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重附民字,112年度,14號
TPDM,112,重附民,14,20230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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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黃富永

被 告 郭子誠
楊捷凱

李武雄

尚哲

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45號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蕭志勇劉庸安(另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及被告郭子誠楊捷凱李武雄、蔡尚哲(下合稱被告四 人)等人 ,明知刑法加重詐欺罪、洗錢罪、組織犯罪條例 等禁止從事詐欺、洗錢、組織犯罪等不法行為,亦明知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係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關聯,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 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性質,竟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由蔡尚哲提供其申辦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娜美」、「與洞見三國風水 資訊服務講堂」等,對伊佯稱可至指定網路平台買賣外匯獲 利云云,致伊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包含蔡尚哲提 供之國泰世華帳戶,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四人連帶賠償等語。並聲 明:被告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因原告起訴不合法(詳後述),故無被告之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 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



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 ,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刑事附帶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四人應為連帶賠償,惟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45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關於以原告為受詐欺洗錢之被害 人起訴及審判範圍,僅有蕭志勇劉庸安二人。而被告蔡尚 哲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行為,係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審金訴字第628號判決確定,非由本院承審,且被告四 人目前並無以原告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刑事案件繫屬本院。 準此,被告四人涉嫌對原告詐欺、洗錢之犯罪嫌疑,既未經 起訴,並無刑事訴訟之繫屬存在,依上說明,原告自無從在 本件刑事訴訟當中,對被告四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 在未有刑事訴訟繫屬本院之前提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於法自有不合,且此一瑕疵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自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魏小嵐
法 官 唐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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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