附表七「合計」之「核對後結果 」、「原告應收」(即原表「核實金額」、「差異金額」 )、附表八「合計」之「核對後結果」、「原告應收」( 即原表「核實金額」、「差異金額」)均與原表不相符合 ,尤其其中附表三「原告應收」數額與原表「差異金額」 數額差距高達一千六百三十五萬四千零三十元,附表七「 原告應收」數額亦與原表「差異金額」數額差距達一百一 十七萬七千四百九十六元,針對被告質疑庭提會計表格與 原表間諸多差異、變更邏輯及數字依據,鑑定人亦無法當 庭說明,而需另以電話詢問,後並要求再具狀陳報(參見 本院卷㈢第四二四、四二六、四二七頁筆錄),而鑑定人 受本院囑託,耗時六月製作完成之鑑定報告,事涉陳淑容 是否侵害原告之權利及其數額,關係重大,理應審慎精確 、結果得經反覆驗證,豈有輕易更改、重新增補刪減之理 ?鑑定人就部分鑑定結果前後不一、數額亦乏正確肯定, 已難遽採;況鑑定人關於陳淑容存入款項及陳淑容代原告 墊付購買酥油、油燈等物品費用之採認標準,與本院尚有 歧異(詳後述),本院認尚不能僅以本件會計報告、鑑定



人證述情節或庭提會計表格,遽認陳淑容藉管理系爭帳戶 侵占原告一千八百九十三萬零八百一十九元或一千三百五 十一萬零三百八十九元。
  5本院審酌(不計系爭帳戶轉帳匯入原告證券帳戶、原告票 據帳戶部分):
  ①是段期間系爭帳戶提領現金數額合計七百六十三萬五千八 百五十三元(即陳淑容所提本院卷㈠第四四至四九頁附表 一之總額七百四十八萬零二百七十二元,加計陳淑容所提 本院卷㈠第五十頁附表二「其他」欄位中,一0一年五月二 日提領之十五萬五千五百八十一元),此經陳淑容自承在 卷,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②是段期間系爭帳戶存款轉入陳淑容票據帳戶共三十二萬五 千八百二十一元、轉入陳淑容員工帳戶共二百三十八萬二 千九百二十七元(即陳淑容所提本院卷㈠第五十頁附表二 之六十六萬零一百二十四元,加計陳淑容所提本院卷㈠第 五六至五八頁附表四C欄一百七十二萬二千八百零三元) ,此經陳淑容自承在卷,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③是段期間系爭帳戶存款轉入陳淑容甲薪資帳戶共二千二百 一十二萬零一十五元(即陳淑容所提本院卷㈠第五一至五 五頁附表三),此經陳淑容自承在卷,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
  ④以上是段期間系爭帳戶共提領現金七百六十三萬五千八百 五十三元,轉入陳淑容票據帳戶、員工帳戶、甲薪資帳戶 共二千四百八十二萬八千七百六十三元,合計三千二百四 十六萬四千六百一十六元,亦即陳淑容因受託管理系爭帳 戶、為原告處理帳務,取得或保管原告資金共三千二百四 十六萬四千六百一十六元。
  ⑤是段期間陳淑容以現金存入系爭帳戶共四十萬五千元、存 入原告票據帳戶共二百二十一萬六千二百元、存入原告證 券帳戶共一百五十萬四千五百元(參見本院卷㈢第十一至 十三頁附表九之一),合計存入四百一十二萬五千七百元 。原告雖否認超過四十八萬元部分之存款為陳淑容所為, 然該等存款要皆係在陳淑容任職之被告銀行大安分行(端 末機代號229V)、臺北分行(端末機代號202V)臨櫃存入 ,此經被告銀行陳報詳明,且有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 條可佐(見本院卷㈡第二六五至四二三頁),其上所填寫 之戶名「胡梅葉」三字字跡,並與註記有「陳淑容」或「 陳淑容存」字樣之存款憑條(見本院卷㈡第二七三至二七 七、二九九、三0五、三四七、三五九、三六一、三六七 、三七三至三八一、三八九、三九三、三九九、四0一頁



)字跡一致,其中部分存款憑條(本院卷㈡第三0九、三一 一、三一七、三一九、三二三至三二九、三五一、三九七 、三九九頁)之字跡固較為工整方正,與其他憑條上字跡 較為潦草圓滑不甚相同,但由其中(第三九九頁)存款憑 條上方正字跡同時搭配「陳淑容」字樣註記,足見該等存 款憑條亦為陳淑容(可能指示他人)所為;參諸是段期間 原告長居屏東縣,此由被告銀行所陳報原告證券帳戶於是 段期間近九百筆之動支、提領要皆在屏東縣、高雄市內( 見本院卷㈢第二六五至二九一頁),原告持被告銀行信用 卡於是段期間近二百筆之消費紀錄除零星可能在臺南、高 雄外,其餘亦皆在屏東縣內,而前述現金存款日期,一00 年二月二十一日五月十六日、六月二十日、九月一日、 一0一年三月十六日、五月二日、十五日、七月十七日、 八月十七日、九月二十一日、十月十九日、十二月三日、 一0二年十一月七日、一0三年一月六日、二月五日、七月 十六日、十一月四日、一0五年一月十九日、四月十三日 、六月三十日、九月一日、十月二十日當日,原告在屏東 地區亦有提款或信用卡交易紀錄,顯難期原告同日下午( 三時三十分)被告銀行結束營業前,奔波前往被告銀行大 安分行、臺北分行存款,且前開現金存款原告有爭執部分 總額達三百六十四萬五千七百元,如係陳淑容以外之人基 於特定目的所為,原告應可輕易具體陳明並舉證,本院認 被告所提證據已足證明前述存款俱為陳淑容所為。  ⑥是段期間陳淑容自陳淑容甲薪資帳戶轉帳存入原告三帳戶 之金額計一千六百五十三萬三千九百二十元,自陳淑容乙 薪資帳戶轉帳存入原告三帳戶之金額計四十二萬五千元, 自陳淑容員工帳戶轉帳存入原告三帳戶之金額計一百二十 三萬二千七百零四元,合計一千八百一十九萬一千六百二 十四元,此經陳淑容陳明在卷,並有被告銀行所提新臺幣 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可稽(見 本院卷㈡第四二五至四八七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⑦是段期間陳淑容為原告繳付被告銀行信用卡消費款共三百 零五萬九千一百六十七元,有被告銀行陳報之原告信用卡 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㈠第一0六至一三二 頁),陳淑容為原告繳付國泰世華商銀信用卡消費款共一 百五十六萬五千八百六十六元,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 卡作業部覆函暨繳款明細資料足徵(見本院卷㈠第九九至 一0二頁),原告並未爭執並舉證是段期間有任何一期信 用卡消費款未據繳付完足,合計陳淑容為原告繳付之信用 卡消費款為四百六十二萬五千零三十三元。




  ⑧一00年起至一0五年三月止陳淑容每月至少為原告訂購二千 一百元之酥油一箱,四年三月即五十一個月,至少支付十 萬七千一百元,此經千佛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明確( 見本院卷㈠第一七一、一七二頁)。
  ⑨是段期間陳淑容簽發支票為原告繳付國泰壽險公司之保險 費共七十一萬三千一百四十七元(見本院卷㈠第一三九至 一四八頁支票影本),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⑩以上是段期間陳淑容以現金存入原告三帳戶共四百一十二 萬五千七百元,自陳淑容甲薪資帳戶、乙薪資帳戶、員工 帳戶轉帳存入原告三帳戶共一千八百一十九萬一千六百二 十四元,為原告繳付信用卡消費款共四百六十二萬五千零 三十三元,為原告墊付酥油價款十萬七千一百元,繳付國 泰壽險公司之保險費共七十一萬三千一百四十七元,合計 二千七百七十六萬二千六百零四元;另加計系爭帳戶超額 轉入原告票據帳戶、原告證券帳戶之三十二萬一千一百三 十七元,是段期間陳淑容因應原告需求受託支出二千八百 零八萬三千七百四十一元。
  ⑪陳淑容是段期間因受託管理系爭帳戶、為原告處理帳務, 取得或保管原告資金共三千二百四十六萬四千六百一十六 元,陳淑容因應原告需求支出二千八百零八萬三千七百四 十一元,二者差額為四百三十八萬零八百七十五元。  6陳淑容管理系爭帳戶期間,所取得、保管之原告資金總額 (三千二百四十六萬四千六百一十六元)雖超逾陳淑容因 應原告需求支出之數額(二千八百零八萬三千七百四十一 元)共四百三十八萬餘元,此經本院審認如前,然由前開 雙方間帳務內容可知,原告長期將系爭帳戶委由陳淑容管 理,授權陳淑容以提領現金或轉帳匯款方式為其處理帳務 ,陳淑容除長年為原告清償數十筆總額四百六十二萬餘元 之信用卡帳款、簽發多紙票據繳付總額七十一萬餘元之保 險費帳款、至少每月清償信用卡消費款、酥油價款等數十 筆債務外,亦將系爭帳戶內總額達二千六百三十七萬餘元 之資金轉往原告票據帳戶、原告證券帳戶供原告利用,並 另以現金或轉帳匯款方式交付二千二百三十一萬餘元資金 入原告三帳戶中,且陳淑容對於將系爭帳戶內存款轉入自 身帳戶之緣由說明翔實(證券帳戶利息甚低,是原告原將 多餘款項存入系爭帳戶,惟原告曾因系爭帳戶存款遭國泰 壽險公司扣抵保險費致餘額不足轉往證券帳戶繳付股票交 割款,乃約定部分資金先行存入陳淑容甲薪資帳戶,俾便 陳淑容提領或轉帳存入原告票據帳戶、原告證券帳戶以支 應原告帳務所需,並避免又遭保險公司先行扣抵保險費)



且合於事理常情,原告復於起訴時即坦認知悉並同意陳淑 容將系爭帳戶之資金轉往陳淑容甲薪資帳戶(見士林地院 卷第十二頁起訴狀),甚且頻繁將自身掌控之原告票據帳 戶、原告證券帳戶內總額高達二千六百零五萬餘元之資金 轉帳、匯入系爭帳戶、委由陳淑容管理,則雙方間帳務本 即有待委任關係終止後結算,不能僅以一時片刻之存提、 保管與利用間差額,遽指陳淑容故意不法侵占原告之財產 ,亦即依原告、陳淑容間委任契約,陳淑容有權自系爭帳 戶提領現金或將系爭帳戶內資金轉往陳淑容甲薪資帳戶等 自身帳戶存放,於陳淑容得以利用該等資金支應原告前述 (證券或票據帳戶資金或清償各類債務)需要前,陳淑容 有權利及義務持有、保管所提領或存入陳淑容帳戶之資金 ,參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明示終止雙方間委任關 係、要求結算返還,而係自行委請他人粗略核計後(原告 自行計算結果與鑑定人鑑定結果間已有五百四十二萬餘元 之差距,與本院審認結果更有將近一千四百五十五萬元之 鉅額差距),即驟然以起訴方式主張陳淑容侵占、請求賠 償,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雙方始終未能進行結 算,本院認陳淑容持有原告資金四百三十八萬零八百七十 五元,係基於雙方間委任契約之當然結果,並非故意不法 侵占原告之存款。
  7綜上,並無證據足認陳淑容利用受託管理系爭帳戶機會故 意不法侵占原告之存款,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規定請求陳淑容賠償,自非有據。
(四)既無證據足認陳淑容利用受託管理系爭帳戶機會故意不法 侵占原告之存款,難認構成侵權行為,關於「㈡陳淑容前 開侵權行為是否係執行受僱於被告銀行職務之行為?㈢被 告銀行就選任陳淑容及監督陳淑容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 相當之注意?」部分,即無審認之必要,原告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銀行連帶負責,亦非 有據。
(五)陳淑容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陳 淑容所受利益數額若干部分
   陳淑容於一00年一月至一0六年三月間因受原告之託管理 系爭帳戶、為原告處理帳務,依約取得或保管原告資金共 三千二百四十六萬四千六百一十六元,陳淑容已應原告需 求支出二千八百零八萬三千七百四十一元,仍持有原告資 金四百三十八萬零八百七十五元,已如前述,原告於一0 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訴請求陳淑容返還因受託管理系爭帳 戶取得之資金,應認原告已有終止與陳淑容間委任契約、



請求返還受託管理保管金錢之意思,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委任契約任一方均得隨時終止契約,是原 告與陳淑容間委任契約業於起訴狀繕本送達陳淑容之日即 一0六年三月三十日(見士林地院卷第九二頁送達證書) 終止,陳淑容自是日起喪失繼續持有保管原告剩餘資金( 四百三十八萬零八百七十五元)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陳淑容如數返還, 應屬有據。
(六)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 、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已有明文。陳淑容所負不當得利 返還債務並無確定給付期限,陳淑容於收受起訴狀後方負 遲延之責,原告併請求陳淑容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一0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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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千佛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忠孝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