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2年度,4號
TPDM,112,重訴,4,202305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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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瑋



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7280號、111年度偵字第37281號、111年度偵字
第37282號、111年度偵字第3728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66號、1
12年度偵字第3602號、112年度偵字第3603號、112年度偵字第90
22號、112年度偵字第9042號、112年度偵字第9220號、112年度
偵字第9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健瑋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健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訊問後,認其涉犯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重大,而其所犯運 輸第一級毒品,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認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 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在案。嗣 於112年4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被告就前揭犯嫌均坦承不諱, 且本案共犯蔡博承已到案並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經檢察官 追加起訴在案,故難認被告仍有勾串證人之羈押原因存在, 亦無對被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之必要,而於112 年5月9日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合先敘明。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行屆滿,經本院於112年5月31日訊問後 ,衡諸被告坦承有為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且其所涉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量以重罪常伴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可預見被告日後逃匿以規避刑事審判及 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併參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被告



前有多次未到案遭通緝之紀錄,本件確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情形。復衡以被告查獲時經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總淨重達678.73公克,而運輸毒品行為助長毒品氾濫, 顯對社會安全危害甚鉅,經審酌被告前開涉犯情節、國家司 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其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並衡量比例原則,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審 判或後續之執行程序,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 112年6月8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范雅涵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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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