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12年度,11號
TPDM,112,金重訴,11,202305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州



許經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耀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4129、6344、36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勝州許經運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陸月拾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起訴或 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 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 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 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5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 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 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 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又 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 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 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 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 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



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換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 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 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 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 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 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出海後其原因是否 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 ,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三、經查:
㈠被告許勝州許經運等2人(下稱被告2人)涉嫌違反證券交 易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嗣經本院 強制處分庭法官訊問後,認有對其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裁定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4月 ,又於112年4月1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2月,嗣本案經 檢察官於112年4月24日提起公訴,於112年5月10日繫屬本院 ,先予敘明。
㈡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綜合審酌卷內事 證,並於112年5月26日調查程序給予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暨聽取檢察官意見後,認被告2人涉犯證券 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法人行為負 責人加重證券詐偽罪及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 行為負責人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罪、公司法第9條之未實 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 生不實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之犯罪嫌疑重 大。又被告2人所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2項、 第1項第1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加重證券詐偽罪為最輕法定刑 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故參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設若本案後續審理及調查結果對被告 2人確有不利之處,其等為規避刑罰之執行,非無因此啟動 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況因本案為重大金融犯罪,被 告2人所涉情節非輕,未來尚可能面臨高額之刑事沒收或民 事求償,故被告2人確有滯留國外不歸之虞甚明,故有相當 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2款之事由。再者,本院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非輕,審 理進度又僅止於調查程序,且被告2人亦對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否認在案,故可認本案仍有對相關人證及物證踐行法定 證據調查程序之必要,確有以相當之強制處分措施保全被告



2人後續到庭及未來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何況,刑事訴訟程 序係動態進行,是本案既尚未完成審理程序,即難排除被告 2人可能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已不利之情事,旋潛逃海 外不歸之可能,如此勢必影響本案刑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 ,故本院權衡限制出境、出海限制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程度 與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及確保被告2人到庭而繼續限 制其等出境、出海之實效性,因認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確有繼續對被告2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2年6月1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 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至被告2人如有特殊必要而需單 次出國或赴海外處理個人事務或工作業務,宜於每次具體敘 明理由、預定行程期間及檢附相關資料,向本院聲請在該期 間內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本院審酌所涉具體 情節、必須出境事由之必要性、急迫性,及所提替代措施是 否足以擔保其將來按時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而得以暫時解 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廖晉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