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12年度,9號
TPDM,112,金重訴,9,2023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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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儲國衡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陳少璿律師
被 告 儲開軒


選任辯護人 倪映驊律師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9
60號、111年度偵字第36010號、112年度偵字第4186號、112年度
偵字第5377號、112年度偵字第5979號、112年度偵字第7803號、
112年度偵字第8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乙○○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 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 ,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 ,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 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 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 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 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




二、經查,被告甲○○、乙○○因涉違反銀行法案件,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限制出境、出海,嗣經本院強制處分庭法官訊問後,認 有延長對被告二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於民國11 2年1月13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在案。嗣後偵查終結提起公 訴,對被告二人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原應於112年5月12 日屆滿,但因本案係於112年4月26日繫屬於本院,揆諸上揭 規定,本院強制處分庭法官先前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之期間應延長為1月,即延長至112年5月25日始屆滿,合先 敘明。 
三、經本院合議庭受命法官於112年5月16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是否繼續對報告限制出境、出 海之意見後,考量被告二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 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 達1億元以上罪嫌,被告二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有 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 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二人所涉罪名為最輕本刑7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 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況因本案為重大金融犯罪,被告二人 所涉情節非輕,未來尚可能面臨高額之民事求償,故被告二 人確有滯留國外不歸之虞甚明;兼衡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 告二人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有限,與限制所欲達 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 合比例之限制手段,再參酌被告二人對於限制出境出海表示 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5頁)。綜上,被告二人 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且本案涉及 眾多投資人,對金融秩序影響重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二人之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於審判中有對其等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二人自112年5月26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許芳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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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